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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赣0703刑初21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0703刑初216号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30日向本院变更指控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犯单位受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辩护人陈正南、康军、林军、涂健、陈兰辉,指定辩护人幸世龙、曾凡珍、刘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钟蔚辅系南康区畜牧水产局蓉江畜牧兽医站原站长,兽医站防检员系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八人,兽医站工作人员的工资系由财政全额拨付。2016年5月,钟蔚辅与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与城区屠宰场刘某1商议,由刘某1弥补兽医站工作人员工资低的不足,并商定按每头猪五元检疫费的标准进行现金收取,以及该5元不开收入票据。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城区屠宰场一共屠宰生猪46606头,刘某1按照上述生猪屠宰数一共给付钟蔚辅、被告人邹某某1等九人233030元。2017年2月开始,城区屠宰场财务人员黄金兰负责按照刘某1交代需要送给蓉江畜牧兽医站的数额以现金方式拿给兽医站,并在刘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每月从中扣下部分现金用于补贴刘某1的开支,所扣下的钱由黄金兰交给刘某1妻子黄某1。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黄金兰一共经手送给蓉江畜牧兽医站480000元。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蓉江畜牧兽医站一共收受刘某1713030元,并由钟蔚辅、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九人平分,每人分得79226元。钟蔚辅及被告人邹某某1等人收受刘某1好处费之后,在屠宰场的日常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及消毒等监督环节给予关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人口信息登记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情况说明、畜牧水产局文件、畜牧水产局报告、生猪定点屠宰数量月报表、财政局、发改委文件、南康区畜牧水产局文件、农业部办公厅文件等书证;证人刘某1、敬某、王某、黄某2、曾某、黄某1、陈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及同案人钟蔚辅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南康区畜牧水产局蓉江畜牧兽医站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作为直接责任人,收受他人财物,为刘某1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3辩解称其没有享受国财政拨款,对受贿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对指控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有异议。

被告人康某某4辩解称其实际收受的数额是在监察委计算的75892元,对指控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5辩解称每头猪收5元的检疫费,她没有一起商量过,对指控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有异议。

被告人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均对指控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有异议。

辩护人陈正南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1、被告人不构成保护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1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刘某1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帮助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这一充当保护伞的公权力,主观上没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犯罪活动的意愿,客观上也未实施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2、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缺乏证据证实。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共受贿48万元,仅有证人黄金兰的证言,且与黄金兰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不一致。同时,根据钟蔚辅等8人的供述,每人平均所得75892元,9人总计应为683028元。根据南康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除林某某7外,其余7人均已退缴各自的违法所得75892元,足以证实本案受贿款项总额为68万余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71万余元。

指定辩护人幸世龙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1、被告人刘某某2不应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被告人刘某某2只是在站长的领导下工作,打击垄断和强迫交易不是他们的职责范围,刘某某2也并没有因为分得补贴而导致工作态度发生本质变化,没有为刘某1等人提供便利,刘某某2实施的日常检疫工作与刘某1等人黑恶势力发展壮大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人刘某某2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已全部退缴犯罪所得,认罪态度好,在本次犯罪中作用较小,法律意识淡薄,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曾凡珍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侦查机关存在诱供行为,讯问被告人时算好数据让被告人承认金额,诱供的证据无效。

辩护人康军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1、被告人康某某4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8名被告人构成保护伞。被告人不主动及时进行工作,是不作为的,与保护伞的积极、主动作为的方式相反。2、起诉书指控的受贿数额不准确。根据证人黄某2、黄某1、刘某1的证言,均表明黄金兰扣除了一部分钱给黄某1,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起诉书按照未扣除的数额予以认定受贿金额,不准确。3、被告人康某某4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社会危害性较轻,初犯、没有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刘明星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5为刘某1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证据不足。根据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对城区屠宰场的检疫监管工作都是照章办事,没有因为收取补助款对城区屠宰场刘某1等人任何关照。2、被告人谢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了全部犯罪所得,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管制。

