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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赣0721刑初17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20  浏览: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受贿   

案号    (2019)赣0721刑初178号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9〕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受贿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科、赖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找办理假证的人员为其伪造了两张“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证”,并随身携带。

二、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被聘任为赣县区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辅警,工作职责包含对辖区休闲娱乐场所进行监管,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经营“按摩”、“沐足”等娱乐场所的朱某、黄某等人给予关照或提供方便,索取和非法收受现金合计86913.6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在赣县区梅林镇经营“樱花园足道”的郭某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5400元。2018年3月、6月,刘某某以借款为名向郭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和3000元,郭某为了得到其关照,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和6月18日向刘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和3000元。

2、2017年11月11日和2018年11月11日,在赣县区梅林镇经营“银河K歌足汇”的刘某2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给刘某某666.66元和1000元,共计人民币1666.66元。

3、2018年6月至同年12月间,在赣县区梅林镇燕塘北路经营“按摩店”的朱某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七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

4、2018年7月4日,刘某某以“干股”分红形式,收受了在赣县区货场路凌众酒店经营“御泉湾会所”的刘某2等人微信转账的5500元。2018年5月至11月间,刘某某以“干股”分红形式,收受了在赣县区站前大道天悦大酒店经营“黄金海岸休闲会所”的刘某2等人分批次通过微信转账的9947元。

5、2018年8月初,刘某某以借款为名向黄某索要1万元,黄某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为了得到关照,向朋友借款后支付给了刘某某1万元。2018年10月18日和2019年8月25日,在赣县区梅林镇经营“沐足店”的黄某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

6、2018年至2019年间,在赣县区梅林镇光彩大市场十六街带女孩“站街”(即招嫖)的万某1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四次共送给刘某某4600元,刘某某又以借款为名向万某1索要了5000元。

7、2019年3月至同年4月间,在赣县区梅林镇光彩大市场经营“按摩店”的万某2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虚假信息给他人非法制作并购买二张警察证,又利用辅警对辖区休闲娱乐场所监管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只伪造、买卖了一张警察证;受贿数额中有30666.66元是消费款、借款、慰问金,其中郭某的13000元是借款、3800元是郭某自己的消费款、1600元是郭某给的生日礼金,刘某2的1666.66元也是生日礼金,黄某的10000元是借款,万某1的600元是其母亲住院时的慰问金,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其表示认罪。

辩护人当庭提出对受贿的数额有异议,其中黄某10000元是借款,刘某2、郭某的红包是生日礼金,郭某3800元是郭某本人的消费款;被告人刘某某本身是公安局的协警,其制作警察证是为了工作的需要,无其他违法行为,且只制作了一本警察证;其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找办理假证的人员为其伪造了两张“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证”,并随身携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5月14日,赣县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赣县区监察委移交关于刘某某违法犯罪线索中,经调查发现刘某某(赣县区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辅警)在2016年左右伪造一张名为“刘某某”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证”并使用至今。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5月15日扣押刘某某工作证二张、人民警察证二张018025、汽枪二把、刺刀一把、居民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码为)。

(3)人口信息表、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证明:2019年5月14日,赣州市赣县区监察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刘某某非法持有一本名为刘某某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证”违法犯罪线索,2019年5月15日,办案民警依法将刘某某从赣州市赣县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中心传唤至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

(5)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系赣县区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赣县区公安局未签发过身份号码为的身份证,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及江西省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该张身份证的姓名与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不符,该身份证为伪造证件。

(6)曾某、唐某、谭某、刘某1工作证,证明:曾某、唐某、谭某、刘某1的工作证系赣县区公安局统一办理的,与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018025人民警察证不同。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赣县区公安局巡防大队做辅警,任中队长。其参加辅警工作的证件办理过二次,第一次在2015年,巡防大队大队长钟某为了工作需要统一办理的。第二次是2017年3月份,巡防大队为了工作需要,请示了派出所的副教导员谢长林,他同意了大队去办理这个证件。当时是由其来收集资料后统一去办理的。刘某某是梅林派出所巡防大队机动中队的中队长,其看到过刘某某的工作证件,是他自己私自去办理的,样式版面和正式的人民警察证很像,头像是刘某某本人的头像,警号是对应他照片衣服上乱编的。

