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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赣0921刑初190号受贿、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3  浏览: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8)赣0921刑初190号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8〕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贪污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大年、田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共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年底,工程承建方副经理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工程建设上给予的关照和帮助,在八一大桥旁边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和红酒1箱。

2、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融资账户即将爆仓为由向康大高速大余服务区的承租方嘉兴恒辉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1借款人民币85万元。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为金某1获得康大高速大余服务区的续租权,故意夸大金某1迎国检中的投入资金,使嘉兴恒辉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获得康大高速大余服务区共五年续租权(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领导出国为名,安排公司财务部人员用账外资金用于兑换6.5万美元、6000港币,兑换好后由财务人员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自行支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8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国有企业账外资金人民币40余万元用于承兑外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提出如下异议和辩护意见:1.对收受徐某2万元没有意见,但未向徐某提供职务上的便利,亦未为徐某谋取利益,且该案事发于2008年,已过追诉时效;2.对收受金某1的85万元贿赂无异议;3.贪污部分,对从公司支取款项用于兑换外币无异议,但刘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这些钱用于各项工作开支,并非用于个人;4.刘某某系在监察委没有掌握受贿87万元的情况下,主动向监察委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5、建议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998年,南昌中油兴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兴能)成立,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占股91%,中油华业兴能实业有限公司占股9%。2006年,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全资持有中油兴能股份,并持有富昌公司60%的股份,自此中油兴能与富昌公司实行“二套牌子、一套人马”的经营管理模式。2012年,富昌公司吸收合并中油兴能,中油兴能注销。2008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任中油兴能总经理,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任富昌公司总经理,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推荐为富昌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金某18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一对服务区和两座加油站租赁给中油兴能(富昌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前5年租赁使用费为每年100万元,后5年的租赁使用费为每年180万元。2011年1月桐乡市恒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标大余服务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0日为装修试营业期;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三年)为恒通公司承租期,承包费为360万元;2011年11月14日,富昌公司延长五个月租期(免租金,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给恒通公司;2014年6月11日,富昌石油公司续租18个月(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给恒通公司,租赁费129.24万元/年、公摊费8万元/年。在承包经营期间,恒通公司股东金某1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12月23日恒通公司被注销,2012年9月金某1成立嘉兴恒辉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金某1到大连考察养老项目,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融资账户即将爆仓为由向金某1借款85万元,同日金某1让其朋友陈某转款35万元、其姐姐金某2转款50万元至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刘某账户。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为使金某1获得大余服务区的续租权,夸大金某1的恒辉公司在迎国检中对服务区内的餐厅、超市和部分公共区域的改造费用,使得恒辉公司获得大余服务区的经营承包权,承包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五年承包费691万元、公摊费40万元。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奉新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自述材料中主动交代其收受金某1款项的事实。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将35万元转至陈某账户,将50万元转至金某2账户。2018年8月13日,金某2向奉新县监察委员会账户缴纳85万元。另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向奉新县监察委员会缴纳其他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在案证据证实:

1.宜春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理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3日,宜春市监察委员将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罪线索交由奉新县监察委员会办理,奉新县监察委员会于同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被奉新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带至办案地点接受调查。

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

4.关于姓名情况的说明,证实因同音字使用方便,刘某某将“湧”字写成“涌”,造成档案资料名字不统一。

5.南昌中油兴能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中油兴能、富昌公司的企业性质。

6.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文件、中共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证明2008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任中油兴能公司总经理,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7.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油兴能与富昌公司实行“二块牌子、一套人马”经营管理模式。

8.富昌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9.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8月25日刘某账户收到陈某转入的35万元、金某2转入的50万元;2018年7月12日,刘某账户将35万元转至陈某、将50万元转至金某2。

10.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东路证券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元旦至2018年8月10日,南昌营业部刘某(两融账号:85×××15)未发现触发两融业务警戒线的95××0电话提醒流水。

11.国联证券刘某客户资料、刘某对账单和交易流水、从刘某某家搜查、扣押款物文件清单及炒股账户工商银行卡,证明刘某某用于炒股的刘某账户信息。

12.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康大高速大余服务区承包经营项目招投标文件,桐乡市恒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昌中油兴能有限公司服务区经营权承包合同、延长5个月租期补充协议、延长18个月租期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嘉兴恒辉续租五年服务区经营权承包补充协议;金某1提供的嘉兴恒辉服务区经营承包合同及续租协议及付租金凭证,证明2010年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一对服务区和两座加油站租赁给南昌中油兴能有限公司(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前5年租赁使用费为每年100万元,后5年的租赁使用费为每年180万元。2011年1月恒通公司中标大余服务区,同年1月30日恒通公司与富昌公司签订服务区经营权承包合同,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0日为装修试营业期;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三年)为恒通公司承租期,承包费为360万元;2011年11月14日,富昌公司延长五个月租期(免租金,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给恒通公司;2014年6月11日,富昌公司续租18个月(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给恒通公司,租赁129.24万元/年、公摊费8万元/年;2016年3月23日,富昌公司将大余服务区经营承包权租赁于恒辉公司,承包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五年承包费691万元、公摊费40万元。

