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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205刑初24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205刑初241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9]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义、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碧云、吴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监管工程进度、质量、投资和安全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施工单位送予的财物共计价值10.5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至2018年中秋节,余某先后六次在其位于霞阳社区的住处、霞阳社区路口或其位于新阳大厦的办公室附近,收受厦门海翔大道两侧退线30米(海沧段)绿化工程(第一标段)实际施工方周某等人送予的现金,每次0.5万元,共计3万元,后放松对施工单位的监管,为其谋取利益。

2、2017年中秋节前、2019年春节前,余某先后两次在新阳大厦后门、新阳大厦17楼其办公室内,收受厦门海翔大道两侧退线30米(海沧段)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实际施工方侯某送的现金0.3万元、购物卡0.3万元,合计价值0.6万元,帮助协调申请拨付进度款及征地等问题。

3、2016年中秋节至2019年春节,余某先后五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厦门海翔大道两侧退线30米(海沧段)绿化工程(第三标段)实际施工方蔡某等人送予的购物卡共计价值1.2万元,放松监管并帮助其协调进度款等问题。

4、2018年中秋节、2019年春节,余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海翔大道(孚莲路-厦漳界段)工程实际施工方詹某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0.3万元,协助施工单位推动项目验收等收尾工作。

5、2017年端午节至2019年春节,余某先后五次在新阳大厦附近、霞阳社区路口及项目工地等处,收受海翔大道(公铁立交-孚莲路段)二期完善工程及海翔大道(孚莲路-东埔村段)一期工程施工方负责人关某送的现金、购物卡、加油卡共计价值0.75万元,帮助协调征地拆迁、推进项目收尾等工作。

6、2016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余某先后五次在办公室、工地项目部等处收受海翔大道与孚莲路互通立交(一期、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方负责人许某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1万元,帮助协调方案调整、工程变更等问题。

7、2016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余某先后六次在其办公室、施工项目部等处收受海翔大道(集美大道公铁立交-孚莲路段)一期工程、灌新路(灌口中路-环湾大道段)工程施工方负责人肖某等人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3.1万元,帮助协调推进征地拆迁、工程变更等问题。

8、2019年春节,余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灌新路(灌口中路-环湾大道段)工程施工方员工俞某送的购物卡价值0.2万元,积极帮助其组织交工、验收等。

9、201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前,余某先后三次在新阳大厦、工地项目部等处收受海翔大道二期完善工程东孚东路南段道路工程施工方员工苏某送的购物卡共计价值0.4万元,帮助其协调征迁等问题。

被告人余某在因涉嫌其他职务犯罪留置期间,能够主动如实向厦门市海沧区监察委员会交代尚未被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2019年5月6日,被告人余某家属主动代其退缴赃款10万元。2019年7月1日,被告人余某主动退缴赃款0.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周某、侯某、蔡某、詹某、关某、许某、肖某、俞某、苏某等证言,被告人余某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劳动合同、部门职责、任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5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全额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10.5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建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尹志泉

代书记员 王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