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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闽0205刑初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闽0205刑初8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林某先后任国有独资公司厦门市路桥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总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开发经营部副经理、经理,负责公司招投标管理工作,2008年4月起任厦门路桥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仍兼管路桥集团开发经营部招投标事务直至2009年初。被告人林某利用其负责业主单位路桥总公司、路桥集团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参与相关工程招投标提供支持和帮助,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在其家中或附近、办公室等地点收受他人送予的贿赂款现金、购物卡等价值共计人民币173万元。具体如下:

1.五次收受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03年,被告人林某收受刘某以合伙入股经营酒吧名义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7年,被告人林某接受刘某请托,为其挂靠上海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成功大道机电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08年初,被告人林某接受刘某请托,为其挂靠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投标集美大桥机电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08年底,被告人林某接受刘某请托,为其挂靠上海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投标翔安隧道机电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2009年,被告人林某收受刘某为感谢其对之前顺利中标提供帮助而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二次收受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德富勤科技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通过孙某、张某转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43万元:2009年2月,被告人林某接受投标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公司孙某的请托,对该公司投标翔安隧道机电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挂靠投标合作单位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通过孙某以专家评标费名义转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2006年左右,被告人林某收受德富勤科技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通过张某转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感谢其在该公司挂靠投标五缘湾夜景工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3.多次收受张某贿赂款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2万元:

2006、2007年左右,被告人林某接受张某的请托,为其与金某合作挂靠中铁电气化局投标杏林大桥机电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之后,被告人林某以怕被调查为由将钱款退还张某,直至2012年张某又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予被告人林某;2006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张某为同被告人林某搞好关系,先后十次送予其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万元。

4.2003年至2006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七次收受吕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其挂靠投标翔安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成功大道城市照明工程、翔安隧道道路照明工程等提供支持和帮助。

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收受原武警交通工程部队厦门地区负责人王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感谢其在该单位承接彭州援建项目中的支持和帮助。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出示了路桥集团工商登记资料、任免职决定、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任职情况说明;翔安隧道机电工程、杏林大桥机电工程、集美大桥机电工程、翔安隧道抽排水及相关配套工程等工程招标资格预审条件认定等会议纪要、施工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审查表、施工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厦门市对口援建彭州市道路桥梁工程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孙某、金某、张某、吕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通缉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林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三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收受刘某以合伙入股经营酒吧名义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因林某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能力,刘某也没有提出要求林某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该10万元属二人之间的债务问题,不构成受贿罪。(2)起诉指控2009年被告人林某收受刘某为感谢其对之前顺利中标提供帮助而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因在案证据证明林某此后并未为刘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受贿。(3)起诉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林某收受金某通过孙某以专家评标费名义转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因证人孙某及金某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且与在案书面证据存在矛盾,应认定被告人林某虽收了该笔款项,但因林某当时已经转任厦门路桥拆迁公司,不是该项目招标工作的负责人或直接参与者,没有职务权利,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属违法所得,不属受贿。(4)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08年初因集美大桥机电工程项目收受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及于2008年底因翔安隧道机电工程项目收受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应以证人刘某最初证言及被告人林某的最初供述认定为各20万元。(5)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6)被告人林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抓捕该案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7)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林某先后任国有独资公司厦门市路桥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总公司”)、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开发经营部副经理、经理,负责公司招投标管理工作,2008年4月起任厦门路桥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仍兼管路桥集团开发经营部招投标事务直至2009年初。被告人林某利用其负责业主单位路桥总公司、路桥集团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参与相关工程招投标谋取利益,于2003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在其家中或住处附近、办公室等地点收受他人送予的贿赂款现金及购物卡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3万元。具体如下:

1.五次收受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1)2003年,被告人林某收受刘某以合伙入股经营酒吧名义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被告人林某接受刘某请托,为其挂靠上海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成功大道机电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08年初,被告人林某接受刘某请托,为其挂靠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投标集美大桥机电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4)2008年底,被告人林某接受刘某请托,为其挂靠上海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投标翔安隧道机电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刘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5)2009年,被告人林某收受刘某为感谢其对之前顺利中标提供帮助而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二次收受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德富勤科技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通过孙某、张某转送的贿赂款共计人民43万元。

