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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鲁0831刑初16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831刑初160号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一部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宪鸿、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梁山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测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接受梁山县仁和医院原院长杨某1、梁山平安二手车交易市场负责人臧某等人请托,为杨某1、臧某等人在房屋拆迁测量确认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取杨某1、臧某等人所送予财物价值人民币16.7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相关书证;2.证人丁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请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是,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平时表现一贯较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如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梁山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测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接受梁山县仁和医院原院长杨某1、梁山平安二手车交易市场负责人臧某等人请托,为杨某1、臧某等人在房屋拆迁测量确认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取杨某1、臧某等人所送予财物价值人民币16.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王某甲接受梁山县房管办工作人员马某请托,为梁山县梁山街道丁庄村村民丁某在房屋拆迁测量确认上提供帮助,收受丁某委托马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为增加被拆迁房屋面积多争取补偿款,通过马某送给王某甲现金2万元;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丁某为了让王某甲拆迁补偿中给予照顾,通过其送给王某甲一个装着现金的信封。另有,梁山县城市规划区居民住房情况调查及附属物情况调查表(表三)等予以佐证。

2、2018年5月,王某甲接受梁山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信兰英的请托,为李某1之父李宗化在房屋拆迁确认上提供帮助,收受李某1委托信兰英送予的价值2000元中国石油加油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父亲家房屋拆迁,为了让王某甲在拆迁测量时给予照顾,送给王某甲价值2000元的加油卡一张;证人信兰英证言,证实其同事李某1父亲家房屋拆迁,其把李某1办好的价值加油卡,送给王某甲,王某甲将改好的登记表给其后,其交给李某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按丈夫李某1的安排,办了一张价值2000元的加油卡,交给了李某1。另有,梁山县城市规划居民住房及附属物情况调查确认表(表三)、加油卡复印件等予以佐证。

3、2018年11月王某甲接受梁山县水泊街道后集村村民冯某1的请托,为冯某1在房屋拆迁补偿测量确认上提供帮助,收受冯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其家房屋拆迁测量时,其让王某甲将漏顶的配房进行了测量,其送给王某甲5000元现金。另有,梁山县城市规划居民住房情况调查确认表(表三)等予以佐证。

4、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王某甲接受梁山县仁和医院原院长杨某1的请托,为其在房屋拆迁测量确认上提供帮助,先后接受杨某1为其中国石油加油卡充值5000元、收受杨某1送予现金1万元,共计人民币价值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其为使其两个两层楼算成主房并且能安置回迁,其先后送给王某甲5000元的加油卡和10000的现金。另有梁山县城市规划居民住房情况调查确认表(表三)予以佐证。

5、2019年3月,王某甲接受梁山县梁山街道关庄村村主任关某2的请托,为梁山县梁山街道关庄村村民关某1之父关天亮在房屋拆迁补偿测量确认上提供帮助,收受关某1委托关某2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1证言,证实其在拆迁房屋测量时为了使其养殖场铁皮棚按照钢结构标准补偿,和关某2将5000元现金送给王某甲;证人关某2证言,证实关某1为了养殖场的铁皮棚按钢结构补偿,通过其送给王某甲现金5000元,王某甲在重新填表,其在表上代写了关天亮的名字;另有,梁山县城市规划居民住房情况调查确认表(表三),及关某1从银行取款的手机截图等证据佐证。

6、2019年3月,王某甲接受梁山县房管办工作人员刘某1的请托,为梁山县水泊街道后集村村民冯某2之父冯恒印在房屋拆迁补偿测量确认上提供帮助,收受冯某2通过李健全委托刘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2、冯某3证言,证实其在房屋拆迁测量过程中,为了使其家中二楼的面积计入补偿面积,通过杨某2联系了李某2,其将10万元现金及两条中华烟给李某2,李某2将更改后的测量登记表交给其,测量登记表增加300多平方米;冯某3证实其家中房屋拆迁,其弟弟为了多争取补偿需要10万元,其给了冯某25万元;证人杨某2、李某2、王某2证言,证实冯某2为了在房屋拆迁补偿中得到照顾,给杨某2打电话,让其联系帮助,杨建军伟又联系了李某2,李某2找到刘某1,由刘某1送给王某甲5万元,刘某1在登记表上代冯恒印签名。另有,梁山县城市规划居民住房情况调查确认表(表三)等证据佐证。

7、2019年3月王某甲接受梁山县水泊街道后集村冯某4的请托,为冯某4在房屋拆迁补偿测量确认上提供帮助,收受冯某4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4证言,证实其为了在房屋拆迁补偿中多得到补偿,其向儿媳借款2万元送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调查登记表予以更改虚加了配房和果树;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9年3月份,冯某4向其借款2万元。另有,梁山县城市规划居民住房情况调查确认表(表三)等证据佐证。

8、2019年5月王某甲接受刘某1的请托,为梁山水泊旧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3、合伙人路某在房屋拆迁补偿测量确认上提供帮助,收受李某3、路某通过李健全委托刘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3、路某证言,证实济宁水泊旧机动车车交易公司拆迁,为了多争取补偿,李某3和路某商量找人照顾,路某联系李某2,李某2要12万元,路某与李某3同意,由李某3取钱交给了李某2,李某2将更改了的房屋登记确认表交给了路某;证人李某2、刘某1证言,证实路某的二手车交易拆迁,已经进行了测量确认,路某找李某2帮忙,其又找到刘某1,在向路某索要钱后由刘某1送给王某甲3万元,找王某甲更改了调查情况确认表。另有,李某3提供的其手机拍摄及李某2发到刘某1微信的梁山县城市区居民住房情况调查确认(表三)、李某3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9、2019年5月,王某甲接受平安二手车交易市场负责人臧某的请托,为臧某在房屋拆迁补偿测量确认上提供帮助,收受臧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臧某证言,证实其为了增加补偿数额,将其房屋结构的空心砖改成砖混结构,其送给王某甲1万元,王某甲将调查确认表修改。另有,梁山县城市区居民住房情况调查确认(表三)等证据佐证。

10、2019年5月,王某甲接受山东博莱仕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估价师孙某2的请托,为梁山县城通旧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1在房屋拆迁补偿测量确认上提供帮助,收受孙某1委托孙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为了增加补偿数额,将其房屋结构的空心砖改成砖混结构,其送给王某甲1万元,王某甲将调查确认表修改;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孙某1让其给王某甲在测量时给予照顾,孙某1送给王某甲现金,王某甲将房屋的结构修改,其代孙某1在确认表上签字。另有,梁山县城市规划区居民住房调查确认表(表三)等证据佐证。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个人基本信息、梁山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成员名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任职情况,其中2010年4月任梁山县国土资源局馆驿分局局长,2013年10月任梁山县土地收储中心主任,2018年5月至今任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自然资源局)正科级干部,梁山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测量五组组长,复核五组组长。

2、梁山县人民政府关于金城路北片区、幸福小区建设项目、梁山街道后孙庄村、后集新村棚户区、工人路北片区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规定及补偿安置方案,证实房屋征收的相关政策规定及补偿安置价格。

3、泗水县监察委员会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

4、证人刘某2、程某、胡某、曹某、张某、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于拆迁房屋测量工作负责,调查确认表由王某甲负责保管上交指挥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提起公诉前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平时表现一贯较好,自愿认罪辩护意见,与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6.7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柏仲民

人民陪审员  曹如宏

人民陪审员  胥殿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雨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