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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鲁0503刑初36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4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鲁0503刑初367号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9]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河口采油厂护卫大队直属一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于某1(另案处理)索要红木家具一套,价值81267元,为于某1盗窃原油提供便利。

2015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河口采油厂护卫大队直属一中队队长期间,带领护卫大队队员到胜利通海集团华通公司管理的渤深六集气站巡逻时,在打孔偷气的现场将抓获的王某2(已判刑)释放。2016年2月份左右,王某某收受王某2为表示感谢给予的现金5000元。

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河口采油厂护卫大队直属一中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孙某(另案处理)现金10000元,为孙某谋取利益提供便利。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孙某钱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将涉案赃款上缴至办案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红木家具照片,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东营市河口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件调查情况说明,胜利油田分公司油区护卫管理中心河口护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队长岗位职责,河口采油厂任免通知文件,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身份证,支付宝转账查询记录,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息表、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高某1、于某2、郑某、高某2、王某1、张某1、于某1、孙某、王某2、张某2、忽勇、李某、杨某1、杜某、王某3、崔某、杨某2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高某1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及于某1的照片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于某1、高某1、孙某照片笔录,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索贿81267元,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已扣押的款项九千六百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九万零四百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及赃物折价共计九万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学军

审 判 员  袁延涛

人民陪审员  王俊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