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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627刑初30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627刑初300号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受贿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9日以靖检诉刑诉[2019]2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代理检察员刘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诏安县政府办副主任、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金都管委会)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睦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的经营事项在县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提交、会议纪要印发,企业员工子女申请就读诏安实验小学的手续办理和在金都工业集中区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关照,先后6次收受沈某给予的钱款34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和港币4万元(折合人民币3.3616万元),合计37.3616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其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其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楼下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4.2017年7月份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其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5.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其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港币4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6.2018年8月份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其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二、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诏安县政府办副主任、金都管委会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胡某1在金都工业集中区工程项目的取得、施工建设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关照,先后3次收受及索要胡某1钱款合计54万元。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份的一天,胡某1在金都工业集中区一饭店外送给李某某现金4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2.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胡某1在李某某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145号家中(以下简称145号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3.2019年1月10日,李某某在其145号家中向胡某1索要3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后胡某1按照李某某要求将钱款汇到指定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30万元及非法收受他人61.3616万元,合计91.361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索要钱款30万元的行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30万元至45万元的范围内判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量刑上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在接受调查期间,其已主动退清违法所得。

辩护人黄**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上提出李某某具有如下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1.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交代,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2.李某某向福建省纪委监委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3.李某某已全部退清赃款,漳州市纪委监委向其扣押的款项余款13.6384万元其愿意作为罚金缴纳,罚金不足部分将通过家属尽快筹集缴清;4.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送给的款项折合计人民币37.3616万元。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诏安县政府办副主任、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金都管委会)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睦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请托的诸如:对其经营项目事务(诏安明诏大酒店土地使用权延期申请、诏安县中医院搬迁建设项目增资)在县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提交、会议纪要印发,以南睦公司名义为非企业员工子女申请就读诏安实验小学的手续办理,及为南睦公司和沈某之友李某1、陈某1在金都工业集中区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事项,提供支持和关照,先后6次收受沈某送给的钱款34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和港币4万元(折合人民币3.3616万元),合计37.3616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其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其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楼下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4.2017年7月份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其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5.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其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港币4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6.2018年8月份的一天,沈某在南睦公司其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5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漳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漳州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3月26日决定对李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15日,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3)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此前李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4)干部任免审批表、李某某基本情况表,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任县政府办副主任,2016年9月开始任诏安县金都工业集中区党委书记。

(5)诏安县组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档案材料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前后不一致情况。

(6)诏安县委、县政府任免通知文件,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11月被任命为诏安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2016年9月开始任金都工业集中区党委书记,免去县政府办副主任职务。

(7)诏安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1月4日办公会研究决定李某某分管诏安县政府办公室综合科、督查室;2015年4月12日办公会研究决定李某某分管诏安县政府办公室综合科、督查室、机关效能;2016年5月20日办公会研究决定李某某分管诏安县政府办公室综合科、督查室、机关效能、总值班室。

(8)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调整通知文件诏金工委[2018]21号、诏金工委[2018]22号,证实:李某某负责金都工业集中区党委、管委会全面工作。

(9)诏安县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县政府常务会会议议题提交、会议纪要印发的流程。

(10)诏安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5]1号、会议纪要送审签发单、手写记录稿、签到表、打印记录文稿,证实:2015年1月4日召开的诏安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包括明诏大酒店土地使用权延期申请等相关议题,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明诏大酒店延期土地使用40年及分块建设。李某某列席该会议。

(11)土地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登记审批表、诏安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由沈某提交的申请书、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诏安县政府诏政[1993]地41号、拍卖成交确认书、诏安明诏大酒店清算组出具的证明、关于明诏大酒店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的函、关于原明诏大酒店用地申请土地使用权延期的请示、沈某提交的申请报告,证实:沈某通过竞买,将明诏大酒店地块买下,并向诏安国土局申请将地块分成四块及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权限40年。

(12)诏安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6]9号、会议纪要送审审批单、常务会议题记录、签到表、常务会内容记录稿、会议议题申报表、申请调整BT投资规模的报告、诏安中医院参会部门会议纪要、概算审核书、投资建设合同,证实:会议审议研究同意诏安县中医院搬迁建设项目在原有投资规模基础上增加6815.6万元,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概算总价890.32万元,沈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与诏安中医院签订建设合同。

