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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闽0121刑初52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闽0121刑初528号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8]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林俊犯受贿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林某2、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林某1、林某3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施艺龙、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大勇、被告人林俊及其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桂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林某1、林某3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林某、林俊收取五虎山片区三期土方工程施工方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福州市青口投资区管委会将五虎山片区三期土方平整工程交由闽侯县祥谦镇政府作为业主组织实施,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以最低价中标法确定中标单位。时任祥谦镇副镇长、土方工程项目分管领导程章平代表祥谦镇政府召集澜澄村、虎山村、岐尾村三村主要干部,对土方工程进行工作部署。2015年年底,时任澜澄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林某经分别与时任虎山村村委会主任陈某3、岐尾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林俊商量后决定,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林某的朋友祥谦镇澜澄村村民林某16施工,三村干部积极协调征地,尽快交地,确保土方工程顺利施工,约定由施工方拿出工程中标价10%金额按三村填土方量比例(澜澄村约60%,虎山村约21%,岐尾村约19%)答谢三村干部。

随后,被告人林某与林某16、林春、林光、林达五人合股,由林某16出面,挂靠福建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经邀请招投标,由林某16个人拟定投标金额后交给15家公司参与招投标工作,2016年4月,由林某16挂靠的福建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21.5408万元,实际施工人为林某16等人。土方工程开始进场施工后,被告人林俊、陈某3以征地工作难度大为由分别向被告人林某提出增加好处费的要求,林某16等人同意在原先谈好的工程款10%基础上,再增加土方工程中标价5%金额,按三村土方量比例答谢三村干部。

2016年至2017年间,为感谢在顺利承接土方工程事情上以及在工程项目征地、交地工作中提供的帮助,林某16等人陆续将事先约定的123万元(土方工程中标价821.5408万元取整数820万元,10%为82万元,5%为41万元,共计123万元)好处费交由被告人林某转送澜澄村、虎山村、岐尾村三村干部。其中,被告人林某分给岐尾村干部共计人民币15.9万元,分给虎山村干部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中被告人林俊从原先约定的10%的份额中分得2.7万元,另外增加的5%的份额因其未告知村内其他干部,私自收取8万元,共计收取10.7万元。被告人林某从原先约定的10%的份额中收取2万元,另外增加的中标价5%好处费澜澄村份额24.5万元其未分给澜澄村其他干部,据为己有,共计获取人民币26.5万元。

被告人林某于2018年1月19日上缴2万元至闽侯县廉政账户。被告人林某于2018年3月10日由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北路将其带回纪委监委办案点接受调查。

(二)被告人林俊索取欧拜克工贸有限公司祥谦厂区填土方工程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欧拜克公司取得面积为25.16亩的祥谦厂区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其中岐尾村约17亩,澜澄村约8亩。因考虑到填土方工程无需支付其他费用还可获得渣土倾倒费,利润极高,2016年底,时任岐尾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林俊、村支部书记林某18向欧拜克公司董事长陈某1提出要求将欧拜克公司的填土工程交由被告人林俊实施,陈某1因考虑到该项目用地未完成交地,需由岐尾村干部协调相关村民,且项目落地岐尾村,以后长期需要村干部帮助,为与村干部做好关系,同意将欧拜克土方工程交由岐尾村干部施工,但要求村干部协助做好征地交地工作。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俊以岐尾村民林某21名义挂靠福州永兴旺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旺公司)与欧拜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土方量4.6万立方米,单价27.3元每立方米,永兴旺公司负责拆迁场地内三栋房屋及清除场地内一切障碍物。之后,被告人林俊与林某18商定,对岐尾村其他支委林某5、林某6、黄金燕、林某19四人隐瞒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林俊的事实,谎称将该土方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由第三方拿出工程总价的25%即20.49万元人民币作为利润分给村干部。随后,被告人林俊与林某20达成合作意向:由林某20负责欧拜克土方工程施工,渣土公司支付的渣土倾倒费归林某20;欧拜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归被告人林俊。

2017年5月底的一天,按照被告人林俊的安排,由林某20出面将被告人林俊事先交给他的20.49万元现金送至岐尾村委会林某18办公室交给被告人林俊。由被告人林俊平分给6名村干部,其中被告人林俊、林某5、林某18、林某6、黄金燕、林某19每人分得1.715万元,剩余10.2万元暂由被告人林俊保管,并约定征地完成后村干部每人可再分得1.7万元。林某5、林某6、黄金燕、林某194人离开后,林某18将其分到的1.715万元交还林俊。几天后,被告人林俊又将剩余的1.7万元交给林某6、林某5、黄金燕三人。林某18、林某19至今尚未领取剩余的欧拜克土方工程利润款。

2018年3月3日,欧拜克公司与永兴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已填土方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62.79万元。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间,欧拜克公司陆续将工程款62.79万元支付给永兴旺公司,永兴旺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税款剩余金额60.59万元转入林某21账户,林某21将其陆续收到的60.59万元交还被告人林俊。