(1)2009年2月,被告人林某接受投标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公司孙某的请托,对该公司投标翔安隧道机电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挂靠投标合作单位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通过孙某以专家评标费名义转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2)2006年左右,被告人林某收受德富勤科技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通过张某转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感谢其在该公司挂靠投标五缘湾夜景工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3.多次收受张某贿赂款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2006、2007年左右,被告人林某接受张某的请托,为其与金某合作挂靠中铁电气化局投标杏林大桥机电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张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之后,被告人林某以怕被调查为由将钱款退还张某,直至2012年张某又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予被告人林某。

(2)2006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张某为同被告人林某搞好关系,先后十次送予其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万元。

4.2003年至2006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七次收受吕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其挂靠投标翔安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成功大道城市照明工程、翔安隧道道路照明工程等提供支持和帮助。

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林某收受原武警交通工程部队厦门地区负责人王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感谢其在该单位承接彭州援建项目中的支持和帮助。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6月26日决定网上追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人民币1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被告人主体资格、职便及立功表现)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自然情况,没有前科、劣迹。

2.厦门市工商局关于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资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路桥集团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投资人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路桥建设投资总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厦门市路桥建设投资总公司改制为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证明:路桥总公司2006年改制为路桥集团。

3.厦门市路桥建设投资总公司、路桥集团关于林某等人的任免职决定、劳动合同(1998年至2014年)、路桥集团《员工信息登记表》、《关于林某岗位职责的说明》及附件,路桥集团《关于林某履职情况的说明》证明:林某的简历及任职情况、岗位职责。具体是1993年7月至1996年8月任路桥总公司工程经营部职员;1996年8月至2002年4月任路桥总公司工程项目经理;2002年4月至2003年9月任路桥总公司开发经营部副经理(5月1日任命);2003年9月至2008年4月任路桥总公司开发经营部经理(9月8日任命);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任路桥拆迁公司总经理(4月7日任命);2011年12月29日起任路桥集团副总工程师;2015年5月26日起任路桥集团副总工程师、战略发展部总经理。该公司职责主要为部门职责,未具体细化到员工个人,故林某任工程项目经理、开发经营部副经理、经理等职责即为项目经理职责、开发经营部职责,其中,工程经营部是公司招投标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招投标的前期准备工作、组织招投标实施阶段的工作、配合合同执行部门做好合同履行期间的工作等;2008年4月林某被免去工程经营部经理、任命为路桥拆迁公司总经理,但新任工程经营部经理的方阿仁仍兼任杏林大桥项目部经理且基本在该项目部办公,故林某仍兼管工程经营部工作且在该部办公,直至2009年7月正式搬到拆迁公司办公不再兼管工程经营部事务,过渡期结束。上述期间,翔安隧道机电工程于2008年11月发出资格预审公告至2009年3月完成招标,抽排水工程于2008年11月发出资格预审公告至2009年1月完成招标,相关招标会议纪要有林、方共同参会签字。

4.路桥集团提交的《厦门翔安隧道抽排水及相关配套工程招标资格预审条件认定会议纪要》(2008年11月5日),《翔安隧道抽排水及相关配套工程招标文件讨论会会议纪要》(2008年11月28日),《翔安隧道机电工程评标细则初稿及推荐评标专家会议纪要》(2009年2月23日)证明:在职务过渡期内,林某作为参会人员签字,同时还有方阿仁等人签字。

5.立案决定书、通缉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案件的来源、到案经过及退赃情况等)证明:2015年1月15日对林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年1月21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6月26日决定网上追逃,2017年5月4日林某主动投案,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人民币180万元。

(二)收受刘某贿赂款共计100万元事实证据。

1.书证:

(1)集美大桥机电工程方面材料:包括①路桥集团2008年3月21日《中标通知书》、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厦门集美大桥机电及相关配套工程F1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审查表》: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4月2日林某在公司关于该合同的审查表上签批。②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大桥机电F1标项目经理部与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该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书》。③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股东包括刘某、该公司为厦门兴南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

