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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303刑初40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303刑初406号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未检办刑诉〔2019〕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秀清、郑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副场长、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中共莆田赤港华侨农场(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分管工程项目建设、企业经济工作、安全环保检查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陈某、朱某、谢某等14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现金13.2万元(人民币,下同)及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南华至老二队石挡土墙及砼路面工程施工建设、进度款拨付审批、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给予施工方陈某支持和关照,并从中收受陈某送给的现金2000元。

2.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侨居一期1-5#楼工程施工建设、进度款拨付审批、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给予施工方朱某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两次从中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3.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廉租房1、2、3号楼工程施工建设、进度款拨付审批、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给予施工方谢某支持和关照,并从中收受谢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

4.2008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侨居工程二期10#-13#楼工程施工建设、进度款拨付审批、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给予施工方刘某支持和关照,并从中收受刘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5.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生活服务一区和廉租房二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推选、设计费用拨付等环节给予项目设计方郭某1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三次从中收受郭某1送给的现金5000元、1万元、5000元,共计2万元。

6.2009年至2014年上半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廉租房二期1#-4#、6#、8#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给予施工方李某1、李某2支持和关照,并先后四次从中收受李某1、李某2送给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2万元。2014年下半年,程某某在上述工程项目送审决算环节给予李某1支持和关照,并从中收受李某1送给的现金2万元。

7.2009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廉租房二期1#-4#、6#、8#工程监理单位推选、监理费用拨付等环节给予监理方郭某2支持和关照,并从中收受郭某2送给的现金3000元。

8.2007年及2012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廉租房项目及廉租房二期10#、12#楼项目的地质勘察单位推选、勘察费用拨付等环节给予勘察方程某支持和关照,并分别从中收受程某送给的现金各3000元,共计6000元。

9.2013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A、B楼工程BT项目施工建设、施工人员宿舍协调安排等方面给予施工方郑某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两次从中收受郑某送给的现金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

10.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廉租房10号楼、12号楼工程及1-4号楼、6号楼、8号楼装饰及配套工程项目回购款拨付等方面给予施工方林某1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两次从中收受林某1送给的1000元购物卡各1张,价值共计2000元。

11.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暗沟清理、垃圾池建设、路面修缮等零星工程和长林路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款拨付审批、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给予施工方林某2支持和关照,并先后四次从中收受林某2送给的现金各2000元,共计8000元。

12.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企业经济生产发展指标数据报送、项目审批、安全环保检查等方面给予莆田×鞋业有限公司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三次从中收受该公司财务科负责人黄某送给的现金各2000元,共计6000元。

13.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企业经济工作、安全环保检查等方面给予莆田市涵江区×电子有限公司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两次从中收受该公司股东吴某送给的现金各2000元,共计4000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向莆田市涵江区监察委员会退缴13.4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从中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13.2万元及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不仅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又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且其在赤港华侨农场工作期间受到群众的普遍好评,并曾获得多项荣誉,对社会有所贡献,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前的身份、任职情况

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程某某任莆田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副场长;2009年8月起任中共莆田赤港华侨农场(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副书记、中共莆田赤港华侨农场(经济开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2010年4月起任莆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处主任(因工作安排仍留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其间,被告人程某某分管工程项目建设、企业经济工作、安全环保检查等方面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组织部干部档案室出具的程某某同志简历、莆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程某某同志简历、工作证明、情况说明、自述材料、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闽侨人(1996)098号文件、中共莆田县委员会荔委干[1999]235号文件、中共莆田县委组织部荔委组干[1999]33号文件,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涵委干[2009]64号文件、涵委干[2010]59号文件、涵委干[2010]60号文件,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涵政综[2009]171号文件、涵政综[2010]90号文件,莆田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赤委综(2003)14号文件、赤委综(2007)8号文件、赤委综(2008)23号文件、赤委综(2009)12号文件、赤委综(2010)6号文件、赤委综(2014)4号文件、赤委综[2016]1号文件、赤委综[2017]10号文件、会议记录,莆田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农场)2014年以来经济工作分管领导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程某某的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副场长、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中共莆田赤港华侨农场(经济开发区)委员会副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分管工程项目建设、企业经济工作、安全环保检查等方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陈某、朱某、谢某等14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现金13.2万元及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南华至老二队石挡土墙及砼路面工程等施工建设、进度款拨付审批、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给予施工方陈某支持和关照,并从中收受陈某送给的现金2000元。