二、被告人林俊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林俊的堂弟林浩因不满欧拜克工地填土方施工工程部分由被害人林某1一方施工,遂与其朋友林滔滔、林好(均已起诉)、林文冬、叶子鑫(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到闽侯县祥谦镇岐尾村洋山路欧拜克工地大门口采用用车堵门的方式致使该工地无法施工,后由时任祥谦镇岐尾村主任的被告人林俊出面,向该工地索取部分施工分红权给林浩等人。被告人林俊在电话中对林浩通过堵门方式取得工程部分施工分红权的想法予以认可,得到被告人林俊同意后,林浩、林滔滔、林好、林文东、叶子鑫五人开车到施工现场路边,将车堵住施工路进出口,并与被害人林某1发生冲突,期间,林滔滔被林某1打了一巴掌。林浩、林滔滔、林好等五人撤离到闽侯县口商量纠集人员再次前往工地索要工程,后林滔滔、林浩、林好等五人分别打电话纠集人员,林滔滔打电话叫其叔叔等人,林浩也打电话给其叔叔林登旺,林好打电话给林伟(另案处理)并让林伟带人下来撑场面。后由林伟打电话纠集刘桐、刘晓行、郑日辉、郑家勇、郭孟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岐尾村村口与林浩、林滔滔、林好等人集合后,林浩、林滔滔、林好向林伟表示今晚要去要工程,不行可能要打架。期间,被告人林俊打电话询问林浩是否需要他负责叫人,林浩表示人已经叫到。后林伟等人跟随林浩、林滔滔、林浩等人到达欧拜克工地与被害人林某1等人理论,后被旁人劝解撤离工地。期间,林浩接到被告人林俊电话询问现场情况,林浩告知被告人林俊人已经到现场,但还没有开始打架,被告人林俊对林浩称,要打就打,不打就撤退,不要站在那里丢人,后林好通知已经撤离现场的林伟,称今晚要打架,由林伟去准备工具。2017年9月3日凌晨1时左右,林伟纠集十几人乘坐二辆车辆携带工具回到村口,由林伟带领刘桐、郑日辉(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铁棍等器械,对欧拜克工地员工进行随意殴打,并打砸现场车辆等设施、造成被害人林某2、林某1等人受伤、部分车辆毁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2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林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3损伤属轻微伤。被损坏的闽A×××××小汽车经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林俊于2018年4月26日在福州市鼓楼区被抓获后移送县办案点接受调查。被告人林俊于2018年2月13日向闽侯县检查委员会账户上缴2.7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林俊二人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交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施工方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林某收取总额为人民币12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俊作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政府从事交地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贿赂及向他人索取工程,获取利益,共计人民币78.69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俊教唆他人实施聚众斗殴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俊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林俊与林浩、林好、林滔滔、林伟、刘桐、刘晓行、郑日辉、陈航、林文冬等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林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81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林俊与林浩、林好、林滔滔、林伟、刘桐、刘晓行、郑日辉、陈航、林文冬等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林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6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林俊与林浩、林好、林滔滔、林伟、刘桐、刘晓行、郑日辉、陈航、林文冬等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17元。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个人所得的5%,都发给村里了。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小,其犯罪是外界背景和自身认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本案政府部门决定涉案项目交给三个村来施工,三个村是承包施工方,有权决定与施工有关的事项,如利益分配、内定实际施工人等。三个村以村为单位分配工程利益,是基于各个村利益平衡的需要,与各村干部协助政府的职务便利无关。被告人林某获利并非作为其积极征地的交换,而是额外奖励,主观恶性小。第二,被告人林某只对其收受的26.5万元承担责任,对其他村干部合计收取的123万元非法所得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人林某收取的款项分配给其他村民,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俊辩称,指控的受贿第一起不持异议,第二起即欧拜克公司那起有异议,他认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林浩电话他只是咨询,他没有对故意伤害起任何作用。他在公安机关笔录是公安机关告知其,他按照公安机关告诉的内容跟检察官做了同样的笔录,实际上他当天喝酒了,根本无法回忆实际过程。

被告人林俊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林俊收受五虎山填土方工程的犯罪数额只能根据其本人收受的10.7万元认定。第二,被告人林俊在欧拜克工程过程中没有职务便利,且工程施工均有成本支出,不应将工程款认定为受贿数额,应当扣除应有的成本。他希望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即使被告人林俊构成犯罪,对于本案而言,指控的62万工程款中也需要建设成本,仅能依照利润进行认定。被告人林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更没有侵权,即使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林俊收取五虎山片区三期土方工程施工方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福州市青口投资区管委会将五虎山片区三期土方平整工程交由闽侯县祥谦镇政府作为业主组织实施,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以最低价中标法确定中标单位。时任祥谦镇副镇长、土方工程项目分管领导程章平代表祥谦镇政府召集澜澄村、虎山村、岐尾村三村主要干部,对土方工程进行工作部署。2015年年底,时任澜澄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林某经分别与时任虎山村村委会主任陈某3、岐尾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林俊商量后决定,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林某的朋友祥谦镇澜澄村村民林某16施工,三村干部积极协调征地,尽快交地,确保土方工程顺利施工,约定由施工方拿出工程中标价10%金额按三村填土方量比例(澜澄村约60%,虎山村约21%,岐尾村约19%)答谢三村干部。

随后,被告人林某与林某16、林春、林光、林达五人合股,由林某16出面,挂靠福建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经邀请招投标,由林某16个人拟定投标金额后交给15家公司参与招投标工作,2016年4月,由林某16挂靠的福建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21.5408万元,实际施工人为林某16等人。土方工程开始进场施工后,被告人林俊、陈某3以征地工作难度大为由分别向林某提出增加好处费的要求,林某16等人同意在原先谈好的工程款10%基础上,再增加土方工程中标价5%金额,按三村土方量比例答谢三村干部。

2016年至2017年间,为感谢在顺利承接土方工程事情上以及在工程项目征地、交地工作中提供的帮助,林某16等人陆续将事先约定的123万元(土方工程中标价821.5408万元取整数820万元,10%为82万元,5%为41万元,共计123万元)好处费交由被告人林某转送澜澄村、虎山村、岐尾村三村干部。其中,被告人林某分给岐尾村干部共计人民币15.9万元,分给虎山村干部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中被告人林俊从原先约定的10%的份额中分得2.7万元,另外增加的5%的份额因其未告知村内其他干部,私自收取8万元,共计收取10.7万元。被告人林某从原先约定的10%的份额中收取2万元,另外增加的中标价5%好处费澜澄村份额24.5万元其未分给澜澄村其他干部,据为己有,共计获取人民币26.5万元。

被告人林某于2018年1月19日上缴2万元至闽侯县廉政账。被告人林某于2018年3月10日由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北路将其带回纪委监委办案点接受调查。

被告人林俊于2018年2月13日向闽侯县检查委员会账户上缴2.7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7.1万元,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林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材料

1、五虎山片区三期(福建新福达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土方平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4月28日祥谦镇与华创市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五虎山片区三期土方平整工程承包给华创公司,合同价8215408元。

2、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投标邀请书,证明2015年11月23日祥谦镇党委书记林斌召开三套班子会议,决定土方平整工程项目由祥谦镇人民政府为代业主,程章平分管,包村工作队作为工作人员,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招标邀请投标单位15家,包括长荣建业、永聚建设、闽磊建设、鑫九隆、联合建设、中龙建设、宇浩建设、友丰建筑、凌云建设发展、海京建设、明铸伟业、榕佳建设、晟杰建设、宏武建设、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用最低价中标法,2016年4月25日,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3、呈阅件、情况说明,证明闽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2月21日呈阅件向县政府呈阅,拟同意祥谦镇政府产业项目填土方工程招投标工作参照荆溪镇做法,将新的填土方工程项目下浮率调整为15%,已招标的工程项目按原来的下浮率执行,并建议填土方工程进入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采取邀请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具体名单由祥谦镇负责研定。祥谦镇政府出具说明,证明为推动项目征地的顺利开展,该项目可以交由三村组织实施,但需严格按照以上呈阅件精神实施。