(13)诏安县政府出具的关于2015、2016年申请入学情况的说明、入学申请表、情况说明、招生工作实施方案诏委办[2014]48号及附件、南睦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申请表、户口本复印件,证实:2014年诏安县委出台申请入学相关方案。南睦公司以诏安县纳税大户“对诏安经济深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为申请条件,分别于2015年、2016年申请公司员工子女合计5人入读实验小学。入学申请需交由政府办主任签名确认。

(14)投标单位签到表、进入评审单位记录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参与诏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观1号工程投标,未进入评审环节。

(15)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会议纪要[2017]4号、[2018]2号,金都海洋生物产业园基础设施——金都中路、金都东路、金都大道工程施工招投标等相关材料,证实: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于2017年9月研究《诏安金都海洋生物产业园基础设施》6条道路施工招标代理等问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被邀请参选单位,最终确定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选,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兵,实际经营人为李某1,该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与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1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预算费用申请等材料,证实:诏安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与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诏安金都海洋生物产业园基础设施——金都中路、金都东路、金都大道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环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陈某1。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环闽公司支付款项236032元,签批分管领导为郑某。

(17)中国银行漳州分行出具的汇率查询说明,证实:2015年1-3月港币兑换人民币最低汇率为:100港币兑换79.51人民币;2017年10月为100港币兑换84.04元人民币。

(1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了与李某某搞好关系,感谢李某某对其经营的明诏大酒店及诏安中医院项目有关问题在县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提交、会议纪要印发,以南睦公司名义为非公司职员子女申请就读诏安实验小学的手续办理,为自己公司及朋友李某1、陈某1在金都工业集中区工程项目招投标等事项提供支持和关照,先后6次送给李某某钱款34万元和港币4万元(折合人民币3.3616万元),合计37.3616万元,李某某均有收下,具体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1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为工作上关系认识了李某某,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底的时候,其计划购买诏安尚水名都的房子,因为其资金上比较紧张,李某某知道后,送给其5万元人民币和4万元港币。其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去买房子了,李某某说港币是其要去香港时兑换的,后来没去留下来的。

(2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很早就认识沈某。2017年,在沈某推荐下,通过比选招标,其公司顺利中标金都道路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项目。后其公司顺利完成相关业务,但造价咨询服务费一直没有拨付。2018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再次请沈某帮忙找金都工业集中区的党委书记李某某出面解决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拨付问题。最后在李某某的支持下,其于2019年年初有收到部分造价咨询服务费。另外,其在开展造价业务过程中没有被刁难,但李某某有否帮其拿到造价咨询业务其不清楚。

(2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其以陈小兵名义投资成立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从事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该公司由其投资经营,其是实际控制人。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其请沈某帮其跟李某某打招呼,请李某某关照支持其取得金都道路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业务。后在沈某帮忙联系引荐下,李某某答应对其关照支持。最终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顺利成为金都道路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目前该工程招标代理工作还未完成,还没支付任何招标代理费用。

(2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其任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招评标工作,分管资产运营公司、项目管理中心,金都大道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也是其分管的工作。约2017年6、7月,时任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主任李某某到其办公室找其,指示要求其到时要关照他的朋友李某1承揽金都大道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该工程是通过比选的方式确立招标代理的,因李某某有特别交代其关照李某1,所以其让李某1去做该业务比选的相关手续,期间没有刁难李某1。

(2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今其任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副主任,2018年5月至今,其分管招评标及防汛工作,分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和防汛办,负责金都自来水厂项目和景观1号工程项目。约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主任李某某到其办公室找其,指示要求其将金都大道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咨询费用及时拨付给陈某1。后来在2018年下半年经李某某指示要求后,其将造价咨询费相关拨付材料制作后提供给李某某审批,经李某某审批同意后,他们有拨付部分造价咨询费给陈某1。

(2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每年的7、8月间,时任县政府办副主任李某某都有拿南睦公司申请就读诏安县实验小学的材料给其,并交代其要做好这个工作,不要为难、刁难南睦公司。因李某某是其领导,所以其就按李某某的指示做好,最后南睦公司的这些名单有顺利报送到县教育局。

(2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供述的内容与上述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及索要工程承建商胡某1送给的钱款共计54万元。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诏安县政府办副主任、金都管委会党委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胡某1在金都工业集中区工程项目的取得、施工建设及工程款拨付等请托事项,提供支持和关照,先后3次收受及索要胡某1钱款合计54万元。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份的一天,胡某1在金都工业集中区一饭店外送给李某某现金4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2.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胡某1在李某某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145号家中(以下简称145号家中)送给李某某现金20万元,李某某予以收下;

