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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02刑初164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2  浏览:

(2019)赣0702刑初164号贪污、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1   阅读:7次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赣0702刑初164号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张龙铭、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曾某在担任赣州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63万元、纯金纪念品、纯金金条共计900克。同时,被告人曾某采取虚报材料款、虚列出支等方式,多次从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非法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74.985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公路新建、改建等工程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个体承包商为得到其关照或感谢关照而送的钱财共计人民币363万元及纯金纪念品、纯金金条共计900克。

(一)非法收受个体承包商邓某1所送的人民币230万元

个体承包商邓某1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先后转包、分包了宁都县迎宾大道C段工程、宁都外环项目、宁都县工业园一纵二横道路工程等多个道路新建、改建工程。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邓某1为了能够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转包、分包工程以及感谢被告人曾某在工程款的计量拨付和结算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曾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30万元。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到宁都县某某公司项目部检查工作时,邓某1为得到被告人曾某的关照,在项目经理部附近的工地旁,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3年10月,被告人曾某因其弟弟曾某1筹措资金收购瑞金市金城炭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碳业公司”)股份一事,向邓某1提出借款100万元。邓某1表示同意。在被告人曾某的安排下,万某(系被告人曾某的姐夫)向邓某1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并提供了收款账户。邓某1考虑到以后需要被告人曾某的关照,决定在借款100万元基础上另送20万元给被告人曾某,并于2013年10月15日向万某银行账户转款120万元,该120万元被曾某1用于收购金城炭业公司的股份,所购股份登记在万某名下。数月后,因曾某1无力还款,被告人曾某告知邓某1该笔借款暂时无法归还。邓某1遂向被告人曾某表示不用归还,只需被告人曾某以后多关照,多给一些工程做。被告人曾某同意了。后曾某1因无力偿还借款,提议将借款转换成金城炭业公司的股份,经被告人曾某同意后该120万元款项转换为被告人曾某的投资款并记入曾某1挂在万某名下的股份中。

(3)2015年1、2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曾某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邓某1在会昌县城外的206国道和会杉线交叉路口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

(4)2015年8月,被告人曾某因其弟弟曾某1归还债务一事,向邓某1提出借款60万元。邓某1于2015年8月6日向曾某1提供并由曾某1实际控制的钟鸣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数月后,因曾某1无力还款,被告人曾某告知邓某1该笔借款暂时无法归还。邓某1遂向被告人曾某表示不用归还,只需被告人曾某以后多关照,多给一些工程做。被告人曾某同意了。后曾某1因无力偿还借款,提议将借款转换成金城炭业公司的股份,经被告人曾某同意后该60万元款项转换为被告人曾某的投资款并记入曾某1挂在万某名下的股份中。

2016年下半年,为应对赣州市纪委对某某公司的调查,被告人曾某向邓某1退回受贿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1、万某、曾某2、邓某1、邓某2、邓某3、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施工合同书,审批结算表,验收计算表及工程结算单,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财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收受个体承包商赖某1所送的人民币25万元

个体承包商赖某1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先后转包、分包了宁都县“反围剿纪念馆园区”道路连接线工程、宁都县三环北路北延道路工程、宁都县龙溪南二路道路工程等多个道路新建、改建工程。2014年1月至2017年上半年,赖某1为了能够在工程款的计量拨付和结算方面得到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

(1)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为了得到被告人曾某的关照,赖某1在被告人曾某家里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下半年,为应对赣州市纪委对某某公司的调查,被告人曾某向赖某1退回受贿款人民币3万元。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为了得到以及感谢被告人曾某的关照,赖某1在被告人曾某家里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1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等财务凭证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收受个体承包商官海明所送的人民币25万元及1套十二生肖纯金纪念品(重600克)

个体承包商官海明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先后转包、分包了宁都外环项目、兴国崇贤项目等多个道路新建、改建工程。2013年10月至2016年底,官海明为了得到以及感谢被告人曾某在工程承接以及工程款拨付、预借等方面的关照,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及600克十二生肖纯金纪念品1套。

(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为了得到被告人曾某的关照,官海明在宁都县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被告人曾某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官海明在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被告人曾某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官海明在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被告人曾某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官海明在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曾某1套600克十二生肖纯金纪念品。