辩护人林军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1、被告人林某某7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被告人林某某7等人主观上没有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故意,他们并不知道刘某1等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收受钱款是为了弥补自己的低收入。黄金兰也没有将检疫费全部给兽医站。被告人林某某7等8人是接受单位委派从事检疫工作,没有执法权,没有为刘某1等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及包庇或者纵容,日常工作也不存在放松检疫的问题。2、被告人林某某7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退还了部分赃款。她自己身体不好,患有多种疾病,家庭非常困难,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涂健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1、被告人黎某某6不构成刘某1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起诉书认定刘某1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黎某某6等人从刘某1处收取补贴,是为了弥补工资太低,收取补贴后未有意帮助刘某1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未提供方便。2、被告人黎某某6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全部退赃,系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陈兰辉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1、被告人吴某某8未充当保护伞。被告人吴某某8对屠宰场可能涉及的犯罪并不知情,无编制、无行政执法权,未为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便利条件。2、起诉书认定受贿数额713030元错误。仅依据证人黄金兰的证言认定数额,证据不足。应当根据监察委查明的683030元认定数额。3、被告人吴某某8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钟蔚辅系南康区畜牧水产局蓉江畜牧兽医站原站长,兽医站有防检员系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八人,兽医站工作人员的工资系由财政全额拨付。2016年5月,钟蔚辅与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九人与城区屠宰场刘某1商议,由刘某1弥补兽医站工作人员工资低的不足,并商定按每头猪5元检疫费的标准,每月支付给钟蔚辅等九人,不开具收入票据。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城区屠宰场一共屠宰生猪46606头,刘某1按照上述生猪屠宰数一共给付钟蔚辅、被告人邹某某1等人233030元由九人平分。2017年2月开始,城区屠宰场财务人员黄金兰负责按照刘某1交代,将需要送给蓉江畜牧兽医站的数额以现金方式拿给兽医站,黄金兰在刘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每月从应支付的数额中扣下部分现金交给刘某1妻子黄某1。余款再交给蓉江畜牧兽医站钟蔚辅、邹某某1、康某某4、吴某某8、林某某7、刘某某2、刘某某3、谢某某5、黎某某6九人平分,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平均每人每月分得2500元左右。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九人共收受贿赂68万元左右。钟蔚辅、被告人邹某某1等人收受刘某1好处费之后,在屠宰场的日常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及消毒等监督环节给予关照,明知所得钱款系刘某1在每户屠宰户的屠宰费用中增加了5元检疫费而来而继续收取,放松监管,为刘某1涉黑团伙的发展壮大提供了帮助和保护。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吴某某8退缴赃款75892元受贿款,被告人林某某7退缴赃款3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邹某某1等8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南康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3)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1等8人在调查期间将犯罪所得退缴的事实;

(4)关于邹某某1等8人归案情况说明、关于邹某某1等8人在监委接受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证实调查人员于2018年11月22日至23日口头通知被告人邹某某1等8人在区纪委监委办案区谈话,被告人邹某某1等8人承认了收受城区屠宰场补贴的犯罪事实,在调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1等八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南康区畜牧水产局出具的关于蓉江兽医站钟蔚辅、邹某某1等9位防检员从事防检岗位工作年限的情况报告,证实被告人康某某4、林某某7、吴某某8、黎某某6、刘某某3、邹某某1、谢某某5、刘某某2以及同案人钟蔚辅于2005年开始从事防检工作;

(7)南康区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当月宰杀数量统计表,证实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城区屠宰场一共屠宰生猪46606头;

(8)2017年汇总表,证实2017年杀猪数为101099头;

(9)2018年1至8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证实2018年1至8月,屠宰数为75703头;(证据卷三P49-56)

(10)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文件,证实2015年取消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

(11)赣州市南康区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赣州市南康区基层畜牧兽医人员保障与奖励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2018年南康区基层畜牧兽医站综合(绩效)考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赣州市南康区畜牧水产局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证实基层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人员工资为财政拨付,负责蓉江辖区动物防疫、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检验、市场巡查等;