(2)翔安隧道机电工程方面材料:包括①路桥集团2009年2月《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机电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及附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明细单及支付凭证、投标文件:该工程F1合同段中标单位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F3合同段中标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②路桥集团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签订的《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通风系统及相关配套工程(机电工程F1合同段)施工合同》;③路桥集团与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前期机电配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四次向林某行贿共计约100万元的具体经过。2007年至2010年期间,刘某的公司与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承接成功大道、云顶隧道、集美大桥、翔安海底隧道机电、管线等工程,业主单位厦门路桥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刘某分四次送给厦门路桥集团原工程经营部经理即被告人林某现金共计100万元。其中,第一次是大约2003年、2004年期间,其入股埃及艳后酒吧、收益很好,问林某有无入股的意愿,林同意,之后该酒吧股份整体转入西浦路埃及王朝酒吧,其介绍林入股,林投入17万元占一成,其中其给林现金10万元说是占他一半股份,之后经营不佳先后退股,林当时说要归还其出资款10万元,其说不急,之后这笔钱就没有拿回来。这笔10万元实际是其通过和他合股方式为借口送给林某的,因林某当时是路桥开发经营部副经理,负责路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其希望能和他交朋友,搞好关系,以便今后投标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第二次是2007年底2008年初,在林某家南湖豪庭小区楼下送予30万元;因林某是路桥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负责成功大道机电项目招投标工作,向其透露了招标相关信息,特别是市招办要求须厦门市建设局备案的企业才能投标,其得知后及时联系有资质的上海隧道工程股份公司合作投标,得以顺利中标,为表示感谢,其才送钱给他。第三次是2008年上半年,在林某办公室送予20万元或30万元;因林某是路桥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负责集美大桥机电项目招投标工作,向其透露了招标相关信息,如路桥自行评标等,且林某对评分有较大影响,为其挂靠公司中标起大作用,为表示感谢,才送钱给他。第四次是2009年上半年,在林某办公室送予20万元或30万元;因林某是路桥集团工程经营部经理,负责翔安隧道机电项目招投标工作,向其透露了招标相关信息,如市招办同意由路桥公司自行组织评标、评委从交通部专家库抽取,另,路桥机电项目经理胡宁明显偏向支持别公司、林某的作用对胡有制约,为其挂靠中标其中一个标段起很大作用,为表示感谢,才送钱给他。第五次是2010,林某调任路桥拆迁公司经理,在林某办公室送予10万元;因林某在任工程经营部经理期间,对其中标相关工程项目帮助支持很大,为表示感谢,才送钱给他。钱款来源是从工程款劳务费套取,均没有从公司走账。上述钱款特征均是百元面值、封条包成1万元1捆,用手提纸袋装。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五次收受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经过。第一次是2002年,其作为海沧隧道和石塘立交项目经理,通过下属胡宁认识分包施工蔡尖尾山隧道人防工程的刘某,2002年底或2003年初刘某一次要送给其一个袋子,因感觉里面装的是钱,就予以拒绝了。2003年或2004年,刘某称要在西浦路开一间埃及王朝酒吧、邀请其入股,其先出资占一股,后刘某称要和其合股,一人出一半并给其10万元,其同意并收下。2004年底2005年初,其以20万元左右卖掉酒吧股份,其跟刘某提出要退还10万元出资款,但刘某说不用了,其就没把钱分给他。其知道刘某就是找借口给其送钱,是以入股的名义送给其10万元。因为当时其已经确定要回公司担任经营部副经理,负责招投标,刘某通过这种方式送钱给其是想拉近关系,希望其以后在公司工程项目招投标上能关照他并提供便利。第二次是2007年底机场路成功大道机电项目中标后,刘某到其居住的湖东花园小区楼下送给我20万元现金;送钱原因是其在招标前帮助提供了相关信息和建议,如告知投标公司的资质须在市建设局备案,刘某挂靠的上海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能顺利中标,同时还希望能和其进一步搞好关系继续得到支持和帮助。第三次是2008年,刘某挂靠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集美大桥机电工程后,到其公司办公室或停车场送给其现金30万元;送钱原因是感谢其在标前会议上表态支持对刘某公司有利的条款,同时希望能和其继续搞好关系,得到支持和帮助。第四次是2009年上半年,刘某挂靠上海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翔安隧道机电项目工程后,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万元,送钱原因是感谢其在中标前提供信息给他,如建议其找中字头的公司挂靠等,以及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对刘某公司的支持,同时他希望能和其搞好关系继续得到支持和帮助。第五次是2009年底,其已经到路桥拆迁公司上班,刘某到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万元,送钱原因是感谢其之前多次在招投标中提供帮助,同时他希望能和其搞好关系,继续得到支持和帮助。