4、工程进度款拨付平整、华创市政公司支付给夏某的款项证明、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华创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建设方进度款821540元,扣除管理费、税费等支付夏某工程款777134元,2017年6月19日收到工程进度款200万元,扣除管理费等,支付夏某工程款1928003元,由华创公司转到出纳邹某账户,再转入夏某6217001820025016514的账户上。

5、林春与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林某16与夏某协议书,证明2016年5月23日,林春将青口投资五虎片区三期土方平整工程交由金安渣土公司施工,林春一方负责相关人员协调工作,负责场地周边道路和村道通行问题,乙方负责施工。同日,林某16与夏某签订协议,林某16解除与华创市政公司的分包班组协议,并牵头以夏某名义与华创重新签署工程分包班组协议,夏某支付林某16配合费用530万元,并约定施工中遇到的征地问题由林某16负责协调。

6、股份协议书,证明2016年12月2日,林达、林春、林某在股份协议书上签字,约定青口投资区五虎山片区三期土方平整工程项目林达、林春、林某16、林光、林某股份各占五分之一。

7、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人林某上缴2万,被告人林俊上交2.7万元。

8、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于2018年3月10日由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北路将其带回纪委监委办案点接受调查。

9、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8月开始任祥谦镇澜澄村村委会主任,工作职责包括根据镇党委、政府的工作安排,协助做好所在村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虎心村证人陈某2、陈某3、王某、林某4的笔录,证明:2015年下半年,五虎山片区三期开始征地工作,涉及的村包括祥谦镇澜澄村、岐尾村、虎山村三个村。当时因为土方工程工期紧,任务重,大概在2015年11月的时候,青口投资区管委会研究议定该项目直接委托祥谦镇政府作为业主方来组织实施。随后没多久,祥谦镇政府副镇长程章平召集他们三个村的主干到他办公室碰头商量,当时在场的还有澜澄村村主任被告人林某、岐尾村村主任被告人林俊和书记,当时程章平向他们说明土方工程由祥谦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采取邀标形式,由最低价中标。这个项目交给三个村组织实施,但是要求三个村只能以一家公司的名义来做。之后一段时间,被告人林某到陈某3办公室聊天时,被告人林某提议说这个项目招投标后给他朋友林某16去做,到时候会拿出中标价的10%再按每个村的土方量所占比例来分给几个村干部作为好处费,陈某3表示同意,之后有跟陈某2、王某、林某4碰头说这件事情,他们都表示同意。后来这个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就是林某16。后他跟被告人林某商量后,被告人林某同意再增加合同总价的5%,也就是说总共按合同总价的15%来给陈某3他们计算好处费。后来陈某3和陈某2、王某、林某4说,大概能拿到二十几万的好处费,每人都可以分几万,征地工作多做就适当多分点,大家都表示同意。被告人林某分三次把24万元好处费给陈某3

岐尾村证人林俊的证言,证明土方工程由镇政府做业主,工程以邀请招投标的方式来发包,最低价中标,项目具体交给他们三个村组织实施,具体怎么实施由他们三个村自行协商,但是三个村只能以一家公司的名义去施工。澜澄村村长被告人林某约他到澜澄村村委会他的办公室喝茶,其说去找朋友来做这个土方工程,村干部尽快帮忙协调把项目用地交出来,到时候其朋友会拿出中标价的10%金额按照填土方量比例送给三个村的村干部,他也同意。他分别找林某5和林某6,告诉他们被告人林某所说的内容,林某5和林某6均表示同意。2016年4、5月份,被告人林某的朋友林某16中标土方工程,中标价是820多万元。被告人林某后增加中标价5%金额送给三个村的村干部。他没有跟他们村的其他村干部提起这件事情,他们岐尾村好处费是23.4万元,他个人共拿了10.7万元,后他上缴2.7万元。

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林俊的证言。

证人林某6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林俊、林某5的证言。

澜澄村证人林某7、林某8的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林某手里分别分到2万元,已上缴,其他内容同被告人林某供述。

证人林某9、林某10、林某11、林某12、林某13、林某14、林某15、柯某的证言同上。

参标单位证人陈某4、黄某1、邹某、夏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的时候,林某16找到他们,要求挂靠他们所在的公司,参加闽侯祥谦镇土方平整工程的投标。后来闽侯县招标网贴出中标公示,华创市政以8215408元合同价中标。领回标书后,夏某和林某16到华创公司,夏某与华创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合同。

证人林某16的证言,闽侯县青口投资区五虎山片区三期土方平整工程大约在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开始征地工作,涉及的村包括祥谦镇澜澄村、岐尾村、虎山村三个村。大概在2016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被告人林某召集其与林春、林光商量参与合作该项目,当时林某跟他们说,土方工程祥谦镇政府是业主单位,祥谦镇政府决定这个项目交给他们澜澄村、岐尾村、虎山村三个村去做,采取邀请招投标方式,要邀请15家公司,具体做法由他们几个村自行商量后去做,但是最后三个村只能以一家公司的名义来做。他还说,他已经和岐尾村、虎山村商量好了,这个工程给他们做,中标后他们要拿出中标价的10%给澜澄村、岐尾村、虎山村三个村的村干部作为好处费,三个村的村干部要帮忙协调征地工作,尽快把地交出来。当时,他们四个人都同意了。过了不久,被告人林某跟他们说他已经跟祥谦镇副镇长程章平(澜澄村包村领导)作了汇报,叫林某16和林春赶紧去找15家公司挂靠,将公司名单报给他,由他提交给祥谦镇两委会研究通过。其就跟林春分头去找挂靠公司,林某16找了福建永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长荣建业有限公司、福建鑫九隆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林春也找了几家公司挂靠,汇总了15家公司名单后,就交给被告人林某,具体是谁送到祥谦镇政府其不知情。到了2016年3月份土方工程招标公告出来,被邀请投标的公司全部为他们挂靠的15家公司。为了节省开支及能够高价中标,他们只选择挂靠的其中7家公司参与投标,最后由他们挂靠的福建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是821万多元。

工程中标后,他们就找了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合作进行填土方工程,金安公司与福建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班组协议,林某16代表他们股东与金安公司签订协议书,金安公司负责完成本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金安公司支付他们股东530万元,在签订协议前,金安公司先预付他们50万元工程押金,这笔50万元工程押金打到林某16的账上。因为当时这个项目交地还未完成,他们就边施工边交地。进场施工没多久,被告人林某跟他们股东说岐尾村和虎山村的村干部提出征地工作太辛苦了,之前10%的好处费不够,要求再加5%的好处费,为了尽快推进交地,他们需要村干部做动员工作,也只能都同意了。