(5)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被告人曾某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官海明在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朱某1、谢某1、江某1能的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劳务施工合同书,记账凭证等财务凭证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非法收受个体承包商杨某1所送的1根纯金金条(重100克)以及现金人民币25万元

个体承包商杨某1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分包了石城屏山项目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曾某让其分包工程以及希望被告人曾某在工程款的计量拨付和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2015年底至2016年初,杨某1先后送给被告人曾某1根100克的纯金金条以及现金人民币25万元。

(1)2015年年底的一天,为了在工程款的计量拨付和结算等方面得到被告人曾某的关照,杨某1在被告人曾某家里送给被告人曾某1根100克的纯金金条。

(2)2015年10月,杨某1承接某某公司石城屏山项目的沥青铺摊、材料运输等工程。被告人曾某视察工地时,要求杨某1将该项目的材料运输工程交由其弟弟曾某1负责。杨某1表示同意,但材料运输最终由杨某1自己完成并支付相关费用。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曾某在该项目上给予的关照,杨某1根据被告人曾某的安排,将材料运输工程的利润共计人民币25万元转至赖某2中国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曾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赖某2、朱某1的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记账凭证等财务凭证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非法收受个体承包商谢某2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个体承包商谢某2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先后转包了G323国道示范路创建工程A4标段、G236寻乌县城至虎石段公路改建工程的防护坡绿化工程。2016年春节期间,谢某2为了感谢被告人曾某让其转包工程以及希望被告人曾某在工程款的计量拨付和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1)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曾某的弟弟曾某1因资金困难向被告人曾某借款20万元,被告人曾某找到谢某2借款20万元给曾某1。谢某2表示同意。次日,谢某2在会昌县珠兰乡刁子坑农庄将20万元交给曾某1。之后,谢某2向被告人曾某表示将该笔款项送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同意了。

(2)2016年春节后,曾某1因资金困难向被告人曾某借款10万元,被告人曾某找谢某2借10万元给曾某1。谢某2表示同意,并将10万元交给曾某1。几天后,谢某2向被告人曾某表示将该笔款项送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同意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2、曾某1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财务凭证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非法收受个体承包商刘某1所送的2根纯金金条(重200克)及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个体承包商刘某1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先后分包了宁都外环项目、石城高田项目的部分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曾某让其分包工程以及希望被告人曾某能安排其分包G236寻乌县城至虎石段公路改建工程的部分项目,并在工程款的计量拨付和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4月间,先后分两次送给被告人曾某2根各100克的纯金金条及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曾某让其分包宁都外环项目的部分工程,刘某1在被告人曾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曾某2根各100克的纯金金条。

(2)2016年3、4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曾某之前在工程上对他的关照,同时希望被告人曾某将某某公司可能中标G236寻乌县城至虎石段公路改建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自己承建,刘某1在被告人曾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曾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016年6月,为了应对市委巡察组对某某公司的巡察,被告人曾某向刘某1退回受贿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朱某1、吴某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记账凭证等财务凭证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索取个体承包商朱某2现金人民币8万元

2017年9月,个体承包商朱某2欲承包某某公司承建的安远县2017年进村主干道大中修工程第十六标段项目。在朱某2与被告人曾某洽谈施工合同事宜时,被告人曾某以需交纳合同总价2%的管理费为由,要求朱某2向其支付现金。几天后,朱某2在被告人曾某办公室交给被告人曾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后朱某2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2、杨某2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材料款、虚列支出等方式,多次从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非法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74.985万元,并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套取宁都迎宾大道C段项目资金人民币100万元

