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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802刑初4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802刑初45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友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在福建省龙岩监狱第六监区分监区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83300元(以下币种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以帮助服刑人员高某1办理假释为由,先后多次向其亲属高某3、庄某凤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款项计173300元。分别如下:

(1)2017年9月26日至10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五次向高某3索取105000元;2017年11月17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五次向高某3索取11300元;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向高某3索取6000元;

(2)2017年10月13日、12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两次向庄某凤索取23000元;2017年10月8日、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两次向庄某凤索取8000元;

(3)2017年12月30日、31日,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收受高某1委托陈某1给予的20000元。

2.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因对服刑人员蔡某,4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考核、劳动生活改造等方面提供关照,而非法收受蔡某,4家属蔡热水给予的10000元。

(二)诈骗

2018年1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某在福建省龙岩监狱第六监区分监区任职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服刑人员叶某3、陈某2华需要相关费用的事实,骗取15400元,后用于赌博挥霍。具体如下:

1.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虚构欲帮助叶某3购买生活用品的事实,从叶某2处骗得3000元;

2.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帮助叶某3办理缴纳罚金减刑的事实,从叶某2、叶某1处骗得5000元;

3.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帮助陈某2华超额使用生活费用的事实,先后六次从刘某处骗得7400元。

2018年11月15日,福建省龙岩监狱纪委工作人员将被告人肖某某带至龙岩市新罗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肖某某退还被害人叶某1人民币3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罪犯档案、会议记录、银行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高某3、高某1、蔡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1、叶某2、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福建省龙岩监狱第六监区分监区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3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多次索取他人财物计153300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对诈骗部分以自首论,且部分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诈骗部分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24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叶某2、叶某1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400元。

三、继续向被告人肖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183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龙岩市新罗区监察委员会的手机壹部,系案件证据,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炎  银

人民陪审员 林  伟  健

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速 录 员 张雪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