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7)闽01刑初7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7)闽01刑初70号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梁某在担任宁德市政府副秘书长、招商中心主任、宁德市霞浦县县长、中共清流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王某1、胡某1、罗某1、林某、邹某2、陈某2等11人贿送的财物及20%股权,共计折合人民币879.34809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钻戒、金条等物证照片;中共清流县委、县政府会议纪要,银行交易记录,专项审计报告,任职文件,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1、陈某1、胡某1、林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1等人贿送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79.34809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梁某收受俞某贿送的人民币30万元为索贿,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梁某辩称:1、其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希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有收受江某贿送的160万元款项,但其不认识陈某1。对于该起160万元的受贿事实,其以鸡血石摆件抵押给江某,具有主动还款的情节。3、其收受罗某1代为支付的古玩瓷器购买款项只有30万元。4、俞某汇款给其的30万是借款,向俞某借款三天后其就被调查了。5、双德矿业公司没有真实存在过,也不存在股权价值。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1、双德矿业公司2014年成立之后,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也没有公司账目书面凭证,证实公司资产情况的证据不足,对于梁某收受王某1干股计价192万余元的指控,不能成立。2、160万元行、受贿行为发生在江某与梁某之间,在收受钱款后、案发前,梁某与江某就160万元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且用价值更高的物品质押,梁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主动退还。3、对梁某收受罗某1购货垫款共计12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应就低认定受贿金额30万元。4、梁某收受俞某30万元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受贿,应认定为违规违纪。5、梁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梁某在担任宁德市政府副秘书长、招商中心主任、宁德市霞浦县县长、中共清流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686.729594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财物及福建双德矿业有限公司20%股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上半年,梁某在担任宁德市政府副秘书长、招商中心主任期间,以房屋装修名义向王某1借款,收受王某1贿送的现金20万元;2014年至2015年,梁某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王某1实际控制的福建双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德矿业公司)在立项、土地拆迁、获取政府补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后梁某的儿子梁某以信用卡还款的名义向王某1借钱,经梁某同意,王某1分四次汇款给梁某26万元。2014年2月,王某1为感谢并获取梁某的更多关照,贿送梁某双德矿业公司20%股权,并将该股权登记于梁某外甥金某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1(梁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房屋装修的时候,梁某告诉其,有从王某1处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

2、证人梁某(梁某之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至今,其先后多次以转账方式向王某1收取26万元。第一次其以借款用于归还信用卡的名义跟王某1要10万元之后,梁某有告诉其,如果再需要还贷,还可叫王某1帮忙处理。这26万元,其本人没向王某1写过借条,也没约定过利息或还款时间等。王某1是看其父梁某的面子上才给其26万元钱的。

3、证人金某(梁某的外甥)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福建双德矿业有限公司中投资或入股,与王某1、方某也没有借贷关系或者经济往来。在2016年前,其多次把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梁某使用。

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双德矿业公司挂名的法人代表,公司所有事项均由王某1负责。陈晓东、张霞是为了注册需要的挂名股东。双德矿业公司每年都有年检。