大约2016年3月中旬,招标网发布投标邀请书,只有他们挂靠的15家公司列为被邀请单位,土方工程招投标采用的评标办法是最低价中标法,工程最高控制价是八百二十多万元(以具体投标文件为准),为了节省投标开支以及能高价中标,他们就只选择其中7家公司制作标书报价,报价是他们自己的定的(按低于控制价几千元)交代给他们挂靠的公司来制作标书,最后由福建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是821万多元(具体金额其记不清了)。

这个项目投标前股东包括林某16和被告人林某、林光、林春,在他们中标后村民林达也参与进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为征地问题有些村民也提出要入股,此外被告人林某还跟他们说要拿30%的利润给镇里相关人员(具体人员其不知道),所以土方工程的股东比较多。具体股权比例是这样的:村民入股部分(大约100万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楚)按1比1分红后,余下利润的30%归被告人林某所说的镇里相关人员,70%由林某16和被告人林某、林光、林春、林达5人平均分配。

工程进度款都是由金安公司(财务张某)打款到林某16的建行账户,到目前为止他们拿到工程进度款约170万元,加上与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合作的押金50万元以及约82万元金安公司退给他们的保证金,合计约300万余元。大约在2017年6月22日,他们股东之间做过结算,有用一张A4纸写明各款项收支情况的结算单。这张结算单放在林某16公司办公室的铁皮柜里,公司地址在青口镇海韵国际城12栋1005单元。

总收入部分(押金及进度款)都是由金安公司汇款到林某16银行账户的,截至2017年6月这次结算,他们总收入是302.5万元;付出款那几项,包括投标费用、茶与烟、龙舟捐款共计114500元是由林光和林某16一起经手的;支付9、10、11月份保卫费工资、及请客费共计97000元,这些是林春经手的;139万元是截至这次结算止,林某16总共给被告人林某,其中有123万元钱是按照之前的约定,他们要拿出土方工程中标价的15%好处费按澜澄村(原名山前村)、虎山村(原名山后村)、岐尾村三个村涉及到的土地面积比例给三个村村干部的钱,还有16万元是他们这个土方工程在施工过程遇到阻挠施工的村民,他们有应他们的要求支付给他们16万元钱以获取他们支持,这些钱林某16都给被告人林某了,至于被告人林某怎么送给相关人员就不清楚了;付第一次红包卡2万,红包11.5万共计13.5万元也是被告人林某经手的,其有说过要给镇里相关人员送红包;对外投资款是他们当初让涉及到征地的村民投资,当时被告人林某和林春决定,给投资的村民按1:1的比例分红给村民,但这笔钱林某16没有经手,所以工程款下来后,他们要实现对村民的承诺,由林光经手54万元,林春经手39万元分给村民分红;截至2017年6月22日,林某16手上还剩余358500元,结算当天,其又根据被告人林某和林春的要求借给被告人林某27万元、林春5万元。目前工程还未完工,上述结算是土方工程截至目前最后一次结算。

2017年6月份的时候进度款下来时,他们几个股东有做了结算,这123万元要送给三个村村干部的好处费已全部到被告人林某账上,由被告人林某送给相关村干部。

这是因为之前祥谦镇政府将土方工程交给三个村来组织实施,经过被告人林某与岐尾村、虎山村村主干商量将这个项目交给他们来做,他们两个村就不要参与了,他们拿出土方工程中标价的15%的钱作为给三个村村干部的好处费,另外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三个村的村干部要帮忙协调各村征地、交地等问题。所以项目的进度款下来后他们就要安排给三个村村干部好处费,这样也便于后续土方工程更好的开展。

镇政府工作人员程章平证言,证明:大约在2015年底,福州青口投资区管委会确定要投资,设五虎山片区三期土方平整项目(以下简称土方平整项目)。之后,管委会开会议定将该项目直接委托祥谦镇政府作为业主。土方平整项目及祥谦镇的澜澄村、虎山村、岐尾村,当时我是澜澄村、岐尾村的包村领导,陈桂业副镇长是虎山村包村领导,镇党委领导就确定由程章平担任这个项目的分管领导。之后某天在时任镇党委书记林斌的办公室,林斌书记、谢浩镇长说这个土方平整项目时间很紧,要把土方平整项目交给澜澄村、虎山村、岐尾村做,采用邀请招投标方式确定该项目施工方,当时在场的还有陈桂业、程章平。之后没多久,程章平召集澜澄村村主任被告人林某、第一书记林某9,虎山村村主任陈某3、村支部书记陈某2,岐尾村村主任被告人林俊、村支书林某18到其办公室碰头商量该项目的事情。当时向他们传达祥谦镇党委主要领导林斌书记、谢浩镇长的意图,告诉他们镇里决定这个项目给他们三个村去做,采用邀请招投标方式,需要15家符合条件的公司参加投标等情况,具体做法由他们几个村自行商量后去做。祥谦经管站站长林某17负责对接这个项目的招标事宜,程章平也告诉了林某17。后来被告人林某说让他的朋友林某16去参加投标。接着,祥谦镇召开两委会确定由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之后,林某9跟其说,被告人林某已经找好参加邀请招投标的公司了。接着,被告人林某叫人拿了一份有15家公司的名单给其,其就把这份名单交给林某17审核并制作会议议题提交两委会。不久后祥谦镇召开两委会研究这15家公司参加土方工程的邀请招投标,之后主要由林某17负责办理,情况就是这样。

证人林某17的证言,当时程章平告诉他,镇党委政府的意思,要把土方工程交给澜澄村、岐尾村、虎山村三个村去做,后来程章平给了他一份公司名单,说是村里报过来参加投标的名单,他就把名单交由江苏策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双十五”文件要求,就按程序在网上挂标。最终华创市政有限公司中标,程章平代表镇政府与中标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工程的邀请招投标应该由业主单位对符合投标资质的公司进行随机邀请,而在该土方招标工作中,作为业主单位的祥谦镇政府没有邀请过公司而是按照村里报的公司名单进行邀请投标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五虎山片区三期项目约在2015年下半年开始征地工作,项目用地涉及祥谦镇澜澄村、岐尾村、虎山村三个村。约在2015年11月,福州市青口投资区管委会将该项目委托祥谦镇政府担任业主方组织实施。随后不久,时任祥谦镇政府副镇长程章平通知他们三个村的主干到他办公室开碰头会,当天到场的有被告人林某和澜澄村第一书记林某9、虎山村村主任陈某3、岐尾村村主任被告人林俊、村支书林某18。会上程章平向他们说明了土方工程由祥谦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采取邀标方式由最低价中标,祥谦镇政府决定这个项目交给他们三个村来做,总共需要15家符合条件的公司参加投标由最低价中标,但是要求只能以一家公司的名义来做,具体做法由他们三个村自行商量。当场他们村干部都没有表态。