(三)收受金某贿赂款共计43万元事实证据。

1.书证:

(1)翔安隧道机电工程方面材料:包括:①路桥集团2009年2月《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机电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及附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明细单及支付凭证、投标文件:该工程F1合同段中标单位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F3合同段中标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②路桥集团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三大系统及相关配套工程(机电工程F3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工程)F3标项目经理部与德富勤科技集团(厦门)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工程F3标机电工程分包合同》;③工程量清单、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机电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开标结果记录表、符合性审查表、投标报价评定表、合同条件审查表、技术评审明细表及汇总、技术评审汇总表、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机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单位编号对照表、施工招标评标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工程工程变更意向审批表、厦门东通道(翔安隧道)工程项目中期支付证书、付款凭证。

(2)孙某身份信息材料: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关于孙某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孙某2009年主持该公司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公司名义参与的翔安隧道通信、收费、监控三大系统工程的投标工作。

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负责翔安隧道机电工程投标工作期间经手帮助该工程的施工合作单位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金某向被告人林某行贿现金40万元的具体经过。2008年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杏林大桥机电照明工程、2009年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翔安隧道通信收费监控三大系统工程,均是其所在的该公司的五分公司负责,其任五分公司经营计划室主任,负责这二工程的招投标工作。2009年2月在翔安隧道机电工程投标前几天,金某约其与林某等人一起吃饭,其和林某一起上卫生间时,林某让其准备一点评标费,其问要多少,林某说要40万元,且说评标费一事只跟其接洽不想从金某那边拿。之后其跟金某说林某提出要40万元的评标费。送评标书后第二天,林某电话催要评标费,其转告金某说评标费要求分6袋各装6万元、1袋装4万元。当天下午,金某将40万现金用7袋黄色纸提袋装好送到中信酒店楼下给其,其电话约林某在附近一个公园见面并将这7袋现金共40万元交给林某。林某没有明说是他要的还是他要给评委的评标费,其与金某均没有过问林某该笔钱怎么用。金某通过其转送给林某钱的原因是金某的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和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谈好合作投标翔安隧道机电工程,中标后实际承办人是金某,林某是业主单位路桥集团负责该项目招投标的经营部经理,希望林某能从中帮忙,让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工程。

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其挂靠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做翔安隧道机电工程项目过程中,通过中铁公司孙某向林某行贿40万元及做五缘湾夜景工程过程中通过张某向林某行贿3万元的具体经过。2009年3月左右,其以江苏安防科技公司名义挂靠中铁电气化局参与翔安隧道机电项目招标,开标前几天,孙某找其说林某提出要40万元的评标费、以确保公司能顺利中标、还说林某有表达说只和孙某对接评标费的意思、不希望其经手这笔钱。开标当天早上,孙某打电话问其钱给林某没有,其说还没有孙某让我赶紧准备,其就到银行取现40万元后交给孙某,让孙某拿去送给林某。其通过孙某送给林某40万元,是因为林某是路桥集团经营部经理,负责翔安隧道机电项目的招标工作,想请林某帮忙做评标专家的工作,让评标专家评标时对其挂靠的中铁电气化局打高分,使其顺利中标。行贿款都是百元票面额,按林某的交代分别装入7个袋子,其中一个装4万元、其余6个装6万元,其不知道林某怎么用这笔钱。

