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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6刑初1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6刑初18号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金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召开庭前会议,2019年4月24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彩珍、代理检察员裴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陈平生、沈淑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东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集团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项目选址、规划审批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12月、2006年12月,沈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1给予的人民币各10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共计20万元。

二、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集团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项目选址、规划审批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8年,沈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原董事长曾某给予的21万元,以及价值合计233.717万元的漳州市芗城区鑫荣小区(以下简称鑫荣小区)36幢2501号房产、29幢602号房产、35幢23号车库、2幢08号店面。以上财物共计折合254.717万元。

三、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漳州市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规划审批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沈某某在漳州沃尔玛超市附近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1给予的钱款30万元;2007年至2008年间,沈某某收受王某1代为支付的房屋装修款5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0万元。

四、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漳州市芗城区东久花园城(以下简称东久花园城)项目办理规划审批、调整容积率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6年间,沈某某收受该项目负责人窦某给予的价值32.5335万元的东久花园城A幢2007号房产1套。

五、2002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冠宏星(漳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宏星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规划审批、规划费用减免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6年间,沈某某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给予的6万元、美元1.6万元以及价值68.6739万元的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以下简称江滨花园)沿江4幢1801号房产1套。以上财物共计折合87.58622万元。

六、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集团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项目选址、规划审批及调整容积率等事项提供帮助。2002年至2006年间,沈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给予的美元2万元、港元3万元、571万元以及价值70.6946万元的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1301室房产1套,价值10万元的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地下室第30号车位。以上财物共计折合671.4311万元。

七、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漳州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规划审批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6年间,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叶某给予的款项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抓获到案后,向漳州市监察委员会上交涉案款项567.08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许某、曾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土地房屋登记卡等书证;4.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1166.267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沈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处罚,涉案款项已主动上缴,且其年事已高,身患各种疾病,请求对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予以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东盛集团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项目选址、规划审批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12月、2006年12月,沈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蔡某1送给的钱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1证言证明:2005年12月间的一天,其到沈某某位于漳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办公室,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拿给沈某某。2006年12月间的一天,其同样到沈某某位于漳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办公室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拿给沈某某。两次送款均是为了感谢沈某某为东盛集团公司在开发房地产办理项目选址、规划审批等方面的支持。

2.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明:沈某某为东盛集团公司在漳州开发的外滩明珠花园、东方明珠花园、丽江明珠花园等项目办理项目选址、规划许可手续上提供帮助。沈某某在相关建设项目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在东盛集团公司的相关申请报告中签名并签署了“同意先予办理、有关材料后续补齐”的意见。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漳州市悦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情况说明证明:漳州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6年4月成立,2002年7月变更为福建东盛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8月变更为福建东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2,蔡某1系董事长。漳州市悦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法定代表人蔡有池,东盛集团公司系股东。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股东为东盛集团公司、蔡某1。漳州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东盛集团公司系股东。蔡某1曾为东盛集团公司的法人、董事长,现为股东之一,实际控制人。东方明珠花园系东盛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漳州市悦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外滩明珠花园由东盛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漳州市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丽江明珠花园由东盛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漳州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

4.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向荣集团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项目选址、规划审批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8年,沈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原董事长曾某送给的21万元,以及价值合计233.717万元的鑫荣小区36幢2501号房产、29幢602号房产、35幢23号车库、2幢08号店面及夹层,以上财物共计折合254.717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证言证明:向荣集团公司主要开发了鑫荣小区、鑫荣花苑、鑫荣嘉园等项目。2005年间,其在鑫荣小区的向荣集团公司办公室送给沈某某10万元;2006年间,其在漳州市送给沈某某10万元;2008年春节前,其在向荣集团公司自己的办公室送给沈某某1万元。2006年间的一天,其送给沈某某一套房子、一个车库,即鑫豪园(又名鑫荣小区)36幢2501号房与35幢23号车库,系陈某1去办手续,房产就登记在陈某1名下。过后,其交代向荣集团公司总经理朱某1经办相关手续。2011年左右,朱某1说沈某某有叫陈某1交给向荣集团公司上述房款及车库款大约60多万元(当时其在澳大利亚,具体金额记不清),其让朱某1处理。2006年间,其送给沈某某鑫荣小区29幢602室房产和鑫荣小区2幢08号店面。过后,沈某某有叫陈某2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具体手续是其交代朱某1办理。后来其听说上述店面和房子都是用陈某2的女儿吴某的名字登记。2011年左右,其女婿张某1跟其说,陈某2过来补交房款及店面款,其让张某1处理。送上述款物是因为沈某某时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为了感谢沈某某对向荣集团公司的关照和支持,同时也希望能够继续得到沈某某的关照。

