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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赣0103刑初45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赣0103刑初453号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因案情复杂,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朱玉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江西东海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万某(另案处理)为给医生回扣,找到被告人高某帮忙拿来益、产妇欣、岩鹿乳等药品在江西省妇幼保健院的统方单(即药品销售情况统计表,包括药品名称、医生姓名和药物用量等内容),并许诺给予一定比例的回扣。高某便找到该院药剂科工作人员徐某(已判决),由徐某进入该院发药系统违规对上述药品销售情况进行摘抄、统计后制作统方单。根据统方单,万某于2014年年底至2017年4月期间共计十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高某共计21.94767万元。高某将其中的10.1万元分给徐某。

2008年,医药代表蒋某(另案处理)为让其代理的妇炎康软胶囊进入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销售,找到被告人高某请求帮忙,并许诺给予一半利润作为回扣。随后,高某找时任该院皮肤性病科负责人刘昶(已死亡)帮忙,并许诺一定的好处。刘昶通过填写药品申购单等经过该院药事委员会讨论通过,使得妇炎康软胶囊进入该院进行销售。事后,高某将蒋某的现金2000元转送刘昶。2008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蒋某先后九十八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高某共计122.96565万元。

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被我院侦查人员从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带回归案。2017年6月,高某两次向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廉政账户缴纳自查自纠款16万元;8月25日,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万某、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5.11332万元,其中其分得134.813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大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在检察机关介入前主动缴纳自查自纠款16万元,并向单位领导主动汇报了自己统方的问题和伙同蒋某合伙销售妇炎康软胶囊的情况;2018年4月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江西大美健康医疗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鉴于自己是残疾人,身体也有多种的疾病,希望法庭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2.第二起犯罪事实是错误的,该起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蒋某的这笔业务,高某并没有告诉刘昶他要获得回扣,其和刘昶并没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蒋某给了高某2000元的贿赂款,而这个2000元高某给了刘昶,即使刘昶意识到高某能够获得利益,是最后刘昶获得的只有2000元,该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受贿罪。2008年蒋某代理妇炎康软胶囊进入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后所签是一年合同,是利用了刘昶的职务便利,之后的合同并没有利用高某和刘昶的职务便利,与高某的职务无关系,也没有伙同刘昶达到续签的目的,后面的回扣款均不构成受贿。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蒋某向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销售妇炎康软胶囊是通过江西滨江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而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出具的采购明细中滨江公司是2010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配送的,此事实加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使高某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也应该是919708.2元。2008年开始至2010年9月份都是江西汇仁医药公司(以下简称汇仁公司)向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配送的,而蒋某并不是汇仁公司的职员,这期间的配送与蒋某无关,也不存在蒋某向高某支付利润一说,这一期间的15万余元,即使高某构成受贿罪,也不能计算进去。3.高某有立功情节,高某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侦大队举报了江西省大美健康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的犯罪事实,通过侦查,大美公司确实存在犯罪事实,且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因此高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4.高某具有自首的情节。5.高某在案发前退缴了16万元,案发后也积极退赃100万元,属于积极退赃行为。6.高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考虑到高某系残疾人,且有多种疾病的情况,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妇炎康软胶囊”有关配送情况的说明及采购明细,证明2010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只通过滨江公司向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配送妇炎康软胶囊,经统计共计155607盒,按照蒋某的证言,每盒给高某4.5元的回扣,实际给付应该为70.02315万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是汇仁公司向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配送妇炎康软胶囊。

2.起诉书一份,证明高某举报的案件以集资诈骗罪起诉至法院,存在重大立功情节。

3.欠条一份,系蒋某于2009年4月8日出具给高某的借条,证明二人2009年期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高某于1983年4月进入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工作(事业编制),2016年11月任该院皮肤性病科临时负责人。2014年年底,江西东海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万某为给医生回扣,找到被告人高某帮忙获取来益、产妇欣、岩鹿乳等药品在江西省妇幼保健院的统方单(即药品销售情况统计表,包括药品名称、医生姓名和药物用量等内容),并许诺给予一定比例的回扣。高某便找到该院药剂科工作人员徐某(已判决),由徐某进入该院发药系统违规对上述药品销售情况进行摘抄、统计后制作统方单。根据统方单,万某于2014年年底至2017年4月期间共计十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高某共计21.94767万元。高某将其中的10.1万元分给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江西省妇幼保健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江西省妇幼保健院为事业法人。

2.高某、徐某的基本情况、高某职务任免文件、皮肤性病科科室负责人工作职责,证实高某1983年4月进入江西省妇幼保健院,系江西省妇幼保健院事业编制,2016年11月任皮肤性病科临时负责人,负责本科室的医疗、预防、教学、科研及行政管理工作等。徐某1996年9月进入江西省妇幼保健院,系江西省妇幼保健院事业编制,药剂科工作。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万某通过本人及万珍、程菊莲账户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共15次向高某招商银行账户转款219476.7元。

