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赣10刑终10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赣10刑终109号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8〕51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付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赣1002刑初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听取了上诉人付的辩护人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义、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员周某1、孙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原系省纪委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检组主任科员。2016年初,付被抽调至省纪委成立的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专案组工作,参与办理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江西煤炭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唐某3等人严重违纪违法案。付在抽调办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组织调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尹某、宋某、唐某5、闵某1、张某1等人财物共计13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庭审过程不合法,被告人没有起码的参加庭审的能力,还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付收受张某1贿赂的证据有异议。原判经查,庭审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从付在视频审讯室的表现及医院检测报告来看,其身体情况符合接受庭审的条件,其庭审中拒不回答问题,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解的权利;且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付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被告人拒不回答问题,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付收受张某1贿赂50万元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中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与付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付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28.4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付提出,一审庭审时他癫痫病发作,庭审随即中断,一个小时左右继续进行,庭审是在他完全没有接受审判的能力的情况下进行的,剥夺了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付的辩护人向义提出:

一、上诉人付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理由是:1、上诉人付归案后,很快就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付因身体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审判,但从未否认过犯罪事实,未对在卷证据提出异议,应认定其认罪态度好。

二、付已退全部赃款,且缴纳了罚金,充分证明付有悔罪的具体表现。

三、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付犯罪之前工作是积极的、表现也一直是优秀的。付犯罪与其于2014年身体受伤患病有很大关系,与一般的普通同类犯罪的处理应当有所区别。再结合上诉人付的上述从轻情节,请二审对上诉人付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付原系省纪委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检组主任科员。2016年初,付被抽调至省纪委成立的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专案组工作,参与办理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江西煤炭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唐某3等人严重违纪违法案。付在抽调办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组织调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尹某、宋某、唐某5、闵某1、张某1等人财物共计1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付收受被调查人员唐某3的妹夫尹某10万元的事实:

2016年3月25日,唐某3因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被省纪委驻省国资委纪检组立案调查。唐某3被“两规”后,付向尹某泄露了唐某3案件有关情况。2016年6月中旬一天,为感谢和继续得到付的帮助,尹某在付所住南昌市阳明东路隆兴民居小区门口的“茗仁茶艺”茶楼送给付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他查办江西煤炭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唐某3案时,和唐某3的妹夫尹某私下多次接触并于同年4-6月共收受尹某送的三箱茅台、一箱红酒、六条金圣青花瓷香烟,一根金条、一个饰品、一只大雁、一只野鸡以及10万元。

尹某送他上述钱物,一是为了获得他对唐某3的关照,二是为了感谢他在唐某3的案件帮助了唐某3。

他提供以下帮助:一是他将唐某3案件的有关调查情况告诉了尹某,还播放了唐某3的视频给尹某看;二是他在找相关私企煤老板谈话时,没有深挖唐某3与私企煤老板的不正当经济往来。

他收受尹某的香烟被他和家人用于平时交际接待。收受的茅台酒、红酒也用于平时接待,没喝完的都存放在他家里。大雁、野鸡被家里人一起吃掉了。金条和饰品他是存放在家里。收受尹某的10万元钱,他交给他妻子龚某,他估计这10万元应该是和他们家庭收入放在一起用于日常开支或投资理财使用。

他没有将上述10万元及金条、烟酒等礼品等退还给尹某或尹某的亲属,没有将上述10万元及金条、烟酒等礼品上交给组织,没有回赠过尹某及唐某3礼品,与尹某、周某2、唐某3不存在借贷关系。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他先后六次,共送给付40万元现金、34箱茅台酒(每箱6瓶装)、2箱卡斯特红酒(每箱6瓶装)、8条金圣青花瓷牌香烟、1只大雁、1只野鸡、1根金条和1个小饰品,其中直接送给付财物3次,共10万元现金、3箱茅台酒、1箱卡斯特红酒、6条金圣青花瓷1只大雁、1只野鸡、1根金条和1个小饰品,其他的钱物让周某2转交给付。

上述钱物付没有退还给他,他多次通过周某2或他自己送给付钱物,目的是希望付关照唐某3。在与付往来期间,付曾将唐某3被审讯的视频给他看,透露一些唐某3案情给他,并分析案情给他听,同时也表达在唐某3专案能起到关键作用,甚至个别事情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至于付在唐某3案件上有没有提供帮助,他不清楚。