2.证人朱某1(向荣集团公司原总经理)证言证明:2006年间,其按照曾某的指示与陈某2对接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房子是鑫荣小区29幢602室及鑫荣小区2幢08号店面,陈某2没有付款,相关购房款项由向荣集团公司承担。2006年间,曾某交待其,陈某1会过来找其办理购买鑫豪园(又名鑫荣小区)36幢2501号房及鑫荣小区35幢23号车库的事情,还说购房款和车库款由向荣集团公司支付。过后,其按照曾某的指示,与陈某1对接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但陈某1没有付款,相关购房款项由向荣集团公司承担。2012年间,陈某1过来补交款项约75万元,其写了2张收条给陈某1,时间是根据陈某1的要求倒签至2006年。并辨认、确认该收条(鑫荣小区36幢2501号款项648940元、35幢23号车库的款项113850元),陈某1所交款项作为曾某交付的资金直接用于公司项目的资金周转。

3.证人陈某1(沈某某的小舅子)证言证明:2006年左右,沈某某对其说,鑫豪园(又名鑫荣小区)的开发商给沈某某留一套房产和车库,让其找鑫豪园的开发商签合同,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经其辨认产权文书,确认系鑫荣小区36幢2501号房及35幢23号车库。2009年,沈某某因受到相关部门调查逃跑。2012年左右,其按相关房产合同金额取75万元左右交给朱某1,朱某1给其开具2张收条,其特意要求把日期倒签至2006年。之后,该房屋经过装修,其一家人就居住至今。

4.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06年间,沈某某说他在鑫荣小区拿到一个店面即鑫荣小区2幢08号店面,让其帮他办理过户手续,其拿女儿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向荣集团公司签购房合同,并用吴某的名义办理该店面的产权登记。沈某某、吴某和其均没有支付购房款。2007年间,沈某某说曾某给他留了套房子即鑫荣小区29幢602号房,其就以吴某的名义与向荣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9年下半年,有关部门在调查沈某某,其准备153.7518万元到张某1家里补交该二处的购房款。张某1把该款项收下并出具收据。其以吴某名义登记的鑫荣小区29幢602号房产,2012年9月该套房产以160万元转让给郑某。

5.证人张某1(向荣集团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1年,陈某2过来找其,补交鑫荣小区29幢602号房和2幢08号店面共计150多万元的款项,其写1张收到该款的收条给陈某2,是曾某叫其收陈某2补交的款项,该补交款项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

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鑫荣小区29幢602室房产,其有去办理手续,但没有支付购房款,该房其住一段时间后转让给郑某,所得款项160万元系对方转账支付给其,具体转让款以银行转账体现的为准。

7.证人郑某证言证明:鑫荣小区29幢602号房产原产权所有人系吴某,合同协议价格567864元,其实际支付购房款160万元,2012年底,该套房产正式过户到其名下。

8.收条证明:内容为朱某1于2006年12月10日收到陈某1购买鑫荣小区36幢2501号款项648940元,于2006年11月2日收到陈某1购买鑫荣小区35幢23号车库的款项113850元。张某1收到鑫荣小区29幢602号房款394250元。

9.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吴某的银行流水等书证证明:陈某1分别于2006年12月22日向向荣集团公司购买鑫荣小区36幢2501室,面积217.2平方米,金额648946元;于2006年11月8日购买鑫荣小区35幢23号车库,面积19.63平方米,价格116464元。2007年5月15日吴某向向荣集团公司购买鑫荣小区29幢602室,面积157.7平方米,金额394250元,2012年9月以567864元的价格转卖给郑某,郑某实际转账160万元给吴某,现该房产登记在郑某名下。2006年4月14日吴某向向荣集团公司购买鑫荣小区2幢08号店面,店面面积23.46平方米,夹层面积54平方米,金额1143268元。