(12)畜牧兽医站驻场工作职责、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生猪定点屠宰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屠宰企业相关职责、江西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屠宰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康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证实基层畜牧兽医站有明确的工作职责要求。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6月份,蓉江畜牧兽医站几个女工作人员康某某4、黎某某6等人跟他说,兽医站工作人员工资低,工作辛苦,希望城区屠宰场帮收点白肉检疫费,弥补一下工作人员。并提出了每头猪8元的标准。过了十天左右,他在南康四小对面博盛酒店请钟蔚辅等9人吃饭来讨论标准的事,康某某4、黎某某6等几个女工作人员说按6元每头猪的标准。他说6元的标准太高了,代宰户不一定会同意。后邹某某1说定5元的标准,并且蓉江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说没有票,要拿现金。后来,他跟周少波汇报了这个事,又跟陈燕飞说了这个事情,并叫陈燕飞通知代宰户们下个月开始每头猪的代宰费提高5元,这5元钱是给蓉江畜牧兽医站钟蔚辅等9人的“检疫费”,只收取现金。他还交代敬某,以后代宰户每头猪会多交5元,这5元不要写进代宰费票中,也不要做进屠宰场的账上,敬某答应了。从2016年6月开始,每个代宰户开始每头猪多交5元,他和王某也都不例外。每个月初,他和敬某都会对账,其中就包括这5元的对账,屠宰量是根据曾某统计的数据,对完账后,敬某就会在他应上交的利润中扣除这每头猪5元的钱,并把其他代宰户交的每头猪5元的钱交给他。每月的10日前,蓉江畜牧兽医站的人都会到他这里拿钱,一般都是刘某某2来领钱,后来钟蔚辅叫他把钱给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等女工作人员,他就叫在场里替他管钱的大姨子黄金兰把钱给康某某4等人。这笔钱是蓉江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人员主动问他们要的,钟蔚辅等9人负责城区屠宰场的检疫检验工作,蓉江畜牧兽医站是他们的监管部门,如果不给钱,随时可以在工作中刁难他们。钟蔚辅9人没有帮助城区屠宰场做事,只做了本职工作。

(2)证人敬某的证言,证明从2016年6月开始屠宰场多收代宰户每头猪5元,并将该笔钱交给刘某1的事实。刘某1在2016年6月份交代他,说从下个月开始代宰户每头猪会多交5元,这5元不要入账,也不要登记进现金账,每个月收齐后,就单独拿给刘某1。从2016年7月开始,代宰户就确实会每头猪多交5元,他就按刘某1交代的,把每头猪的这5元收齐后全部拿给刘某1。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从2016年6、7月开始代宰费涨价5元且该5元不开票的事实。从2016年6、7月份开始,代宰费涨到了每头猪80元,但是开票还是只按每头猪75元开,涨的这5元是不开票的。不清楚屠宰场是以什么名义将代宰费涨价的,当时他只是给周少波打工,领工资的,代宰费涨价不涉及到他个人利益,就没去了解,但是他在他自己2016年6、7月份的对账单里见到过单列了每头猪5检疫费,这笔检疫费没有算入代宰费和管理费。

(4)证人黄金兰的证言,证明刘某1每个月都要给几万元现金给蓉江畜牧兽医站的人,她从2017年2月份开始会从刘某1交代要给蓉江畜牧兽医站的金额中扣除一部分后再给蓉江畜牧兽医站的人。从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一共有21个月,她拿了钱给蓉江畜牧兽医站的人。她每个月拿给蓉江畜牧兽医站的人绝大部分时间是26000元至30000多元不等,分到蓉江畜牧兽医站每个人每年至少30000元。

(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他每天统计的屠宰数量并作成日报表的事实。每天都会统计当天的屠宰数量,并发在微信群里给所有的代宰户进行核对,等代宰户们核对确认后,再做成日报表,月底的时候根据本月的日报表累加得出屠宰总数,填写到《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定点屠宰企业用)》,这个数字是真实的每月屠宰总数。每天都由他给所有的待宰的猪打钢印做标记,这个钢印标记既标记了猪属于哪个代宰户,也标记了当天该代宰户宰杀的数量。