3、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他陪尹某去南昌见付,约在离付家不远的洪都北大道的千百味饭店见面吃饭,吃饭时他问付唐某3的案件情况,付简单说了一些情况。尹某听了之后就请求付在唐某3的案子上帮忙关照,付说会帮忙。他带尹某先后几次到送钱、烟酒给付,有两次尹某叫他将现金共30万元及物品转交给付,他收为己有,没送给付。

尹某送钱物给付的目的,一是想和付加深感情,请付在唐某3案子给予关照;二是尹某在和付见面过程中,付给他们看了唐某3被审查的视频,尹某觉得付在唐某3的案件上会关照唐某3;三是尹某听到付说唐某3收受干股的情况,可做受贿也做违纪处理,觉得这个情况对唐某3很重要,想请付在这方面给予关照。

4、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尹某只告诉过他,周游带其到南昌和在省纪委朋友见过面,但具体是否送过钱物给他们,尹某没有跟他说过,所以他不清楚。

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下旬,唐某3被省纪委“两规”期间,一个自称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叫周某2的人打他电话,说在唐某3的案子上可以帮忙,并叫他转告唐某3的亲属,让唐某3的亲属联系周某2,他答应了。后他联系唐某3的弟弟唐某1,并将周某2的电话告诉了唐某1。

6、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他2016年2月抽调至省纪委“3.30”专案组工作,主要参与办理了江西煤炭销售运输公司原总经理唐某3违纪违法案,专案组的成员还有付、谭力、朱细标、胡哲等人。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付、尹某指认付受贿的现场。

8、调查报告证实,唐某3涉嫌严重违纪被组织调查。

9、谈话笔录证实,付对唐某3进行了谈话,唐某3对其受贿之事作出了供述与辩解。

二、上诉人付收受被调查人员唐某3的妻子宋某25万元的事实:

2016年端午节后,宋某经尹某引见,与付在“茗仁茶艺”茶楼见面,付告诉宋某唐某3的案件很严重,但其可以帮忙。2016年6月至8月期间,为感谢付泄露案情和继续得到帮助,宋某先后3次在付居住的隆兴民居小区旁的“茗仁茶艺”茶楼共送给付2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付收受宋某10万元;

2、2016年7月的一天,付收受宋某5万元;

3、2016年8月的一天,付收受宋某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7月的一天及8月的一天,宋某三次共送给他25万元。其中20万元交给妻子龚某,但没有告诉龚某钱的真实来源,另5万元他个人开支了。

宋某送钱给他,一是希望他在查办唐某3案件时照顾好唐某3的身体,不要让唐某3吃太多苦,并在案件金额及案情上关照唐某3,二是感谢他在查办案件关照了唐某3。

他具体为唐某3提供以下关照:一是他将唐某3的案情及办案进度告知了唐某3妻子宋某;二是他在找相关私营煤老板调查问话时,没有深入谈他们和唐某3的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三、他在找唐某3谈话时,也没有尽力去做工作让唐某3交代问题。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她第一次是送10万元给付,第二次送钱的金额她不是很确定,可能是5万或者10万元,第三次是送的金额是10万元。

付的帮助主要有:一、付告诉了他唐某3在双规期间的生活情况,让他们家人不至于担心其身体健康,并且付也答应会关照唐某3生活;二、付向他们透露了唐某3案件的办理进度、涉案金额等有关情况;三、付答应会帮忙对唐明亮行贿的200万元打下“伏笔”,到时司法机关不会认定这200万元受贿金额。但付具体是否打了“伏笔”,如何打的“伏笔”她不清楚,但法院最后判决时认定了这200万元。

3、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她听宋某讲过其送了付10万元,但送10万元的过程宋某没有跟她说,具体情况要问宋某本人。

4、证人唐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省纪委调查组对他进行走读式谈话,在第一次谈话的时候,付是主要谈话人员,他当时也邀请过付吃饭,但付没有答应。他还约付见过两次面,共给付十条玉溪莊园香烟、十条大重九香烟和四箱茅台酒(24瓶),主要是想从付那里了解调查组对他的案件的调查进度,也想付在调查中对他进行关照。