10.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明:沈某某为向荣集团公司开发的鑫荣小区、鑫荣花苑、鑫荣嘉园等在项目选址、规划许可等方面提供帮助。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上沈某某予以签名并签署同意意见。

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向荣集团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曾某为该公司董事,2002年11月法定代表人由曾某变更为朱某1。

12.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涉案房地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鑫荣小区36幢2501室房屋2006年12月认定总价为617065元,鑫荣小区29幢602号房屋2007年5月认定总价为423059元,鑫荣小区2幢08号店面及夹层2006年4月认定总价为1178046元,鑫荣小区35幢23号车库2006年11月认定总价为119000元。

13.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荣昌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规划审批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沈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沃尔玛超市附近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1送给的款项30万元;2007年至2008年间,沈某某收受王某1代为支付的房屋装修款5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为感谢沈某某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办理规划审批方面提供的帮助和关照,也希望能跟沈某某搞好关系,以后继续得到沈某某关照,2005年间,其在漳州市芗城区沃尔玛超市附近送给沈某某30万元;2007年至2008年间,其先后4次为沈某某支付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15号佳境豪苑15A室的房屋装修款计50万元。

2.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15号佳境豪苑15A室房屋系沈某某的,登记在其名下,该套房产的装修是其跟踪对接的,其中装修款50万元是王某1支付。

3.证人方某(厦门市港禹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证言证明:其通过辨认银行卡账户,确认是王某1替陈某1支付厦门市天湖路115号佳境豪苑15A室房屋的装修款50万元,另外5万元是其之前为王某1的公司做一些零星工程的费用。

4.证人黄某(时任荣昌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2007年9月5日,其根据王某1安排,转账15万元给方某;2008年4月17日,其根据王某1的安排,转账10万元给方某。

5.证人冯某(荣昌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日和2007年12月10日,其经手存入方某账户的2笔各15万元款项,均是王某1拿现金和对方账户给其,让其到银行存入该款。

6.土地房屋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1、方某的银行流水账、建设银行存款凭证、收款收据、装修清单证明:2005年12月20日以陈某1之名向厦门市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池)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15号佳境豪苑15A室,王某1通过黄某、冯某支付55万元装修款给方某。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会议记录等书证证明:沈某某为荣昌公司在开发荣昌花园、荣昌小区等项目中办理项目规划、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方面提供帮助。沈某某主持召开漳州市城乡规划局相关会议,研究荣昌公司开发有关项目事宜。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荣昌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王某1为股东。

9.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漳州东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久公司)开发的东久花园城项目办理规划审批、调整容积率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6年间,沈某某收受该项目负责人窦某送给的价值32.5335万元的东久花园城A幢17层2007号房产1套。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汤某证言证明:在开发东久花园城项目的过程中,为了调整该项目的容积率以及感谢沈某某的支持和关照,窦某和其以东久公司名义送了1套房子给沈某某。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陈某2带陈某3(系陈某2之弟)找其补交东久花园城的该套购房款27.01万元,其收下该款项并开具了一张收条给他们。过后,其把该款项27.01万元拿给东久公司财务人员王某2。

2.证人窦某证言证明:2000年开始,其负责东久花园城项目开发,汤某有帮忙处理东久花园城项目的事情。2005年间,其在东久花园城留1套房子送给沈某某,并让汤某联系沈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在沈某某的帮助下,东久花园城项目进展很顺利,相关规划方案都能顺利通过审批,同时容积率多次调整,使得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多出几千平方米。2009年间,汤某拿27万元到公司财务,说是陈某2和陈某3补交之前东久公司送给沈某某的那套房子的购房款。

3.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6年间的一天,沈某某说,有个开发商老板要送给他1套东久花园的房子,其与沈某某商量后决定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弟陈某3名下。该房产系东久花园城A幢17层2007号房。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沈某某被调查后,其联系汤某,后其与陈某3一起在厦门汤某家中将东久花园城A幢17层2007号的购房款27.01万元交给汤某,汤某当场开具一张收据给陈某3。

