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8)闽0128刑初18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闽0128刑初186号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闽01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闽01刑终7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邹发寿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2011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时任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魏某,利用其在业主单位鼎新公司主管平潭翠园南路安置房、岚城安置小区、竹园安置小区建设等工程项目生产经营、审批财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与鼎新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物业公司等贿送的财物共计15.15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其中含人民币12.5万元、购物卡1.95万元及价值0.7万元防盗网。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5月,福州奥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翠园南路改造区安置房电梯项目、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电梯项目。2013年3月、2014年7月左右,魏某利用职便,分别非法收受奥杭电梯公司总经理赖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5万元。2、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平潭县迦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干部小区物业项目;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该公司承接翠园南路安置房物业项目。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魏某利用职便,分别非法收受迦南物业公司总经理薛某贿送的人民币0.3万元、人民币0.5万元、人民币0.2万元、购物卡0.2万元、购物卡0.3万元、人民币0.5万元、购物卡0.2万元。2014年8月左右,魏某非法收受薛某为其家中安装的价值0.7万元的防盗网。3、2010年3月,福州市勘测院平潭分院承包竹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勘察;2011年3月,福州市勘测院承包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工程勘察。2011年7月、2011年中秋节前,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福州市勘测院平潭分院副院长温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0.05万元。4、2011年10月,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名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监理)。2011年10月,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分别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李某贿送的购物卡0.2万元、购物卡0.3万元。5、2011年8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岚城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工程。2015年10月左右,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五冶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尚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6、2012年9月,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竹园安置小区项目工程。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项目副经理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0.5万元、1万元。7、2012年9月,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竹园安置小区项目(监理)。2013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项目总监理吕某贿送的购物卡0.5万元。8、2010年2月,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翠园南路改造区安置房工程项目。2011年中秋前、2012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项目分包人蔡某贿送的购物卡0.2万元、人民币0.5万元。

2017年3月19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对魏某严重违纪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期间魏某主动交代收受赖某6万元的事实,并连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利用职便收受薛某等人送的8.45万元的事实。同年5月22日魏某向区纪工委退出赃款14.45万元,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同年7月11日对该笔赃款进行扣押。

二、2011年8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业主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签订《投资、建设与转让合同》,成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岚城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投资建设单位,并成立中国五冶集团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五冶项目部”)。时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刘某为了该项目施工建设及回购能得到鼎新公司的帮助支持,遂告知时任鼎新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魏某和副总经理黄某(另案处理),可将福州奥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杭公司”)支付给五冶项目部的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费送给鼎新公司支配使用,魏某遂召集黄某以及时任鼎新公司办公室负责人魏文立(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同意以现金的形式收取上述款项,并由黄某和魏文立负责与五冶项目部进行对接。

2013年7、8月,刘某召集五冶项目部班子成员商议,决定将奥杭公司支付给五冶项目部的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费22.8364万元,以虚增工作量名义从中套取20万元送给鼎新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魏文立分4次代为收受五冶项目部祝某、尚宁州等人贿送的现金共计20万元,并放在公司账外进行保管,用于鼎新公司违规接待费等账外开支。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魏某的任职材料,涉案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合同等材料,银行交易清单,扣押财物清单,区纪工委函、谈话笔录、悔过书、《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投资、建设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表、任职文件、《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福建省平潭县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主动交代受贿及单位受贿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邹发寿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魏某收受平潭县迦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薛某为其家中安装防盗网价值0.7万元,因本起系实物受贿,无鉴定机构或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予以佐证,受贿金额不能认定。指控魏某收受福州市勘测院平潭分院副院长温某贿送的0.05万元购物卡,仅有温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某于2017年3月18日接受平潭综合实验区审查期间主动交待了涉案的受贿犯罪事实,同月22日,办案机关才通知行贿人赖某接受调查,没有证据体现在这之前办案机关已掌握魏某受贿线索,应认定魏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单位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20万元电梯安装土建配合费依法应属于鼎新公司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受贿罪的前提不存在。2、涉案单位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魏某不存在单位受贿的主观故意。岚城安置小区北地块(A标段)工程项目交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系平潭综合试验区管委会研究决定,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就该事项作出任何意见,被告人魏某等人虽违规收取前述20万元款项,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五冶公司谋取利益的意图。3、涉案单位鼎新公司及魏某客观上没有为五冶公司谋取利益的职权,也不存在为五冶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涉案单位鼎新公司及魏某等人对前述项目的推进、回购款的支付等事项并不具备审批、决定的权力,同时,审计报告体现涉案单位鼎新公司并没有为五冶公司谋取利益,涉案单位及魏某等人客观上不具备为五冶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4、被告人魏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不属于发现漏罪、新罪的范畴,公诉机关起诉程序上存在瑕疵。起诉意见书体现2017年6月6日,纪委已将魏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一案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直至平潭县监察委员会成立后于2018年12月27日突然再次对魏某、魏文立涉嫌单位受贿罪立案侦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罪范畴。三、若认定魏某构成单位受贿罪,魏某具备自首情节。魏某于2017年3月16日接受组织调查,于2017年3月20日左右就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以鼎新公司的名义收取五冶公司20万元款项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魏某单位受贿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1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时任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魏某,利用其在业主单位鼎新公司主管平潭翠园南路安置房、岚城安置小区、竹园安置小区建设等工程项目生产经营、审批财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与鼎新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物业公司等贿送的财物共计15.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5月,福州奥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中标翠园南路改造区安置房电梯项目、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电梯项目。2013年3月和2014年7月,魏某先后两次利用职便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赖某贿送的现金6万元。