(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黄金兰在帮刘某1管账期间,刘某1每个月要拿几万元现金给蓉江畜牧兽医站的人,黄金兰每个月会私自从中扣下部分现金给她。刘某1不知道她和黄某2扣下钱的事,黄某2一共给了多少现金她记不清了,钱都用于家庭或者生意经营开支了。

(7)证人陈某、袁某的证言,证明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每头猪的代宰费提高了5元,但该5元不会计入登记的代宰费中。过了一年左右,他和其他代宰户聊天的时候,别人告诉他每头猪多收的这5元是蓉江畜牧兽医站的人要的,省得蓉江畜牧兽医站的人在门口检疫的时候卡他们的生猪,这个事是他们去问了刘某1才知道的。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某某4的供述,证明2016年5、6月的一天,吴某某8告诉她在钟蔚辅、邹某某1值班的时候,钟蔚辅、邹某某1和刘某1喝茶闲聊时与刘某1谈过工作辛苦、待遇差的事,过了几天,蓉江畜牧兽医站大部分人(大概有6、7人)一起在办公室开会时,她和几个女工作人员把希望城区屠宰场提高标准、想叫刘某1说多拿点钱的事情跟钟蔚辅说了,钟蔚辅表示下次一起和刘某1商量一下,大家都同意了。过了几天兽医站9人把刘某1叫来一起商量这件事,最终决定按5元每头猪的标准,刘某1每个月的5、6号把钱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兽医站,畜牧兽医站不开具相关的票据,刘某1都答应了。从第二个月开始,刘某1就每个月给兽医站9人一笔钱,每次都是现金,过了两、三个月,蓉江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从代宰户那里知道刘某1给他们的费用是以“检疫费”的名义向城区屠宰场的代宰户多收取了每头猪5元,但蓉江畜牧兽医站9人均没有制止。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刘某1给兽医站的钱由九人平分。直到2018年9月份刘某1等人涉黑被抓,他们才不敢拿这笔钱。刘某1给这笔费用是想请蓉江畜牧兽医站9个人在工作上关照一下其经营的城区屠宰场。对屠宰场的监管工作上放松一点,少找城区屠宰场的麻烦。按照相关规定,他们需在屠宰场进行屠宰的时候到岗进行检疫,但兽医站9人很少在城区屠宰场进行屠宰时到岗,在前一天下午城区屠宰场生猪进场的时候就打好白肉检疫票,然后把票放在代宰户的抽屉里,有些白肉根本没有进行检疫;在病死猪和“三腺”无害化处理方面,没有对焚烧过程进行全监督,对三腺计量也没有去实际称量,相关无害化处理的签字大部分都是事后补签的。在尿检方面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对屠宰场的一些违规行为予以了变通。

(2)被告人刘某某2的供述,证明2016年上半年,钟蔚辅向刘某1提出由屠宰场每个月给他们一笔补助,刘某1答应了。过了几天,钟蔚辅打电话叫他去四小对面的柴火鱼吃饭,当时他们兽医站的9个人都到齐了,商量后定下按每头猪5元的标准收取。从第二个月开始,刘某1每月10号左右以现金的方式给他们补助,钱由他们9个人平分。有些时候他们还是没有严格按要求履行职责,因为凌晨三点起床实在是太早了,他们有时候不能按时到岗履职。对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也存在缺失的情况,有些时候监督不到位,也存在台账签字不认真审核,盲目签字的情况。这些猪肉在他们工作人员到达之前就会上市,检疫票在屠宰场宰杀之前,他们就已经提前拿给屠宰户了,屠宰户杀完猪之后就带着该检疫票上市场。事后听代宰户说每头猪要多交5元给屠宰场,这个时候才知道刘某1是从代宰户那里收每头猪5元。他们基本上每个人每月平均能分到是两千多元,每人每年至少能拿到30000元。