(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原来也在梅林派出所当协警,认识刘某某。2017年4月份其离开梅林派出所时刘某某还在梅林所机动组当协警,其在梅林派出所期间负责协管协警,为他们集中办理过工作证,工作证大小与身份证差不多。其是第一次见印有刘某某018025的人民警察证,其在派出所工作期间从来没有见过所里的协警办理过这样的证件,其本人也没有帮他们办理过这种证件。这种证件协警是一定不允许办理的。

(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其通过招聘进入赣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做辅警,在“110”值班中队工作。自从2013年进入梅林派出所巡防大队做辅警以来,所里给辅警办理的工作证只有两次。2016年左右第一次办理的工作证是纸质横向的小卡片、白底,这次办证大家把各自的一寸免冠照片交给各自的中队长,然后再由中队长交给钟某。2017年办理的工作证是竖向的塑料卡片,白底,大小和之前的纸卡片差不多。其没有见过扣押的刘某某所持有的工作证,但是其见过刘某某有一个类似正式人民警察的警察证黑色皮套(折叠式),皮套里面装了什么其没有看见。除了正式民警和刘某某,其没有看见其他人有这种类似的黑色皮套工作证。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年初至今在梅林派出所做辅警。其印象中办理过3次工作证件,第一次大概是2012年初其刚到梅林派出所工作时;第二次是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那时其已经是值班中队的中队长,办理的证件上面写明的就是中队长;第三次是在2016年至2017年,这次其办理的证件上面仍旧写明的是值班中队长的职务。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钟某负责办理的,第三次是曾某负责办理的。其是辅警,不是正式人民警察,证件中是绝对不允许使用警察标识的。梅林所也统一为刘某某做过辅警工作证件,因为当时每一个辅警都要求做工作证件。其从来都没有见过刘某某018025警察证。这个证件看上去和真正的人民警察证非常相似,如果不仔细看,一般人是很难分辨真伪的。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5月份开始至今在赣县区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任辅警。2017年,大队为全体队员统一办理过一次工作证。其自己曾经做过一次证件,大概在2015年中旬,其提拔为副中队长不久之后,因为要带队员便衣外出进行蹲点侦查,没有工作证不方便开展工作,因此其向当时的中队长刘峥嵘提出要办理工作证,刘峥嵘提出办理工作证需要单位提供证明且制证比较麻烦,因此中队没有给其办理工作证。过了几个月,其联系赣州市一家广告公司上班的发小刘汉均帮其制作了一张工作证,并付了30元工本费给刘汉均。其平常工作盘查执法对象时,会出示这张证件,以表明其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让对方配合调查。在2015年底或2016年初,梅林派出所的辅警刘某某曾经用手机拍过其这张证件,当时刘某某说他们所里办理的证件像一张纸一样,不好看,说其的证件比较好看,他也要办一张。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其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赣电大厦斜对面人行道一个坐在树下的中年妇女那谈好以260元的价格做一张假身份证和一张假工作证。之后,其把其本人的身份证和辅警刘某1使用的工作证的图片给她看,叫她按其提供的图片样式办假工作证,单位改为赣县公安局治安巡防大队,编号改为018025,职务改为中队长。假身份证根据其本人身份证信息,其中把姓名改为刘某4,出生日期改为1980年11月11日,身份证号码改为,其他信息不变。假工作证上的照片用其以前单位办证时穿警服拍的照片,假身份证上的照片用其以前办驾驶证时拍的照片。后来因为那张假的工作证太大了,其工作证(警官证)皮套子套不了,那个中年妇女又帮其做了一张跟身份证一样大的工作证。做假身份证就是为了让别人认为其更年轻,做假工作证是为了拿出去更有面子、更漂亮。假的身份证和尺寸比较大的假人民警察证做好后一直放在家里,从来没有使用过;其在单位安排蹲点或者抓人时,如果执法对象要求向其出示证件,其会出示那张与身份证一样大小的假人民警察证,除了刘某1之外,其没有见过其他人使用过假的人民警察证。