2005年左右德富勒公司做五缘湾夜景工程项目投标前,其听说张某和路桥集团的人比较熟,于是其通过张某帮忙找负责该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的人了解招投标的事情,并想通过张某的关系和路桥集团的人搭上线、对以后做路桥集团的工程有帮助,故其拿给张某现金3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每沓1万元、装在一黑色塑料袋),委托张某去感谢路桥集团五缘湾夜景工程负责人对其挂靠福建金泉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帮忙,并通过张某打点路桥集团这边的关系、以此项目开拓市场,张某答应了,但张某具体把这3万元送给谁其不清楚。其做五缘湾夜景工程时跟路桥集团的林某没有接触,是2007年左右通过张认识林某。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关于收受孙某、张某转送的金某贿赂款现金43万元的事实经过。翔安隧道招标前孙某以转送给评标专家资料为借口约其见面并送给报纸包装的现金40万元,其发现是现金后电话联系孙某欲归还、但孙某称让其转送评标专家、若用不上再归还,其当时仅认识一名评标专家、之后也未将钱款送予评标专家,孙某公司中标后其电话联系孙某欲归还钱款但未明说,之后其心存侥幸、认为孙某是国企人员不会告发、故将40元存放家中保险柜用于日常花费及躲避调取期间的花费。其当时虽已调任、但仍负责翔安隧道机电工程招投标工作,故孙某以转送评标专家为借口并不排除有要送钱给其的想法,事后其知道中铁电气化局孙某做这个项目时和金某合作,这笔费用也有可能是孙从金某那边拿的。

2006年或2007年,张某有一次和其一起吃饭唱歌时拿给其现金3万元,说是金某在五缘湾中了一个标、要感谢其、以后有好事的时候多帮忙,但金某中标其根本不知道,因为其负责招投标,金某应该是找借口和其拉近关系。其通过张某认识金某,之后金某过来找其,请其在合适的工程项目招标之前能够及时向他透露一下招标的相关信息,让他投标前抢得先机顺利中标。

(四)收受张某贿赂款共计12万元事实证据。

1.书证:路桥集团2008年3月《厦门杏林大桥机电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及附件、2008年3月17日《中标通知书》、2008年4月20日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厦路总合(2008213号)合同协议书》证明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与金某合作期间向被告人林某行贿10万元及过节期间送给林某天虹商场购物卡2万元的事实经过。2007年左右,金某跟其说想挂靠中铁电气化局参与杏林大桥机电项目部招投标,因为其和路桥集团副总招投标的林某比较熟且认识路桥董事长杨耀东,故二人商量由其去打点路桥集团人员关系、中标的话金某给其3个点的费用。之后,其跟林某说金某要挂靠中铁电气化局投标杏林大桥机电工程,其和金某合作想中这个标,请林某帮忙,林某明确表示没问题会帮忙、让其跟当时杏林大桥项目总指挥长梁超也打个招呼,之后其通过关系向梁超、杨耀东打招呼。最终,金某挂靠的中铁电化局顺利中标杏林大桥机电三大系统项目工程,标的3千多万,金某按照约定支付其4个点共130万元。为感谢林某在杏林大桥机电三大系统项目工程中的帮忙,中标后没几天,其在湖东花园小区林家楼下送给林某现金7万元,林某没说什么就收下。过大概二十天左右,林某打电话给其说杏林大桥机电项目招完标后有人在告,要还其7万元,其就先收回来等时间过久了再找机会送给林某。2012年底或2013年初一天,其在湖东花园小区旁路边把10万元现金送给林某。另证明,因为林某是路桥集团经营部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其为了和林某搞好关系,利用过年过节送林某购物卡,自2006年至2012年的中秋、春节,至少10次送给林某天虹商场购物卡2万元。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6或2007年,张某多次找其希望其能帮忙他做路桥公司的项目,去多次提供信息、建议,如建议他关照杏林大桥照明工程,之后张某的单位挂靠中标杏林大桥照明工程,为感谢其提供的信息及和其搞好关系,送给其现金7万元,过一两周其以该项目招投标有人在告将这7万元退还给张某,大约2012年底或2013年初,张某在湖东花园又送给其10万元现金,为了感谢其在投标杏林大桥中给予的帮助。2006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张某先后十次送给其天虹商场的购物卡,总共是2万元,送卡的原因是希望和其好关系、在路桥公司招投标中继续支持和帮助。

