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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赣0828刑初10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0  浏览:

​案由    贪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受贿   

案号    (2019)赣0828刑初100号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检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1、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方勇、邱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棉津毛竹林场场长期间,在彭某承包棉津口山场间伐、销售杉木合同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棉津毛竹林场木材销售货款36598.92元和林业燃油补贴款42000元,合计78598.92元。2012年7月2日,棉津毛竹林场与彭某签订了棉津口山场杉木间伐合同和间伐杉木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抚育间伐价格合计325元/立方米,杉木销售价格为800元/立方米,间伐杉木指标约290立方米。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彭某安排副业工在该山场进行采伐,棉津毛竹林场刘某2等人对采伐木材进行检尺并制作检尺码单。2013年10月28日,彭某预付棉津毛竹林场60000元木材货款。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和彭某依据检尺码单核实棉津口山场采伐的木材方数为393立方米,超出合同约定采伐指标103立方米。2013年12月27日,彭某根据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800元/立方米在扣减间伐抚育价格325元/立方米、育林费大约70元/立方米后,按大约405元/立方米的单价将棉津口山场剩余木材货款99450元以现金交给棉津毛竹林场出纳邱某,合计支付木材货款159450元。

按照林业采伐管理有关规定:超出采伐指标10%以内木材货款可以入账,超方的木材货款全部入账后就容易被发现违规超量采伐。彭某棉津口山场采伐指标290立方米,超方采伐103立方米,超方比例过大。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将80多方的检尺码单剔除并于2015年3月调离棉津毛竹林场时予以销毁,将剩下305立方米的检尺码单交给时任棉津毛竹林场会计钟某核对入账。钟某核算码单计算错误,入账了303.336立方米木材货款合计122851.08元,其中2014年6月25日入账117450元,2014年8月12日入账5401.08元。彭某支付林场货款比林场入账货款多出36598.92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和彭某商定将该款通过彭某银行账户过账,再将该笔货款转回给何某某。同日,彭某办理了退回本调押金36598.92元的领条。被告人何某某安排邱某于2014年11月5日将36598.92元以退货款的名义转账至彭某账号为17×××50的农商银行卡。2014年11月8日,彭某将该款转账给被告人何某某账号为17×××65的农商银行卡。被告人何某某将此36598.92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013年12月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告诉彭某棉津口山场间伐项目符合林业燃油补贴政策的规定,棉津毛竹林场想借其间伐项目名义和银行账户套取燃油补贴,燃油补贴到账后再交回林场。两人商定后被告人何某某安排棉津毛竹林场的会计钟某到税务部门开具一张金额为21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和收集了21000元燃油发票。发票经被告人何某某、钟某签字后,由副场长何国庆在发票上签字并代彭某签名。2013年12月25日棉津毛竹林场将42000元燃油补贴款转账至彭某农商银行的账户。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和钟某、彭某三人来到万安县芙蓉信用社,彭某取出4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未将该42000元燃油补贴款上交林场,而是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制造42000元燃油补贴款已入账的假象,在彭某支付99450货款时,交待邱某分别开为金额为42000元和57450元的两张收据。