13.桐乡市恒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有限公司、嘉兴恒辉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明恒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吕某某,金某1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因未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于2011年12月23日被注销;恒辉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金某1。

14.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流水,证明金某1的资金情况,说明金某1银行贷款情况。

15.2015年迎国检富昌公司总经理办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富昌公司赣州康大加油站迎国检费用清单及凭证,证明大余服务区迎国检工程改造费用预估50万元左右。

16.中信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8月13日,金某2向奉新县监察委员会账户汇入85万元,同年9月21日,候某某向奉新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入17.4万元,赣州吉源果业有限公司向奉新县监察委员会账户汇入35.86万元。

1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初,他时任原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南昌分公司副经理。2008年7月,他们公司在富昌公司承包了油库搬迁重建过程中的工艺管道及罐体安装工程。当时刘某某是业主单位(甲方)的负责人,很多时候公司的工程需要得到刘某某的支持和帮助。为了和刘某某搞好关系,一天下午下班时间(具体日期不记得了)他开车在刘某某下班的必经之路八一大桥旁等刘某某,并与刘某某电话联系碰面,碰面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箱红酒和2万元现金搬进了刘某某车子的后备箱,他对刘某某说了几句感谢之类的话便离开了。这2万元是用信封装好的200张百元面额的,放在了装红酒的箱子里,红酒比较普通,总价约1000元。当时他没有对刘某某说红酒箱里有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要退回2万元,他说不用,让刘某某留着花,之后,刘某某也没有将2万元和红酒退给他。在他们公司的承建过程中,刘某某还是比较支持的,没有为难,他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18.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他和表弟吕某某合伙注册了恒通公司,2012年恒通公司因税务问题被注销,于是他又成立了恒辉公司。2010年,他听说大余服务区是富昌公司的,就找到刘某某说想承包,后来富昌公司通知他去投标,最后,他以恒通公司的名义中标了。中标后,富昌公司通知去签合同,他看过对方起草的合同后,提出如果所有的餐饮设备、超市设备、经营区的监控由他来承担费用添置,就要求适当延长服务区经营承包期限,之后,合同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他以恒通公司的名义与富昌公司签订的三年承包合同,装修试营期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0日,承租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承包费120万元/元,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他花费了70、80万元进行装修,但因服务区车流量少,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于是在2011年11月份的时候,他与富昌公司的马某签订了补充协议,承租期延长了5个月,由原来的2014年3月延长至2014年8月20日,该5个月是不付承包费的。在2014年3月左右,他知道服务区是富昌公司从他处租赁过来的,合同期限为5年,还有17个月到期,于是,他找到刘某某说想继续承包,刘某某回复称要与公司商量下。后来,经富昌公司董事会同意后,马某与他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17个月),承包费129万余元/年,要求一次性付清,这次没有进行招投标。2015年上半年,富昌公司通知其为了迎接10月份的国检,要其对服务区进行装修,他就找到刘某某说合同还没到期,怎么要他出钱装修,刘某某说富昌公司还没有与康大高速公路公司签协议,让他先装修,到时富昌公司与康大高速签完后,优先考虑他公司的续签,他没办法就同意了。回去后,他就安排装修改造,大概花了130万元,这次装修他没有做账,他也没有提供过相关装修结算凭证和费用票据给富昌公司。2016年,延长17个月的协议快到期时,他和马某续签了5年合同(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每年承包费146.2万元。他与富昌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二份合同是以恒通公司名义签的、第三、四份合同是以恒辉公司名义签的,截至2018年6月,前三份合同的承包费已付清,第四份合同的承包费已付清了三年。2015年8月,他想去大余服务区,打电话给刘某某问其在哪里,刘某某说准备去大连考察,问他去不去,他答应了。于是,他一个人从杭州乘坐飞机到了大连,在大连机场,他看见了刘某某、马某、符某及刘某某的朋友(男性,50多岁)等人,随后几天,他跟着刘某某等人在大连考察了几天养老项目,考察完后,他们这些人又从大连轮渡到了青岛看海,下船后,他们到了青岛机场,刘某某等人买的是青岛到南昌的机票,他买的是青岛到杭州的,在青岛机场,刘某某将他单独叫到旁边,提出向他借款90万元左右,他因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就当着刘某某打电话给了他朋友陈某、姐姐金某2借款,然后陈某转了35万元、金某2转了50万元给刘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卡,他在一个月之内就将借款还给了陈某、金某2。刘某某没有说借款的理由,也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提过还钱的事情,他因为承包了大余服务区并想继续承包,刘某某是富昌公司的总经理,对他能否继续承包服务区有绝对的话语权,所以不好意思也不敢问刘某某要还钱。当时借钱给刘某某时,他心想没有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利息等,相当于送给刘某某了。他和刘某某没有特别的个人交情,平时来往不多。在借钱给刘某某的时候,他的经济状况也不是很好,一直在浙江桐乡农商行有500万贷款至今未还。2018年6月他接受监察机关谈话前,刘某某都没有还钱给他,在2018年7月12日,金娟说其银行进了一笔50万元,陈建华也说收到了一把35万元,同时,他也收到了一个陌生电话发来的信息“借款已还”。