(五)收受吕某贿赂款共计8万元事实证据。

1.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8年其开始挂靠福建省第三安装工程公司、厦门泛华集团等中标环岛路、翔安大道、成功大道、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等期间先后7次送给路桥集团的林某现金共8万元的具体经过。第一次是2003年春节前,在莲花五村林某家楼下给林某现金1万元;第二次是2003年中秋节前,在京闽酒店门口给林某现金1万元;这两次送钱原因:2003年其中标环岛路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后,经常接触路桥集团经营部经理林某,因为路桥的工程都是经营部负责,其想和林某处好关系、以便其可以拿到工程。第三次是2004年其中标翔安大道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后,春节前一天,在莲花五村林某家楼下给林某现金2万元,送钱原因:2004年翔安大道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招投标,林某将投标单位所需资质等信息告诉其,其找到符合条件的几家公司挂靠参与投标、成功围标中标该项目。第四次是2005年春节前,南湖公园附近林某家楼下给林某现金1万元;第五次是2005年中秋节前,南湖公园附近林家楼下,南湖公园附近林某家楼下给林某现金1万元;送钱原因:林某是路桥集团经营部经理负责工程招投标,其想与林某处好关系、以便其可以拿到工程。第六次是2006年春节前,南湖公园附近林某家楼下给林某现金1万元;第七次:2006年中秋节前,林某家附近茶馆给林某现金1万元;送钱原因:2006年成功大道1期、2期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招投标,林某将投标单位所需资质等信息告诉其,其挂靠福建省第三安装工程公司投标、成功中标;2008年其挂靠厦门泛华集团分包从事翔安隧道中的服务隧道、隧道两侧的城市道路照明及夜景工程,也是林某协调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中铁公司分包给其做。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七次收受吕某贿赂款现金共8万元的具体经过。其与吕某2000年左右认识,吕某经常到其办公室了解工程招标的相关信息,其都会提前告诉他方便他提前准备。2003年至2007年,吕某挂靠的公司陆续中标环岛路夜景工程、翔安大道照明工程、机场路照明工程等。翔安隧道机电工程开标后,吕某找其希望能参与,当晚其就请该项目经理胡宁安排一下工程分包给其。为感谢其的支持同时希望其能继续给予他帮助和支持,2003年至2006年每年的春节、中秋他都会在其家楼下送给其钱、物,共送现金红包共7次,其中一次2万元、其余都是1万元,共计8万元。