4.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2006年,沈某某把东久花园城A幢17层2007号房登记在其名下。2009年下半年,沈某某受到有关部门调查后外逃,其按合同和发票的金额,与陈某2在厦门汤某家找汤某补交购房款27.01万元,汤某开具收条给其。之后,其将该套房子过户给其大舅子陈某4,按照当时周边房子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计算,该套房总价为472675元。

5.证人陈某4证言证明:2009年,其向妹夫陈某3购买东久花园城A幢17层2007号房产。其与陈某3约定按照市场行情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成交,该套房总价为472675元,还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套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其购房款分二次支付给陈某3,一次付了将近30万元,另一次付了20万元左右。

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02年至2010年,其任东久花园城项目财务负责人。2009年底或者2010年,其曾收到汤某所交的一笔27万元左右的补交购房款,后其将该款交给窦某,这笔购房款是陈某3补交在东久花园城项目名下的一套房子。陈某3在取得该套房之初并没有支付购房款。

7.相关收条、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明:2006年3月6日,陈某3向东久公司购买A幢17层2007号房产,面积135.05平方米,总价27.01万元。后该房屋权属转移给陈某4。2008年1月2日,陈某3向汤某交购房款27.01万元。

8.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书证证明:沈某某为东久公司开发的东久花园城项目中容积率调整、规划方案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沈某某主持召开漳州市城乡规划局相关会议,并在相关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上签名并签署同意意见。

9.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涉案房地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东久花园城A幢17层2007号房2006年3月认定总价为325335元。

10.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2002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冠宏星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规划审批、规划费用减免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6年间,沈某某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送给的6万元、美元1.6万元以及价值68.6739万元的江滨花园沿江4幢1801号房产1套,以上财物共计折合87.58622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冠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证言证明:2000年2月,香港冠宏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冠宏星公司,其任总经理。2015年间,冠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其担任并兼任公司董事长。1999年间,漳州市政府有相关招商引资项目,香港冠宏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拿到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多亩的商业综合开发用地。2000年2月,香港冠宏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全资设立冠宏星公司,全面负责这块地的开发,该地块作为冠宏星公司江滨花园项目建设用地。为感谢沈某某对冠宏星公司在江滨花园项目上的支持和关照,2005年间,其在办公室送给沈某某6万元;2006年间,其送给沈某某房产1套即江滨花园沿江4幢1801号,该房产登记在陈某2女儿吴某名下;2006年底,其到漳州市城乡规划局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沈某某美元1.6万元。2008年的一天,陈某2到冠宏星公司其办公室,说要交江滨花园沿江4幢1801号房的购房款,其让陈某2找财务经理王某3。其交代王某3,将陈某2带的现金收下,做为公司账外收入,过后抵扣公司费用支出,王某3有将该款收下。

2.证人王某3(冠宏星公司财务经理)证言证明:其到冠宏星公司上班时,冠宏星公司就已经在开发江滨花园项目建设用地。2006年间,公司总经理徐某叫其过去,说要将公司开发的江滨花园4幢1801号房给吴某,让其帮忙处理,其有跟售楼部人员交代,其没有经办具体手续。过后,徐某出具一张向公司的借款单,徐某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款单的金额就是该套房子的价格,其就用该张借款单将账做平。当年年底,该笔款被作为董事会特殊费用处理。2009年下半年,其据徐某交代,有收一笔款(即689215元),徐某讲该款是他向董事会的借款。因该款不是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所以未向交款人提供票据。

3.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沈某某说拿到江滨花园1套房子,希望用其女儿吴某的名义办手续,其同意,并提供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给沈某某。该套房子其只去看过一次,后来就再也没有去过。经辨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该房产系江滨花园4幢1801号。该套房产虽登记在吴某名下,但吴某并不清楚,其没有跟吴某说,材料中的“吴某”都不是其女儿的签字,吴某没有去办理这套房产的手续。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准备资金689215元和陈某3到冠宏星公司徐某的办公室补交购房款。徐某说之前手续都已经办好了,不用交钱,但其坚持要交补交购房款,徐某就收下该689215元。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所知道名下房产有漳州市芗城区鑫荣小区29幢602室这套房产,其余的房产不清楚,应该都是其母亲陈某2拿其身份证复印件叫人去办理的,其也没有支付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具体情况以陈某2说的为准。