2017年法院对他判决后不久,他妻子宋某到鄱阳县看守所看他时说过,在他被“两规”之后,付曾经找过她要过钱,他妻子宋某送了付三四十万元左右现金。

5、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他2016年2月抽调至省纪委“3.30”专案组工作,主要参与办理了江西煤炭销售运输公司原总经理唐某3违纪违法案,专案组的成员有付等人。

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付长期在外面办案,有时候在江西省纪委廉政教育基地办案点上居住,有时候会回家居住。在这办案期间,付偶尔会从外面提一些大额的现金(10万以上)回家交给她,她收到钱后,一般都会把这些钱存入个人在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账户里,她记得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金额不等的大额现金,具体每次有多少金额要查阅银行流水。她心里清楚这些钱可能是不正当,因为他们都是上班的公务人员,除了工资奖金外,没有这么大额的现金收入。她每次问付哪来的这么多钱,付都叫她不要管,她主要是将这些资金用于投资购买基金、买股票等家庭理财。除了收到上述大额现金以外,付偶尔还会收到一些烟酒等物品,具体是什么烟酒、多少她不记得了。

7、证人唐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她曾陪同她妈妈(宋某)到银行取过几次大额现金,一次16万元;一次15万元;一次32万元,都是她陪同她妈妈到银行取的,这三张取款凭证上的“唐某4代宋某”是她本人签的字。

8、取款凭据证实,宋某2016年3月27日取款33万元;2016年7月4日唐某4取款16万元;2016年7月15日唐某4取款15万元;2016年8月1日唐某4取款32万元。

9、银行明细证实,2016年7月28日龚某在青山湖青山支行现存10万元,2016年8月5日龚某在青山湖青山支行现存10万元。

10、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宋某、付指认付收受贿赂的现场。

11、唐某3案相关材料证实,唐某3因受贿被判决的相关情况。

三、上诉人付收受唐某3案涉案人员唐明亮的弟弟唐某530万元的事实:

2016年6月17日,唐明亮因涉嫌向唐某3行贿被移交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查办。同年6月30日,唐明亮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7月3日,为感谢付打探案情和继续获得帮助,唐某5在隆兴民居小区门口送给付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唐某5请求他帮忙关照一下哥哥唐明亮的案子和关照唐明亮的身体,他表示一定会帮忙。同年7月的一天,他收受唐某5送给他的30万元的现金和两条香烟。

唐某5送30万元给他,主要是希望能得到他的关照和帮忙,让唐明亮早点放出来,实际上事后他并没机会关照唐明亮,只是打电话向承办唐明亮案件的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应局长询问了唐明亮的身体情况。

2、证人唐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初的一天,在他哥哥唐明亮被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之后,他送给省纪委专案组的付30万元现金和两条香烟(印象中是金圣牌青花瓷或和天下牌香烟),其中10万元是他在6月下旬从银行取了,另外的钱是他平常的备用金。半年后,唐明亮才取保候审放出来,付在其中具体帮了什么忙他不知道。

3、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的一天,他陪唐某5与付见了两三次面。唐某5请求付帮忙关照唐明亮,付说会关照。最后一次,唐某5提了一个袋子,他瞄了一下,袋子里面是钱,钱上面有条烟。唐某5和付说了一会儿话,就把一个袋子交给付,付收下了。

事后,付电话联系过他几次,问他唐某5这个人怎么样,可不可靠?他说没事没事。付说,其实在唐明亮的案件上自己还是帮了很多忙的。

4、证人应启洋的证言证实,唐明亮案件阶段性情况一般是由他直接向谭力汇报,他记得专案组成员中有一名叫付的同志电话向他了解过唐明亮案件情况。在唐明亮报捕之前的一天,付电话联系他,向他了解唐明亮案件有关情况。

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付在办案期间,偶尔会从外面提一些大额的现金回家交给她,她收到钱后,一般都会把这些钱存入个人在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账户里,她记得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金额不等的大额现金,具体每次有多少金额要查阅银行流水。

除了收到上述大额现金以外,付偶尔还会收到一些烟酒等物品。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付指认了受贿现场。