回去后不久被告人林某就分别找了岐尾村村主任林俊、虎山村村主任陈某3商量,向他们提出将这个土方项目交给被告人林某的一个朋友林某16来做,让林某16拿出工程中标价10%的钱给他们三个村的村干部作好处费,三个村按土方量的比例分钱,三个村的村干部要帮忙协调征地工作,尽快把地都交出来让土方工程顺利施工,被告人林俊和陈某3当时都同意了。随后,被告人林某就找了林某16协商这件事情,林某16当场就答应了。到了2016年年初的时候有一天,在被告人林某家中,在场的除了林某16还有村民林春,他们村原支部书记林光(现任祥谦镇环卫所副所长),被告人林某当时告知他们土方工程业主单位是祥谦镇政府,镇里决定这个项目交给澜澄村、岐尾村、虎山村三个村去做,采取邀请招投标方式最低价中标,共邀请15家公司,他们三个村都可以开几家公司参加投标,具体做法由他们几个村自行商量后去做,但是最后三个村只能以一家公司的名义来做。还说自己已经和岐尾村、虎山村商量好了,这个工程给他们做,他们只要去挂靠15家公司参加投标,祥谦镇政府只要求他们的15家公司,就能保证中标,中标后他们要拿出中标价的10%给澜澄村、岐尾村、虎山村三个村的村干部作为好处费,到时候让三个村的村干部帮忙做好征地交地工作以便工程顺利实施,当时在场的几个人都同意了。

被告人林某和林某16等人商量好合作方式后,就向程章平作了汇报,跟他说他们三个村商量后决定由林某16来做这个土方工程。程章平表示同意,他还叫其赶紧让林某16去找15家公司,将公司名单报给他,由他提交给祥谦镇两委会研究通过。随后他就叫林某16、林春去负责找公司来挂靠投标,林某16和林春就去找了15家公司。之后其就交代林春将这15家公司名单报送到祥谦镇政府给程章平。不久后,祥谦镇两委会研究通过了邀请他们挂靠的15家公司参加土方工程的投标。后来,祥谦镇就按照招投标流程去做了,他们这边还是由林某16和林春负责对接,最后由他们挂靠的福建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是八百二十多万元,具体金额以该项目合同为准。

被告人林某只是分别单独和陈某3、被告人林俊商量这件事,虎山村和岐尾村的村干部他们两个回去商量的,后来他们有跟其说两个村的干部都同意这种做法,澜澄村的村干部也都同意。三个村商量好了把这个工程交给其朋友林某16去做,到时候中标后林某16会拿出中标价的10%按他们三个村各自土方量所占比例来给送给三个村的干部作好处费,他们村到时候按照各自征地工作任务情况来分这些好处费,征地工作做比较多的就多分点,征地工作做少的就少分点,当时林某9提出来说他不要这个钱,其他人都同意了,在场的有林某9、村副书记林某15、村支委林某14、林某11、林某13、村经济社主任林某8、村委林某7、柯某、计生专干林某10。大约在2016年4月份,他们挂靠的福建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标后,其找了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合作进行填土方工程,金安公司与福建华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班组协议,林某16代表他们股东与金安公司签订协议书,金安公司负责完成本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金安公司支付他们股东530万元,在签订协议前,金安公司先预付他们50万元工程押金。因为当时这个项目交地还未完成,他们就边施工边交地。工程进场后不久,陈某3、被告人林俊分别单独向其提出征地工作太辛苦了,之前说好的10%好处费太少,后来其答应再加工程中标价的5%给他们,也就是拿出中标后合同总价的15%的钱,再按各村土方量比例送给三个村的村干部做好处费。当时其跟林某16等其他股东都说了,几个股东也都同意了。这个项目投标前股东包括被告人林某和林某16、林光、林春,林某7,在他们中标后他们村村委林某7、村民林达也参与进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为征地问题有些村民也提出要入股,所以土方工程的股东比较多。具体股权比例是这样的:村民入股部分(约100多万)按1比1分红后,余下利润的30%归林某7,70%由其和林某16、林光、林春、林达5人平均分配。这个项目在投标时候有开支了一些挂靠费用,包括公司开出介绍信费用、项目经理出场补贴费用、标书制作费用等合计每家公司大约1600元左右。这些费用都是林某16和林春出的。项目中标后村民有入股一百多万元钱用来缴纳工程保证金。后来与金安公司合作后,施工费用也都是由金安公司负责。

因为是林某16与金安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所以工程进度款都是由金安公司打款到林某16账户,到目前为止他们拿到工程进度款扣除挂靠华创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后余下约252万元,加上与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合作的押金50万元,合计约300万余元。大约在2017年6月份左右,他们股东之间做过结算,当时林春还用一张A4纸写明各款项收支情况的结算单,这张结算单由林某16保管。

总收入部分(押金及进度款)都是由金安公司汇款到林某16银行账户的,截至2017年6月这次结算,他们总收入是302.5万元;付出款那几项,包括投标费用、茶与烟、龙舟捐款共计114500元都是由林光经手的;付9、10、11月份保卫费工资、及请客费共计97000元;139万元是截至这次结算我经手的钱,其中有123万元钱是按照之前的约定,他们要拿出土方工程中标价的15%好处费按澜澄村(原名山前村)、虎山村(原名山后村)、岐尾村三个村的土方量比例分给三个村村干部的钱,还有16万元是他们这个土方工程在施工过程遇到阻挠施工的村民,他们有应他们的要求支付给他们16万元钱以获取他们支持,这些钱是被告人林某经手的;付第一次红包卡2万,红包11.5万共计13.5万元也是其经手的,这13.5万元部分用来购买购物卡,部分本来要送给镇领导但还未送出,目前钱还在其手上;对外投资款是他们当初让涉及到征地的村民投资,当时他们股东决定,给投资的村民按1:1的比例分红给村民,这笔钱其没有经手,工程款下来后,他们要实现对村民的承诺,由林光经手54万元,林春经手39万元分给村民分红;截至2017年6月22日结算时他们还剩余358500元,结算当天,其向林某16又另外借了27万元用于被告人林某其他工程项目的开支,林春也向林某16借了5万元,余下的钱都在林某16处。