4、搜查笔录,证明:2019年5月15日从赣县区梅林镇樱花路幸福家园刘某某租住房搜出工作证二张(赣县区公安局城区治安巡防大队)、人民警察证一张(编号018025)、汽枪二把、刺刀一把、身份证一张并依法扣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伪造了一张工作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因首次伪造的工作证过大而委托他人再次伪造与身份证同等大小的工作证,其主观上最初虽有伪造一张工作证的故意,但在首次伪造的工作证过大后,其主观上又有伪造第二张工作证的故意,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在客观上伪造了两张,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以来,刘某某被聘任为赣县区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辅警,工作职责包含对辖区休闲娱乐场所进行监管,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经营“按摩”、“沐足”等娱乐场所的朱某、黄某等人给予关照或提供方便,索取和非法收受现金合计86913.6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郭某18400元的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在赣县区梅林镇经营“樱花园足道”的郭某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5400元。2018年3月、6月,刘某某以借款为名向郭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和3000元,郭某为了得到其关照,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和6月18日向刘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和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7年开始在赣县梅林镇开了一家“樱花园足道”,经营泡脚、按摩。刘某某经常会来店里检查,比较熟悉。2018年3月份,刘某某来其店里,说他的起亚越野车因为没交按揭,被按揭汽车公司的人拖走了,叫其帮个忙借10000元钱给他赎回车子。其听了后不好得罪他便用支付宝转账了10000元钱给他,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说利息的事。2018年6月18日,刘某某以他母亲住院为由问其借了3000元,其用微信转账给了他。其借钱给刘某某是想得到他的关照,所以并没有打借条,刘某某从来没有还过钱,也就是名义上叫借,其实就是等于给他。2018年3月20日其转账给刘某某800元,2018年6月15日其转账给刘某某1000元,2018年9月18日其转账给刘某某2000元,2018年11月10日其转账给刘某某1000元,共计4800元。这些基本是刘某某在赣州娱乐城A8大厅卡座蹦迪,打电话叫其过去,其把钱发给刘某某让他买单,给他面子,等于其为刘某某的吃喝玩乐买单。另外,刘某某过生日,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其给了600元给他。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30日,其赎车的时候问郭某借了10000元,郭某用支付宝转账给了其。2018年6月左右,其以母亲住院为由问郭某借了3000元。另外,2017年11月11日其生日,郭某转了600元红包给其。2018年11月10日其生日,郭某转了1000元红包给其。2018年3月20日转了800元,2018年6月15日转了1000元,2018年9月18日转了2000元,共计3800元,这些钱都是郭某和其在一起吃饭、蹦迪,唱歌时郭某让其去买单发给其的钱,是其和郭某娱乐的花费。

3、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3月30日,郭某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11日,郭某转账600元;2018年3月20日,郭某转账800元;2018年6月15日,郭某转账1000元;2018年6月18日,郭某转账3000元;2018年9月18日,郭某转账2000元;2018年11月10日,郭某转账1000元。郭某请求刘某某关照其生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收受刘某21666.66元的事实

2017年11月11日和2018年11月11日,在赣县区梅林镇经营“银河K歌足汇”的刘某2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给刘某某666.66元和1000元,共计1666.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11日,其看到刘某某朋友圈过生日,主动微信发给他666.66元。2018年11月11日转给刘某某1000元是给他晚上吃饭庆祝生日的钱。其是为了讨好刘某某。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2于2017年11月11日转给其666.66元和2018年11月11日转给其1000元,这两笔是其过生日,刘某2送给其的。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11月11日,刘某2转账给刘某某666.66元;2018年11月11日,刘某2转账给刘某某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收受朱某27000元的事实

2018年6月至同年12月间,在赣县区梅林镇燕塘北路经营“按摩店”的朱某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七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3月间,其在赣县区梅林镇燕塘北路73号租房子开按摩店。2018年3月,其店被梅林派出所查处过一次,其被赣县区公安局拘留了五天。经其打听,猜测是刘某某在整其。2018年端午节前,其在刘某某车上副驾驶位置送给他2000元现金。2018年7、8月间的一天,在刘某某车上,刘某某说其一定要在燕塘北路开洗浴、按摩店的话,每个月要送五六千元钱给他,后两人谈好每个月送5000元给刘某某。其先后在2018年端午节,7、8月间,9月至12月送了钱给刘某某,共计27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其参与查处了一家大世界店(涉黄场所)。2018年3月左右,罗小兵和其一起吃饭时叫其关照一下大世界老板朱某,少查一点。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朱某打电话约其见面。在其车上,朱某叫其关照她,并给了其一个装有2000元的信封,其收下了并用于生活开支。2018年7月份左右,因一个高中生举报说朱某的店涉黄,梅林派出所警长刘永清便带着协警去封了她的店。2018年8月初,朱某约其见面,在其车上,朱某说她的店马上要开张,叫其关照,并每个月底会给其5000元,叫其不要查她的店。从8月至12月,共五个月,其共得到了25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朱某自书材料,证明:朱某送钱给刘某某的详细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收受刘某215447元的事实