7、行车记录证实,2016年7月2日10:33:24,唐某5从昌宁路北段广福站进高速,在昌樟路昌西南站下高速。7月3日22:45:24唐某5从昌樟路昌西南站进高速,7月3日23:03:09在昌樟路梅林站下高速。

8、唐明亮案件的情况说明、相关文书、谈话笔录证实,唐明亮案件相关情况。

9、取款凭证证实,唐某52016年6月21日取款10万元。

10、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7月4日龚某在青山湖青山支行现存30万元。

四、上诉人付收受江西煤炭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闵某120万元的事实:

2016年7月份,江西煤炭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闵某1到省纪委接受谈话。同年7月29日,闵某1为获得付对其案件调查方面的关照,通过其弟弟闵某2和唐某5在隆兴民居小区门口送给付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份,专案组领导安排了几组人员找闵某1核实省煤炭销运公司的业务情况以及闵某1与唐某3、私营煤老板的经济问题,他是其中一个谈话小组的主谈人员,他记得找过闵某1谈了三四次话。

唐某5因闵某1的事找过他,请他在调查过程中关照一下闵某1,他告诉唐某5他会尽量关照,唐某5说到时会来感谢他。2016年7月底一天,唐某5送了20万元给他,感谢他关照闵某1。他收到这20万元后,第二天他将钱交给他妻子龚某,让妻子把钱存入银行。龚某问他这20万元的来源,他让龚某不要管。之后龚某把这20万存入银行,具体存入哪个银行,哪个账户他不清楚。

他找闵某1调查谈话时,作为主谈人员,他没有深挖闵某1与唐某3及煤老板的不正当经济往来,主要是问省煤炭销运公司业务情况。

龚某农行账户62×××76流水及2016年7月30日龚某在农行南昌湖滨支行在该账户存入20万元的业务凭证,上面的“龚某”三个字是他老婆的签名。他在2016年7月底一天收受唐某520万元,除了这20万元外,这个时间段他家里没有其他的大额资金收入或借款,所以龚某2016年7月30日在农行南昌湖滨支行存入的20万元应该是他收受唐某5的20万元。这20万元存入银行后,连同他夫妻的其他收入混在一起使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投资理财,具体用到哪去了要问龚某。

2、证人闵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唐某3因违纪问题被省纪委“两规”后,2016年4、5月份省纪委找过他谈话,主要是谈唐某3的问题,因为他内心知道他和唐某3共同在杨振华的公司入股是违法违纪的,为此在接受谈话的过程中,他没有如实地跟组织说清楚,心里很担心。他跟唐某5说,请唐某5帮他跟付说一下他的事,关照一下他。他自己没有钱,就向他弟弟闵某3借了20万元现金,由唐某5和他弟弟闵某2两人把20万元现金送给付。

他在接受省纪委调查期间,付有时会到谈话室参与对他的谈话,有时也是付通知他到省纪委接受问话,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接触,也没有联系过。他之所以送钱,也是因为付通过唐某5向他索要钱财。

3、证人唐某5的证言证实,他记得在他送30万元给付之后不久,他到闵某1办公室坐过,在一起聊天的时候,他跟闵某1说过他送了一笔钱给付,但没说具体多少金额。

4、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他主要参与办理了江西煤炭销售运输公司原总经理唐某3违纪违法案,他记得当时专案组是分成几组对闵某1进行谈话,当时付参与了对闵某1的谈话。

5、证人闵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他在丰城接到他大哥闵某1电话,要他去找二哥闵某3(139××××****)拿20万元,并让他赶到南昌与唐某5联系,一起去把这20万元钱送给办理他案件的省纪委调查组的一位领导,具体的唐某5会联系好。当时,闵某1正被省纪委调查,他没问为什么,但心里是清楚的,送钱是为了找关系摆平他哥的事。他还从家里拿了两条和天下牌香烟,放在钱上面。后将20万元现金和两条“和天下”牌香烟的黑色仿布袋拿给唐明亮,由唐明亮将钱送给省纪委调查组领导。