3.2019年1月10日,李某某在其145号家中向胡某1索要3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后胡某1按照李某某要求将60万元(其中30万元系李某某交予胡某1)汇至李某某指定的账户(户名李某4,卡号尾数4368)。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5提供的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截图,证实: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及诏安县桥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至其账户的关于胡某1承接项目工程款。

(2)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号、福建诏安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诏安金都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诏安县政府授权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履行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金都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职责。

(3)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婷及其它登记情况。

(4)福建东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东及其它登记情况。

(5)诏安县桥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勇及其它登记情况。

(6)漳州恒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榔珠及其它登记情况。

(7)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中标的“诏安金都海洋生物产品质量安全控制及综合评价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工程款321475.06元,该工程由李某5实际承建,后该公司扣除相关费用,有将余款支付给李某5。

(8)福建东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中标的“诏安金都工业园区海魂水产东侧排水沟毁”项目,工程款87831元,该工程由胡某1实际承建,后该公司扣除相关费用,有将余款支付给胡某1。

(9)福建东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中标的“诏安水产专业加工区污水处理池场地平整”项目,工程款181873.1元,该工程由胡某1实际承建,后该公司扣除相关费用,有将余款支付给胡某1。

(10)漳州恒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胡某1。

(11)李玉勇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其于2018年11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5作为公司全权代表(项目负责人),承建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2018年度四号地块一期(A1.B1.C1)土方平整工程。

(12)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2018年第一次党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2018]1号,证实:该会议研究决定支付李某5施工队金星片区院前村地块清表费用27550(含税)、金星片区金都大道边地块清表费用26050元(含税)、金星片区新东亭村地块清表费用28850元(含税)等事实。

(13)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2018年第三次党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2018]3号,证实: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由福建东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集中区东湖片区海魂公司东侧排水沟水毁工程。

(14)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2019年第一次党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2019]1号,证实:会议研究决定由漳州恒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护集中区绿化。

(15)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2018年第二次党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2018]2号,证实:研究同意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2018年度四号地块一期(A1.B1.C1)土方平整工程施工招标方案及诏安金都海洋生物产品质量安全控制及综合评价公共服务平台装修项目施工单位招标方案。

(16)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2018年第四次党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2018]4号,证实:该会议研究决定由福建东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应急整治林头片区受污染区域土方平整。

(17)金星片区金都大道边地块清表协议书、决算表、现场签证单、验收意见、发票,证实: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于2017.11.2与李某5施工队签订金都大道边地块清表协议书,款项26050元,通过验收,已付款。

(18)金星片区院前村地块清表协议书、决算表、现场签证单、验收意见、发票,证实: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于2017.12.11与李某5施工队签订星片区院前村地块清表协议书,款项27550元,通过验收,已付款。

(19)金星片区新东亭村地块清表协议书、决算表、现场签证单、验收意见、发票,证实: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于2018.1.11与李某5施工队签订金星片区新东亭村地块清表协议书,款项28850元,通过验收,已付款。

(20)四都片区消防站边地块清表协议书、决算表、现场签证单、验收意见、发票,证实: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于2017.11.4与胡某2施工队签订四都片区消防站边地块清表协议书,款项22950元,通过验收,已付款。

(21)四都片区奇才村地块清表协议书、决算表、现场签证单、验收意见、发票,证实: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于2017.12.14与胡某2施工队签订四都片区奇才村地块清表协议书,款项19550元,通过验收,已付款。

(22)四都片区金都大道边地块清表协议书、决算表、现场签证单、验收意见、发票,证实: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于2018.1.2与胡某2施工队签订四都片区金都大道边地块清表协议书,款项21550元,通过验收,已付款。

(23)记账凭证、费用审批表、银行存根、农行进账单、费用审批表、银行存根、农行进账单,证实: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关于支付四都、金星片区清表项目费用申请,付款情况,李某某签批,李某5收到款项。

(24)福建闽豪建设公司招投标相关文书,证实:福建闽豪建设公司被邀请参加投标诏安金都海洋生物产品质量安全控制及综合评价公共服务平台和配套围墙挡土墙改造装饰工程,福建闽豪公司为中标公司,工程总价款323297.01元,李某5作为收款人签字收到款项情况,李某某签批。