2、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平潭县迦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干部小区物业项目;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该公司承接翠园南路安置房物业项目。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魏某利用职便,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薛某贿送的现金1.5万元、购物卡0.7万元。2014年8月,魏某非法收受薛某为其家中安装的价值0.7万元的防盗网。

3、2010年3月,福州市勘测院平潭分院承包竹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勘察;2011年3月,福州市勘测院承包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工程勘察。2011年7月,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分院副院长温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4、2011年10月,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名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监理)。2011年10月,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二次共收受该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李某贿送的购物卡0.5万元。

5、2011年8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岚城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工程。2015年10月左右,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尚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6、2012年9月,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竹园安置小区项目工程。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二次共收受该项目副经理陈某1贿送的人民币1.5万元。

7、2012年9月,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竹园安置小区项目(监理)。2013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项目总监理吕某贿送的购物卡0.5万元。

8、2010年2月,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翠园南路改造区安置房工程项目。2011年中秋前、2012年春节前,魏某利用职便,非法收受该项目分包人蔡某贿送的购物卡0.2万元、人民币0.5万元。

2017年3月17日魏某主动反映其收受赖某6万元的事实,2017年3月19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对魏某严重违纪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期间魏某主动交代了利用职便收受温某等人8.45万元的事实。同年5月22日魏某向区纪工委退出赃款14.45万元,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同年7月11日对该笔赃款进行扣押。

另,2018年4月18日,魏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0.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福州奥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2013年2月和5月,她公司分别中标平潭县翠园安置小区和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的电梯安装项目,鼎新公司是业主单位。她在业务往来中认识了鼎新公司总经理魏某。2013年3月的一天,她到魏某的办公室,感谢魏某能及时拨付电梯进度款,并希望今后能继续关照,并把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信封袋放在魏某办公桌。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她在魏某家楼下送给魏某两条软盒的中华香烟以及5万元现金。因为这两个电梯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结算、验收等方面需要魏某的支持,她才代公司送钱给魏某。魏某主要是帮忙及时支付项目款项。在岚城安置小区的电梯项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她公司没有按合同缴交保证金,后来听说鼎新公司开会研究10%的保证金在合同进度款扣除。

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平潭县迦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3月,鼎新公司将挂职干部小区的物业项目以邀标形式招标,后来她公司承接了该小区的物业项目。2015年,她公司中标翠园安置小区的物业项目。上述两个小区的业主单位都是鼎新公司,魏某是公司总经理。她一共7次送财物给魏某,第一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她到魏某家中将装有30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魏某;第二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她到魏某家中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魏某。第三次是2013年中秋前的一天晚上,她带了两条硬盒中华香烟到魏某家中,并把装有20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魏某。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她带了两条硬盒中华香烟到魏某家中,并把2000元的冠超市购物卡送给魏某。第五次是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她带了两条硬盒中华香烟到魏某家,并把装有3000元冠超市购物卡的红包送给魏某。第六次是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她提了一箱海鲜礼品盒到魏某家中,并把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魏某。第七次是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她到魏某家中,将一盒月饼和装有2000元冠超市购物卡的红包送给魏某。2014年7、8月,她到福州中天金海岸小区时认识了魏某在福州的住处,发现他家还没有安装防盗网。过了一段时间,她向魏某提起自己家要做防盗网,可以顺便帮他一起装,魏某表示同意。后她联系了一家安装防盗网的店帮魏某的住处安装了防盗网,安装好后这个店的老板让她结算工钱,说是与房东说好了包工包料7000元,她就支付了7000元。因为鼎新公司和她公司长期合作,为了能让鼎新公司及时拨付物业费,以及帮忙及时协调小区的电器、玻璃等质量问题,所以她才会送钱给魏某,让魏某对她公司承包的物业予以关照。魏某对她公司所承包的小区物业项目提供了帮助或者关照,及时结算物业款以及积极协调物业的维修。