6、证人闵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闵某1打电话问他借20万元钱,后他将20万元筹齐了,并用一个黑色仿布袋装好放在家里。后闵某1叫闵某2来拿走了。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底,她丈夫闵某3告诉她说闵某1要借20万元急用,她准备了7万元现金交给丈夫闵某3,用于借给闵某1。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闵某3打他电话要借2万元急用,第二天上午,他和闵某3一起来到上塘镇工商银行ATM机上取了2万元现金交给了闵某3。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她接到闵某3的电话要借2万元钱急用,她家里正好有2万元现金,就叫闵某3到她家楼下拿走了。

10、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付曾从外面带一些钱物回家转交给她保管。偶尔会从外面提一些大额的现金回家交给她,有10万元、20万元、30万元金额不等的大额现金,具体每次有多少金额要查阅银行流水。除了收到大额现金以外,付偶尔还会收到一些烟酒等物品。

1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付、唐某5指认出付受贿的现场。

12、出行记录证实,2016年7月28日14:01:37,闵某2从温厚路丰厚站上高速,14:14:07时在昌樟路昌西南站下高速到南昌,2016年7月29日21:26:06时在昌樟路昌西南站上高速,21:37:56时从温厚路丰厚站下高速返回丰城家中。

13、闵某1谈话记录、自述材料、接送记录以及其他材料证实:闵某1案件的相关情况。

14、银行凭证证实,闵某32016年3月13日取款5万元。

15、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刘某2016年7月28自0081账户中分四次取款5000元。

16、取款凭证证实,彭瑞芳2018年7月23日取款3万元。闵某32016年7月27日取款2万元。

17、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7月30日龚某在青山湖滨支行现存20万元。

五、上诉人付收受唐某3案涉案人员张某150万元的事实:

2016年6月份,张某1因涉嫌向唐某3行贿被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张某1羁押期间,付作为专案组成员对张某1进行调查谈话。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张某1为感谢和继续获得付的帮助,按照付提出的赞助其老家修路为名,在隆兴民居小区旁的“茗仁茶艺”茶楼送给付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作为唐某3专案组成员找张某1谈过几次话,在谈话时他没有深挖张某1和唐某3、李良仕的不正当经济往来,这一点张某1是心知肚明的。再说张某1虽然被取保候审了,但是其案子并没有了结,张某1知道他是唐某3专案组的成员,认为他对其有帮助,也跟他说过希望他能继续给予关照。所以,张某1听说他老家要修路,就于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拿了50万元给他,张某1送给他50万元现金的袋子里还有一张支取5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条。张某1给的50万元现金,他收下后,没有交到老家村委会去用于修路,而是将其中的40万元给了他妻子龚某,让她存入了银行,另外的10万元现在记不清楚是交给龚某,让她存入银行还是被他自己用了。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因涉嫌向唐某3行贿一案,在余干县人民检察院羁押期间,付代表省纪委找他谈过二三次话,对他谈话的语气比较温和友好,没有刁难他,并跟他说主动交代问题组织会从轻处理。后来,他交代完问题后,很快就被取保候审出来了。

在他被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不久,付电话联系他,要他捐赠资金给老家修路,他给了付50万元。这50万元现金是他交到付手上,付没有说自己老家出具了什么凭据,付本人也没有出具任何凭据给他,钱是否用到修路当中去了,他都没有去管,也不清楚。

3、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6年6月,他、付、胡哲、朱细标等人到万年县看守所提审被羁押的张某1和李继伟,付参与了张某1的谈话,但他不记得付具体对张某1谈了几次话。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她在家接到张某1的电话,叫她准备50万元现金。她就叫儿子陈某拿着她的工商银行卡(尾号55×××27)和她的身份证到银行去取50万元现金。之后她儿子陈某到丰域市工商银行取了50万元现金带回家交给了她,同时还将那次取款5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也交给她了。

卡号/账号:62×××27,支取金额:500000元的工商银行丰城支行取款凭证,是2016年8月13日她叫儿子陈某代她到工商银行取款50万元钱的凭证。当天或过了几天张某1就到她家拿钱,她把那张银行取款凭证和50万元现金放在一起用一个袋子装好,交给了张某1,张某1拿走了。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他妈妈(张某2)叫他去工行帮她取50万元现金,他妈妈给了他一张工行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他一个人带着银行卡和他本人及他妈妈的身份证到丰城市工商银行的柜台前办理了取款50万元现金的业务。随后他将这50万元现金连同银行取款凭证一起带回家交给了他妈妈。

