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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闽02刑初2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2刑初23号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7月15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庆平、代理检察员石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维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厦门市乙公司(下称乙公司)贸易部经理助理和厦门甲公司(下称甲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杨某1、许某、丁某谋取利益,并索取或收受上述人员共计1061.5487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甲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厦门市扬某公司(下称扬某公司)与甲公司开展地铁钢支撑加工、租赁业务提供帮助,并与该公司董事长杨某1商定按钢材的加工费、租金收益比例收取好处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共通过刘某、王某等人账户收受杨某1以人工费名义转至厦门市骊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骊某公司)账户的贿赂款共计816.9487万元,其中刘某分得107.9652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前妻金某的名义收受了杨某1实际出资101.6万元投资厦门润某投资合伙企业20%的股份,实现了与杨某1事先商定的间接持有扬某公司2%股份。

2.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乙公司贸易部经理助理、甲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总经理的职务期间,利用职便,为许某实际控制的厦门顺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顺某公司)等与乙公司、甲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钢材贸易提供帮助,以及为许某取得厦门地铁建设钢材甲供资格并承揽厦门地铁线围挡工程提供便利和帮助,于2012年至2015年间先后三次向许某索取现金共计103万元。

3.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甲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推荐、审核福建铁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铁某公司)进入地铁建设防水材料供应商名录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于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期间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送予的现金各20万元。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班途中被厦门市思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留置场所接受调查。在留置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杨某1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索取或收受许某、丁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出示了证人杨某1等人的证言、钢支撑合作协议、钢材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相关任职文件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61.54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贿犯罪中索取许某贿赂103万元,系索贿,对该部分受贿事实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1.刘某从杨某1处取得的107万余元钱款,不应计入其受贿金额;2.其仅以金某名义实际间接持有扬某公司1%的股份,另帮杨某1代持扬某公司1%的股份,且其从未参与分红,该部分应由杨某1退赃;3.其利用业余时间帮许某做钢材生意,于2012年从许某处收取50万元是劳务所得而非受贿款;4.其曾代甲公司向许某支付贴现款42万元,该部分应从其受贿金额中扣除;5.其收取杨某1钱款后用于向杨某2投资转款100万元,该部分应由杨某2退赃。综上,请求对其依法裁决。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从杨某1处收受的107.9652万元钱款,不应计入王某某的受贿金额,而应向刘某追赃;2.王某某及代持股人金某均未参与扬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收益分红,未实际控制相关股份,故该部分不应计入王某某的受贿金额,且即使认定该部分为受贿,亦应向杨某1追赃;3.王某某于2012年从许某处收取50万元是劳务所得而非受贿款;4.王某某代甲公司向许某支付的贴现款42万元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5.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及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综上,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利用其担任乙公司贸易部经理助理、甲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杨某1、许某、丁某谋取利益,并收受或索取上述人员共计价值1061.5487万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甲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扬某公司与甲公司开展地铁钢支撑加工及租赁业务提供帮助,并与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商定根据钢材的加工费、租金收益按比例收取好处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刘某、王某等人账户四次收受杨某1以人工费名义经由骊某公司转账送予的好处费共计816.9487万元。其间,王某某从中分给刘某好处费82.9652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前妻金某的名义,登记收受杨某1为继续与其搞好关系而送予的出资价值101.6万元的厦门润某投资合伙企业20%股份,以此间接持有扬某公司2%股份。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后二人逐渐熟识。其获知厦门轨道建设需要大量钢支撑信息后,请托王某某让扬某公司与甲公司合作加工钢支撑,向轨道建设施工单位出租。甲公司由王某某带工程师考察生产现场并经比价后,决定与扬某公司合作。但在扬某公司按照约定内容拟制合同后,甲公司却迟迟未能签约。为能顺利签约,其同意按照扬某公司实际加工吨数的约5%比例向王某某支付好处费,并在2012年12月11日先以人工费名义转款56万余元至骊某公司账户,再由骊某公司扣除点数后转至王某某指定的刘某账户。转款次日,甲公司与扬某公司签订合同,开始依约向扬某公司提供钢材加工钢支撑。2013年1月、6月,其又根据钢材加工数量的进度,以人工费名义先后转款共计418万余元至骊某公司账户,再由骊某公司扣除点数后分别转至王某某指定的刘某、王某、林某3账户。2013年10月,钢支撑开始出租使用。同年11月,其按照扬某公司合同预付租金收益的约10%比例向王某某支付好处费,以人工费名义转款374余万元骊某公司账户,再由骊某公司扣除点数后转至王某某指定的谢某账户。2013年底,其与王某某各自投资杨某2的创业项目,但未能回本。其之所以送给王某某好处费,是因为扬某公司与甲公司开展业务需要王某某的支持和认可,王某某在签约时起到决定性作用,且在及时提供钢材、拨付租金收益等方面也为扬某公司提供了帮助。上述好处费均计入扬某公司的成本,以骊某公司开具的人工费发票平账。2015年,为与王某某继续搞好关系,其承诺送予王某某2%的扬某公司股份,王某某让其将股份登记在他前妻金某的名下。因厦门润某投资合伙企业持有扬某公司10%的股份,其便让公司财务人员从其账户中取现100余万元,再以金某的名义购买厦门润某投资合伙企业20%的股份,以此使王某某间接持有扬某公司2%股份。后扬某公司未给王某某股份分红。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先后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5日提供本人名下尾号为9450的建行账户用于接收杨某1送给王某某的好处费529652元、100万元,并根据王某某的分配,先后从中取现20万元、50万元交给王某某,分得余款829652元自留使用。其愿意承担上述80余万元违法所得的退赃责任。2013年7月24日,其因公司资金紧张另向王某某转账借款2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3.证人林某1(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扬某公司开始与骊某公司开展工程项目业务,并把业务款转至其公司,由其公司扣除约点数后,将余款转至扬某公司老板杨某1指定的个人账户。其公司是由财务人员林某2具体经办。