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州市勘测院平潭分院副分院长。他院与鼎新公司合作过岚城安置小区等项目,魏某是鼎新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6月,根据管委会的决定,他院与鼎新公司签订岚城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随后开始项目前期地质勘探。2011年7月的一天,他和福州市勘测院副院长兼平潭分院院长林巧明到鼎新公司拜访魏某,林巧明先离开,他将装有10000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魏某。他送钱的目的是希望魏某在工作中对他们予以关照,后在魏某的关照下,鼎新公司都有按时支付工程勘察费用,没有拖欠款项。2011年中秋节前一两天,他在魏某办公室送给魏某一张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公司之前名称是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后在2015年1月9日变更为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2011年10月,他公司中标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的监理工作,鼎新公司是该项目的业主单位,魏某是鼎新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10月,他为了在日后工作中得到魏某的关照,就与项目总监李某一起到魏某办公室,后他让李某先到楼下等,在魏某办公室门口他将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魏某。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平潭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总监理工程师。2011年10月,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了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的监理工作,鼎新公司是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的业主单位。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根据公司的安排从财务处领取了两条中华香烟及2张1000元的购物卡在魏某办公室送给魏某。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又按照公司的安排到魏某办公室送了两条软盒中华香烟和装有3000元购物卡的红包。因为魏某是鼎新公司的总经理,他们公司承揽的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的监理工作需要魏某的关照,监理的费用也需要鼎新公司支付,所以才会送给魏某财物。

6、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8月,他公司中标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总承包,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是鼎新公司,魏某是鼎新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他带了两条中华香烟以及一盒茶叶到魏某家后,感谢魏某在支付第一次工程回购款时提供了帮助,并希望魏某在第二次回购款支付时继续支持和照顾。因为他们在第一次回购款申请过程中由于鼎新公司和区财金部门没有沟通清楚,造成区财金局当年资金支付计划内没有该项目的回购款项,后来魏某积极和相关部门沟通,帮助他们公司顺利拿到了第一笔回购款。在第二次回购款申请过程中,魏某也是积极主动帮他们申请回购款,他们公司于2015年12月拿到了第二笔回购款。所以他才送烟、茶和钱款给魏某。

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竹园安置小区一期项目部副经理。竹园安置小区一期项目的建设业主是鼎新公司,该项目是按工程进度付款,他平时主要是与鼎新公司总经理魏某联系工程进度款报告、审批等。2014年中秋前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魏某能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也为了以后在该项目建设中得到魏某的支持,他带了5条硬盒中华香烟、2盒茶叶、2瓶汾酒及用红纸袋装的5000元现金送给魏某。2015年春节前,他带了2条香烟、2盒茶叶、2瓶汾酒及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红包送给魏某。工程进度款每个月都是几百上千万元的,如果被拖延支付,不仅在利息方面会给他们造成损失,而且会因资金问题给工程的施工造成很大的被动,魏某在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上都予以支持,进度款结算都很及时,且平时对他们施工的情况没有去挑毛病。

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了竹园安置小区项目的监理工作,公司安排他任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鼎新公司是竹园安置小区项目的业主单位,魏某是鼎新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取得魏某在工作上对他们的支持,他到魏某家送给魏某2条硬盒中华香烟、2瓶五粮液酒、1盒茶叶以及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他们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提出的建议魏某会比较支持,而且在过年前工地放假比较早,在人员放假方面魏某能给予我们通融,对公司监理业务日常的管理上要求不会那么严格,另外工作中有需要协调的事项,魏某都会积极帮他们协调。

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4年,他是翠园安置小区施工单位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商,工程款是业主鼎新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华航公司工程款,华航公司再拨付给他。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他在魏某办公室送给魏某2000元购物卡和2条香烟、2盒茶叶。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他带了2条香烟、2瓶酒到魏某办公室,将用红纸包装的5000元现金送给魏某。因为翠园安置小区的业主单位是鼎新公司,魏某是鼎新公司的总经理,在工程进度款结算方面需要鼎新公司支持,以及在施工现场遇到困难时,也需要鼎新公司的协调帮助,在项目检查的时候,也需要鼎新公司的关照,所以他才送给魏某财物。魏某都及时支付项目工程款,在现场遇到问题冲突的时候,也会积极的出面协调解决。

10、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鼎新公司证明、平潭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共福建省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作委员会、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关于魏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平潭综合实验区土地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区土地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包国强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鼎新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至2016年10月魏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11、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电梯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证实2013年3月、5月,福州奥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鼎新公司为业主单位的翠园南路改造区安置房电梯项目。

12、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合同,证实2012年3月、2014年9月,平潭县迦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以鼎新公司为业主的干部小区、翠园南路安置房的物业项目。

1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区党工委2011年第8次(扩大)会议纪要、区交建局《关于近期拟动工项目工程勘察有关事宜的汇报》、《关于推荐岚城小区项目工程详细勘察单位的批复》,证实2010年3月、2011年3月,福州市勘测院平潭分院承包以鼎新公司为发包人的竹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勘察、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工程勘察。

1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营业执照,证实2015年1月9日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卢某,李某为岚城安置小区总监理工程师。2011年10月8日,鼎新公司委托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岚城安置小区项目。

15、区岚城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投资建设与转让合同,证实2011年8月16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以鼎新公司为业主的岚城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建设项目工程。