卡号/账号:62×××27,支取金额:500000元的工商银行丰城支行取款凭证,是2016年8月13日他妈妈叫他到工商银行取款50万元钱的凭证。

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在南昌青山湖支行卡存40万元现金业务是她经手去银行办理的现存业务,银行凭证上的“龚某”是她本人签字。付交给她的钱大都存入了她个人银行帐户中,至于这笔40万元其印象不是很深。

7、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实,付原来是他村里的村民,他在2014年年底开始任藻溪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在政府及有关企业帮扶下,对底新屋村小组通往西村小组的环村公路进行拓宽和路面硬化,2016年5月工程完工,该工程付是否帮忙找企业捐款他不清楚,但是付个人及其他人员没有捐过款。2016年5月至今,村里争取了一些上级职能部门关于村道路建设专项资金,未收过付及其他人以个人名义,或介绍他人、企业给道路修建的捐款。

8、证人付某2的证言证实,他从2002年至今先后任藻溪村村委会主任、村支委书记。期间,村里没有收到过付本人及付介绍他人或企业给村道路建设的捐款。2014年底,村拟对底新屋村小组通往西村小组的环村公路进行拓宽和路面硬化,后来在政府及有关企业帮助下,项目开始动工,至2016年5月项目完工。该工程付是否找企业捐款他不清楚,但是付个人及其他人员没捐过款。2016年5月至今,村也争取到一些上级职能部门关于村里道路建设及维修的专项资金,但未收到过付及其他人以个人名义,以及介绍他人或企业给道路修建的捐款。

9、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付指认了受贿现场。

10、张某1行贿一案的相关材料、出行记录、住宿记录、谈话笔录、交代材料证实,张某1一案的相关资料。

11、交易凭证证实,陈某2016年8月13日代理张某2取款50万元。

12、银行流水证实,龚某于2016年8月15日存款40万元,付于2016年8月27日存入9万元。

13、玉山县临湖镇藻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至2016年5月,通过政府及有关企业帮扶,该村完成了底新屋村小组通往西村小组的环村公路拓宽和路面硬化。2016年5月至今,上级职能部门就该村道路建设拨付过一些专项资金,但未收到过付以个人名义,及介绍他人或企业给道路修建的捐款。

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江西省监察委员会将付严重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的调查指定抚州市监察委员会管辖。2018年7月13日,经抚州市纪委监委研究,并报请江西省纪委、省监委同意,决定对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日,抚州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组人员将付从其所在省国资委办公室带至抚州市纪委廉政教育基地(清风苑),随后对付宣布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调查措施的决定。留置审查调查期间,付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所有犯罪事实。

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付的家属退清全部赃款135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付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付出生于1976年4月18日,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职通知证实,付于2013年12月3日任中共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检查处副主作科员,2016年3月任省纪委驻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检组副主任科员,同年12月27日任该单位主任科员。

3、李良仕案件相关资料、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30日,付经江西省纪委第二纪监察室抽调办理李良仕案件。2016年3月30日,付转入“3.30”专案组,参与了对唐某3案的审查工作。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13日,上诉人付被从单位办公室带至办案点,并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在留置审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所有的犯罪事实。

5、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证实,涉案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取证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依法举证、质证,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交上诉人付的病历材料。经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提出一审庭审剥夺了他各项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对此已充分阐述理由,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解的权利。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付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付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付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付的辩护人向义提出上诉人付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付在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其所有犯罪事实,且始终未否认过犯罪事实,未对在卷证据提出异议,可对上诉人付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付的辩护人提出付已退全部赃款,且缴纳了罚金,对上诉人付可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付的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从轻情节,可对上诉人付再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付的辩护人提出对付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对付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付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付的亲属积极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可对上诉人付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提出,一审庭审剥夺了其各项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付提出的该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付的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付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二审出现上诉人亲属积极代为退赃及缴纳罚金的新事实和证据,可在原判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付再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付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付的辩护人提出对付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事实和证据,可在原判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付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赣1002刑初57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小昌

审判员  陈凤英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