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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闽0211刑初94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闽0211刑初949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孙金井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4月4日做出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上诉。2018年8月2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2018年9月12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刘军锋、被告人孙金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三秀社区之社区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二次收受陈伟(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为陈伟谋取利益。

二、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

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月息7分的高额利息多次将钱款借给毛某某,金额共计人民币568万余元。截至2013年12月,毛某某先后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06万余元,其中的519万余元由毛某某按照孙某某的要求汇入孙金井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内。后,孙某某与毛某某仍因此产生纠纷,孙某某于2015年1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毛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483万元。因毛某某无法提供其已归还孙某某519万余元欠款的证据,一审判决毛某某败诉,要求其继续偿还欠款人民币483万元及利息。毛某某于2015年7月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要求孙金井不要出庭作证,还伪造了孙金井及孙生河共同借款给毛某某的十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孙金井明知上述证据系伪造且将被用于民事诉讼,仍按照被告人孙某某的要求,在《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上签名。之后,被告人孙某某以孙金井的名义将上述伪造的材料邮寄给二审法院。2015年12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孙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5月,毛某某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孙金井不当得利诉讼,要求孙金井归还人民币519万余元。为确保胜诉,被告人孙某某又伪造了八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并让孙金井签名,掩盖毛某某转账给孙金井的钱款实际上是毛某某归还孙某某欠款这一事实真相。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出示了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孙金井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大量书证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金井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妨害作证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金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金井对指控的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妨害作证及受贿10.5万元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受贿12万元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陈伟之所以与其合作XX光学废品收购,是因为陈伟对其比较信任且二人经济往来频繁、关系密切;2、其不但没有收受陈伟12万元好处费,反而是其分给陈伟12万元左右利润款;3、陈伟拿下废品收购权后,其他的事情主要是其来做的。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和受贿10.5万元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受贿12万元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与陈伟合作废品收购生意所得的利润款共计12万元,并非贿赂款,而系双方合作的利润分成;2、被告人孙某某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仅仅系违规经商、并非系以合作的名义行收受贿赂之实”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三秀社区社区民警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陈伟(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为陈伟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陈伟人民币10.5万元,为陈伟经营麻将馆提供帮助。

1.2007年,被告人孙某某接受陈伟的请托,答应为陈伟与王传光、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开设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杏南路XX豪园小区内的供他人赌博的麻将馆给予关照。之后,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收受陈伟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接受陈伟的请托,答应为陈伟与王传光、张万松(另案处理)合伙开设在XX豪园小区的厦门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的供他人赌博的麻将馆给予关照。之后,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收受陈伟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二)借合作收购废品之名,收受陈伟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

2009年,陈伟获得厦门XX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光学”)的废品收购权后,为利用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和职权为其在收购废品中提供帮助,遂以合作收购废品的名义找到时任XX光学所在片区民警的被告人孙某某,承诺给予孙某某一半的利润款。被告人孙某某应允后,以其姐孙某某的名义与XX光学签订废品收购协议。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共收受陈伟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

二、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事实

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月息7分的高额利息多次将钱款借给毛某某,金额共计人民币568万余元。截至2013年12月,毛某某先后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06万余元,其中的519万余元由毛某某按照被告人孙某某的要求汇入被告人孙金井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经与毛某某一起核算,认为毛某某尚欠本息人民币483万元后,与毛某某重新签署了一份《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要求毛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偿还。因毛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月,以其妻子林某1的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毛某某归还欠款人民币483万元。在本院一审期间,毛某某辩称其与孙金井互不相识且无债务往来,其汇入被告人孙金井的建设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内的519万余元,系按照被告人孙某某的要求归还被告人孙某某的欠款,且已归还所欠被告人孙某某的全部款项,不存在483万元的债务。因毛某某无法提供其已归还被告人孙某某519万余元欠款的证据,一审判决毛某某败诉,要求其继续偿还欠款人民币483万元及利息。

毛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遂于2015年7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孙金井出庭说明其与毛某某之间的519万余元的债务往来情况。被告人孙某某担心毛某某已经归还519万余元的债务的情况被法院发现后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即要求被告人孙金井不要出庭作证。之后,被告人孙某某伪造了被告人孙金井及孙生河共同借款给毛某某的十一份《借款合同》及一份《情况说明》,让被告人孙金井及孙生河在伪造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上签名。被告人孙金井明知上述证据系伪造且将被用于民事诉讼,仍按照被告人孙某某的要求,在《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上签名。之后,被告人孙某某以被告人孙金井的名义将上述伪造的材料邮寄给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认为被告人孙金井与毛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6年5月,毛某某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人孙金井不当得利诉讼,要求被告人孙金井归还人民币519万余元。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孙金井到庭应诉。为确保胜诉,被告人孙某某又伪造了八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书》,并让被告人孙金井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上签名,以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孙金井先后向林某1借款人民币519万元,掩盖毛某某转账给孙金井的钱款实际上是毛某某归还孙某某欠款这一事实真相。