1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被富昌公司派去筹建康大高速大余服务区的加油站。在他去之前,富昌公司已和康大高速签订了服务区承租合同,前5年的租金100万/年,后5年的租金在2014年12月8日之后协定。2010年中下旬,大余服务区就承包经营权开始招投标,招标由他负责,当时报名的有四五家公司,最后中标的是浙江桐乡金某1的公司。大概在2010年下半年,富昌公司与金某1的公司签订了经营权租赁合同,谈合同时,金某1提出延长一定的租赁期限作为装修的补偿,富昌公司同意了。富昌公司与金某1公司的第一份合同的承包期限是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三年承包费360万元;第二份补充协议,是给予金某1公司免交5个月的承包费,这是刘某某决定的;第三份补充协议,承包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年承包费用由每年120万元按GDP的增速7.7%进行递增,承包费是刘某某定的;第四份协议,承包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承包费每年146.2万元,也是刘某某定的,后五年的承包是没有进行招投标的。2015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让他将金某1续租服务区的事写个报告提交董事会研究决定,这份报告是《将大余服务区续租给嘉兴恒辉高速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报告》,报告中的“尤其是今年康大高速大余服务区迎国检工作中,为配合国检工作,恒辉公司在餐厅、超市和部分公共区域按照优秀服务区的标准进行了全面的改造,经过核算总投入超过200万元,得到了包括康大高速在内的业主及消费者的高度肯定和认可”,是刘某某要求他在报告中突出金某1总投入超过200万元,是为了恒辉公司续租服务区的事能在公司董事会上顺利通过,他认为金某1为迎接国检的投入不会超过100万,刘某某没有告诉他金某1真实的投入。就金某1续租服务区的事,公司没有召开董事会,因刘某某已事前和董事会成员进行了沟通,只是把拟好的报告和临时董事会决议送给了各位董事会成员签字。他和金某1平时关系较好,刘某某与金某1的关系更好,平时除工作外,他们会叫金某1过来,一起去过新疆、大连、青岛、云南、佛山、乌镇、东极岛等地玩过,路费和住宿费是他们出,景区门票和一些不能报销的费用由金某1出。

20.证人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8日《将大余服务区续租给嘉兴恒辉高速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报告》是富昌公司副总经理马某交待他起草的,马某说报告的内容刘某某已经对其进行了口头叙述,于是,他再根据马某的口述,草拟了这份报告。他不清楚该份报告中“为配合国检工作,恒辉公司在餐厅、超市和部分公共区域按照优秀服务区的标准进行了全面的改造,经过核算总投入超过200万元”这个数据是怎么来的。富昌公司“2015年9月28日,公司董事长罗某某召集,就公司上述有关事宜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2015年临时董事会”也是他起草的,当时并没有召开董事会,他只是把起草的几份报告和临时董事会决议交给了马某,他听马某说这个事是刘某某通过与每位董事电话沟通后,经每位董事同意后形成的报告和决议。

2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南昌富昌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的时候,他分管采购部,刘某某对他说公司有些费用不好在公司账上报支,让他在购油、运输过程中多虚开些发票,之后,他联系了抚州船运公司老板何国平,让何国平在实际的运输费用上多开些运输发票,何国平同意了。(查看侦查人员提供的八张公路、内核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后)该八张发票共计411815.72元是虚开的,是实际没有发生的运输费,这个钱是何国平和公司财务对接了,他不清楚这钱怎么处理了,2015年的时候,刘某某也让他找供油的承运方虚开了10多万元的运输发票,这些钱怎么处理了他不清楚。他不清楚康大加油站的外采外销,也没有参与过富昌公司送礼给上级单位、个人。2015年9月29日富昌石油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上他的名字是他本人签署的,当时并没有召集董事会成员正式开会研究,只是将决议给董事传阅审议和签字,这件事情刘某某事先与他通过电话。他记得刘某某对他讲过,将康大高速公路大余服务区继续租给金某1,租金在康大高速租赁给富昌石油公司基础上增加,公司不可能做亏本的生意。他只知道富昌公司从康大高速租赁服务区前5年的租赁费是100万元/年,后5年的租赁费不清楚。他见过金某1几次,金某1没有为续租的事找过他。