16、中标通知书、区竹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9月27日,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以鼎新公司为业主的区竹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项目。

17、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2012年9月27日,厦门长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以鼎新公司为业主的区竹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施工监理。

18、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2月9日,福建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鼎新公司为业主的翠园南路改造区安置房工程项目。

19、农业银行平潭支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经魏某指认其妻子丁云清农行账户于2014年7月24日存入四笔共19900元,系其收受赖某贿送的5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的部分钱存入丁云清的账户。

20、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魏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45万元被办案单位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

21、中共福建省纪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作委员会《关于被调查人魏某接受组织审查情况说明的函》,证实2017年3月19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对魏某严重违纪立案调查,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魏某如实交代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赖某6万元,并为其谋利益;主动交代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州市勘测院平潭分院、平潭县迦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帮助,并收受温某、蔡某等人8.45万元,组织没有掌握的事实。同年5月22日魏某向区纪工委退出赃款14.45万元。

22、魏某自书材料(个人主动反映收取礼金情况)、平潭综合实验区谈话笔录,证实魏某于2017年3月17日主动反映其收受赖某6万元,后赖某于2017年3月22日到平潭综合实验区谈话。

23、被告人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单位受贿事实

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8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业主鼎新公司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签订《投资、建设与转让合同》,成为平潭综合实验区岚城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投资建设单位,并成立中国五冶集团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五冶项目部”)。时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刘某为了该项目施工建设及回购能得到鼎新公司的帮助支持,遂告知时任鼎新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魏某和副总经理黄某(另案处理),可将福州奥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杭公司”)支付给五冶项目部的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费送给鼎新公司支配使用,魏某遂召集黄某以及时任鼎新公司办公室负责人魏文立(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同意以现金的形式收取上述款项,并由黄某和魏文立负责与五冶项目部进行对接。

2013年7、8月,刘某召集五冶项目部班子成员商议,决定将奥杭公司支付给五冶项目部的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费人民币22.8364万元,以虚增工作量名义从中套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送给鼎新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魏文立分四次代为收受五冶项目部祝某、尚宁州等人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放在鼎新公司账外进行保管,用于鼎新公司违规接待费等账外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7月起至2014年5月兼任平潭综合实验区岚城安置小区项目A标段项目经理。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A标段是BT项目,业主单位是鼎新公司,合同由五冶集团总部与鼎新公司签订。鼎新公司总经理魏某,副总经理黄某,办公室主任魏文立,项目联系人陈某2。岚城安置小区项目A标段电梯项目中标单位是奥杭公司,负责电梯供货与安装,安装电梯的配合由鼎新公司指定五冶公司项目部负责,奥杭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土建配合费给五冶公司项目部。2013年5月份左右,鼎新公司在招标电梯时,魏某和黄某到他的办公室讨论电梯签合同的事情,考虑到鼎新公司有一些费用不好报销,有时也会叫五冶公司项目部买单,而五冶公司项目部在工地,跑到城关买单麻烦,他就告诉二人按行规有一笔土建配合费,五冶公司项目部只需收取必要的费用。2013年7、8月的一天,项目部经营经理祝某告诉他魏文立来协商,称鼎新公司跟奥杭公司已经谈好了一笔电梯安装配合费用22.8万多元,能否先由奥杭公司付给五冶公司,再由五冶公司项目部以现金形式给鼎新公司20万元。于是他召集项目班子成员祝某、邹某、尚某开会研究,因为鼎新公司是业主单位,在岚城安置小区项目施工过程中和项目BT回购过程中还需要鼎新公司大力支持,为了能使之后的工作更加顺利,既然鼎新公司提出了这笔电梯安装配合费从五冶公司项目部过账套取出来,大家也同意配合鼎新公司。最后会议决定扣除开票的税费和必要的水电开支,给鼎新公司20万元,并由祝某与魏文立、奥杭公司具体对接此事,项目部内部由经营、工程、财务配合走账。电梯安装实际的费用只是一些水电开支,土建配合费22.8万多元是鼎新公司自己谈的。记账凭证中所附的平潭岚城安置房小区项目电梯安装(普工、协助工种)工资清册两张以及电梯安装配合专题会议内容记录都是为了套取这20万元所编造的,实际上电梯安装工人是奥杭电梯公司负责,五冶公司项目部没有叫工人配合电梯安装。经辨认,确认“请款单”及“电梯安装配合专题会议内容记录”中有其本人签字,但会议未召开。

2、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平潭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鼎新公司是该项目业主单位,该工程是BT项目。他于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任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总工,2014年5月起兼任项目经理。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电梯中标单位是奥杭公司,负责电梯的供货与安装。在安装电梯过程,土建部分的回填等工作的配合是由五冶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费按规定由奥杭公司支付给五冶公司,不过最后这笔款项五冶公司给了鼎新公司。2013年8月的一天,时任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经理刘某组织项目部管理层人员开会,会议项目部经营经理祝某称,鼎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魏文立提出能否将奥杭公司付给五冶集团的电梯安装配合费22.8364万元以现金形式给鼎新公司,考虑到业主单位鼎新公司的地位及在施工过程中和项目BT回购过程中还需要鼎新公司的大力支持,大家都表示同意。由于要出具票据给奥杭电梯公司,要扣除税费,最后决定给鼎新公司20万元。刘某指示祝某与鼎新公司魏文立以及电梯供应商奥杭公司进行协商解决此事。