5.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明:2006年7月10日,吴某向冠宏星公司购买江滨花园沿江4幢1801房产,面积206.29平方米,金额689215元。

6.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免交江滨花园规划费的报告等书证证明:沈某某为冠宏星公司开发江滨花园的规划审批、规划费用减免等方面提供帮助。沈某某在相关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上有签名并签署同意意见。

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出具的汇率查询说明证明:2006年10月至12月,美元兑换人民币最低汇率为美元100元兑换人民币807.02元。

8.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冠宏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法定代表人徐某。

9.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涉案房地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江滨花园沿江4幢1801房屋2006年7月认定总价为686739元。

10.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六、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新城集团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项目选址、规划审批及调整容积率等事项提供帮助。2002年至2006年间,沈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送给的美元2万元、港元3万元、571万元以及价值70.6946万元的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1301室房产1套,价值10万元的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地下室第30号车位,以上财物共计折合671.4311万元。2004年上半年,沈某某叫陈某2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1301室房产1套、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地下室第30号车位,沈某某将陈某2购买该房产、车位的款项76.7万元作为主要支出,以陈某1之名购置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15号佳境豪苑15A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新城集团公司在漳州开发多个项目,主要在水仙大街××、××、诗××、××花园、新城综合××市场、闽南商业批发市场等多个项目。2002年至2007年间,其为与沈某某搞好关系,以及感谢沈某某的关照和支持,先后多次给沈某某款物共计571万元、美元2万元、港元3万元以及房产和车位。其中,2002年下半年,沈某某到其新城大厦办公室喝茶,期间,沈某某提到他女儿以后打算到厦门发展,可能需要提前准备房子,叫其帮他解决一套房子。其明白沈某某的意思,便跟沈某某说,其在厦门有房子,可以给他一套,问他要用谁的名字办手续,沈某某说就用陈某1的名字办手续。其按沈某某交代开具以陈某1为购买人的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并把发票和钥匙交给沈某某。2002年下半年,在新城大厦其办公室,其送给沈某某美元2万元和港元3万元。2002年底,其在漳州市青少年宫门口送给沈某某10万元。2005年间,在新城大厦其办公室,其送给沈某某25万元。2005年间,在新城大厦其办公室,其送给沈某某36万元。2006年3月间,沈某某提到想跟朋友找些项目做,让其帮忙准备500万元启动资金,其筹集部分现金后,便联系沈某某来新城大厦拿钱,每次间隔大概一周时间,每次拿给沈某某30万元,连续3次共90万元。过了十多天,其又准备120万元联系沈某某到公司拿钱,等沈某某过来后,其把一部车钥匙拿给沈某某,让沈某某把车直接开回去,并跟沈某某说车上有120万元。2006年6月间,在新城大厦楼下,其把事先装好270万元的袋子放到沈某某车上,然后沈某某就把钱拿走。过后不久,在新城集团公司,其又拿给沈某某20万元。因为新城集团公司当时在漳州开发房地产项目,在项目选址、用地规划、建设工程及容积率调整等方面,都需要沈某某的支持和关照,新城集团公司的相关审批手续也都顺利通过。其为了感谢沈某某的帮忙,才会送房产和款项给沈某某。

2.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02年左右,沈某某说要把1套厦门的房产和车位登记到其名下,让其去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其个人从未支付购房款,其对土地房屋登记卡进行辨认,确认是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1301室及该处房产的地下室第30号车位。2004年左右,沈某某又让其把该房产和车位过户给陈某2,其印象中该房产和车位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具体以相关房产信息为准。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15号佳境豪苑15A室房产,其是按沈某某的安排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套房其从未支付购房款。