(六)收受王某贿赂款共计10万元事实证据。

1.书证:路桥集团与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厦门市对口援建彭州市道路桥梁工程合同协议书》。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其按单位领导的安排经手送给被告人林某10万元现金的具体经过。2007年至2012年其担任武警交通工程部副部长,期间在福建负责工程部队参与地方市场经营,用海龙公路工程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部队自负盈亏。2008年下半年,武警工程部队承接厦门路桥建设集团在彭州的援建项目公路和桥梁部分,负责该项目的是政委严思选。2010年10月左右,武警工程部队中标承接平潭潭南湾环岛路工程项目。2009年春节前一天,其在部队厦门仙阁里解困房,政委严思选拿10万元现金让其走访路桥集团的林某,当晚其约林某在他家附近就是南湖公园边上路边,跟他说快过年拜个年并把10万元现金给他。送钱原因:一是因为在2008年武警部队承接彭州援建项目上林某有帮忙,利用过年机会送钱给他表示感谢;二是因为林某是路桥集团经营部经理负责招投标,部队想和他进步搞好关系、以后做路桥工程他可以帮忙。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收受王某贿赂款10万元、为武警交通部队作为彭州援建项目施工单位提供帮助的具体经过。2008年汶川地震后,路桥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承担厦门对口援建四川彭州,时任武警交通部队厦门地区负责人的王某找其、希望其推荐他们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其同意了,之后在推荐会上其表态支持,该单位顺利中标。2009年春节前,王某到湖东花园附近送给其现金10万元,送钱原因是感谢其在招标时支持武警交通部队,同时希望能和其搞好关系继续得到支持和帮助。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收受刘某以合伙入股经营酒吧名义以及为感谢之前帮助顺利中标工程而分别送予的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针对入股酒吧名义收受的10万元,证人刘某证明,这笔10万元实际是其通过和他合股方式为借口送给林某的,因林某当时是路桥开发经营部副经理,负责路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其希望能和他交朋友,搞好关系,以便今后投标得到他的支持和帮助。被告人林某供称,其知道刘某之前就多次找借口直接给其送钱,被其拒绝后,这次是以入股的名义送给其10万元。因为当时其已经确定要回公司担任经营部副经理,负责招投标,刘某通过这种方式送钱给其是想拉近关系,希望其以后在公司工程项目招投标上能关照他并提供便利。因此,被告人林某系事前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即对行贿人的公司在工程项目招投标上给以关照或提供便利等而收受利害关系人给以的好处费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依法应按受贿罪论处。针对事后收受刘某为感谢之前帮助顺利中标工程而分别送予的10万元,证人刘某证明,因林某在任工程经营部经理期间,对其中标相关工程项目帮助支持很大,为表示感谢,才送钱给他。被告人林某供称,送钱原因是刘某为感谢其之前多次在招投标中提供帮助,同时希望能和其搞好关系,继续得到支持和帮助。因此,被告人林某系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属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后受贿的行为,依法亦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收受金某通过孙某以专家评标费名义转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证明,金某通过其转送给林某钱的原因是金某的江苏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和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谈好合作投标翔安隧道机电工程,中标后实际承包人是金某,林某是业主单位路桥集团负责该项目招投标的经营部经理,希望林某能从中帮忙,让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工程;证人金某证明,其通过孙某送给林某40万元,是因为林某是路桥集团经营部经理,负责翔安隧道机电项目的招标工作,想请林某帮忙做评标专家的工作,让评标专家评标时对其挂靠的中铁电气化局打高分,使其顺利中标。被告人林某供称,其当时虽已调任、但仍负责翔安隧道机电工程招投标工作,故孙某以转送评标专家为借口并不排除有要送钱给其的想法,其当时仅认识一名评标专家、之后也未将钱款送予评标专家,孙某公司中标后其电话联系孙某欲归还钱款但未明说,之后其心存侥幸、认为孙某是国企人员不会告发、故将40元存放家中保险柜用于日常花费及躲避调取期间的花费。因此,被告人林某在履职过程中明知行贿人金某有具体请托事项,即希望林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其所在单位提供帮助,以确保参与竞标的工程项目顺利中标的目的,而收受贿赂款4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属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依法应按受贿罪论处。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于2008年、2009年分别因集美大桥机电工程项目和翔安机电工程项目各收受刘某贿赂款30万元的指控数额应认定为各收受20万元的相关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的多次稳定供述中均供称其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承接成功大道、云顶隧道、集美大桥、翔安海底隧道机电、管线等工程项目过程中,分四次送给业主单位厦门路桥集团原工程经营部经理即被告人林某现金共计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林某亦供称了其五次收受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经过。因此,行贿人刘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林某供述中对行受贿的总金额均一致认定为100万元,且刘某称第三次是2008年上半年,在林某办公室送予20万元或30万元,第四次是2009年上半年,在林某办公室送予20万元或30万元,因此,应认定这二次的行受贿数额为30万元。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具有立功表现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虽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开元派出所举报罪犯赵利珍(已判决)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协助抓捕赵利珍,但该线索来源系由厦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特情人员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关于此节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一百七十三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没有犯罪前科等相关意见可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退缴涉案款人民币180万元,其中173万元系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军晖

人民陪审员  刘玲英

人民陪审员  石丽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明照

代书 记员  李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