20万元由祝某和他分四次送给魏文立,2014年3月份,魏文立打电话给祝某说电梯配合费先给10万元,祝某跟向某汇报,向某交代邹某从公司拿10万元。因该款项还在总公司账户未出账,邹某从项目部备用金账户中预支现金10万元后交给祝某。之后,项目部以支付上海鼎豪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电梯安装人员工资的形式从总公司将该款套出。2014年5月份左右,电梯安装土建配合费套出后,他们将剩下的10万元由邹某取现后,还是祝某将钱送给魏文立,后听说魏文立先拿了3万元,剩下7万元他放在办公室保管。2014年国庆节前的一天,魏文立向他要了2万元,2015年2月份的一天,魏文立又要了剩下的5万。上海顶豪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为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电梯安装进行土建方面的配合工作。实际上是项目部内部班组负责协助奥杭公司施工的。平潭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电梯安装(普工、协助工种)工资清单、电梯安装配合专题会议内容记录等是为了套取这20万元资金送给鼎新公司而制作的,内容是虚假的。至今魏文立或者鼎新公司未退还上述20万元。经辨认,确认“请款单”及“电梯安装配合专题会议内容记录”中有其本人签字。

3、证人祝某证言,证实她于2012年8月至2017年3月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经理部经营经理,主要负责预结算管理、合同管理、招投标管理、统计管理等,所在的项目部负责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的建设,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是鼎新公司。在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建设过程中,鼎新公司确定电梯采购和安装由福州奥杭公司承揽,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土建配合费为总标的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鼎新公司魏文立、黄某及奥杭公司总经理“郁总”(读音)来项目部商谈电梯2%土建配合费给鼎新公司的问题,黄某、魏文立提出由于鼎新公司开销比较紧张,希望将这笔2%的土建配合费用于日常公司开支,当时她提出这笔款项直接由奥杭公司给鼎新公司,“郁总”不同意,说需要开具正规的开支发票用于入账,必须以转账的形式给项目部。她就将该情况和刘某报告,当天晚上在项目班子会议上,经过项目部班子成员商讨,同意将这笔款项给鼎新公司,但必须扣除开具发票的税费,最后决定给鼎新公司20万元。

其中她经手送了两次共计13万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魏文立打电话要钱,邹某就拿了10万元现金叫她给鼎新公司的,她就给了魏文立。2014年6月份的一天,尚某通知她将剩余10万元交给鼎新公司,经联系,魏文立说先拿3万元,她就拿了3万元送给魏文立。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电梯安装的土建配合工作是由项目部负责的,相应电梯安装土建配合费应属于项目部。因为鼎新公司是业主单位,当时鼎新公司提出由于资金开销紧张,要求项目部将这笔2%的土建配合费给鼎新公司使用,为了以后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经过项目部领导层的商议,就同意给鼎新公司20万元。经辨认,确认电梯安装配合专题会议内容记录中有其本人签字。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11月起任五冶公司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会计师。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属于BT项目,鼎新公司是业主单位,投资和建设施工都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岚城安置小区项目部负责。岚城安置小区项目A标段的电梯项目是由奥杭公司中标,电梯的供货与安装均由奥杭公司负责。奥杭公司在安装电梯时,土建部分的回填等工作的配合是由五冶公司负责。奥杭公司支付了五冶公司相应的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的相关费用。2013年7、8月的一天晚上,刘某组织项目部管理层人员开会,祝某提出,岚城安置小区项目A标段电梯安装,奥杭公司需支付一笔20多万元的土建施工配合费给土建配合单位,这笔费用准备给业主单位鼎新公司。由于鼎新公司不能直接接收这笔费用,需要从五冶公司账户进行中转并以现金形式给鼎新公司。2013年12月份,奥杭公司转账给五冶公司电梯安装配合费22.8364万元,2014年3、4月份,由于刘某调离该项目部,尚某接任为项目经理,尚某告诉他鼎新公司催要电梯安装土建配合费,因该款项还在总公司账户未出账,尚某就让他先从项目部的备用金中预支现金10万元交给祝某,由祝某再给鼎新公司。2014年5月19日,这笔20万元电梯土建配合费经五冶公司上海总部批准,款项当日就由总部转账到闫某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上,他从应付款科目上支付了20万元外,余额28364元用于冲减成本。闫某于2014年5月29日将这20万元转账到他的建设银行账户,他就将这10万元现金交给项目部经理尚某。