2018年7月4日,刘某某以“干股”分红形式,收受了在赣县区货场路凌众酒店经营“御泉湾会所”的刘某2等人微信转账的5500元。2018年5月至11月间,刘某某以“干股”分红形式,收受了在赣县区站前大道天悦大酒店经营“黄金海岸休闲会所”的刘某2等人分批次通过微信转账的99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初,其与姚某、郭某、刘某4、曾某合伙开了一家按摩泡脚店。其和姚某、郭某出40000元,占7成股份,曾某出10000元,占1.5成股份,刘某某出10000元,占1.5成股份。郭某在事前告诉其,姚某、刘某某实际不出钱,等于是干股。6月份底的时候,刘某某、曾某怀疑大家在骗他们,要求退股。于是,经商量,曾某本金1万元退回,另外,各给刘某某、曾某每人5500元“辛苦费”。2018年3、4月份,其与姚某、刘某某在天悦酒店三楼姚某办公室谈一起合伙经营,刘某某入干股,不需要出资,其占总股份40%,刘某某占10%,姚某占50%。姚某会发每天营业额及利润在群里,其根据营业额按10%比例把分红给刘某某,大约10000元。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4月份左右,其和刘某某、刘某2一同合伙在赣县天悦酒店三楼开过一家名为“黄金海岸保健中心”的店,一直经营到2018年12月3日。其作价这家店价值280000左右,刘某2入股140000占50%股份,刘某2从中分出10%作为干股送给刘某某,其负责该店的经营不领工资,占股50%。其获利49736元,其也转账给刘某249736元,刘某某分了大概10000元。2018年5月份左右,其与曾某、刘某2、郭某、刘某某共同出资经营一家“御泉湾会所”。其和刘某2、郭某共同出资40000元占股70%,曾某出资10000元占股15%,刘某某出资10000元占股15%,其实刘某某没有出资,他是干股。这个店经营了四五个月就被公安机关查封了,其和刘某2、郭某每人亏了10000元左右。2018年7月分左右,虽然这个店亏本了,三人还是给了“辛苦费”给刘某某和曾某,每人5500元。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其和郭某、刘某某、刘某2、姚某五人商量把光彩大市场后门凌众酒店接过来搞泡脚泡澡的店。总股本100000元,其10000元、刘某某20000元、郭某25000元、刘某225000元、姚某20000元,按比例来分红,一个月分一次红,具体姚某管理,店名叫“御泉湾”。店里5、6月份都没有赚钱。6月底,其听郭某说刘某某一分钱也没有出,等于出的“干股”,感觉被耍,于是就坚决提出退股不干了。2018年7月4日,其与刘某某提出退股,其出的这10000元股金全部退还给其,额外补偿其和刘某某每人5500元,补偿金由刘某2给其和刘某某。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初,其和刘某2、姚某商量要接手凌众酒店做泡脚按摩,三人同意找到刘某某和曾某一同来合伙。五人达成合伙协议,由其和姚某、刘某2出40000元,占股7成,曾某和刘某某各出10000元,占股1.5成,一个月一次分红。过了一两天,曾某将10000元现金给了其,其转交给了刘某2,但刘某某说没钱,他们没办法,只好为他先出这10000元钱。5月中旬开张,之后将店名改成“御泉湾养生馆”,因亏损没有分红,刘某某和曾某认为没有履行协议要求退股。2018年7月4日晚,五人在维也纳咖啡厅商量退股之事。刘某某、曾某退股,虽然御泉湾当时属于亏损状态,仍要给刘某某、曾某每人5500元的“辛苦费”,毕竟他们生意还要做,需要刘某某、曾某的关照。当晚,刘某2用微信分别转给曾某、刘某某各55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4月初,黄金海岸保健中心转让,刘某2邀姚某合伙接手经营,刘某2经常邀其入股,就是不要出资获得分红俗称“干股”。三人商量好,刘某2和姚某各占50%股份,其股份在刘某2名下,刘某2分10%的干股给其。2018年5月至11月,其共计获利9947元。他们是看重其是梅林派出所的协警身份且为机动中队长,所以给了其干股,想要其提供帮助。2018年5月份左右,刘某2邀其在赣县县城货场路开“按摩店”,给其15%的干股,主要是让其关照好这个店,尽量少查。这家店其和同事曾某各占15%股份,其跟曾某每人出10000元,其没有出钱,当时郭某说帮其出,曾某出了10000元。这个店经营不到2个月,因没有赢利其就退出来了。后来刘某2、姚某、郭某就给其和曾某每人5500元“好处费”,让其不要生气。