4.证人林某2(骊翔劳务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扬某公司自2012年开始与骊某公司有业务往来,以人工费的名义转账业务款到其公司,由其公司扣除点数费用后开具发票,并经其名下建行账户将余款共计816.9487万元转至扬某公司老板杨某1指定的刘某、王某、林某3、谢某账户。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内的大额入账款均是根据王某某的要求收款,后用于理财、放贷、购房及购车等用途。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2013年曾二次向其借用银行卡过账,其将保管使用的公司员工林某3、谢某的二张银行卡借给王某某使用。

7.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其开办一张招行卡交给许某使用,该卡内资金均与其无关。

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开办一张招行卡交给许某使用,该卡内资金均与其无关。

9.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王某某打电话称有意入股一家公司,让其帮忙持股,但其对入股的公司名称及股份情况均不清楚,具体由王某某操作办理。

1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其有意合作投资一个项目,王某某、杨某1听闻后各自向其投资100万元。其中,王某某在2013年12月2日通过谢某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其建行账户。后其将上述200万元投资款用于项目的前期运作,但因项目最终流产,投资款血本无归。

11.甲公司与扬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钢支撑原材料收获确认单、钢支撑出租合同及相关结算清单、钱款往来明细清单、收款凭证等证明:王某某代表甲公司与扬某公司签订关于钢支撑、钢构件加工、制作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等事实。

12.扬某公司对公转款财务凭证、骊某公司记账联、银行回单等财务凭证、扬某公司及林佳卿、刘某、林某3、谢某、王某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某收受杨某1送予贿赂款的转账流转情况,实际接收贿赂款共计816.9487万元。

13.扬某公司、厦门润某投资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收款凭证证明:杨某1是扬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及厦门润某投资合伙企业的股东及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8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杨某1将所持有的扬某公司10%股权转让给厦门润某投资合伙企业。同年12月9日,杨某1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分二笔取现共101.6万元,以金某投资款的名义现金存入厦门润某投资合伙企业对公账户。