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被有关组织约谈期间,如实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对主要犯罪事实又翻供;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孙金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金井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事实。

上述借合作收购废品之名、收受陈伟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纪委电话通知孙某某到厦门市廉政教育中心谈话。期间,孙某某如实交代了高利放贷和滥用公安数字证书的违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厦门市公安局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22.5万元的问题。2016年8月底,纪检机关将孙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查办。同年9月3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孙某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2.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变更材料证实:厦门XX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系属于台资企业,林某2曾为该公司投资人,注册地址为集美区日东路XX号。

3.任职情况证明、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孙某某2004年至2013年为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民警,系该派出所辖区三秀社区的片警,2014-2015年度在集美分局特警队工作。孙某某担任社区民警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收集情报;人口登记管理;负责区域内的治安防范;重点行业娱乐场所等的管理;治安案件查办处理;协助办理各类案件等。

4.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个人账户信息表、交易信息表证明:2010年4月和2012年4月,陈某6有向孙某某妻子林某1两次分别转账50000元、6600元。

5.证人陈伟的证言证实:其因欲顺利收购XX光学公司的废品,找孙某某“合作”,其找到孙某某合作是因为孙某某是杏滨派出所的民警,XX光学公司,还有原来收购废品的“土匪进”都在孙某某管辖的范围内,其跟孙某某合作,给他一半的利润,孙某某就会出面解决所有影响废品顺利收购的事情,其就能顺利经营,拿到实实在在的利润。废品收购权系其通过其姐姐的朋友林徵懋取得的,废品的销售也是其负责,联系下家、确定价格等,收购废品的人也是把货款直接给其,其再分给孙某某。孙某某主要就是出面跟XX光学签协议,需要跟XX光学一些人员打交道的时候他就出面,需要拉废品的时候由孙某某带车辆进XX光学产区装货。利润双方各分一半。与孙某某在合作XX光学期间,其分给孙某某12万元。

6.证人林某2(XX光学公司原董事长)的证言证实:XX光学公司的废料一直都是交给林某3(外号:土匪进)收购,2008、2009年之后将公司的废料交由陈伟收购。其在陈伟到公司收购废料时多次看到孙某某,后才知道孙某某是杏滨所民警,该两人合伙收购废品。

7.证人罗某某(XX光学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2009年之后,XX公司的废品由孙某某收购,在此之前,废料都是“土匪进”在收购,废料由谁收购是由董事长决定。

8.证人陈某(陈伟的姐姐)的证言证实:因其与XX光学公司董事长系好朋友,其让董事长将该公司的废料收购权交给陈伟,陈伟找了孙某某合作,因为个人原因,其和陈伟不方便进XX光学公司,如果需要进公司的话,陈伟会让孙某某进去,但具体事情由陈伟和对方谈好,孙某某只是出个面。

9.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左右被陈伟挤掉了对XX光学公司废料的收购权。后来其了解到,陈伟与公司老板关系比较特殊,陈伟还与杏滨所警察孙某某合作,其就不敢再去要回收购权了。收购公司生产废料是无本生意,收购人不需要出资,只要定期去公司清点好,然后通知买家直接到公司拉走,所以废料收购行业竞争很激烈,如果能力不够,即便拿到了收购权,也会被骚扰比如会出现一些莫名其妙的打架斗殴,经营不下去。

10.被告人孙某某的有罪供述、自述材料证实:2009年左右,陈伟找其合作收购废品,由其出面和XX光学签订收购合同,两人平分利润。其以姐姐孙某某名义签订收购合同后,前后6次收购废品,获利共计24万元,其和陈伟各分得12万元。陈伟想让其出面跟他合作,因为其是警察,XX光学也在其辖区内,这样就没有人敢来闹事。陈伟承诺只要其能帮忙出面处理一些人的捣乱,就可以分给其一半的利润。废品收购权是陈伟取得的,收购废品都是陈伟联系下线的买家,买家都是直接到XX光学拉货,买家拉货是其带去厂里的。买家把废品装车之后都是跟其或者陈伟交接货款。