3、书证

(1)黄金海岸保健中心的账目,证明:黄金海岸保健中心的经营状况。

(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刘某2与刘某某的经济往来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收受黄某12000元的事实

2018年8月初,刘某某以借款为名向黄某索要10000元,黄某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为了得到关照,向朋友借款后支付给了刘某某10000元。2018年10月18日和2019年8月25日,在赣县区梅林镇经营“沐足店”的黄某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和帮助,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送给刘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开沐足店,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某某。2018年7月底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给其问其借一万元,因为其店才开张,自己没有钱,就没有给他。2018年8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又打电话给其说借钱,还说一个星期还。其考虑到他是派出所的人,有时候也要他关照,就问其朋友刘某3借了一万元。刘某3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其又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刘某某。一个星期后,他没有说还钱的事情,其也不敢问他还,至今也没有还一分钱。2018年9月25日其通过自己的微信转了1000元给刘某某,因为9月24日是中秋节,其本想趁中秋节请刘某某吃饭,加强下关系,但其因为有事,就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1000元。2018年10月16日或17日晚上,梅林派出所到其店里检查时发现了一名技师涉黄,并把技师带回梅林派出所。其打电话给刘某某问其能否给技师送点衣服和吃的,刘某某帮了这个忙,为了表示感谢,2018年10月18日上午,其打电话给刘某某说感谢他帮忙,并通过微信给转账1000元,他收下了。

(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打电话给其就要借10000元急用,并说一个星期后还。其通过微信将10000元转至黄某微信中。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6月份,其经梅林派出所辖区民警丁振华介绍与黄某相识。2018年8月份,因其农业贷款转贷要用钱,其便打电话问黄某借款10000元,黄某开始称没有钱借给其,因其急需要钱,便再次问黄某借款,黄某便从微信转账10000元给其,其至今没有将钱还给黄某。2018年9月的一天,黄某微信转账了1000元给其,希望其多多关照。10月的一天,黄某因公司一个女技师被派出所关着,黄某委托其送衣服给女技师,其送了衣服给女技师,为了感谢其帮忙,黄某微信转了1000元给其。

3、微信转账截图及记录,证明:2018年8月7日,黄某转账10000元给刘某某;2018年9月25日,黄某转账1000元给刘某某;2018年10月18日,黄某转账1000元给刘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收受万某19600元的事实

2018年至2019年间,在赣县区梅林镇光彩大市场十六街带女孩“站街”(即招嫖)的万某1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四次共送给刘福林4600元,刘福林又以借款为名向万某1索要了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下半年一天,其约刘某某说打算带女孩到十六街站街,希望他关照一下,并在刘某某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元现金塞给他。之后,其请梅林派出所其他当了一定职务的协警吃饭,送了刘某某1000元现金。2018年8月16日晚上,刘某某说他妈妈生病住院了,并问其借了2000元,其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给刘某某,之后又转了600元给刘某某妈妈作营养费。2018年中秋节前几天,其给了刘某某一个1000元红包。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其给了刘某某一个1000元红包。2018年7月14日、7月17日、8月5日、8月11日,其四次分别转给刘某44000元,都是刘某某问其借的,201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刘某某车上,他退回了1000元给其。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下半年,万某1在光彩广场十六街带女孩站街,其在检查中认识了万某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其与万某1约好见面,在其车上,万某1将事前准备好的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信封给其,其收下了。之后的一天晚上,万某1又给了其一个1000元红包。2018年中秋节前,万某1请梅林派出所辅警中队长吃饭,并给了每一位参加吃饭的中队长一个红包,其的红包是1000元。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万某1请其、曾某、谢某2等中队长吃饭,吃饭时,给了其一个1000元红包。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11日,万某1分别转账给其1000元,都是其以借为名问万某1拿的。2018年8月16日,其以母亲生病为由向万某1借了2000元,万某1就从微信转了2000元给其,之后又转了600元给其说是给其母亲买营养。在2018年7、8月的一天晚上,其约万某1出来,在车上,其还了1000元现金给万某1。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11日,万某1分别转账给刘某某1000元;8月16日,万某1转账2000元;8月17日,万某1转账6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七)收受万某22800元的事实