(25)报价函、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预算、结算总价等材料,证实:福建东贤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承建诏安金都工业园区海魂水产东侧排水沟水毁工程施工合同,及李某5收到款项的凭据材料,李某某签批同意。

(26)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管辖区绿化管护工程询价函、报价函、营业执照、绿化管护协议、记账凭证、发票,证实:漳州恒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和诏安金都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绿化管护协议,同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及收款情况,李某某签批同意。

(27)报价函、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验收意见、决算表、监督人员签到表,证实:福建东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和诏安金都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诏安水产专业加工区污水处理池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该项目的收款情况。

(28)开标监督人员签到表、开标记录表、评标报告、施工合同、预算总价、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进度款申报书、支付凭证,证实:诏安桥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和诏安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2018年度四号地块一期(A1.B1.C1)土方平整工程,桥东公司两次申请进度款及金都资产公司有付款,李某某签批同意。

(29)李某5卡号尾数8964及1738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与胡某1、漳州恒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诏安桥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多笔交易往来。

(30)钟某1结婚照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张华英身份证复印证、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证实:张华英与钟某1为夫妻关系,漳州市龙文区湖滨路9号建发.碧湖双玺9幢1202号的所有权人为张华英,张华英于2017年12月14日和福建兆和房产公司签订房产预售合同。

(31)钟某1提供的其碧湖双玺9号楼1202室购房款项计算表,证实:该房产购房款总额3010050.57元,已付按揭61999.56元。

(32)胡某1提供的黄色纸皮,证实:纸皮上手写“李某46227001852560144368”。

(33)李某2提供其账号尾数0328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9年1月10日存入人民币20万元。

(34)李某2提供的账号尾数3990账户的手机银行交易截图,证实:2019年1月10日李某2账号尾数0328账户汇款20万元至李某2账号尾数3990。

(35)李某2提供的账号尾数3990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9年1月10日转账20万元至账户李某4建行账户尾数4368的账户。

(36)李某3提供其账号尾数9553账户手机银行转账截图,证实:该账户于2019年1月11日分8笔,每笔转账5万元,合计转账40万元至账户李某4的尾数4368的账户。

(37)李某4卡号尾数4368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李某2、李某3汇款至其账户的事实,该账户于同年1月14日汇入钟某2卡号尾数1928账户60万元、6万元。

(38)钟某1卡号尾数1936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李某某账号尾数2509的账户于2019年1月22日汇到该账户39万元,同年1月25日汇入6万元,于2019年1月22日汇入钟某2账户尾数1928的账户30万元、9万元;同年1月25日汇入5万元,同年1月30日汇入3万元。

(39)钟某2卡号尾数1928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钟某1账号尾数1936账户于2019年1月22日汇入该账户10万元、30万、9万元,同年1月25日汇入5万元,同年1月30日3万元。

(40)李某某卡号尾数2509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9年1月22日汇入钟某1,号尾数1936账户39万元,同年1月25日汇入6万元。

(4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诏安县四都镇上湖村村委会主任,平时有挂靠福建东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诏安县桥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闽豪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承揽一些工程建设项目。2018年7月,其用其亲戚李榔珠的名字登记注册成立漳州恒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其本人。其多年前就认识李某某了,2016年,李某某到金都工业集中区任职党委书记后,其多次找李某某说想承揽金都工业集中区的工程项目,李某某说会支持和关照。其在李某某的帮助下承揽了不少工程,具体有金都工业集中区四都镇和金星乡两个乡镇的征地清表工程项目,诏安金都海洋生物产品质量安全控制及综合评价公共服务平台和配套围墙挡土墙改造装饰工程,金都工业园区海魂水产东侧排水沟水毁工程等。其先后3次送给李某某钱款合计54万元,李某某均有收下,具体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胡某1是其叔叔。2019年1月10日,胡某1打电话叫其到他家里,拿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黑色大袋子给其,并拿了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给其,叫其按信封上面的银行账号汇款20万元。后其将20万元存到其信用联社账户尾数0328的账户中,接着又转到其建行账户(尾数3990),通过手机银行转到李某4的账户(卡号尾数4368),转好钱后其将牛皮纸信封还给胡某1。

(4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胡某1是生意上的伙伴。2019年1月10日,胡某1让其帮忙汇款40万元到一个账户,胡某1给其一张纸条,纸条上写有李某4及账号,过后其和朋友凑了40万元,通过信用社手机银行转账,以每笔5万元,共转账8笔合计40万元到到胡某1提供的李某4银行账号(尾数4368)。