5、证人雷妹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下半年到双德矿业公司任出纳,主要负责对双德矿业公司的资金进出做记录,公司尚未具体经营,没有具体建账。双德矿业公司由王某1负责。其经手的投入到双德矿业公司的资金共1000多万元,资金主要来源于王某1,另有一部分是政府补助款。这些资金主要用于厂区道路建设、办公楼、宿舍楼建设、规划设计、征地费用等。双德矿业公司一共有两个账户,建设银行清流支行的账户(尾数8888)和中国银行清流支行账户(尾数9868)。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双德矿业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由其兄王某1实际控制。清流县政府相关部门很支持公司的钨废弃石循环利用项目。陈晓东和张霞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其不认识金某,金某也没有在双德矿业公司实际投资。双德矿业公司至案发还在建设阶段,已开支共计2000万元左右。王某1的双德伟业公司探矿失败后就没有再运作了。双德矿业公司每年都有在工商部门年检。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左右,其借给梁某现金20万元,用于梁某在宁德的房子装修,没有借条,也从来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其这20万元就是送给梁某用来搞好关系的。梁某到清流后就给了其钨废弃石循环利用项目,并对项目给予了支持。为了感谢梁某关照,也为了让项目顺利开展,其提出给梁某20%的“干股”,梁某默许。2014年2月,其在清流注册成立福建双德矿业有限公司,梁某交给其一张“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告诉其金某是亲戚,其知道梁某的意思是把干股写在金某的名下。其是双德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公司的股东中张霞、陈晓东两人都只是借名用来注册的,实际80%的双德矿业公司股份都是其个人的。公司到案发时都还处于投资建设阶段,没有经营业务收入。入账来源主要是其投入的建设资金,政府补助、借款,以及行洛坑钨矿转入的尾矿建设启动资金500万元。公司的支出主要用于征地和基建工程等前期费用,以及工资、办公费等。2014年底某天,梁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归还信用卡欠款,得到梁某同意后,其按照梁某要求的金额转账给梁某。从此,梁某多次打电话要其帮忙归还信用卡,梁某都让其按照梁某说的办,实际就是以借钱的名义,把钱款送给梁某。2014到2015年间,其共分4次用帮助梁某归还信用卡欠款26万元。其给梁某这26万主要是为了感谢梁某对其的关照,也希望梁某以后继续关照。其公司投资的钨废弃石循环利用项目在清流县,因为梁某有交代,其项目在立项、征地等方面都得到清流县相关部门的关照。

8、证人巫某1(时任清流县安监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发现宁化行洛坑钨矿废弃石中钨含量比较高,有利用价值,并向梁某报告此事。之后梁某引进王某1来投资,王某1在清流成立了双德矿业有限公司。梁某把这个钨选矿厂列为省重点项目,在会上要求县里各部门都要为重点项目做好服务工作,并有要求安监局要负责帮忙双德矿业公司协调好尾矿库相关事宜。

9、时任清流县副县长谢锦山的自述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梁某在多次会议和调研上强调双德矿业公司的项目发展意义和前景,并要求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服务,营造好投资环境。

10、双德矿业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双德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成立日期2014年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货币实缴出资额0万元。股东包括方某、陈晓东、张霞、金某,其中金某在双德矿业公司占股20%。

11、福云会计师事务所(2017)云专字第Y-089号专项审计报告、双德矿业公司资产负债表、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双德矿业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16年期间,收入清流县财政补助资金、借款,宁化行洛坑钨矿有限公司预付款,以及王某2等个人银行卡转入的款项共计2264.8125万;向清流县嵩溪步有挖机铲车队、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流县林业局以及支付工资等转出款项共计2264.2647万。

12、张霞、陈晓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张霞没有向王某1的公司投资、也没有分红或者参加公司的任何活动。陈晓东没有参与双德矿业公司的注册事务,也没有签署任何注册文件。

13、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股票份额通知书(回执)》等书证证实,金某持有的福建双德矿业股份有限公司20%的股份已被冻结。

1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王某1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14日向梁某交通银行账户(尾数9861)、建设银行账户(尾数1325)转入四笔钱款,金额共计26万元。

15、中共清流县委、清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在梁某的主持下,清流县委常委会议、专题会议多次提及要对双德矿业公司钨矿废弃石重选项目予以推进和全方位支持,为项目建设创造条件,并将清流钨矿废弃石普选及循环利用项目申报2014年省、市重点项目。

16、所装修房屋的登记信息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截至2016年3月,宁德市闽东中路28号盈丰佳园1-903室系2007年购买,由梁某、黄某1共同所有。

