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闽0725刑初16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725刑初167号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0年6月20日开始担任福建省政和县教育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教服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间担任教服公司经理。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11日,系政和县教育局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17年1月4日注销。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教服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业务相关人员好处费人民币1242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另让业务相关人员为其虚开发票金额计551766元。以套取教服公司账户资金用于支付违规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教服公司经中国保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于2007年1月31日,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人身意外险资格,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执行具体业务。教服公司于2011年6月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兼代理合同》,于2011年1月26日于某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兼业代理委托协议》,由杨某某负责对接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政和县各学校内开展保险业务。

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保险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在各校内开展、拓展保险业务提供帮助,先后五次收受某保险公司员工好处费计47800元、先后四次收受某某保险公司员工好处费计76400元,共计人民币1242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至2017年连续五年,某保险公司员工张某1为感谢杨某某对该公司在政和县学校、拓展保险业务的支持和帮助,分别于每年12月底,各送给杨某某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12000元、10800元。

2、2013年至2017年间,某某保险公司为感谢杨某某为该公司在政和县学校内推广、拓展保险业务的支持和帮助,由该公司员工龚某分别于2015年2月份给杨某某送现金28900元;2015年8月份送现金10500元;2016年5月份,送现金22000元;2016年11月,转账15000元给被告人杨某某。

二、虚开发票事实

2011年11月30日,教服公司与某发行公司签订图书征订发行协议,由杨某某负责对接某发行公司开展业务。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为套取教服公司账户资金以支付违规开支,先后多次让某发行公司经理张某2帮忙虚开发票金额计392052元;2015年至2016年间,先后多次让某保险公司部门经理何某帮忙虚开发票金额计145714元;2013年5月份,让某旅行公司政和营业部法人代表曹培育帮忙虚开发票金额计14000元,合计虚开发票金额计551766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主动到政和县监察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又到政和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另查明,其亲属已代为退缴受贿款人民币12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政和县监察委员立案决定书、教服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核准政和教服公司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保险手续费结算单、杨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政和县纪委线索移送函、移送政和县教育劳动服务公司记账凭证及发票等材料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1、龚某、林某、何某、张某2、吴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12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金额计5517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虚开发票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主动退赃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实,可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间量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4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乐仲

审判员  何陈灿

审判员  周晓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