14.被告人王某某供称,杨某1向其提出扬某公司有意与甲公司合作钢支撑加工出租业务,其经比价后决定与扬某公司合作。为加快合同审批进度以及在之后的合作过程中取得其的支持和帮助,杨某1承诺给予其好处费。因害怕被发现,其让朋友刘某代收好处费,并承诺分一些钱款给刘某。同年12月,杨某1称会根据钢材加工费和租金收益按比例支付好处费,先按照之前已试加工的钢支撑加工费给其50余万元。其让杨某1转账至刘某名下账户,后刘某从中取现20万元交给其。转款次日,甲公司与扬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开始依约向扬某公司提供钢材加工钢支撑。2013年1月,杨某1根据钢材加工数量的进度给其好处费200余万元,分别转账至其指定的刘某账户100万元、王某账户100余万元,后刘某取现45万元交给其。同年6月,杨某1又向其支付好处费200余万元,其从许某处借用林某3名下的银行卡收款,后从中转账分给刘某20万元。同年11月,钢支撑开始向施工单位出租后,杨某1根据预期租金收益先支付300余万元好处费给其,其向许某借用谢某名下的银行卡收款,后将其中100万元投资杨某2的项目,但本金无归。其间,其在钢支撑业务合同顺利签订、及时提供原材料、钢支撑出租及租金收取等方面为扬某公司提供帮助和便利,并尽力帮扬某公司解决业务往来中出现的问题。经辨认林某2、刘某、林某3、谢某、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往来明细,其确认先后四次收受杨某1送予的好处费共计816.9487万元,并将主要款项陆续存入王某名下的账户内,用于理财及消费。2016年左右,杨某1为感谢其多年来的关照,以及继续在合作中得到其的配合和帮助,提出送其公司的股份。其让杨某1将股份登记在其前妻金某的名下。后杨某1以金某的名义出资100余万元购买厦门润某投资合伙企业20%股份,使其间接持有扬某公司2%的股份。其间,其未参与分红。

(二)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乙公司贸易部经理助理、甲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许某实际控制或挂靠的顺某等公司与乙公司、甲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钢材贸易业务,以及取得厦门地铁建设钢材甲供资格并承揽厦门地铁围挡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至2015年先后三次向许某索取现金共计103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2010年初,王某某提议其向乙公司赊销钢材再加价卖给施工方,赚钱后分给他一点,其表示同意。至2012年共以顺某公司名义与厦门乙公司先后合作十几个工地的钢材购销业务,王某某在价格和及时结付款项方面均给予关照。2012年年中,王某某到其办公室提出要分得50万元。其为感谢王某某提供的帮助及继续搞好关系,几天后在其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50万元。王某某调任甲公司的副总经理后,于2013年初、2014年先后邀其参加甲公司组织的地铁围挡工程项目、钢材甲供资格的投标。其分别以挂靠的公司名义和实际控制的顺某等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在王某某的帮助下,中标承接围挡工程,以及作为地铁项目钢材的甲供单位供应钢材。2013年至2016年的上述钢贸业务中,其都是向甲公司的下属子公司采购钢材,王某某通过下属单位在钢材贸易价格优惠、及时结付款项等方面均给予关照。2015年六七月、2016年初,王某某又二次向其索要好处费。其为感谢王某某的关照及继续搞好关系,在办公室先后送给王某某现金20万元、33万元。此外,2013年6月,王某某让其帮甲公司办理汇票贴现,产生的相关贴息42万元由甲公司承担,后王某某通过王某名下账户向其转付该笔贴息费用。

2.顺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钢材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合格供应商入围谈判结果汇总表、活动围墙采购合同、钢材采购项目招标资料归档清单等书证证明:多家涉案公司分别受邀参加供应商入围谈判,签订活动围墙采购合同及签订采购钢材合同等事实。

3.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相关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等材料证明:2013年6月,许某以顺某公司的名义为甲公司贴息兑现银行承兑汇票。

4.被告人王某某供称,为保住业绩,其让顺某公司的老板许某向乙物资公司赊销钢材再加价卖给上述客户,并提出赚钱后分给其一部分,许某表示同意。2012年其调任到甲公司,双方停止上述合作。其间,其在价格优惠、款项结算、业务介绍等方面为许某提供帮助。其调任后觉得自己帮许某赚得一二百万,遂在许某办公室向他提出要50万元的好处费。几天后,许某在他办公室给其现金50万元。2013年、2014年,其先后邀请许某参加甲公司组织的地铁围挡工程项目、钢材甲供资格单位的投标,许某分别挂靠的公司、以顺某公司等公司名义参标并中标。其间,其让许某通过甲公司下属的子公司采购钢材,并在价格优惠、款项结算等方面给许某提供帮助。2015年夏天、年底,其又先后二次向许某索要好处费,许某在他办公室分别给其现金20万元、33万元。其将上述钱款陆续存入王某名下账户内,用于理财及消费。此外,其在2013年6月主持甲公司工作期间,还通过许某将甲公司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在社会上贴息变现,因当时已收到杨某1给予的好处费,其心存愧疚,就个人出资支付了高于银行的贴息款42万元。