按土方工程中标价820余万元取整是820万元,按15%计算就是123万元。按这个比例,澜澄村能分到73万多元,虎山村能分到约25万多元,岐尾村能分到23万多元。到后来实际给钱时,并没有严格按照这个比例,有的多些,有的少些,有的凑整数。这123万元已经由其本人经手送给三个村的村干部共54.9万元,其中虎山村24万元、岐尾村15.9万元、澜澄村15万元,余下的68.1万元在其手上。

虎山村村干部的好处费总共给了24万元,其是分三次给的。第一次大约是在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到虎山村村委主任陈某3家里,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红色塑料袋交给他,陈某3收下了。第二次大约是在2017年3、4月份左右,在陈某3虎山村村委办公室,其将一个装有8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他,他收下了。第三次大约是在201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土方平整工程项目部前的马路边,其将一个装有6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虎山村支部书记陈某2,他收下了。

其经手送给岐尾村村干部的好处费共15.9万元是分两次给的,第一次是在2016年10月份左右,本来这次按合同价10%岐尾村土方量所占比例计算应该送给岐尾村村干部好处费约15.6万元,但是当时土方工程涉及岐尾村的征地还没完成,影响了土方工程的进展,所以当时只拿了7.9万元送给岐尾村村干部,余下7.7万元被其暂扣,到现在还没给他们。这7.9万元是根据林俊安排,分给被告人林俊2.7万元、林某52.7万元、林某62.5万元。其中被告人林俊的2.7万元最先给,地点是在土方工程项目现场,其开车到那里后,从车上拿了2.7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其中两万元是每一万元一扎,7000元是散钱,没有用什么东西包装,在车旁边交给被告人林俊,他收下后就走了。林某5的2.7万元是随后在被告人林某家里,由其交付2.7万元现金,其中两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每一万元一扎,7000元是散钱,这2.7万元是装在一个红色纸袋交给他,他收下后就走了。林某6的2.5万元是最后给的,地点是澜澄村村口路边,被告人林某开车与骑摩托车的林某6碰头,被告人林某从车上拿了2.5万元现金,其中两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每一万元一扎,5000元是散钱,从车窗递给他,他收下后就开摩托车走了。

第二次送给岐尾村村干部的好处费8万元是直接交给被告人林俊的,大约是在2017年7、8月的时候,当时按合同价5%岐尾村土方量所占比例计算还要给岐尾村村干部7.8万元好处费,就凑了整数,多给了被告人林俊2000元,准备了8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塑料袋子里,约被告人林俊到他们土方工程的项目部将钱交给他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澜澄村村干部的钱是由被告人林某经手给的,已经给了15万元,其中林某7、林某13、林某11、林某15、林某8、柯某各拿2万元,林某14、林某10、林某12各1万元。具体情况是这样:大概在2016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在他们村征地工作项目部(高速公路桥下活动板房)路边碰到林某7,就拿了2万元现金(百元面额人民币,每一万元一扎,共两扎,没有用东西包装)给他,林某7收下了。送给林某13的2万元好处费是在2017年5、6月份左右,是在他们村征地工作项目部,当天林某13在那边做征地工作,被告人林某就拿了2万元钱(百元面额人民币,每一万元一扎,共两扎,没有用东西包装)交给他,林某13收下了。送给林某11得2万元好处费是在2017年6月份左右,也是在他们村征地工作项目部附近遇到他,拿了2万元现金(百元面额人民币,每一万元一扎,用牛皮筋扎好,共两扎,没有用东西包装)给他,林某11收下了。送给林某15的2万元好处费是在2017年10月份左右的某天晚上,其约林某15到他们村口见面,见面后交给他2万元现金(百元面额人民币,每一万元一扎,用牛皮筋扎好,共两扎,装在一个塑料袋子里),林某15收下了。送给林某8的2万元好处费是在2017年7、8月份左右的某天,其在他们村征地工作项目部旁路边遇到他,就拿了2万元现金(百元面额人民币,每一万元一扎,共两扎,没有用东西包装)给他,林某8收下了。送给柯某2万元好处费是在2016年10月份左右的某天,柯某到其家中,说他一个亲戚生病了需要花钱,问之前说好的土方工程施工方送给大家的好处费怎么还没给,能不能先给她,本来按柯某的工作量这次她只能分到1万元,当时看她急需用钱就拿了2万元给她(百元面额人民币,每一万元一扎,共两扎,牛皮筋扎好,没有用东西包装),柯某收下了。送给林某141万元好处费是在2017年6月份左右的某天,其在他们村征地工作项目部看到林某14在那边做事情,就拿了1万元现金(百元面额人民币,一万元一扎,没有用东西包装)交给她,林某14收下了。送给林某10的1万元好处费是在2017年5、6月份左右的某天,其打电话约林某10到他们村路口的马路边见面,拿了1万元现金(百元面额人民币,一万元一扎,没有用东西包装)给她,林某10收下了。送给林某12的1万元好处费是在2017年9月份左右,有一天在他们村征地工作项目部附近马路边,我拿了1万元现金(百元面额人民币,一万元一扎,没有用东西包装)给他,林某12收下了。

他们只知道土方工程的施工方会拿出工程中标价的10%按土方量比例分给三个村干部作好处费,但土方工程中标价、三个村土方量比例、10%好处费的总额他们不知道。5%的好处费也没告诉他们,其想自己单独拿走,不分给他们。

因为这个土方工程祥谦镇政府本来是交给澜澄村、岐尾村、虎山村三个村来做,但后来他们村的村干部自己商量后决定把这个工程交给林某16去做,且其答应他们说林某16会给他们好处费。另外其也让他们村的村干部帮忙土方工程施工方抓紧做好征地交地工作,以及遇到阻挠施工时帮忙做群众的思想工作,所以送给他们村干部上述好处费是为了表示感谢。

中标价5%好处费澜澄村份额24.5万元,没有分给澜澄村其他干部,被告人林某个人占有了,再加上之前他们澜澄村干部集体分钱这次,其分得2万元,所以其到目前总共分得26.5万元。

四、搜查笔录,证明2018年3月1日16:48-18:05对林某16位于闽侯县青口镇海韵国际A区12号楼1005室进行搜查,扣押记账单及电脑,记账单交由林某16辨认后,确认为填土方工程股东结算单,账单中显示该工程总收入押金50万,三次分别收进度款70、15、167.5万元,共计302.5万,支出投标费用87700元,保卫费工资及龙舟捐款、茶、烟共计123800,支付岐尾村156000元,付山后村45+20万元,付山前村20+15万,付三个村23.4万元,共计1390000元,付红包卡2万、红包11.5万元,对外投资款54万林光经手,39万林春经手,以上总支出266.65万元,结余358500元,被告人林某预支27万元,共剩余8.85万元。

