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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182刑初61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12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82刑初614号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长乐市(区)农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长乐市新农村“幸福家园工程”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某1(另案处理)所在的长乐市众诚装饰工程设计工作室、长乐市恒威建筑设计工作室在本市范围内承接村庄规划效果图制作项目提供帮助。分别于2015年10月、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2次在其农业局办公室收受陈某1经手贿送的其工作室承揽长乐市营前街道长安村、古槐镇青山村村庄规划效果图项目抽成费,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与陈某1达成承接每份效果图以创建村、示范村的标准分别抽成8000元、1万元的约定,并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先后6次在长乐市吉祥花园小区其住处楼下收受陈某1贿送的抽成费用,共计60万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投案。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向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代为退出上述全部受贿所得。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杨某、刘某、陈某2、陈某3、陈某4、池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关于调整农业局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规划整治设计咨询合同及咨询费用发票,“幸福家园”工程相关文件,退赃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并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属于偶犯、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长乐市(区)农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长乐市新农村“幸福家园工程”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某1(另案处理)所在的长乐市众诚装饰工程设计工作室、长乐市恒威建筑设计工作室在本市范围内承接村庄规划效果图制作项目提供帮助。分别于2015年10月、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2次在其农业局办公室收受陈某1经手贿送的其工作室承揽长乐市营前街道长安村、古槐镇青山村村庄规划效果图项目抽成费,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与陈某1达成承接每份效果图以创建村、示范村的标准分别抽成8000元、1万元的约定,并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先后6次在长乐市吉祥花园小区其住处楼下收受陈某1贿送的抽成费用,共计60万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投案。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向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代为退出上述全部受贿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1、杨某、刘某、陈某2、陈某3、陈某4、池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关于调整农业局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规划整治设计咨询合同及咨询费用发票,“幸福家园”工程相关文件,退赃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6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61.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峰海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晓琳

书记员李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