被告人何某某已退清贪污赃款78598.92元。

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五云林场宝山分场场长期间,对辖区内的林木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林木被盗伐,国有林木财产损失不少于685788.19元。2017年8月6日,万安县五云林场宝山分场以五云林场的名义与罗某2签订《木材生产销售合同》,罗某2以每立方米150元、总价121950元取得宝山分场黄泥坑等过火山场813立方米的林木生产经营权,生产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同年8月9日、8月31日、12月13日,罗某2分三次共向宝山分场交纳承包款121950元。罗某2从宝山分场取得黄泥坑等过火山场林木生产经营权后武术乡社田村村民刘某3、任某1和曾某以山场是社田村的为由也参与到该块山场林木生产经营。2017年8月20日左右,罗某2等人先后雇请遂川、湖南、于都等地副业工砍伐林木。采伐初始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宝山分场副场长易某和技术员朱某1等人经常会到采伐山场巡查。2017年9月29日,易某、朱某1在巡查中发现罗某2等人雇请的副业工越界采伐3亩左右并向被告人何某某进行了汇报,同时口头告知罗某2等人不得越界采伐。2017年国庆节假期间,易某和朱某1只到山场巡查监管一次。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和易某、朱某1上山巡查中发现副业工仍在越界采伐,越界采伐面积已达40亩左右,何某某等人仍然只是口头警告不得越界采伐,对罗某2等人已经涉嫌犯罪的问题没有按照规定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也未向五云林场报告。之后,武术乡社田村因公路拓宽,公路禁止通行,在此期间易某、朱某1在可选择其他道路去采伐现场进行监管的情况下,未到采伐现场进行监管,被告人何某某也没有督促两人前往采伐现场监管。10月23日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和易某、朱某1上山巡查中发现罗某2等人雇请的副业工仍在越界采伐,越界采伐面积已达100亩左右,大量越界采伐的林木堆放在山场,何某某担心被追究责任,依旧未将此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也未对现场越界采伐的林木检尺计方,未采取措施以挽回国家损失。2017年11月7日,宝山林业工作站营林员肖某4发现宝山分场黄泥坑火灾山场存在越界采伐行为,并于当日在宝山林业工作站全站工作会议上进行了报告。2017年11月16日,宝山林业工作站站长肖利平等人对宝山分场黄泥坑火灾山场越界采伐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将勘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给县林业局。之后,被告人何某某为逃避责任,向罗某2等人补发了两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0月9日和10月23日的停止采伐《通知》,同时交代朱某1补记了宝山分场2017年9月29日的会议记录。2018年3月11日,万安县森林公安局对黄泥坑等山场滥伐林木案予以受案。次日,办案民警对宝山分场黄泥坑火灾山场采伐林木情况进行勘验检查,认定宝山分场山场越界超面积采伐234亩,盗伐松原木材积不少于1017.4899立方米。2019年8月21日,经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罗某2等人超限额超面积砍伐松原木在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市场销售单价为人民币674元/立方米至733元/立方米。经调查了解,罗某2等人采伐的林木实际销售价格在700元/立方米左右。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如何计算盗伐、滥伐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问题的复函》(林函策字(1999)190号)规定,同时按照万安县发改委认定的市场销售最低单价和罗某2等人盗伐松原木材积不少于1017.4899立方米计算,罗某2等人致使国家遭受损失不少于685788.19元。

三、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在任五云林场宝山分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现金35000元,为他人在经营宝山分场林木资源中谋取利益。

1、2016年底,为了在宝山分场国群联营山场采割松脂承包中得到被告人何某某关照,罗某2在宝山分场场长办公室送给何某某现金5000元,何某某收下5000元后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初,为了在山场林木间伐承包中得到何某某的关照,罗某2在万安县林茂酒店旁自己车上送给何某某5000元现金,何某某收下5000元后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何某某先后收受罗某210000元后,在五云林场宝山分场国群联营山场采割松脂和林木间伐承包中,优先承包给罗某2,为罗某2谋取利益。

2、2016年8月份,刘某3找到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到社田村国群联营茶亭岽等山场砍伐被风吹倒的湿地松用于销售。被告人何某某同意后,刘某3将茶亭岽等山场被吹倒的湿地松制成松原木销售获利。事后刘某3在宝山分场场长办公室送给被告人何某某5000现金,被告人何某某收下50OO元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5月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刘某3承包了宝山分场国有山场的松树采脂后,以儿子要买房子为由,向刘某3索要20000元。2017年5月12日,刘某3从家里拿了10000元现金,又到武术乡政府门口ATM机从个人赣州银行卡账户分4笔取现10000元。随后刘某3来到宝山分场场长办公室,将2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收下20000元现金后,在刘某3上交采割松脂承包费时给予关照,并将收受的20000元给儿子何某买房。

被告人何某某已退清受贿赃款3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棉津毛竹林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侵吞国家财产78598.9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构成贪污罪;其担任五云林场宝山分场场长期间,对辖区内的林木监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林木被盗伐,国有林木财产损失不少于685788.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其利用五云林场宝山分场场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万安县监察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贪污罪判处8个月以上1年以下,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金;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拘役;受贿罪判处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10万元。