综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至于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只对其收受的26.5万元承担责任,对其他村干部合计收取的123万元非法所得不应由其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提起本案犯意并实施,其应对受贿的总数额负责,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三个村以村为单位分配工程利益,是基于各个村利益平衡的需要,与各村干部协助政府的职务便利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及其他相关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交地等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并在各个村进行分配,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林某犯罪是外界背景和自身认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以及被告人林某收取的款项分配给其他村民,应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对此,本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林俊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林俊收受五虎山填土方工程的犯罪数额只能根据其本人收受的10.7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俊应对其联络、参与的受贿数额认定,即为人民币15.9万元,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林俊索取欧拜克工贸有限公司祥谦厂区填土方工程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欧拜克公司取得面积为25.16亩的祥谦厂区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其中岐尾村约17亩,澜澄村约8亩。因考虑到填土方工程无需支付其他费用还可获得渣土倾倒费,利润极高,2016年底,时任岐尾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林俊、村支部书记林某18向欧拜克公司董事长陈某1提出要求将欧拜克公司的填土工程交由被告人林俊实施,陈某1因考虑到该项目用地未完成交地,需由岐尾村干部协调相关村民,且项目落地岐尾村,以后长期需要村干部帮助,为与村干部做好关系,同意将欧拜克土方工程交由岐尾村干部施工,但要求村干部协助做好征地交地工作。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俊以岐尾村民林某21名义挂靠福州永兴旺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旺公司)与欧拜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土方量4.6万立方米,单价27.3元每立方米,永兴旺公司负责拆迁场地内三栋房屋及清除场地内一切障碍物。之后,被告人林俊与林某18商定,对岐尾村其他支委林某5、林某6、黄金燕、林某19四人隐瞒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林俊的事实,谎称将该土方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由第三方拿出工程总价的25%即20.49万元人民币作为利润分给村干部。随后,被告人林俊与林某20达成合作意向:由林某20负责欧拜克土方工程施工,渣土公司支付的渣土倾倒费归林某20;欧拜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归被告人林俊。

2017年5月底的一天,按照被告人林俊的安排,由林某20出面将被告人林俊事先交给他的20.49万元现金送至岐尾村委会林某18办公室交给被告人林俊。由被告人林俊平分给6名村干部,其中被告人林俊、林某5、林某18、林某6、黄金燕、林某19每人分得1.715万元,剩余10.2万元暂由被告人林俊保管,并约定征地完成后村干部每人可再分得1.7万元。林某5、林某6、黄金燕、林某194人离开后,林某18将其分到的1.715万元交还林俊。几天后,被告人林俊又将剩余的1.7万元交给林某6、林某5、黄金燕三人。林某18、林某19至今尚未领取剩余的欧拜克土方工程利润款。

2018年3月3日,欧拜克公司与永兴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按已填土方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62.79万元。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间,欧拜克公司陆续将工程款62.79万元支付给永兴旺公司,永兴旺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税款剩余金额60.59万元转入林某21账户,林某21将其陆续收到的60.59万元交还被告人林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欧拜克工贸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福州永兴旺建筑劳务公司的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支付平整,证明2016年12月30日,欧拜克公司将填土平整工程及厂内一切建筑物的清除工作承包给永兴旺公司,合同价格为单27.3元每立方米。2018年3月3日因平整工程范围内河道改线工程上级政府尚未动工造成填土方工程不能继续,于是与欧拜克公司解除合同,结算627900元。2017年5月18日、19日欧拜克公司支付永兴旺填土预付款及工人工资10万元、94500元2笔,2017年12月19日支付永兴旺填土预付款30万元,人工工资283500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永兴旺填土方款227900元,人工工资227900元。

青口投资区管委会关于欧拜克公司申请项目的会议纪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闽侯县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侯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欧拜克公司预申请工业项目用地规划指标的函、及闽侯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等,证明2015年5月13日青口管委会会议纪要同意引进欧拜克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公司征用祥谦镇岐尾村30亩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和配套设施,项目建设时间为2017年3月-2018年6月,

2016年第二轮“百个项目、百日会战”征地拆迁项目征集表、祥谦镇关于福州市“攻坚2017”行动项目责任表,证明福州欧拜克工贸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人林捷、林某9,总拆迁量25.16亩,1500平方米,具体责任人为林某5、林某18、林俊、林某17。

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林俊于2018年4月26日在福州市鼓楼区被抓获后移送县办案点接受调查。

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林俊于2015年8月开始任祥谦镇岐尾村村委会主任,工作职责包括根据镇党委、政府的工作安排,协助做好所在村项目征地拆迁工作。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俊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证人林某18的证言,证明:欧拜克公司在他们祥谦镇岐尾村和澜澄村共征地约25亩,其中涉及他们岐尾村的约17亩。岐尾村主任被告人林俊和他了解到欧拜克公司接下来准备进行填土方了,林俊和他及其他村干部就商量说要把这个项目的填土方工程拿下来做,他们村的几个村干部商量好了之后过了一两天,其就和林俊一起到欧拜克位于福州金山爱琴海附近的公司找到陈某1,向陈某1提出让他把欧拜克土方工程交给他们来做,这样的话跟其他村干部也好协调,今后的征地交地等工作村干部们也会尽心去做,陈某1听完后也答应了,并让他们要尽快把项目用地交出来。当时他们村的村干部都觉得土方工程是稳赚不赔的项目,如果工程拿到手后再交给其他渣土公司去填土,他们也不用具体去施工就能赚到钱,再加上欧拜克项目当时的地也还没有征完,陈某1对项目的推进又很急,征地交地工作也要靠他们村干部来做,所以他们才会向陈某1提出让他把这个项目的土方工程交给他们来做,他们在项目的征地交地等方面工作给他支持。他和被告人林俊从陈某1处拿到这个工程后,被告人林俊就跟其说他自己想做这个项目,他会叫他朋友运渣土来填方。大概在2016年年底的一天,他们村干部在村委开完两委会后,被告人林俊当着所有村干部的面说提出把这个土方工程卖给他朋友做,他朋友那边拿出工程总价25%的钱送给他们村干部,当时几个村干部商量后也都同意了。实际上欧拜克这土方工程就是被告人林俊在自己在做的,他只是叫了他朋友林某20去负责找渣土公司填土,这件事情他们村的其他村干部不一定会知道,但被告人林俊有跟其提起。目前其没有从这个工程中获得利润。