(三)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甲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推荐、审核铁某公司进入地铁建设防水材料供应商名录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于2015年春节、2016年春节期间二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送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

该起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某(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请托王某某帮忙推荐、支持铁某公司进入厦门地铁材料供应商名录,王某某答应支持。铁某公司提交申请入围材料后,经王某某推荐,在2014年3月左右进入供应商名录,具备了与地铁建设施工方开展防水材料业务项目的资格。之后,铁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或邀标取得二三千万元的标段性防水材料供应业务。为表示感谢,其先后于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二次送予王某某现金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

2.厦门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所附材料表、有关会议纪要、物资合同审批表、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等证明:甲控防水材料厂家的名录推荐由甲公司主导并落实,其间,甲公司推荐铁某等厂家列入防水材料甲控品牌材料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铁某公司先后三次签订标段性项目的防水卷材供应合同,王某某均在相关物资公司合同审批表上签字同意。

3.被告人王某某供称,2013年的一天,其接受铁某公司的老板丁某的请托,以甲公司名义推荐铁某公司进入厦门地铁建设的供货名单,最终铁某公司顺利入围厦门地铁防水材料的供应商名录。后铁某公司与地铁施工单位谈妥多份防水材料供应合同。为感谢其的推荐,丁某先后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各送其现金20万元,共计40万元。其将上述钱款陆续存入王某名下账户内,用于理财及消费。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厦门市思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其在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杨某1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索取或收受许某、丁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甲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在职期间岗位及职责的说明、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分工文件等任职及职责材料、厦门乙物资公司及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主体身份及其先后任职、职责情况。

2.厦门市思明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厦门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通知书、厦门市思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刑事拘留及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受立案及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第1起受贿中,刘某取得107万余元不应计入王某某受贿金额,应由刘某退赃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1、刘某等人证言及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甲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扬某公司与甲公司在开展钢支撑加工、租赁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并因此收受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送予的贿赂款共计816.948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受上述贿赂款过程中,经与行贿人杨某1事先商定,指定通过刘某、王某等多人名下账户接收相关贿赂款,以及其从中分给刘某部分贿赂款的行为,均不影响行受贿双方之前已达成的钱权交易合意,故上述金额均应计入本案受贿数额。其次,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刘某明知王某某通过其账户二次接收的转账款系杨某1送予王某某的贿赂款,并从中分得好处费82.965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刘某还从中分得其他好处费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第三,刘某虽非本案被告人,但其对从王某某处分得好处费82.9652万元的违法性质具有主观认知,依法应向其追缴相关赃款。综上,有关向刘某追赃82.9652万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王某某收受杨某1送予的公司股份比例有误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经与证人杨某1事先商定,以王某某指定的金某名义,登记收受杨某1为继续搞好关系而送予的厦门润某投资合伙企业20%的股份,以此间接实现持有扬某公司2%股份的事实,已得到证人杨某1、金某的证言、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收款凭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的印证。其次,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出的其代杨某1持有扬某公司1%股份的辩解,与其原供述不符,亦与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收款凭证等在案证据相悖,缺乏证据支持。第三,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某1送予的上述公司股份,双方具有权钱交易特征;王某某、金某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收益分红,并不影响王某某实际占有和控制上述公司股份的客观事实,故该部分应计入王某某的受贿数额,并由王某某承担退赃责任。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在2012年从许某处收取的50万元系劳务所得而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的证言、钢材购销合同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原供述等在案证据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乙公司任职期间,负责钢材销售管理的职务便利,为许某在顺某公司与乙公司开展钢材贸易的业务介绍、款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并以此向许某提出要求分予相关业务利润,后在2012年向许某实际索取现金50万元,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特征,依法应以受贿罪追究刑责。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代甲公司付给许某的贴息款42万元应从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以及应向案外人杨某2追缴王某某支付的投资款100万元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涉案贿赂款后,其受贿行为已然既遂,之后其再将部分受贿款用于支付贴息款、个人风险投资使用,属于其对受贿赃款的事后处分行为,在案证据亦未能证实上述收款方对款项的违法性具有主观明知,故该赃款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金额的认定及相关退赃责任的承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61.54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受贿犯罪中向许某索贿,对该部分受贿事实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3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王某某追缴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978.5835万元,向案外人刘某追缴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82.965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婉红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