2019年3月至同年4月间,在赣县区梅林镇光彩大市场经营“按摩店”的万某2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份,其通过同学戴师文的介绍来赣县光彩大市场开了一家卖淫店。其通过戴师文认识了钟某,其跟钟某说其来赣县开卖淫店,钟某说有刘某某就可以搞定。认识刘某某的当天晚上,其告诉刘某某,其来赣县开按摩店,希望他多多照顾,不要到其店里来查。刘某某说现在查的紧,并叫其注意。第二天晚上,其又打电话给刘某某,并在刘某某车上将准备好的信封塞到刘某某口袋里,里面有1600元现金。后来,刘某某打电话给其问其店里是不是又来了一个女孩做事,挂了电话其想刘某某可能是想收这个女孩的保护费,隔了一个星期,其约刘某某出来坐坐,并在刘某某车上把一个装有12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刘某某。还说每个星期都会交1200元保护费给刘某某,刘某某同意了,第二天其就被公安抓了。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3月份的一天,其通过钟某认识了万某2。万某2在光彩开按摩店,希望其多多关照,在其车上送给其一个装有1600元现金的信封给其买烟抽。2019年4月份的一天,万某2和其说他会再叫一个女孩到按摩店里,其拒绝了。之后,万某2给了其一个信封,信封里有1200元钱。

3、本罪综合证据:

(1)证人证言

①证人赖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某的母亲,2018年其未生病住院。

②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机动中队队长,未带领机动中队查处万某1、万某2、郭某、刘某2等人的店。

③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万某1请其和刘某某等人在梅林古镇味全宁都菜餐馆吃饭,并给每人发了一个现金红包;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万某1请其和刘某某等人在赣县区三中旁的兄弟土菜馆吃饭,并给每人发了一个现金红包。机动中队没有查处过万某1、刘某2、郭某、万某2等人的店。

(2)刘某某微信支付账单明细等书证,证明:刘某某在陌陌和快手直播等网络平台打赏女主播的开支情况。

(3)刘某某持有的iphone银白色手机一台、P36610黑色手机一台;朱某持有的OPPOR11红色手机一台等物证,证明:朱某手机中存有其行贿刘某某时的录音材料;刘某某与各相关人员的资金往来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赃3000元。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查,该3000元的退赃款系赣县区监委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的烟酒的折价款,该款项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其中3800元是郭某自己的消费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证实这些钱基本是刘某某在赣州娱乐城A8大厅卡座蹦迪,打电话叫其过去,其把钱发给刘某某让他买单,给他面子,等于其为刘某某的吃喝玩乐买单。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这些钱都是郭某和其在一起吃饭、蹦迪,唱歌时郭某让其去买单发给其的钱,是其和郭某娱乐的花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与郭某系行政管理关系的相对人,仍然接受郭某的吃请,且其明知郭某请客具有希望得到其生意上的关照的情况下,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行为。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1600元是郭某给的生日礼金,刘某2的1666.66元也是生日礼金,万某1的600元是其母亲住院时的慰问金,不应当认定为数额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相关行贿人之间不是亲属关系,其在担任辖区派出所机动中队队长时,在过节及生日期间收受对方“红包”、慰问金基本上都是来而不往,且相关行贿人的证言也表明,他们在过节及生日期间向刘某某送“红包”的目的就是希望得到刘某某的关照,讨好刘某某,这种“红包”显然与亲友间平等的、长久的、有来有往的人情往来属不同的范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在行贿人所在辖区任派出所机动中队队长,对行贿人来说,可以给予其生意上的关照,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对方送财物的目的就是希望自己能够关照对方,有求于己而仍然收受对方所送的财物,应当视为承诺为对方谋利,其行为是受贿。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郭某的13000元是借款、黄某的10000元是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以车辆按揭赎车、母亲住院为名向郭某索要13000元,而其母亲赖某1证实2018年未住院治疗;其向黄某索要10000元用于打赏女主播,其在“借款”后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且无归还的能力,行贿人郭某、黄某均证实他们“借款”给刘某某是为了得到他的关照,不敢得罪他,也不指望他还钱,名义上是借款,其实等于送给他。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与郭某、黄某系行政管理关系的相对人,仍然以借款为名索贿,属于受贿行为。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虚假信息给他人非法制作并购买警察证,又利用辅警对辖区休闲娱乐场所监管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索贿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不应认定为认罪认罚,该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银白色IPHONE手机一台、黑色P36610手机一台、红色OPPOR11手机一台、伪造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证”二本、伪造的刘金彪身份证一个、刘某某工作证三张,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6913.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君琦

人民陪审员  黄小娟

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