4.中标药品购销合同,证明江西东海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进入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销售的事实。

5.(2018)赣012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书认定徐某收受高某统方费10.1万元的事实。

6.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江西东海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2015年之后找高某帮忙获取来益、产妇欣、岩鹿乳等药品在江西省妇幼保健院的统方单,并将统方费用转账给高某。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按药品在医院零售价的1个点给其统方费共计10.1万元。

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底其通过徐某帮万某获取来益、产妇欣、岩鹿乳等药品在江西省妇幼保健院的统方单,万某通过银行转账将统方费用转到其招商银行卡上。总共给了大概二十多万元,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拿到钱之后其都分一半给徐某。

二、2008年,医药代表蒋某为让其代理的妇炎康软胶囊进入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销售,请求被告人高某帮忙,并许诺给予一半利润作为回扣。随后,高某找时任该院皮肤性病科负责人刘昶(已死亡)帮忙,并许诺一定的好处。刘昶通过填写药品申购单等经过该院药事委员会讨论通过,使得妇炎康软胶囊进入该院进行销售。事后,高某将蒋某的现金2000元转送刘昶。2008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蒋某先后九十八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高某汇款共计122.9656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蒋某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分98笔共向高某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22.96565万元。

2.刘昶的任职材料、死亡证明复印件,证实2008年7月1日刘昶为江西省妇幼保健院皮肤性病科负责人;2015年9月1日刘昶死亡。

3.江西省妇幼保健院药剂科出具的关于妇炎康软胶囊情况的说明、中标药品购销合同,证实滨江公司药品妇炎康软胶囊进入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销售的事实。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开始通过滨江公司配送妇炎康软胶囊。2008年的时候找高某帮忙将妇炎康软胶囊弄进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销售,成功的话愿意分药品一半的利润给他,高某答应帮忙。之后这个药品没过多久就通过了药事委员会可以组织配送,高某告诉其是科室主任刘昶帮忙,并向其要了0.2万元钱给刘昶表示感谢。之后我根据滨江公司配送给江西省妇幼保健院的数量按照每盒4.5元给高某转账,后来由于厂家涨价,每盒给高某的钱就降了几毛钱。一般每月都是万把块钱。具体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与高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08年初蒋某找到其想让妇炎康软胶囊进入医院销售,其找到刘昶让他填写药品申购单,经过该院药事委员会讨论通过,事后妇炎康软胶囊进入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销售。其将蒋某给的2000元转交给了刘昶,之后蒋某按照事先承诺,将妇炎康软胶囊一半利润按月转到其招商银行的卡上,至今大概一百多万元,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其与蒋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2017年6月7日、8日,高某两次以匿名方式向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廉政账户缴纳自查自纠款共计16万元;高某在2017年6月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开展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治理活动期间,在检察院介入之前主动向医院领导坦白交代了与医药代表蒋某合伙销售妇炎康软胶囊的情况。2017年6月15日,高某被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带回归案。2017年8月25日,高某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00万元。

2018年4月上旬,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大美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线索,后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张爱玲涉嫌集资诈骗罪,金额共计1453.5669万元,马宜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604万元移送起诉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已向本院退缴剩余赃款18.813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涉嫌受贿一案的线索系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3日交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次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对高某进行询问,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于2017年6月15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将高某从妇幼保健院带回办案中心。

2.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高某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3.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7年8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赃款100万元。

4.中共江西省妇幼保健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高某上缴自查自纠款的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等,证实高某于2017年6月向江西省妇幼保健院廉政账户缴纳自查自纠款16万元。

5.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提供高某的出入院记录等,证实高某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高脂血症;脑动脉狭窄;陈旧性脑梗死;低钾血症;脂肪肝;甲状腺结节。

6.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经侦大队证明、起诉书,证实经高某的举报,大美公司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移送起诉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书认定张爱玲涉嫌集资诈骗罪,金额共计1453.5669万元,马宜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604万元。

7.江西省妇幼保健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高某坦白违法事实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明高某退缴16万违法所得,且该院原院长黄欧平、现任副院长舒宽勇证明高某在2017年6月医院开展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治理活动期间,在检察院介入之前,高某主动坦白交代了2008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与医药代表蒋某合作销售妇炎康软胶囊的违法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5.11332万元,其中其分得134.813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高某收受蒋某的金额为70余万元,且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蒋某的证言等证据反映,高某系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刘昶,并利用刘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且被告人高某和证人蒋某均称银行明细的蒋某转账系妇炎康软胶囊药品的利润分成,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本院根据高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被告人高某收受蒋某的妇炎康软胶囊药品利润分成为122.96565万元。被告人高某向单位主要领导主动投案并交代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缴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举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举报的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才能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举报的案件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依法不能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高某退缴剩余赃款,并自愿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8.8133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晓霞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