3.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2006年间,陈某2说要和沈某某一起投资仓储物流项目,地点在漳州市动车站附近。因为沈某某是公职人员,陈某2也是国企人员,不合适直接投资,要以其名义投资,其表示同意。之后,其与陈某2和沈某某一起到厦门市政府旁边的兴业银行附近,沈某某在车上没下来,其和陈某2从车上拿出几袋现金共230万元,一起到该兴业银行柜台以其名义将该230万元存入该银行。同日,其将该230万元按陈某2的要求汇到一个账户进行验资。上述230万元都是陈某2和沈某某一起带过来的钱,具体来源其不清楚,其没有出钱。2007年6月至7月,陈某2又说她和沈某某要合伙到南靖山城竞拍一块商业用地,合伙人还有邵某、蔡某2。过后有成立一家公司,其任公司监事,后来蔡某2退出。该商业用地投资总额为2000多万元(具体以相关财务凭证为准)。其代表陈某2、沈某某约定出资670余万元,占33%股份。而陈某2和沈某某出资5756800元。其辨认、确认了相关银行交易记录。

4.证人邵某证言证明:2007年间,陈某2和沈某某有跟其及蔡某2合伙投资要购买一块地。按33%的出资比例,陈某2和沈某某应出资675.675元,实际出资575万元左右,出资款系汇到拍卖行。

5.证人蔡某2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7年间,南靖县山城镇有块商业用地属于抵债资产要拍卖,其找到沈某某、陈某2,陈某2又介绍朋友邵某共同投资,竞拍该地块后,其与邵某、陈某2成立漳州市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该地块相关手续,该公司事务主要由陈某2负责,其占股34%,邵某和陈某2各33%,后来其退出该公司股份。

6.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其和沈某某关系密切。2002年至2006年间,沈某某陆续拿五六百万元给其,让其保管,后来都用于项目投资。2006年,其和沈某某商量后决定用陈某3的名义投资一个仓储物流项目,沈某某有拿钱让其去投资,之后,陈某3把投资款汇到这家新成立的物流公司账户,2007年,其办退股手续,把投资款拿回。2007年五六月份,其和邵某、蔡某2投资南靖山城的一块商住用地,沈某某没有提反对意见,其用沈某某让其保管的钱款投资了500多万元,是通过陈某3转账。厦门市思明区南湖花园的房产就是槟榔西里229号1301室和槟榔西里229号地下室第30号车位,叫法不同,实际是同一处。该槟榔西里229号1301室和槟榔西里229号地下室第30号车位是其出资计76.7万元购买的。

7.土地房屋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2年9月3日,陈某1向厦门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1301室,面积150.96平方米,总价69.2万元,2004年2月以6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2,登记在陈某2名下。2002年9月3日,陈某1向厦门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地下室第30号车位,面积46.81平方米,总价7.5万元,2004年2月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2,登记在陈某2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15号佳境豪苑15A室房屋面积201.89平方米,总价1211340元。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规划审批材料等书证证明:沈某某为新城集团公司开发的新城苑、建元南花园(二期)、悦港花园、滨江花园等房产项目选址、用地规划等手续的办理及容积率的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沈某某在相关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上签名并签署同意意见。

9.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许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出具的汇率查询说明证明:2002年下半年,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最低汇率为美元100元兑换人民币827.66元,2002年下半年,港元兑换人民币的最低汇率为港元100元兑换人民币106.11元。

11.福建金茂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漳州紫山闽台水果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漳州紫山闽台水果物流有限公司前身为漳州市闽台水果物流有限公司,系由陈某3、林某共同出资并于2006年2月登记注册成立的,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陈某3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0%。

12.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陈某3银行流水账证明:陈某3兴业银行卡于2006年4月25日存入230万元,并于当日汇出;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3日,陈某3分别向福建省宸万和拍卖行有限公司汇款475.68万元、100万元。

13.证人林某(佳苑公司经理,佳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池的弟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3年,沈某某带陈某1来佳苑公司认购1套房子,提出以在厦门市思明区置换,在认购时支付了首笔购房款22万元后,佳苑公司同意分期支付购房款,没有采取换房的方式。2004年林明池把上述槟榔西里的房子、车位卖给陈某2,用卖房得到的七十几万元钱款分次向佳苑公司支付了沈某某向其公司所认购房子的分期购房款。

14.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涉案房地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地下室第30号车位2002年9月认定总价为10万元,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1301室2002年9月认定总价为706946元。