17、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上半年左右,其向王某1借款20万元现金用于新房装修,没有约定归还的日期、利息、方式期限,没有写借条,至今未还款。其与王某1对这20万元的性质都认识的很清楚,就是送。2014年王某1在清流成立福建双德矿业有限公司,并提出要送给其20%的股份,其表示同意,并将其外甥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王某1,让王某1把20%股份登记在其外甥名下。这20%股权其没有实际投入、没有约定分红,也没有约定要归还对应的投资款。2014年到2015年期间,经其同意,王某1分多次转账给其儿子梁某,共计26万元。其很支持王某1的双德矿业公司,在县里为钨矿尾矿重选循环利用项目的选址、用地、立项等各方面创造了条件,并要求县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服务。

(二)2012年下半年,梁某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江某的请托,为清流县宜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清流的建材城房地产项目土地性质变更事项上提供帮助,清流县宜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某1通过江某以转账方式向梁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贿送1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福建宜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73.5%,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主要业务。其想把建材城项目的土地性质从商业变更为商住,其通过江某向梁某反映了这个情况,另外其希望招拍挂时能把楼面价控制在800元一平方米以内。梁某收下了其的材料并交代其去清流县指挥部对接。2012年底,土地性质成功变更为商住,为了感谢梁某,其在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转账180万元给江某,江某把其中的160万元送给梁某。经过招拍挂,其公司以1100多元一平方米的楼面价拿到该地块,按照商住用途做成了迎屏佳苑。

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托其找梁某帮忙把建材城从商业用地改为商品房住宅用地,并把楼面价控制在一平方米800元内。其向梁某转达了陈某1的请托事项,梁某答应会帮忙变更土地性质。过后,陈某1转了180万元到其工商银行账户,其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6日转账共计160万元到梁某给其的黄某3的银行账户(尾数3858)中。其有告诉梁某这160万是陈某1送的。2014年下半年,因担心被举报,梁某带着一个鸡血石摆件到其办公室,并拿着一张借款抵押协议要其签字,其不情愿,但是还是按照梁某的要求在协议上签了字。

3、证人黄某2(时任梁某的司机)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卡号为62×××58、62×××10的两张建设银行卡,是其应梁某的要求开户的,从开卡到2016年3月5日,两张银行卡都是梁某在使用。

4、证人邓某(时任清流县城建指挥部指挥长)的证言证实,清流建材城项目原准备做纯商业开发,陈某1从2012年8月起一直要求变更土地性质为商住。因为土地性质变更要经过梁某同意,城建指挥部在2012年11月左右为此向梁某作了汇报,梁某在2012年11月16日主持召开县委专题会议,对建材城的情况进行研究,在会上梁某同意把这个项目土地性质从商业变更为商住,并作出限期完成该地块挂牌等部署。

5、清流县宜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陈某1系清流县宜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6、《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流县桥下建材城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清流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原清流县桥下建材城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等书证证实,2011年清流县桥下建材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商服用地-批发零售用地,由福建宜久工贸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2013年1月,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同意,清流县收回福建宜久工贸有限公司桥下建材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将土地性质改变为商住用地后重新挂牌出让,2013年2月6日清流县宜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总价132800000元竞得该地块使用权。

7、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2012年12月22日陈某1转账180万至江某工商银行账户(尾数5655)。2012年12月26日江某转账100万至黄某3建设银行账户(尾数3858)、2013年1月6日江某转账60万至黄某3建设银行账户(尾数3858)。

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江某就建材城项目的有关情况与其联系,提出想请其给县里的相关领导打招呼,将项目用地从商业变更为商住。其答应先去了解情况,叫陈某1要去和县里的城建指挥部反映,并把相关材料递交给城建指挥部。之后在2012年11月中旬,其主持县委召开专题会议,对建材城项目进行研究,其同意把这个项目土地性质从商业变更为商住,并作出限期完成该地块挂牌等部署。但控制楼面招拍价其不能决定,土地性质变更已经是很大的帮助。2012年12月底和2013年1月初,江某分两次把100万和60万转到了由其使用的黄某3的银行卡中,并有告诉其是陈某1送的。其知道这160万是陈某1为了感谢其在建材城项目中的帮助,通过江某送给其的。之后其想把钱还给江某,因为钱不够,其将一块鸡血石摆件抵押给江某,并签订了抵押还款协议。