2.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侨居一期1-5#楼工程施工建设、进度款拨付审批、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给予施工方朱某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两次从中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3.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廉租房一期1、2、3号楼工程施工建设、进度款拨付审批、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给予施工方谢某支持和关照,并从中收受谢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

4.2008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侨居工程二期10#-13#楼工程施工建设、进度款拨付审批、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给予施工方刘某支持和关照,并从中收受刘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5.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生活服务一区和廉租房二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推选、设计费用拨付等环节给予项目设计方郭某1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三次从中收受郭某1送给的现金5000元、1万元、5000元,共计2万元。

6.2009年至2014年上半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廉租房二期1#-4#、6#、8#楼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给予施工方李某1、李某2支持和关照,并先后四次从中收受李某1、李某2送给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2万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程某某在上述工程项目送审决算环节继续给予李某1支持和关照,并从中收受李某1送给的现金2万元。

7.2009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廉租房二期1#-4#、6#、8#楼工程监理单位推选、监理费用拨付等环节给予监理方郭某2支持和关照,并从中收受郭某2送给的现金3000元。

8.2007年及2012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廉租房项目及廉租房二期10#、12#楼项目的地质勘察单位推选、勘察费用拨付等环节给予勘察方程某支持和关照,并分别从中收受程某送给的现金各3000元,共计6000元。

9.2013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A、B楼工程BT项目施工建设、施工人员宿舍协调安排等方面给予施工方郑某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两次从中收受郑某送给的现金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

10.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廉租房10号楼、12号楼工程及1-4号楼、6号楼、8号楼装饰及配套工程项目回购款拨付等方面给予施工方林某1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两次从中收受林某1送给的1000元购物卡各1张,价值共计2000元。

11.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农场暗沟清理、垃圾池建设、路面修缮等零星工程和长林路道路及配套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款拨付审批、竣工验收结算等环节给予施工方林某2支持和关照,并先后四次从中收受林某2送给的现金各2000元,共计8000元。

12.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企业经济生产发展指标数据报送、项目审批等方面给予莆田×鞋业有限公司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三次从中收受该公司财务科负责人黄某送给的现金各2000元,共计6000元。

13.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莆田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环保检查等方面给予莆田市涵江区×电子有限公司支持和关照,并先后两次从中收受该公司股东吴某送给的现金各2000元,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朱某、谢某、刘某、郭某1、李某1、李某2、郭某2、程某、郑某、林某1、林某2、黄某、吴某的证言,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交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陕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莆田市涵江区×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莆田市赤港侨居工程一期1-5#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莆田赤港华侨农场侨居廉租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莆田市涵江区赤港廉租房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赤港华侨经济开发区长林路道路及配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BT招标文件、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赤港华侨农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A、B楼工程BT项目建设合同、项目基本情况、中标通知书、关于赤港华侨农场侨居造福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预算总价、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保质期验收表、现场工程签证记录、工程竣工结算报送总价及相关附件、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监理费支付情况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拨款报告、记帐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开户许可证、收款收据、发票联、汇款申请单、请款单、银行回单、进账单、收款报告、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基建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投标说明、租赁合同书、补充租赁合同书、开工报告、汇款通知、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审定确认表、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意见书附表、工程项目总价表、审核书、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基建审计验证报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小额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安全隐患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复查意见书、劳动密集型企业消防安全排查情况登记表、赤港开发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自查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曳引式升降机定期检验报告、单位消防安全自评自查自改和消防安全承诺登记表、莆田×鞋业有限公司工业产销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程某某的到案、退赃情况

2019年8月9日,莆田市涵江区监察委员会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程某某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程某某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收受李某1、李某2行贿财物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受贿行为。同年9月16日,程某某通过其家属向莆田市涵江区监察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款13.4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家属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10万元侯判。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移交财物、文件清单,本院代保管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提交福建省莆田赤港华侨农场关于建议对程某某给予从轻处罚的函、赤港华侨农场职工、群众以及程某某妻子洪坚珠关于对程某某给予从轻处罚的请求信各一份以及程某某以往所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欲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以往工作表现情况。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认定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铮清

审 判 员  林 珊

人民陪审员  林国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茜如

书记员          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