(44)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是朋友。2018年底的时候,李某某说想在漳州买房子,其因家中经营酒店资金紧张,就想把其妻子张华英名下的碧湖双玺9号楼1202号房子推荐给李某某看,李某某表示有意购买。当时房子交房不久,还没办房产证,无法过户,其急用钱,就叫李某某先转账105万元给其,余款等房子过户再给。2019年1月初,其将李某4建行账户提供给李某某,李某某往该账户汇了60万元,钱到账后,其就叫李某4将钱转到其妹妹钟某2的账户。十来天后,李某某又用他本人建行账户(尾数2509)往其漳州农商行的账户(尾数2972)分两笔汇了共计45万元。过后其将45万元中的大部分转到钟某2账户。其和李某某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相关协议。

(45)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钟某1是其老公张启龙的姐夫。2019年年初,钟某1向其借了建行账户,说要转一笔钱,后钟某1有通过别人账户转给其60万元,其根据钟某1交代将钱转给他妹妹钟某2。2019年1月10日,户名李某2,账号尾数9553账户转账20万到其账户(尾数4368);2019年1月11日,户名李某3,账号尾数89553账户每笔5万,转8笔,合计40万元到其账户。

(46)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实:钟某1用他自己账户和钟某1小舅子老婆李某4的账户向其转账合计104万元。

(4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跟随其表哥胡某1承建工程,胡某1是其老板。其有在2017年12月14日和诏安县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签订“四都片区奇才村地块清表协议书”,协议书是胡某1拿来给其签的,约在2018年2月,其有收到金都工业集中区拨付过来的工程款。工程款打到其这边后其就根据胡某1安排处置。

(48)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其跟随其叔叔胡某1承建工程,胡某1是其老板,其做现场管理,胡某1有安排其母亲李榔珠成立漳州恒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胡某1是实际控制人。其根据胡某1的安排去承接一些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的项目,这些项目都是胡某1去争取到的,这些项目都是胡某1安排其去做的,上述工程款有部分会转到其这边,其会根据胡某1安排处置。

(4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今其任诏安金都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副主任,2018年5月至今,其分管金都管委会的工程项目。四都镇上湖村委会主任胡某1这几年都有承揽金都管委会的工程项目,在2018年期间,李某某都曾要求其对胡某1承接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支持,在胡某1承接工程项目期间,其没有刁难胡某1,使他承揽的工程顺利开展。

(5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供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沈某钱款折合共计37.3616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及索要胡某1钱款共计54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通过钟某1向漳州市纪委监委退缴105万元,其中涉案违法所得合计91.3616万元已由漳州市纪委监委移交至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保管,余款13.6384万元由漳州市纪委监委作为李某某其它违纪款依法进行处理。2019年8月27日,李某某自愿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知悉并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至45万元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交纳涉案其它款项32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漳州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依法向钟某1扣押人民币105万元。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及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收受沈某人民币37.3616万元,主动交代其收受胡某1人民币54万元的违法犯罪事实。

(3)漳州市监察委员会移送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漳州市监察委员会将向李某某扣押的犯罪所得款91.3616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移交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证实: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向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交纳其它款项32万元。

(6)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补充侦查回复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现无法查证属实及其在漳州市监察委员会退缴的余款不能作为罚金移送抵扣。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提出,李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针对李某某提出其在接受调查时向福建省纪委监委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公诉机关向漳州市纪委监委核实并复函我院表明该线索目前尚不能查实;针对李某某提出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检举揭发李某某涉嫌私藏枪支行为,南靖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案已在李某某检举揭发前即被立案侦查;针对李某某提出其检举揭发简某某涉嫌私藏枪支行为,南靖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检举揭发材料查获的鸟铳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该案现已撤销;针对李某某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南靖县看守所出具材料表明暂未收到李某某提交的检举揭发材料。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主张其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提出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0万元,并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钱款折合人民币61.36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上两项受贿金额合计人民币91.361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李某某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非法收受沈某钱款的罪行,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胡某1钱款的罪行,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预缴其它款项人民币32万元可抵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李某某向他人索要钱款的罪行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等公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漳州市纪委监委向其扣押的余款13.6384万元要作为罚金移送抵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一万三千六百一十六元,予以追缴,由暂扣单位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银木

审 判 员  游 艳

人民陪审员  简钰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郑林娜

书 记 员  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