当时鼎新公司把配合电梯安装的土建施工给五冶项目部做,然后再以施工班组的名义将这笔款项以现金形式领出,这样才能在账务上处置。之后,尚某就提供了上海顶豪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人员工资花名册及电梯安装配合专题会议内容记录,让他去做请款手续,并让他将款项取现后交给其。他用请款单模板制作了一份支付电梯安装配合费的请款单,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闫某。因这笔款项是给鼎新公司的,只是借用代志军班组的名义进行套取,当时他与尚某都向上海总部汇报了这一情况,所以收款单位是闫某而不是代志军。经辨认,确认记账凭证、请款报销单、平潭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电梯安装(普工、协助工种)工资清单、电梯安装配合专题会议内容记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任材料员,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兼任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出纳,主要负责保管、发放项目部备用金。项目部的报销款项都是打到她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行福建平潭支行;账号:62×××95),再由她转给相关人员。她曾根据项目部财务人员邹某的要求将其保管的项目部备用金账户上的20万元转给邹某。经辨认,确认记账凭证、请款报销单、平潭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电梯安装(普工、协助工种)工资清单、电梯安装配合专题会议内容记录,并指出请款报销单系邹某制作。

6、证人向某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份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担任项目部施工经理,2014年1月份至5月份担任总工程师。2011年五冶公司承接平潭安置小区工程,鼎新公司是该项目业主单位。岚城安置小区项目A标段电梯中标单位是奥杭公司,负责电梯的供货与安装。安装电梯过程中,土建部分由五冶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费按规定应由奥杭公司支付给五冶公司,但该笔配合费最终给了鼎新公司。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鼎新公司工程部工作,是鼎新公司驻城安置小区A标段的现场业主代表,主要负责管理该项目。该项目电梯安装过程中,五冶公司只提供水电帮助,未提供工人帮助安装。电梯安装工人是奥杭公司的。经辨认,确认“电梯安装配合专题会议内容记录”中有其本人签字,但会议未召开。

8、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福州奥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2013年5月奥杭公司中标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的电梯项目。2013年7月奥杭公司与鼎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土建施工配合相关费用为中标价的合同价2%,由奥杭公司支付给施工方。2013年8月份左右,鼎新公司黄某和魏文立约她一起到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项目部谈工作,项目部一个经营经理“祝总”向她提出,让奥杭公司将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项目部,黄某也让她抓紧时间把钱支付给五冶公司,因电梯款项未到,且公司平时都是从银行账户中进行资金往来,现金支付不符合规定,她当时就没有同意,坚持要公对公转账。2013年12月份,电梯已经基本安装,奥杭公司将该笔约定的电梯土建施工配合费22.8364万元一次性转给五冶集团对公账户上。经辨认,确认单位电汇凭证、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奥杭公司向五冶公司汇电梯土建施工配合费22.8364万元,及五冶公司由此所开具发票。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在平潭挂职,任鼎新公司挂职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2013年下半年以来,因执行八项规定公司接待不好报销,通过五冶集团岚城安置小区项目部为鼎新公司接待买单,金额大概2、3万元,没有在鼎新公司账务体现,具体是魏文立在对接。鼎新公司是岚城小区安置房A标段的业主单位,五冶公司是承建方,五冶公司为了与鼎新公司搞好关系,所以鼎新公司接待会让五冶公司买单。奥杭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电梯土建配合费20多万元,鼎新公司账户上没有收到这笔钱。魏文立曾向其汇报过公司账外接待费用开支的事情。

10、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表、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管委会关于魏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平潭综合实验区土地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岚土开委[2016]26号)、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近年班子成员情况表、平潭鼎新房地产公司证明,证实魏某于2011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27日任鼎新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11、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表、平潭鼎新房地产公司证明、平潭麒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魏文立于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为鼎新公司办公室职工,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为鼎新公司办公室负责人,2016年11月起调往平潭综合实验区麒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办公室主任。

12、平潭综合实验区岚城安置小区北地块项目(A标段)投资、建设与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岚城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由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授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待项目建成后,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回购款。……合同约定:甲方即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回购本项目,对乙方(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需甲方批复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批复、协调其他设计本项目需要政府支持的事项……等。

1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平潭鼎新房地产电梯采购项目附件一,证实鼎新公司向奥杭公司采购电梯并由奥杭公司负责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建施工配合的相关费用为中标价的合同总价2%,由乙方即奥杭公司支付。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141.8200万元,2%为22.8364万元即由奥杭公司支付给五冶公司的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费。

14、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岚城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集团基准账簿记账凭、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建设有限公司请款、报销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电汇凭证、福州奥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平潭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电梯安装(普工、协助工种)工资清单、电梯安装配合专题会议内容记录,证实奥杭公司将电梯安装配合费22.8364万元转账给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后五冶集团平潭岚城安置小区项目部以支付平潭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电梯安装(普工、协助工种)工资的名义请款20万元。

