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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赣0222刑初3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2  浏览:

(2019)赣0222刑初3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1   阅读:5次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0222刑初32号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受贿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2日以浮检刑检刑诉[2019]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张某、周某等人申请对叶海焱、乐平市海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件中,对乐平市海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拍卖款分配时为黑恶势力成员张某谋取了利益,而收受张某人民币3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银行交易流水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文件等;证人徐某、余某、王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履职中为黑恶势力成员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黑恶势力“保护伞”。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对自己收受张某人民币38万元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在乐平监委对其宣布留置调查前,其已如实供述了受贿38万元的事实;3、其在执行张某一案中,没有违法执行行为,也未替张某谋取不法利益,不应认定黑恶势力“保护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在履职中虽受贿38万元,但其行为不符合关于黑恶势力“保护伞”的法定要件;2、张某作为普通公民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书》,且生效多年,张某应得的本金为190万元,法律应支持的利息数额为145万余元,最后实际得到266万元,因此张某在该执行案中并未获取非法利益;3、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宣布留置之前,主动向纪监委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后又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查查明:2014年元月,乐平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叶海焱、叶迪文及乐平市海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叶海焱同意在2014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二、被告叶海焱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则自愿承担未付本金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年9月2日已决定将该案立案执行。2017年10月,该案执行未果,被告人李某某即接手该执行案。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案执行完毕,申请人张某获得本金190万元及利息76万元人民币。同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朋友徐某银行账户收受张某人民币38万元。

2018年12月27日8时,乐平市纪委监委电话要求乐平市法院纪检组通知李某某接受谈话。次日20时13分至20时58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当日22时45分许,办案人员依法对李某某宣布立案调查和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乐平市纪委、监委退回受贿赃款38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

2、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文件、户籍信息等。

3、张某原民间借贷案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

4、被告人李某某在建行尾号为5305的银行交易记录。

5、证人王某1、徐某、张某的银行流水单。

6、被告人李某某用受贿款购车辆的材料。

7、张某涉及黑恶势力成员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材料。

8、扣押受贿赃款38万元清单、汇款凭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2018年2月6日下午,张某通过其尾号3883的工商银行卡转了人民币38万元到其账上,之前是李某某让其帮忙收下的。过了几天,其通过银行转出30万到李某某账户上,还剩下8万暂放在其卡上。同年9月底的样子,李某某就跟其谈他要买汽车,让其把8万元转给了王敏汽贸。

2、证人余某(李某某的女朋友)的证言,2018年9月,其在乐平王敏汽贸按揭了一辆奥迪A4汽车,这笔首付款10多万元是李某某付的。

3、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8年5月份,李某某到其处购买了一部东风日产牌小汽车,价格23.5万元,他是全额付款;同年9月,李某某又到其店里购买了一部奥迪A4小汽车,他是按揭付款,当时他叫徐某转账8万元作为定金的,10月初,该车到位后,又转了一笔50080元,车辆登记在余某名下。

4、证人周某、邹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与叶海焱间民事纠纷,2014年申请执行,2018年初才解决,最后只拿到了400万元结案,本来可拿到接近500万元的赔款。

5、行贿人张某的陈述,2014年左右,其与叶海焱因债务关系,在乐平市法院双田法庭进行了民事调解:叶海焱及其儿子叶迪文、乐平市海达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欠张某190万本金,如还不清,就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2分多一点)计算利息。后由其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历了朱宪勇、冯涌明、李某某三任法官执行,2017年下半年,李某某接手这个执行案件,再次启动了拍卖程序,拍卖结束后其顺利地分到了260多万元的执行款,另他还有很多案件在李某某手中执行,其承诺给李某某38万元。在收到260余万元前2、3天,李某某通知他说钱到了,让他去办手续,李某某说到时候会发徐某的账号给他,让他把38万元钱打到该账号上。当天他就让吴龙伟还是何志茂帮他去银行转了38万元给徐某。

6、证人马某、王某2(李某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张某曾请他们(李某某等)吃过饭。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在被宣布调查措施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视为自首;另积极退回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黑恶势力“保护伞”,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案件中,违规为黑恶势力犯罪成员张某谋取利益,应认定为黑恶势力“保护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留置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3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乐平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全镇

人民陪审员  汪秀清

人民陪审员  姚永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许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