15.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沈某某还供述,2002年下半年,许某拿给其一套厦门南湖花园小区房产(即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1301室和槟榔西里229号地下室第30号车位)的票据和钥匙,后续的手续让其自己去办,其收下票据和钥匙。2004年初,其听说林明池在厦门开发佳境豪苑小区,便跟林明池联系,打算用厦门南湖花园小区的房产和车位置换他公司开发的厦门佳境豪苑小区房子,大约40多万元的差价款其会拿现金补上,林明池同意。其把之前许某拿给其的票据交给林明池,再交代陈某1用陈某1的名义找林明池办理厦门佳境豪苑小区房产的手续。过后不久,陈某2说女儿从新西兰留学回来,要在厦门电信工作,准备在厦门买1套房子,其欲拿厦门南湖花园小区的房产和车位置换林明池公司开发的厦门佳境豪苑小区房子,就建议陈某2把厦门南湖花园小区的房产和车位盘下来,价钱也比较优惠,陈某2表示可以。过后,其跟林明池说,一个朋友准备买下厦门南湖花园小区的房产和车位,就按发票原价卖,林明池同意。过后,陈某2就自己出钱把厦门南湖花园小区的房产和车位买下,房款直接支付给林明池。另外40多万元的差价,其记得是其本人去交的。

七、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天泉公司开发房地产办理规划审批等事项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6年间,沈某某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叶某送给的款项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天泉公司在漳州开发大同家园和延安广场两个项目,为和沈某某搞好关系,取得沈某某支持和帮助,其曾两次送给沈某某钱款共20万元。第一次是2005年间,其约沈某某到漳州市闽南日报社大楼下面,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沈某某,沈某某有收下。第二次是2006年间,其让公司驾驶员开车送其到漳州市建筑设计院与漳州市芗城区上,在离沈某某家不远的地方送给沈某某10万元。其公司在开发大同家园、延安广场等项目的过程中,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审批办理方面,沈某某都会尽快研究同意并审批通过,其节省很多费用和开发成本。此外,当时其公司开发项目的建筑高度控制线与城市气象观测控制高度产生矛盾,沈某某也有出面帮忙协调,但是协调不成功,过后沈某某建议他们公司重新规划建筑高度,平面也有做适当调整,但开发项目容积率总体不变,公司重新报规划的时候,在沈某某的支持下,新的整体规划也顺利通过。

2.证人谢某(天泉公司原驾驶员)证言证明:2006年,其开车载叶某到漳州市芗城区上,后来有个人过来,叶某就叫其先下车到旁边等,大概几分钟后,那个人下车走了,叶某就叫其上车。

3.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书证证明:沈某某为天泉公司在漳州开发的大同家园和延安广场项目的规划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沈某某在相关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表上签名并签署同意意见。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天泉公司章程证明:天泉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叶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

5.被告人沈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沈某某被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于2019年1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后,沈某某向漳州市监察委员会上交涉案款项567.08万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提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扣押财物清单、公安机关抓获沈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0日对沈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沈某某刑事拘留,沈某某在逃,2019年1月13日沈某某被抓获,2019年1月1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日将沈某某案相关材料及陈某1上缴的80万元涉案款、沈元元的中国银行厦门分行存折一本移送中共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9年1月14日漳州市监察委员会对沈某某涉嫌受贿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8日向陈某1扣押80万元,2010年2月3日扣押沈元元的中国银行厦门分行存折一本,并冻结该账户存款美元39400元。2018年11月27日,漳州市监察委员会冻结沈某某银行账户存款17.864627万元。陈某3于2019年1月25日向中共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账550万元,2019年1月26日漳州市监察委员会出具扣押沈某某涉案款550万元(即陈某3该转账550万元)的决定书及扣押款物清单。

3.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漳州市城乡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漳州市城乡规划局的主要职能及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等情况。

5.漳州市人大常委会、漳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任职的通知、干部履历表、有关决定等证明:沈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被开除党籍、公职等。

6.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其收受许某、王某1给予的财物341.46万元的违法问题,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许某、曾某、徐某、窦某、叶某、蔡某1等人给予的财物824.8万元的违法问题,并积极退赃部分违法所得567.08万元,真诚悔罪悔过,认错态度较好。