15、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关于魏某、魏文立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的函,证实2016年9月至11月,平潭综合实验区廉政办派出审计工作组对区岚城安装小区北地块(A)标段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发现该项目多计电梯设备检验费199313元及工程招投标、建设管理、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2017年2月10日,区纪工委成立核查组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初核。在初核中,发现时任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代表该公司与福州奥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电梯设备检验费用由奥杭公司负责。之后,鼎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支付了电梯设备检验费199313元,同时奥杭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缴交履约保证金等问题。为此,区纪工委将魏某与奥杭公司之间存在行受贿嫌疑作为问题线索核查。2017年3月16日,区纪工委通知魏文立到案接受审查,魏某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其在担任鼎新公司总经理期间,和魏文立等人收取电梯安装土建配合费的名义非法收受中国五冶集团岚城安装小区A标段项目部20万元。

16、魏某、魏文立、赖某、邹某、祝某、尚某在平潭综合实验区的谈话笔录、魏某自书材料(岚城小区A标段电梯安装配合费2%的使用情况),证实魏某于2017年3月18日交代鼎新公司收受奥杭公司土建施工配合费20余万元的事实;赖某于2017年3月22日交代五冶公司的祝总让奥杭公司将电梯安装土建施工配合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项目部,当时魏文立、黄某也在现场。邹某于2017年3月25日、祝某于3月28日、魏文立于3月28日、尚某于3月29日分别交代了鼎新公司收受五冶公司20万元款项的事实。

17、魏某、魏文立悔过书,证实魏某在悔过书中称其同意由其公司副总经理黄某、办公室主任魏文立具体对接收取五冶公司岚城安置小区20万元土建安装配合费事宜。魏文立收到款后曾口头向其汇报,没有上交单位账户,直接用于违规接待及其他开支。魏文立在悔过书中称其根据魏某的指示与五冶集团岚城安置小区项目相关人员对接收受20万元事宜,并先后收取祝某、尚某送的20万元,用于魏某、黄某及其三人日常接待和其他开支,其中2万元交给魏某用于其个人旅游。

18、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前无前科。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鼎新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魏某为原法定代表人,现法定代表人为曾华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671944328U。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1、同案人魏文立供述,他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任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科员;2013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主要负责上传下达各类文件、做好会务安排、协调公司各部门执行公司内部制度以及协助安排公司领导的日常安排等工作。鼎新公司是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业主单位,施工单位是中国五冶集团。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公司很多违规接待不能报销。2013年某日,其与魏某、黄某在黄某办公室,魏某告诉他已经跟五冶公司的刘某、祝某、尚某等人沟通好了,五冶项目部有一笔与奥杭公司2%的电梯配套费20万元左右可以拿过来用,他同意和五冶项目部祝某、尚某具体对接此事。2013年7、8月份左右,有一天赖某与他和黄某一起到祝某办公室,祝某向赖某提出要将2%的电梯配合费提现给五冶公司,黄某也说能否这么做,赖某不同意,后来祝某说其去协调。

他经手分四次向祝某、尚某共计收受了20万元。第一次是2014年3月份左右,他分别向魏某和黄某说,接待的钱不够了,魏某和黄某就让他联系五冶公司祝某拿电梯安装配套费,他打电话给祝某说公司需要开支,由五冶公司的电梯土建配合费出,经联系,祝某拿了10万元现金到他办公室。之后,2014年6月份,祝某送了3万元现金,2014年9月,尚某送了2万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尚某送了5万元现金。每次拿钱之前他都会跟魏某汇报,收到钱也会跟魏某汇报,也会跟黄某说。收取的这20万元现金都是他个人保管和经手开支,基本都是用于三个人日常接待、吃饭、买烟、买茶等违规开支。2015年五一前,魏某去成都旅游,从五冶公司送的款项中拿了2万元现金。上述20万元现金都已经开支掉了,没有退还。这20万元他刚开始有对开支情况制作笔记本记录,并经常向魏某和黄某口头汇报,还把开支的情况记在本子上给二人看过。他累计一段时间开支票据后,将票据先拿给黄某过目,再给魏某核对,之后就将这些票据销毁掉,所以现在没有这些开支的具体数字记录。鼎新公司是业主单位,五冶公司项目部是建设单位,为了所承建的项目能够顺利推进,遇到困难的时候能够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工程回购款能够及时拨付,所以才会送上述20万元。

22、被告人魏某供述,2011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他担任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属于BT项目,鼎新公司是业主,投资和建设施工都是五冶项目部负责。2013年4、5月期间,奥杭公司中标岚城安置小区A标段26台电梯,在与奥杭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过程中,五冶项目部经理刘某主动告诉他和黄某,奥杭公司按惯例需支付电梯土建配合费,本来这笔钱是要给施工方的,但是五冶公司项目部除了收取必要的费用外,余款给鼎新公司。考虑到公司及个人接待费用报销的问题,他同意由黄某和魏文立具体对接五冶项目部款项的事宜。钱是魏文立分几次接收并负责保管和开支,魏文立每次收钱后都向他汇报。接收的20万元款项大部分用于单位接待及购买烟酒等违规开支,2015年因去四川旅游,他向魏文立借了2万元。电梯安装土建配合的实际工作是鼎新公司委托给五冶项目部,由五冶项目部具体实施操作,这笔款项本应当由奥杭公司支付给五冶项目部,五冶项目部也是为了他们所承建的项目能够顺利推进,回购款能够及时拨付到位,以及在施工建设工程中遇到困难、现场管理和质量把关时候鼎新公司能给予配合和帮助,所以才会送20万元。经辨认,确认电梯安装配合专题会议内容记录中有其本人签字,但会议未实际召开。