2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富昌公司董事会成员有他与罗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袁某五人。他不清楚富昌公司从康大高速租赁大余服务区的费用是多少,也不清楚将大余服务区转给金某1的租赁费是多少。

2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他原是富昌公司康大加油站经理。在2015年大余服务区迎国检期间,因为餐饮、便利店、汽车维修是由富昌公司承包给了浙江老板金某1,所以这块改造是由他负责。上述区域按照上级下发的评定标准并未作翻新、改造一类的特别要求。

24.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的时候,她接到她弟弟金某1的电话,说急需要50万元,她就去了桐乡中信银行,转了50万元到金某1提供的账号上。当时金某1并未说明借钱的用途,只是在不久后就将上述款项打回了她中信银行的账户。2018年7月她银行账户收到账户名为刘某的50万元转账,她按照金某1的要求在同年8月13日,分两笔将85万元(一笔50万、一笔35万)转到了金某1提供的江西纪委账号上。她与家人和刘某某、刘某不相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2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金某1是很好的朋友,认识十多年了。2015年他在云南期间,接到金某1电话,要求转款35万元到金某1提供的账号上,当时金某1没有说明钱款的用途,后来金某1就将35万元还给了他。2018年7月,他的银行账户收到一个名叫刘某的35万元银行转账,他按照金某1的要求将钱转给了金某2。他曾与金某1在桐乡见过刘某某一次,但他与他的家人和刘某某、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

2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她平时不炒股,她弟弟刘某某用她的工商银行卡在炒股,她不知道该卡密码。她不认识陈某、金某2。刘某某出事后,刘某某的女婿对她说刘某某曾借过别人的钱,于是,她就去工商银行查了对方的账号,然后在银行ATM机上将钱转给了这两个人,并备注了“还借款”,其中有一个人还勾选了短信通知,信息内容写了“已还款”。

2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富昌公司是国有企业,隶属江西省投资集团公司,在2012年之前,富昌公司与中油兴能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2年,两家公司正式合并成富昌公司。富昌公司的下属加油站有康大加油站、九江加油站、城东加油站、洪大加油站、三江加油站、贵溪加油站。康大服务区是2010年6月从赣州康大高速租赁来的,租赁期为10年,租金前5年为100万元/年,后五年为180万元/年,合同签订后,就开始筹建,富昌公司派了马某负责康大加油站的筹建工作,加油站由富昌公司自主经营,2011年富昌公司将康大高速公路大余服务区转租给了恒通公司,恒通公司的金某1是报名中标的,然后恒通公司与富昌公司签订了三年的承包合同,装修试营业期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20日,承包费每年是120万元,公摊费每年8万元,一年一付。在金某1承包之前,大余服务区装修很简陋,墙体粗糙、漏雨严重,金某1承包后对大余服务区进行了装修。承包之初,大余服务区车流量少,加之租金较高,前期投入的装修费较大,经营一直亏损,金某1通过给予旅游大巴车、导游回扣拉了一些业务,给他留下了较好的印象,且之前签订的三年合同中约定富昌公司根据恒通公司投入的资产和费用适当延长服务区承包期作为补偿,因以上原因,在2011年11月,金某1与富昌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承租期的截止时间由原来的2014年3月延长至2014年8月,这5个月是给金某1免费使用的。在2014年12月,富昌公司与康大高速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后五年的租赁费,这时,大余服务区的生意逐渐好转,金某1想继续承包服务区19个月,他说要和公司商量下,为了使合同同步,马某和金某1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为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这19个月的承包费220万余元(含公摊费每年8万元),承包费要求一次性付清,这次没有进行招投标。2015年为了迎国检,富昌石油公司召开了班子会,确定了迎国检工程改造费用在50万元以内,包括,公共场所、加油站、阳光走廊、外墙等地进行改造,大余服务区的厨房、餐饮部、超市的改造是金某1出的钱,具体花费多少他不清楚,他认为顶多不会超过100万元。《将大余服务区续租给嘉兴恒辉高速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报告》中将金某1迎国检的投入写超过200万元,是为了突出金某1迎国检投入大,然后给其续租服务区,这个报告应该是马某起草的,交他审核过了。后来,金某1又续租了五年的服务区,承包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五年承包费总共691万元,承包费和公摊费(8万元)一年一付,每年付146.2万元,这次承包是没有进行招投标的。金某1续租5年因事先他与董事会成员进行了沟通,并征得了同意,所以没有召集董事会开会,只是以临时董事会的形式先拟好董事会会议决议后,再由马某交给董事会成员传阅,之所以续租后5年没有招投标,是因为金某1硬件软件投入大,得到了司乘人员的肯定,金某1在迎国检中发挥了较大左右。康大高速公路后5年增长的80万元租金是因康大加油站利润高,这部分不能转嫁给金某1,所以金某1后5年的租金为138.2万元(不含公摊费),关于续租的租费他和马某是讨论过的,按照国家平均GDP增长一些。

