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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111刑初7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6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11刑初73号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职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国宏、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13年起,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丈夫薛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某1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某2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物流运输、贸易业务方面的帮助,仍单独收受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贿送的钱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奢侈物品价值人民币229304.99元,共计人民币429304.99元。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9日至10日,由刘某陪同朱某某在香港购买香奈儿包、范思哲连衣裙、BV包等奢侈物品,由刘某刷卡支付奢侈物品消费额共计人民币229304.99元,朱某某均予以收下。

2、2017年9月某日,薛某与刘某商议购买红木床替换薛志强家中的旧床,同年9月底,刘某经薛某同意在其不在家的情况下将用于购买红木床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送到薛某家中,由朱某某收下并在2017年国庆期间用该笔现金购买了价格约为人民币200000元的红木床具两套放在薛某家中使用。

案发后,朱某某积极配合退赃,追回涉案款物132.11万元、港币455.03万元、美金54.31万元;黄金、珠宝首饰18件;劳力士手表1支;茅台酒、葡萄酒、洋酒等高档酒共80瓶;象牙2根;佳能摄像镜头1个;香奈儿、范思哲、爱马仕、BV、圣约翰、ROGERVIVIER、鲁伯特?桑德森等品牌奢侈品包、鞋、服装等物品数件;冻结涉案证券资金账户二个,其中一个当日资产总市值176.1492万元,另一个当日资产总市值1271.206万元,人民币20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丈夫薛某利用某1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某2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物流运输、贸易业务方面的帮助,仍参与单独收受刘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9304.99元的奢侈物品,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29304.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监察机关收缴赃物、赃款,在其配合指认下,监察机关追回赃款、赃物数额特别巨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陈曦对被告人朱某某涉案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综合其涉案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由朱某某代收的20万元购床款项不应计入朱某某涉案数额。(1)该款项系朱某某代收。(2)该款项用塑料袋包裹,自刘某送来至交付给送床工人,始终未动用。(3)朱某某始终反对收受刘某贿送的红木床。(4)该款项实际上系指向两张红木床。该项受贿行为,应当从整体看待,刘某向薛某作出送床的意思表达,薛某同意,随之送来的20万元便是用于购买涉案红木床,最终原封不动支付给送货工人。而收床之时,朱某某与薛志强二人均在场,该收受行为应当认定为薛某的单独受贿行为,而不应认定朱某某为受贿罪的共犯。2、刘某陪同朱某某于香港购物所花费的229304.99元中,由于其中购买男士BV包系买给薛某的,希望法庭考虑将该两个BV包的花费予以扣除。3、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朱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应属于帮助犯。4、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丈夫薛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某1有限公司总经理和某2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为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物流运输、贸易业务方面的帮助,于2017年期间仍收受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贿送的钱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奢侈物品价值人民币229304.99元,共计人民币429304.99元。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9日至10日,由刘某陪同朱某某在香港购买香奈儿包、范思哲连衣裙、BV包等奢侈物品,由刘某刷卡支付奢侈物品消费额共计人民币229304.99元,朱某某均予以收下。

2、2017年9月,薛某与刘某商议购买红木床替换薛某的旧床。同年9月底,刘某经薛某同意,将用于购买红木床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送到薛某家中,因薛某不在家,由朱某某收下并在2017年国庆期间用该笔现金购买了价格约为人民币200000元的红木床具两套放在家中使用。

案发后,朱某某积极配合退赃,追回本案及薛某受贿案款物132.11万元、港币455.03万元、美金54.31万元;黄金、珠宝首饰18件;劳力士手表1支;茅台酒、葡萄酒、洋酒等高档酒共80瓶;象牙2根;佳能摄像镜头1个;香奈儿、范思哲、爱马仕、BV等品牌奢侈品包、鞋、服装等物品数件;冻结涉案证券资金账户二个。

审理期间,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朱某某符合在该局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另查明,某1有限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5年12月25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某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8日,集团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聘任薛某为营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6年,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聘任薛某为某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简历情况、任职材料、到案经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的银行卡流水账单、刘某和朱某某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福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文件清单、退还返还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解除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等;集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材料、福集团联合营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薛某的任免文件;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材料;证人刘某、柯某的证言;同案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薛某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代表上述组织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丈夫薛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物流运输、贸易业务方面的帮助,仍参与收受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9304.99元的奢侈物品,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29304.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朱某某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追回赃物、赃款数额特别巨大,且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朱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陈曦关于朱某某代收的20万元购床款项不应计入朱某某涉案数额和刘某陪同朱某某香港购物所花费中应扣除购买给薛某男士BV包的价格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积极退赃,具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晓玲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江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