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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102刑初74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02刑初746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9〕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主持福建省某医院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福建省某医院工程项目和采购业务中为陈某1等人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64043元。其中,收受陈某1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收受陈某2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7000元,收受林某1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7153元,收受黄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收受钟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890元,收受丁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2018年7月26日,中共福建省纪委驻省卫计委纪检组将被告人刘某某违法线索移送福州市鼓楼区监察委。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接受调查。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退出款项人民币6404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主持福建省某医院的副科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福建省某医院工程项目和采购业务中为陈某1等人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贿赂合计人民币64043元。其中,收受陈某1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收受陈某2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7000元,收受林某1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7153元,收受黄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收受钟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890元,收受丁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2018年7月26日,中共福建省纪委驻省卫计委纪检组将被告人刘某某违法线索移送福州市鼓楼区监察委。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接受调查。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退出款项人民币6404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陈某1、陈某2、丁某、林某1、钟某、黄某、王某、林某2、张某、陈某3的证言;福建省某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福建省某医院人事科出具的关于刘某某同志任职的相关文件、福建省某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干部履历表、工作职责;被告人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1)的交易明细、证人陈某2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6)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沈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政府采购合同、福建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消防工程合同书、福建省某医院部分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勤物业服务合同、采购中标通知书、付款通知书审批单、福建省某医院总务科总务仓库入库单及入库明细、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相关材料;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到案经过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金额共计人民币640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在中国共产党福州市鼓楼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4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增湧

审 判 员  王晓迟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