2016年1月,被告人曾某为帮其弟曾某1归还债务,采用虚假材料发票报账的方式,隐瞒资金用途,由报账员黎某1经办,并经被告人曾某签批后,某某公司财务以支付宁都县迎宾大道C段项目路缘石材料款的名义,先后3次向被告人曾某提供并由曾某1实际控制的林某1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后该笔款项被曾某1从林某1账户取出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其弟弟曾某1一笔银行贷款到期,但曾某1没钱还贷。因其与其姐姐曾兰英共同作了担保,遂商议筹钱帮曾某1还款。其想到迎宾大道C段项目转包给邓某1,邓支付管理费7%(其中某某公司得4%,宁都公路分局得3%)。宁都公路分局提取1%管理费后,该局局长表示不要剩下的管理费(约200万元)。于是其找到杨某1开出150万元的沥青发票,并让邓某1将该发票从迎宾大道C段项目出账,作为宁都公路分局的管理费,并称结算时会从邓应当缴给公司的管理费中予以核减,邓某1表示同意。后邓某1的财务人员黎某1将其中100万元左右的沥青发票用到其他项目中,并用路缘石发票出帐。其将曾某1提供的林某1账户给黎某1,某某公司按财务出账将100万元打到了林某1账户上。另外50万元的沥青发票,由某某公司按财务出账给付给杨某1,后由杨某1转到了朱某1控制的账户上,用于归还其欠朱某1的借款。2016年上半年,结算迎宾大道C段项目时,要将7%的管理费先与某某公司结算,后某某公司再与宁都公路分局结算。在此种情况下,因担心事情暴露,其告知邓某1,该项目仍然要以7%的管理费结算,其之前与邓说的将150万元材料发票款抵扣管理费的事情无法执行。其向邓某1提出,该150万元算作其向邓的个人借款,邓某1未表态,但称希望其能将这150万从其他项目中结算给邓。其一直没有答应邓某1,直至其离开某某公司,该笔款项仍未归还。

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初,其急需100万元用于还债,求助其哥哥曾某,后曾某借了100万给他,至于该款项如何得来其不清楚。户名为林某1,尾号为9068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2日收到来自赣州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汇款50万元、20万元、30万元,上述款项系曾某借给他的100万元。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尾号为9068的农商银行卡实际由其朋友钟某4使用,2016年其曾在曾某、钟某4的示意下,在该账户上提取过现金。

4、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左右,其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宁都县迎宾大道C段项目时,发现双方收付工程款数额相差150万元。经公司财务人员核实,有一张100万元的路沿石发票与一张50万元的沥青发票并非他们公司的人经手办理。后其询问曾某,曾某答复该150万的票系曾找人办理,并由曾某个人使用。曾某还说会将这笔钱从其他工地款项中补给他,曾从未向其表示过该150万元是曾某的个人借款。另外,迎宾大道C段的管理费是7%,该笔款项在某某公司账上,他们结算付款时,付款的总量工程是93%,剩余7%的管理费某某公司是可以直接支配,不需通过他们公司走账。

5、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黎某1称某某公司老总曾某提供了100万元的路缘石发票给黎,挂在其父亲邓某1承建的宁都县迎宾大道C段项目上进行支出,后黎某1按曾某的意思将这100万元发票报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至曾某指定的林某1账户,曾某跟黎某1说之后会补回给他们。另外,曾某还利用他们项目支出材料的名义支出过50万元。

6、证人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邓某1是亲戚关系,其代表邓某1在宁都县迎宾大道C段项目部负责后勤及报账工作。2015年,某某公司总经理曾某找其开一张100万元的发票,并要其以外环路项目名义到某某公司报账。其将相关情况告知邓某1,邓让其照办。后其开了一张100万元的路缘石发票,因外环路项目不需要路缘石,其请示曾某后,将该100万元的发票在迎宾大道C段项目出账,并将钱转至曾某提供的林某1账户内。其将这一情况告知邓某1,邓表示让其记到这件事。没过多久,曾某又让其从邓某1的项目中付50万至水泥公司,其请示邓某1后,按照曾某的要求办理了报账手续。2016年上半年,其与邓某2至某某公司对账,发现某某公司多记了150万元的支出。因之前曾某说这150万会在账上做平,其找到曾某,对方表示会与邓某1交涉,但直到案发前,某某公司仍将该笔款项算在邓某1账上。

7、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公司宁都县迎宾大道C段项目的项目经理,他们公司将该项目下浮7%后转包给邓某1施工。2017年1月,他们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邓某1。但在结算前后的一段时间,邓某1曾多次找到他,称某某公司支付给邓的款项中多算了100万元左右的支出。