证人林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的时候,福州欧拜克工贸有限公司要在他们村和澜澄村征地25亩,其中涉及他们村的征地约十七亩,这个项目他们村跟企业对接的村干部是被告人林俊和林某18,当时他们村两委干部经过商量后通过被告人林俊和林某18出面向欧拜克公司董事长陈某1要来了这个项目的土方工程。当时欧拜克公司项目用地还未交完,董事长陈某1也很急,他们几个就想向他争取到这个土方工程来做,大家也都从中赚点钱,这样的话他们村干部帮他们公司做好交地等协调工作也会更尽心。后被告人林俊把这个土方工程交给渣土公司去做,渣土公司那边会给他们工程总价25%的钱送给他们村干部用来感谢他们村干部在征地交地方面所做的工作,到时候他们把这些钱拿出来分。2017年5月底时,施工方给被告人林俊20.4万元,他们先分一半,即每个人分了17150元,其余由被告人林俊保管。2017年8月份左右,他又分到剩余的1.7万元。

证人林某6、林某19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证人林某5的证言。其中,证人林某19表示只分到1.715万元的钱。

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欧拜克工贸公司的董事长,2016年3月底,林某18、被告人林俊找到他要土方工程给村里做,他当时考虑项目用地拆迁还未做完,而拆迁工作需要村干部帮忙,为了和村干部搞好关系以及让其帮忙做拆迁工作,他就同意工程交给被告人林俊所在村去做。林某18他们村干部找了永兴旺建筑公司与他们公司签协议,他是为了土方工程能顺利进行,车子等可以顺利进厂,他就答应了林某18、被告人林俊他们的要求,因为需要他们帮忙协调征地这些事,2018年3月与永兴旺公司做了结算。

2016年的时候,他们公司招投标祥谦厂区用地25亩,大部分土地是岐尾村的,他们准备平整场地时发现还有一些房子还没拆迁,无法实施平整。2016年年底,被告人林俊和林某18找过他好几次,让他把工程项目给他们做,他起初有些犹豫,因为福州很多渣土公司苦于没有地方倾倒渣土,如果联系福州公司来做,不但不用支付工程款还可能向渣土公司收取渣土倾倒费用,但他考虑到土地没有完全交出来渣土倾倒也会遭到当地村民阻扰,因此,他同意将工程交给林俊他们来做,并要求他们尽快协调村民交地。工程款结算价60余万元。

证人林某20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底,与被告人林俊约定填土方工程款由被告人林俊收,卸渣土的钱由他收,2017年5月底的晚上,被告人林俊拿了20万元让他以他的名义给澜澄村的村干部,因为被告人林俊和村干部说工程是林某20做的,没有告诉他们实际是被告人林俊自己在做。

证人林某21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林俊说填土方工程要挂靠公司才能与欧拜克公司签订合同,他就帮被告人林俊联系了永兴旺公司,后来收到永兴旺公司的3笔款,2017年5月,大约9万,2017年12月,28万左右,2018年3月,22万,都交给被告人林俊了。他本人没有参与填土方工程的经营。

被告人林俊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底,欧拜克征用了他们村和澜澄村共计25亩土地,其中他们村约占17亩,澜澄村约占8亩,准备先进行填土方施工。他和村另外5个村干部商量,争取把欧拜克填土方拿回来由他们村干部来做。填土方工程基本不用投资,而且利润很高,大家可以一起挣点钱,大家都同意。之后,他和林某18几次去找欧拜克老板陈某1,说想把欧拜克填土方拿回来由他们岐尾村村干部来做。陈某1提出说填土方工程可以给他们做,但他们村干部要帮忙协调村民尽快交地及土方施工也要快一点,他和林某18当时也都同意了,后其他村干部也都同意。之后,他想自己多赚钱,就和林某18商量跟其他村干部说欧拜克填土方他们村干部都不做了,由他叫个朋友出面来做土方,叫村干部股份都退出来,到时候他自己拿出工程款25%左右按他们岐尾村面积比例计算出金额出来分给大家做好处费,实际上就他们两个来做。他找了林某20合作,其负责填土,渣土公司的卸车费归他,欧拜克的工程款归他,因为欧拜克公司需要开具发票,他通过林某21挂靠福州永兴旺建筑劳务公司和欧拜克公司签订了填土方合同。最终他们拿出工程款的25%分给大家做好处费,扣除相关费用,按他们村的面积计算下来是204900元。林某18、林某5、黄金燕、林某6、林某19先期分了17150元钱,后林某18因有股份就把17150元钱交给他。后林某6、林某5、黄金燕拿走剩余的17150元。

被告人林俊于2018年5月18日在检察机关提审笔录,欧拜克工地,他实际收了46.8万元的钱。

综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至于被告人林俊及其辩护人提出欧拜克工地这起是商业行为、是陈某1先找到被告人林俊要求给其施工以及被告人林俊在欧拜克工程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俊庭审质证时对其供述不持异议,被告人林俊多次供述和证人陈某1、林某18、林某20、林某5、黄金燕、林某6、林某19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俊伙同相关同案人,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等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涉案贿赂,而且被告人林俊所获得收益是利用其职务行为,本质属权钱交易,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证人陈某1证言与证人林某18于2018年3月30日证言及证人林某19于2018年3月30日证言印证证明是证人陈某1主动将工程交由被告人林俊施工,不存在索取工程的犯罪事实,且请求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的意见,经查,从证言内容上分析,证人陈某1两次证言均提及被告人林俊等人主动找他要工程,证人林某19于2018年3月30日陈述是被告人林俊和企业对接后,涉案公司将土方工程交予他们施工,证人林某18于2018年3月30日证言有陈述涉案公司为了加快项目落地找到他们村想把工程给他们做,而证人林某18之后证言明确是他和被告人林俊找了证人陈某1要工程,证人陈某1提出村干部在征地方面要提供帮助,被告人林俊供述他和村干部去找陈某1要的涉案工程,与上述证人林某18、林某5等人证言亦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证人陈某1无出庭的必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即使被告人林俊构成犯罪,指控的62.79万工程款中也需要建设成本,仅能依照利润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林俊等人安排林某20挂名施工,约定填土方工程款林俊收,卸渣土的钱由林某20收,被告人林俊在办案机关供述也证明具体受贿钱款分配情况,被告人林俊提出有成本开销,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如有成本开销亦是本案受贿成本的一部分,综合被告人林俊主客观要件及本案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