他平常与金某1的来往比较少,金某1经营的服务区比较好,他比较信任金某1,金某1来南昌时,会带些浙江的土特产给他,金某1陪他去过大连、广西南宁、新疆、云南大理的虎跳峡、乌镇考察,虎跳峡的门票和一些其他不能报销的费用是金某1出的钱,乌镇考察住宿费是他们付的。大概在2015年的时候,他和马某、符某等人在大连出差考察医养项目,他打电话给金某1,金某1也从浙江赶来了大连,随后几天,金某1跟随他们在大连考察。后来,他们这行人乘船到了青岛,他买的是青岛到南昌了机票,金某1买的是青岛到浙江的机票。在这天,他接到证券公司客户经理刘某乙的电话,说他的融资账户即将爆仓,他也用手机看了下,总共要补仓150万元,当时他的妻子候某某只有70万元,他便问金某1有没有钱(不记得借多少,不会少于85万元),金某1很爽快的答应了,于是,他提供了他姐姐刘某的银行账户给金某1,金某1立即打电话联系转款,没多久,刘某的账户分两笔收到了85万元。他向金某1借款的8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但他向金某1提过赚了钱就把赚的利润及本金给金某1,亏了就按银行利息还本息,因股票一直在跌,他就没有把这钱还给金某1。他不是不想把钱还给金某1,在客观上他确实存在“吃人嘴软,拿人手短”,所以他想让金某1获得续租。

2007年,他调入富昌公司担任总经理,就筹建新油库进行了招投标,该项目由省建工集团、上饶建筑公司中标,在施工过程中,他认识了省建工集团公司负责钢结构安装的项目经理徐某。2008年底2009年初的一天晚上,他的司机吴光明送他下班路过八一桥时,徐某拦住他的车,并搬了一箱红酒放到他车的后备箱里(6瓶装,价格不会超过100元/瓶)。过了许久,他同学来到他家,他准备拿这箱酒去喝,他才发现箱子里有一个信封,信封内有2万元现金,于是他打电话给徐某,徐某说其不在南昌,这2万元是送给他过年买点年货的,后来,这2万元被他日常开支用掉了。徐某送礼给他是希望他作为工程甲方不为难工程的建设,他没有为徐某提供便利。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的事实,经查明,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中油兴能公司总经理、富昌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以外采外销地炼油、虚开运输发票等方式截留或套取国有资金,并成立账外账,账外账中的资金由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后方能支取。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公司员工办理借支手续,套取账外资金用于兑换5.85万美元、0.6万港币,其中2010年6月17日,借支15万元,兑换2万美元;2010年12月10日,借支5142元,兑换0.6万港币;2011年6月20日,借支128000元,兑换2万美元;2012年11月30日,借支18690元,兑换0.3万美元;2013年3月11日,借支11980元,兑换2000美元;2015年3月24日,借支21795.9元,兑换0.35万美元;2016年9月14日,借支65000元,兑换1万美元。以上美元和港币多数用于被告人刘某某与时任领导姚迪明、罗某某等人出国考察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南昌中油兴能有限公司总经理、南昌富昌石油储运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徐某2万元的事实,经查,因该起事实事发于2008年,根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2万元的法定刑不满五年,追诉期限为五年,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未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新的犯罪事实,故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应不再追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部分,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兑换美元、港币的数额应予调整,另根据法律规定,贪污罪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兑换的美元、港币的用途与江西省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富昌公司派遣信、外事邀请函等证据相对应,被告人刘某某从私设的账外资金中支取钱财,用于陪同领导出国或用于公司出国考察,系违纪违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账外资金40余万元用于承兑外币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该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期间,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但所交代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非法所得已追缴,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南昌市东湖区司法局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刘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作镁

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

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