针对贪污罪,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县林业局林政股提供的棉津毛竹林场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林权证复印件;棉津分场提供的与彭某签订的《杉木间伐合同》、《间伐杉木销售合同》及《棉津口杉木间伐方数表》、《杉木条收码单》;棉津毛竹林场提供的预收账款账本、记账凭证及收据、领条、建筑业统一发票、石油零售机打发票等附件;万安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纪录证明;中共万安县林业局委员会任职文件;万安县监察委提供的退赃凭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钟某、侯某、邱某、肖某2、肖某3、刘某1、刘某2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县农商银行提供的棉津毛竹林场账号尾号2657、彭某账号尾号5750、何某某账号尾号9065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万安县监察委关于本案国家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向万安县发改委等单位发出协助确定过火原木市场销售单价、说明宝山分场相关人员履职情况的公函;万安县发改委万发改价认字【2019】14号《关于超限额超面积砍伐过火松原木的市场销售单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复函;罗某2等四人盗伐林木案案卷材料复印件;万安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供的火灾信息采集表;五云林场提供的吉安市林业局《关于万安县林业局林木采伐作业设计的批复》及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县林业局林政股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五云林场提供的会议记录、木材生产销售合同及罗某2缴纳木材款的收据;宝山分场提供的两份会议记录、两份停止采伐《通知》;宝山林业工作站提供的向县林业局《关于黄泥坑火灾山场采伐的情况汇报》及调查图;万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组五云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县编办《关于五云林场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县政府办抄告单;五云林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五云林场生产管理、财务管理、目标考核管理办法等。2、证人易某、朱某1、陈某、严某、肖某4、唐某、罗某1、朱某2、伍某、胡某、罗某2、刘某3、任某1、曾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受贿罪,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万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重组五云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县编办《关于五云林场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县政府抄告单;五云林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万安县林业局委员会任职文件;万安县监察委提供的退赃凭据;五云林场提供罗某2、刘某3在宝山分场采割松脂业务的增值税发票等。2、证人刘某3、罗某2、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赣州银行提供的刘某3账号尾号5770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是在监委调查期间尚未掌握其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贪污、受贿罪构成自首,两罪犯罪金额不大,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主动退赃和交纳罚金;2、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林木损失过高;3、自愿认罪认罚;4、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加之年纪大,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万安县监委于2019年8月5日对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同日对其予以留置。监委调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退缴了贪污、受贿赃款113598.92元,其赃款已退清,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构成贪污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贪污、受贿犯罪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应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才能以自首论。经查,2019年8月5日,万安县监委虽然是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并对其予以留置,但在立案前或者在何某某主动交代前,万安县监委已经掌握了被告人何某某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不属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一、贪污方面:证人彭某于2019年8月8日向万安县监委陈述了转账给何某某36598.92元之事实;8月17日向万安县监委陈述了通过转账给何某某42000元之事实。棉津林场的其他工作人员钟某、何国庆、邱先峰等人均在何某某交代之前相继向万安县监委陈述了相关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则于2019年8月17日才第一次交代贪污单位3万余元、8月24日第一次交代贪污单位42000元之事实,其主动交代的时间均是在监委已经掌握了其贪污犯罪事实之后。二、受贿方面:行贿人罗某2于2019年6月19日向监委交代了向何某某行贿5000元之事实;行贿人刘某3于2019年6月18日交代了向何某某行贿20000元之事实、19日交代了向何某某行贿5000元之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自书材料、讯问笔录均是在2019年8月25日之后才对受贿事实作交代。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贪污、受贿犯罪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的林木损失过高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虽然本案的木材实物已灭失,不能以实物作为鉴定依据对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价,但有市场价作参考,且有证人罗某2、任某2、朱某2、胡某、伍某等人证实的实际销售价为依据,最后是在距间价中选择了最低价来认定本案的损失并无不妥,且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原则。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了赃款和交纳了罚金,又属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二、追缴的赃款113598.92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万安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肖良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微

书记员郭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