(3)被告人林某某7的供述,证明2016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钟蔚辅跟她们说,刘某1觉得她们工作辛苦、工资待遇差,会给她们一笔钱弥补。她们9个人还讨论一下,提出按每头猪5元的标准。后来刘某1还请她们9个人去了四小对面的博盛酒店吃了顿饭,吃饭的时候也说了这个事。从第二个月开始,刘某1就每个月给她们一笔现金补助,由她们9个人平分。按刘某1给她们这笔补贴之前她们会对屠宰场的病死猪和三腺重量进行严格监督,但是刘某1开始给她们发补贴后,她们就不会去认真确认了,屠宰场拿统计报表给她们签字,她们就直接签字了,对数字和重量不进行审核确认。她们每人每月能分到的钱大部分时间是3000元左右,少部分时间只有2000元左右,每年至少能拿到30000元。

(4)被告人黎某某6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份左右,钟蔚辅说刘某1觉得她们工作辛苦、工资待遇差,会给她们一笔钱弥补,后来她们就跟刘某1定下了每头猪5元的标准,刘某1还请她们9个人去四小对面的博盛酒店吃了饭。之后刘某1每个月给她们一笔现金,由她们9人平分。刘某1每个月拿补贴给蓉江兽医站,一个是因为蓉江兽医站是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监管部门,刘某1希望得到她们的关照,另外一个就是钟蔚辅跟她说的是刘某1要她们帮屠宰场做尿检、消毒台账。但是她们没有帮屠宰场做过尿检、消毒台账。每人每月拿到手2000至3000元左右不等。

(5)被告人吴某某8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左右的一天,钟蔚辅跟她们兽医站的其他人说,刘某1看她们平时工作辛苦,工资低,愿意每个月给她们补助,弥补一下她们的工资,大家都同意。过了几天,钟蔚辅打电话叫她去四小对面的柴火鱼饭店吃饭,她到的时候,其他人基本上都到了,刘某1也在。吃饭的时候,确定补助标准是每头猪5元,大家都同意。从吃完饭的第二个月开始,刘某1每个月都会给她们一笔补助。过了几个月,有些代宰户来她们办公室喝茶,听说她们兽医站向代宰户收取了5元,这个时候她才知道刘某1给她们的补助是从代宰户这里收的。她们每个人每个月从城区屠宰场得3000元左右,每个人得的钱都一样。她们没有帮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做过尿检、消毒台账,她们做的都是工作职责范围内应当做的尿检消毒台账,而且都说是以这个名义给她们补助。

(6)被告人邹某某1的供述,证明刘某1答应每个月给他们补助,也是希望得到他们在工作上的帮助、关照,他们兽医站是屠宰场的直接监管部门,有些检查刘某1都拿他们做的台账应付检查。同时,在无害化处理上,他们把关也比较松,对屠宰场报的无害化处理台账未按时、严格审核。屠宰场每个月给他们每人都是2000多元或者3000多元左右,平均下来每个人能拿到30000元。

(7)被告人谢某某5的供述,证明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她们站里9个人在办公室喝茶时,钟蔚辅说刘某1觉得她们工作辛苦、工资低,会给一笔钱弥补一下,当时她们9个人还讨论了一下收多少钱合适。过了几天,刘某1请她们站里9个人在四小对面的博盛酒店吃饭,吃饭时还聊了这个事,明确了每头猪5元的标准。刘某1从说好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给一笔现金给9个人。过了2、3个月,她们从代宰户那里知道刘某1是以“检疫费”的名义向代宰户多收取了5元,但她们都没有制止,默认了刘某1的行为。她们9个人每人每月从城区屠宰场得3000元左右,每个人得的钱都一样。这笔钱是以帮屠宰场消毒尿检的名义发放的补贴,实际上这些都是她们的本职工作。