8、迎宾大道C段项目合同及财务资料复印件证实,邓某1实际承建迎宾大道C段项目,同时,某某公司收取邓某17%的管理费,并在每次工程计量款中扣除等情况。

9、某某公司报账凭证、附件及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某某公司向账户名为林某1的银行卡转账工程款100万元以及使用路缘石发票进行出账的事实。

1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某从宁都迎宾大道C标段项目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实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非法套取宁都迎宾大道C段项目资金100万元,不应计入贪污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曾某供述、证人邓某1及黎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从邓某1的工程计量款中收取7%的费用作为管理费,且该笔款项已在某某公司账户上。被告人曾某出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安排邓某1方以结算工程材料费用的名义,使用虚假的材料发票从某某公司套得人民币100万元,后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在事后还表示会填平该笔款项,因此,被告人曾某套取的该笔款项系国有公司资产,应计入贪污犯罪数额,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非法套取兴国东互通至梅窖三僚公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兴国三僚项目”)资金人民币5.525万元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曾某因个人资金使用需要,以开支较大,不好报账为由,先后六次向某某公司承建兴国三僚项目的项目经理刘某2提出从该项目中为其套取资金的要求。之后,刘某2安排报账员蒋某采取虚增项目临聘人员工资向某某公司报账的方式,先后六次从某某公司套取资金给被告人曾某,共计套取资金人民币5.5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1、刘某2、蒋某的证言,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套取G236宁都县七里至竹笮段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宁都外环项目”)资金人民币27万元

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曾某因个人资金使用需要,以开支较大,不好报账为由,向某某公司承建宁都外环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邬某、项目经理钟某1提出从该项目中固定每个月为其套取资金1万元的要求。之后,邬某、钟某1先后安排报账员温某2、赖某6采取虚增项目临聘人员工资向某某公司报账的方式,于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间,在项目部每月的人员工资表中虚增3名临聘人员,每月固定从某某公司套取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曾某,共计套取资金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邬某、钟某1、温某2、赖某3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报账清单等财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非法套取G356石某首至宁石亭段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石城屏山项目”)资金人民币19.5万元

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曾某因个人资金使用需要,以开支较大,不好报账为由,先后向某某公司承建石城屏山项目的项目经理方某、刘某3提出要项目每月为其套取资金0.6万元的要求。之后,方某、刘某3安排报账员钟某2、朱某3采取虚增项目临聘人员工资向某某公司报账的方式,在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间,每个月固定从某某公司套取人民币0.6万元给被告人曾某,共计套取资金人民币8.4万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曾某因个人资金使用需要,以开支较大,不好报账为由,向石城屏山项目的项目经理刘某3提出为其套取资金1.1万元的要求。之后,刘某3安排报账员朱某3采取虚增临聘人员工资的方式从某某公司套取1.1万元。2014年11月30日,朱某3将该1.1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曾某的农商银行账户。

2015年8月,被告人曾某以某某公司在石城屏山项目投标过程中花费了一些费用为由,向项目经理刘某3提出从石城屏山项目中为公司承担10万元费用。经被告人曾某与刘某3商量,决定采取以项目碎石供应商孔某借支工程款的名义从项目中套取10万元。之后,刘某3找到孔某帮忙,由孔某在其个人借支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10万元,共向某某公司申请借支工程款26万元,某某公司随后将26万元工程款转到孔某的银行账户,孔某收到26万元后,将其中10万元转给报账员朱某3。之后,孔某提供10万元碎石发票给石城屏山项目,用于冲抵套取的10万元。2015年9月7日,经被告人曾某安排,朱某3将上述10万元转给曾某3,用于偿还被告人曾某的借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3、朱某3、钟某2、孔某、曾某3、黄某1、方某的证言,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报账清单等财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非法套取2014年赣州市第一批路面养护大中修工程(以下简称“会昌G206项目”)资金人民币1万元

2014年11月,被告人曾某因个人资金使用需要,以开支较大,不好报账为由,向会昌G206项目的项目经理方某提出为其套取资金1万元的要求。之后,方某安排报账员朱某4从项目资金中转账1万元给被告人曾某。随后,朱某4在当月采取虚增临聘人员工资的方式从某某公司报回该笔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朱某4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等财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非法套取石城县高田至尽食下公路改建工程(以下简称“石城高田项目”)资金人民币4.76万元