针对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情节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针对受贿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控方认定魏某收受薛某为其安装防盗网价值认定为7000元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薛某证实她征得魏某同意后找人为魏某安装防盗网,后安装防盗网的店老板找她结算工钱,称已与房东谈好价格7000元,她便替魏某支付了7000元,上述事实得到被告人魏某供认不讳,可以认定魏某非法收受薛某财物价值为7000元。辩护人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魏某收受温某贿送的0.05万元购物卡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起指控仅有温某的证言,魏某在侦查阶段均未供述有收受温某的购物卡,庭审中魏某亦否认该起指控,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控方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平潭县监察委员会《关于魏某、魏文立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的函》,证实2016年9月至11月,平潭综合实验区廉政办派出审计工作组对区岚城安置小区北地块(A)标段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发现该项目多计电梯设备检验费199313元(按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奥杭公司支付)及工程招投标、建设管理、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为此,区纪工委将魏某与奥杭公司之间存在行受贿嫌疑作为问题线索核查;中共福建省纪委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作委员会《关于被调查人魏某接受组织审查情况说明的函》,证实魏某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如实交代其收受赖某贿送的6万元、并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收受蔡某等人8.45万元的事实;魏某自书材料(个人主动反映收取礼金情况)、赖某谈话笔录证实魏某于2017年3月18日即交代了其收受赖某6万元贿款的事实,而赖某于2017年3月22日才向平潭综合实验区交代其行贿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案证据体现,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仅是鼎新公司与奥杭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况,该线索并不能直接指向魏某受贿,故可以认定在魏某主动供认其受贿事实之前,办案机关并未掌握魏某受贿犯罪事实或掌握能直接指向魏某受贿的线索,魏某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二、针对单位受贿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20万元电梯安装土建配合费是鼎新公司所有,并不存在五冶公司项目部贿赂给鼎新公司的意见,经查,平潭综合实验区岚城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投资、建设与转让合同、平潭综合实验区岚城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补充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等,证实2011年8月6日鼎新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岚城安置小区项目北地块(A标段)授予五冶公司投资建设,2013年5月14日,鼎新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向奥杭公司采购电梯并由奥杭公司负责安装,合同中约定土建施工配合的相关费用为中标价的合同总价2%,由乙方即奥杭公司支付。鼎新公司仅是业主单位并不负责建设,土建施工配合费用应是奥杭公司支付给施工方即五冶公司项目部;证人邹某、祝某、向某、刘某、尚某、赖某均证实按规定土建施工配合费用是奥杭公司需支付给施工方五冶公司项目部的,相关汇款凭证证实奥杭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总价2%即22.8364万元汇给五冶公司项目部,被告人魏某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故辩护人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鼎新公司没有为五冶公司谋取利益,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证人尚某、祝某、刘某均证实因为鼎新公司是业主单位,五冶公司项目部作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和项目BT回购过程中还需要鼎新公司的大力支持,故决定将收取奥杭公司土建施工配合费用中的20万送给鼎新公司;被告人魏某、魏文立均供认因鼎新公司是业主单位,五冶项目部也是为了他们所承建的项目能够顺利推进,回购款能够及时拨付到位,以及在施工建设工程中遇到问题时需要鼎新公司能给予配合和帮助才会送给鼎新公司20万元。无论是行贿的五冶公司项目部还是受贿的鼎新公司,均表示五冶公司项目部贿送20万元是基于在今后工作中鼎新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能为建设单位五冶公司谋取利益。五冶公司项目部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影响单位受贿的成立。辩护人上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追诉魏某犯单位受贿罪程序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体现鼎新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陆续收受五冶公司项目部贿送的20万元,在追诉时效内平潭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对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魏某单位受贿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公诉机关依法对魏某进行追加起诉,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存在瑕疵。

关于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提出魏某犯单位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体现,2017年3月18日,魏某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即供认了鼎新公司收受五冶公司贿赂的电梯安装配合费的事实,而邹某、祝某、魏文立、尚某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至29日才先后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控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在魏某供认该起犯罪事实之前,办案机关已掌握本起犯罪事实或掌握能直接指向本起犯罪事实的线索,魏某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主持鼎新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财务审批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测单位、物业公司等贿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国有公司平潭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魏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又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先行羁押的18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1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平潭县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144500元、在原审期间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5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朝芬

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

人民陪审员  郑 连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