7.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2010年,沈某某出逃不久后,其主动替沈某某上缴给检察机关涉案款80万元,要求对沈某某从轻处罚。

8.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陈某2和沈某某曾以其名义去投资,投资金额有500多万元,为此其决定主动上缴550万元的涉案款项,要求对沈某某从轻处理。

9.证人陈某5、朱某2(均时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证言分别证明:沈某某在任期间漳州房地产开发比较多,加上审批项目多,其均记不清楚具体的方案,但记得沈某某有交代过某些房地产项目要抓紧审核上局务会研究,这种情况在局务会上沈某某都会同意。有些房地产公司会申请先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证件,过后再补充材料,沈某某会交代先予以办理,后跟踪补齐材料。记得沈某某交代过的有新城集团公司、向荣集团公司、荣昌公司、冠宏星公司和东盛集团公司等公司的有关项目。

10.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00年5月至2005年5月,其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用地科科长,主要是负责项目选址、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2005年5月至2010年7月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总工办主任,负责建筑方案的审查、市区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的编制。经其仔细回忆,沈某某有交代办理一些房地产项目建筑方案调整或用地规划许可的审批。沈某某会交代某个房地产项目要抓紧审核上局务会研究,这种情况其都会抓紧办理,局务会上沈某某也都会同意。有些房地产公司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材料不全,沈某某会交代先予以办理,过后再补材料。沈某某交代过的有向荣集团公司、荣昌公司、新城集团公司、东盛集团公司、冠宏星公司等公司的有关项目。

1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明:其任漳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主持全面工作及其主要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

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查封本案相关人员的房产、车库、店面,冻结被告人沈某某的有关款项等。

另查明:1.起诉指控第二起事实中,陈某1、陈某2分别向向荣集团公司的相关人员缴交鑫荣小区36幢2501号房产的价款648940元、35幢23号车库的价款113850元、29幢602号房产的价款394250元、2幢08号店面及夹层的价款1143268元,以上款项该公司用于支出。

2.起诉指控第四起事实中,陈某2、陈某3向东久公司相关项目财务人员缴交东久花园城A幢17层2007号房产的价款27.01万元,财务人员将该款交给项目负责人窦某。东久公司项目负责人窦某的违法所得款项为27.01万元。

3.起诉指控第五起事实中,陈某2向冠宏星公司的相关人员缴交江滨花园沿江4幢1801号房产的价款689215元,以上款项该公司用于支出。

4.起诉指控第二起事实中,鑫荣小区29幢602号房产的合同价款394250元,该套房产的转让价款160万元转至吴某账户。吴某的非法获利为1205750元。

5.起诉指控第四起事实中,东久花园城A幢17层2007号房产的合同价款270100元,该套房产的转让价款472675元由陈某3收取。陈某3的非法获利为202575元。

6.关于涉案房产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15号佳境豪苑15A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证人陈某2、林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共同印证的事实是,沈某某收受许某所送的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1301室房产1套、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29号地下室第30号车位,后沈某某叫陈某2购买该房产、车位,沈某某将陈某2购买该房产、车位的款项76.7万元作为主要支出,以陈某1之名购置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15号佳境豪苑15A室。沈某某该行为属用受贿所得的赃款作为主要支出购置房产,根据相关规定,该套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15号佳境豪苑15A室房产应予以追缴,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166.267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沈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案发后长期逃匿,应依法惩处。归案后,沈某某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并退缴部分涉案款项,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沈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真诚悔罪,自愿接受处罚,并退缴部分涉案款项,请求对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采纳。根据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3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违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计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六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二角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沈某某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六十七万零八百元,予以追缴;查封在案的漳州市芗城区鑫荣小区36幢2501号房产、35幢23号车库、2幢08号店面均予以没收;查封在案的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4幢1801号房产予以没收;向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缴人民币三十九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向漳州东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窦某追缴人民币二十七万零一百元)。

三、向吴某追缴非法获利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万五千七百五十元;向陈某3追缴非法获利计人民币二十万二千五百七十五元。

四、查封在案的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115号佳境豪苑15A室的房产一套,予以追缴,依法处理可抵扣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财产刑和追缴款项的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庄永明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红梅

书记员林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