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曾某因个人资金使用需要,以开支较大,不好报账为由,向某某公司承建石城高田项目的项目经理许某、报账员朱某4提出要项目为其虚增一名姓名为“黄泉林”的临聘人员工资,并要求将虚增的工资交给被告人曾某本人。之后,许某安排报账员朱某4按照上述方式每月固定从某某公司套取0.34万元给被告人曾某,共计套取资金人民币4.7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1、许某、朱某4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等财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非法套取G238(原S323)兴国隆下至崇贤段公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兴国崇贤项目”)资金人民币7.2万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曾某因个人资金使用需要,以开支较大,不好报账为由,向某某公司承建兴国崇贤项目的项目经理谢某3提出要项目为其每月套取资金0.6万元。之后,谢某3安排报账员胡某采取虚增临聘人员工资向某某公司报账的方式,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间,每月固定从某某公司套取资金人民币0.6万元给被告人曾某,共计套取资金人民币7.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3、胡某的证言,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等财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非法套取宁都外环项目等5个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曾某因个人资金使用需要,以公司需要开支为由,向某某公司承建兴国三僚项目的项目经理刘某2、宁都外环项目和宁都迎宾大道C段项目负责人邬某、兴国忠田至大坑公路改建项目的项目经理谢某3、G356宁都宁石亭至赖坊公路项目负责人钟某3提出每个项目要为公司套取资金人民币2万元,并将套取的资金转入某某公司行政部部长赖某4的中国银行账户中。之后,刘某2安排报账员蒋某转账2万元给赖某4,并采取虚增临聘人员工资向某某公司报账的方式将该2万元报回;谢某3安排报账员胡某转账2万元给赖某4,并采取虚增临聘人员工资向某某公司报账的方式将该2万元报回;钟某3转账2万元给赖某4,并采取提供虚假材料发票的方式将2万元从某某公司报回;邬某分别安排宁都外环项目报账员温某2、宁都迎宾大道C段项目报账员黎某1存现2.2万元及1.8万元到赖某4银行账户,并采取提供虚假材料发票、房租发票的方式将钱从某某公司报回。之后,被告人曾某要求赖某4将该10万元转至被告人曾某银行账户中,并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支出。

2018年8月4日,应赣州市监察委员会要求,赣州市纪委监委驻市交通局纪检监察组将被告人曾某送至赣州市党风廉政教育管理中心接受谈话。调查期间,被告人曾某除主动交代组织已掌握的职务违法问题外,还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多次非法套取、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及1根100克纯金金条。赣州市章贡区监察委员会从赖某1处扣押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前向赖某1退回的受贿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4、刘某2、蒋某、钟某3、江某2、邬某、温某2、黎某1、谢某3、胡某的证言,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报账清单等财务凭证,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财物清单,企业信息表,营业执照、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文件及赣州某某公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等材料,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江西通某集团<关于温某3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赣通某司字[2005]61号)、《中共赣州市交通局委员会<关于黄某林某2同志的职务任职通知>》(赣市交党字[2005]86号)、《中共赣州市交通局委员会文件<关于郭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赣市交党字[2009]7号)、《中共赣州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关于杨幸平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赣市交党字[2010]17号)、《中共赣州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中共赣州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关于钟某5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赣市交党字[2018]13号)、《赣州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聘任曾某同志为公司总经理的通知>》(赣创路司[2013]08号)、《赣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给予曾某同志记过处分的决定>》(赣市交字[2017]788号)、《赣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给予被告人曾某同志记过处分的通知>》(赣市交字[2017]789号)、《中共赣州市纪委驻市交通运输局纪律检查组文件<关于给予曾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通知>》(赣市交党字[2017]56号)、《中共赣州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关于给予曾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赣市交党字[2017]55号),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3万元及纯金纪念品、纯金金条共计900克,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174.9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上述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同时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31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将被告人曾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4万元及1根100克纯金金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3.985万元以及纯金纪念品、纯金金条共计800克,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菲

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

人民陪审员  蔡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黄庭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