(8)被告人刘某某3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他们站里9个人在办公室喝茶时,钟蔚辅说刘某1觉得他们工作辛苦、工资低,打算以帮屠宰场做事的名义弥补一点,当时他们9个人还讨论了一下按多少标准收取。过了几天,刘某1请他们站里9个人在四小对面的博盛酒店吃饭,吃饭时还聊了这个事,最后定下每头猪5元的标准。刘某1从说好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给一笔现金给9个人。后来他们从代宰户那里知道刘某1是以“检疫费”的名义向代宰户多收取了5元。他们9个人每人每月从城区屠宰场得3000元左右,每个人得的钱都一样。

(9)同案人钟蔚辅的供述,证明2015年之前,他们还可以收检疫费,每天会到市场巡查、收费。2015年后,就取消检疫收费,他们就不去市场巡查了。每个畜牧兽医站只有站长才有行政执法证,蓉江畜牧兽医站只有他有行政执法证,其他八个人都没有。2016年5月的一天,他在刘某1办公室喝茶的时候,刘某1说他们工作比较辛苦,工资待遇低,提出由屠宰场弥补一下他们的工资。他说要跟站里其他人商量一下。他与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林某某7、吴某某8、谢某某5、黎某某6在站里办公室一起商量,最后确定按每头猪5元的标准收费,并告诉了刘某1,刘某1同意从6月开始给他们钱。过了三、四天,他们蓉江畜牧兽医站9个人和刘某1在南康四小对面的博盛酒店吃饭的时候又明确了一下,刘某1给他们每个月每头猪5元的费用。刘某1会在下一个月付上一个月的钱给他们。在刘某1给他们相关费用开始后过了两、三个月,他们蓉江畜牧兽医站9个人从代宰户那里知道,刘某1给他们的费用是以“检疫费”的名义向城区屠宰场的代宰户在代宰费中多收取了每头猪5元,但他们蓉江畜牧兽医站9人没有制止,默认了刘某1向代宰户收取的5元每头猪的“检疫费”,直到2018年9月份刘某1等人涉黑被抓,他们才不敢得这个钱了。从2016年7月份至2018年1l月份,他们畜牧兽医站9名工作人员从城区屠宰场得的钱由他们9个人平分了。蓉江畜牧兽医站是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监管单位,主要工作就是监督屠宰场的日常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和尿检、消毒。按照相关规定,他们需在屠宰场进行屠宰的时候到岗进行检疫,但他们9人很少在城区屠宰场进行屠宰的时候到岗,他们在前一天下午城区屠宰场生猪进场的时候打好白肉检疫票,然后把票放在代宰户的抽屉里,有些白肉根本没有进行检疫;在病死猪和“三腺”无害化处理方面,没有对焚烧过程进行全监督,对三腺计量也没有去实际称量,相关无害化处理的签字大部分都是事后补签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康区畜牧水产局蓉江畜牧兽医站作为国家财政拨付工资的单位,为弥补兽医站全体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收取服务对象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作为蓉江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人员,系单位受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吴某某8积极退缴全部赃款75892元,被告人林某某7退缴部分赃款316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交国库。关于被告人谢某某5提出其未参与商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5本人、其他7名被告人、同案人钟蔚辅及证人刘某1的笔录中均提到,刘某1与蓉江畜牧兽医站9名工作人员在南康四小对面的博盛酒店吃饭时明确了收取现金的标准。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幸世龙、康军、林军提出被告人刘某某2、康某某4、林某某7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八名被告人均系监察委通知到监察委办案区接受调查,经调查人员做思想工作,承认了收受城区屠宰场补贴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八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钟蔚辅与被告人邹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康某某4、谢某某5、黎某某6、林某某7、吴某某8九人共同与刘某1商议收取钱款的标准,以及只收现金不开票的收取方式,收到的钱款也是由九人平分,因此,应当认定九人为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1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以下刑期计算及罚金缴纳方式相同)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康某某4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某5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黎某某6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七、被告人林某某7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八、被告人吴某某8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九、八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各75892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其中,被告人林某某7已缴31600元,其他七被告人均已缴75892元,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春新

审 判 员  黄秀琴

人民陪审员  黎茂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施  思

代理书记员  蒋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