上述的被告人孙某某收受陈伟人民币10.5万元、为陈伟经营麻将馆提供帮助的事实及被告人孙某某妨害作证、被告人孙金井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金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司基本信息、企业信息变更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权证、住所(营业场所)承诺书、借款合同复印件、确认书(收条)、承诺书、计划书、借款合同、法庭审理笔录(孙金井诉杨建寿)(附案件材料)、对账协议书暨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还款计划书、民事起诉状(相关材料: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调解笔录(相关材料:借款合同、撤诉申请书等)、民事起诉状(相关材料:借款合同、法庭审理笔录等)、林某1起诉毛某某一案民事诉讼卷宗、孙金井起诉杨建寿等人一案卷宗材料、孙金井起诉杨建寿等人一案卷宗材料、陈伟起诉彭某某、黄某某一案卷宗材料、陈伟起诉洪某某、林某1、彭某某一案卷宗材料、林某4起诉陈某2、陈某3等人一案卷宗材料、证人毛某某、孙生河、林某1、孙某某、李某某、陈伟、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孙金井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情况说明、仙岳医院住院病历、集美区国税局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能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借合作收废品之名,收受陈伟给予的12万元受贿款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被告人孙某某时系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三秀社区的民警,而XX光学公司位于日东路XX号,属于孙某某所管理的辖区内,孙某某在辖区内具有负责区域内的治安防范处理等职责,存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其次,被告人孙某某及证人陈伟都存在利用孙某某职务便利的主观故意。证人陈伟的证言证实其找孙某某“合作”收废品是因为孙某某是杏滨派出所的民警,XX光学公司以及原来在该公司收购废品的“土匪进”都在孙某某管辖的范围内,其跟孙某某合作,给他一半的利润,孙某某就会出面解决所有影响废品顺利收购的事情。而孙某某也供认陈伟怕有人干扰他收购废品,需要其作为社区民警出面处理收购废品过程中的各种问题。收购权实际上是陈伟通过关系拿到的,如果孙某某不是辖区民警,陈伟不需要跟其分钱,由此可见,被告人孙某某与陈伟在利用孙某某的职务便利方面达成了合意。再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孙某某及证人陈伟也确实利用了孙某某的职务便利,并谋取了利益。被告人孙某某亲自带下家进入工厂的目的就是为了向外界表明本人参与了废品收购,排除他人干扰(此点证人陈伟可以证实),且孙某某利用身份和职权与陈伟“合作”收购废品,实际上也为陈伟谋取了利益,并赚取了利润。最后,本起12万元是否能够认定为受贿款,关键在于孙某某在该起中所起的作用能否认定为“参与管理、经营”。综合全案而言,被告人孙某某的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收购废品不需要专门的经营管理。收购废品属于低成本、无风险的生意,获得收购权且能顺利收购废品就可以获得利润。因此被告人孙某某只要跟陈伟合作,就可以获得“利润”。在合作方面,被告人孙某某实际上并未出资,不承担风险,不需要专门的经营管理。第二,废品收购的核心事务是收购权的取得、买家的寻找、货款的回收等,根据现有的证据,这些核心事务均由陈伟取得,被告人孙某某到厂区带货车进入工厂、签订协议等都是劳务性的,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其目的只是为了向外界显示其有参与该公司的废品收购,防止他人争抢生意。第三,陈伟为了顺利收购废品,获取利润,需要孙某某利用职权给予帮助,双方所谓的“合作”实际上是利用孙某某的职权。第四,陈伟在其取得废品收购权,不需要他人参与也可以经营的情况下,送给孙某某一半的利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借助孙某某的职务便利,因此向孙某某进行了利益的输送。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借合作收废品之名,收受陈伟给予的12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所称的陈伟之所以与其合作XX光学废品收购是因为陈伟对其比较信任且二人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关系密切,但就本案而言,二人之间“信任交往频繁密切”的基础应该是主要基于孙某某做为社区警察的职权和便利,这一点从麻将馆之事实可以得到部分印证。而被告人孙某某声称的其不但没有收受陈伟12万元好处费、反而是其分给了陈伟12万元左右的利润款,则与废品收购最关键事项收购权系证人陈伟拿到之事实不符。被告人孙某某声称的陈伟拿下废品收购权后、其他的事情主要是其来做的的说法,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也与证人陈伟的证言不符,且如上所述,即使孙卫孙做了拿下废品收购权后的事情,也不影响该12万元系受贿所得的根本性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该节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二、关于证人陈某6的证言是否能够采信的问题。辩护人在重新开庭审理时建议以证人陈某6在原二审期间出庭的作证笔录为依据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系真实与陈伟合作经营收购废品而非受贿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纪检部门审查期间及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在看守所,以讯问形式和自书方式清楚明确地承认受贿该12万元的事实,且其供述和自书的细节能够与证人陈伟、被收购公司管理人员等人的证言相吻合,且符合常理,而证人陈某6的证言基本属于孤证,不能得到有效的印证,且被告人孙某某在重新开庭审理时称与陈某6在收购废品后就没有再联系过的说法与陈某6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还有所矛盾,而且如前所述,即使陈某6证言基本属实,也不足以否认孙某某受贿之主要实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指控的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即收受陈伟1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予以否认,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虽然被告人孙某某在被组织约谈时,如实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对受贿12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该否论并非单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系对犯罪故意之主观构成要件事实的否认,不应当认定其犯受贿罪部分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本节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某某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孙金井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有受贿罪、妨害作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妨害作证罪的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金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金井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金井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向被告人孙某某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2.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蔡 铮

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