(三)2014年至2015年期间,梁某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福建清流气枪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胡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厂房扩建用地上提供帮助,后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在清流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内获得18亩、32亩工业用地。为此,2014、2015年春节期间,胡某1在福州天骅大厦分别贿送梁某人民币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福建清流气枪厂有限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的生产和经营。2013年左右,为了扩建厂房,其向清流县委、县政府反映要拿城南工业园区里的地块,但一直没有获批。为了跟梁某做好关系,2014年春节前一天的晚上9点左右,在福州天骅大厦门口,其把事先封好的装有20万元现金和一瓶洋酒的箱子交给了梁某的驾驶员小黄,之后梁某打电话告诉其东西收到了。其后不久,其公司在2014年10月左右拿到了城南工业园地块五的使用权。为了获得梁某的继续支持,帮助其在工业园拿地,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其在天骅大厦楼下,把装有20万元钱现金的手提袋交给梁某。其后,县里就与其公司签订了清流汽枪厂扩建及搬迁投资合同书,同意再给其公司32亩地。这是梁某对其很大的支持。

2、证人杨某1(时任清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胡某1想让城南工业园出让大约30亩的一块地给气枪厂扩建,但梁某坚决不同意。2014年7月左右,取得梁某同意后,园区顺利把18亩地块出让给胡某1,而且梁某在2015年上半年的一次项目会议上,提出要支持汽枪厂的扩建搬迁项目,因此在2015年4月左右,经过招拍挂等程序,其园区又出让了30亩左右的地块给汽枪厂。

3、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根据梁某的要求,晚上九点左右在福州天骅大厦楼下接收了胡某1叫人送来的一个箱子并带上楼交给梁某,梁某收下了。箱子内有什么东西其不知道。

4、时任清流县副县长谢锦山的自述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清流汽枪厂向县里提出希望在工业园区安排用地用于扩建或搬迁,取得梁某同意后,2015年4月,县政府与汽枪厂签订出让32亩工业用地,用以支持汽枪厂扩建的投资合同。

5、时任清流县政协主席兼任县工业战役指挥部指挥长李增祥的自述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13年左右,县汽枪厂需扩建,经梁某同意后,扩建地改在现新址共18亩左右。再后来,胡某1拟引进铅弹新项目,梁某在一次会上要求汽枪厂全体搬迁,把中间剩余的30亩地再出让给汽枪厂,梁某的态度很明确,要求做好企业工作,两块地一并供给。

6、福建清流气枪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胡某1系福建清流气枪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7、清流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清流县人民政府关于龙津镇城南村三角坑地块五工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清流县人民政府关于龙津镇城南村三角坑地块四工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清流气枪厂扩建及搬迁投资合同书等书证证实,清流县政府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9月批复同意三角坑两个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清流气枪厂两次竞得土地使用权。

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福建清流气枪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胡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厂房扩建用地上提供帮助,并在2014、2015年春节期间收受胡某1贿送的共计40万元的受贿事实予以供认。

(四)2012年春节期间,梁某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福建省秋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何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经营的瑶上煤矿开设临时采石场的事项提供帮助,在清流县委的办公室内收受何某贿送的黄金300克,价值10.800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期间,其到清流县委梁某的办公室,把装在礼品袋中的两根100克金条以及一个100克金元宝送给梁某,请梁某协调县、乡相关部门,让瑶上煤矿临时采石厂的相关证照早点办下来,还希望协调当地干部帮忙不要让村民来瑶上煤矿找麻烦,支持企业发展。在其送黄金给梁某后,经梁某积极协调,其公司顺利办下了临时采石厂的审批手续,并且在其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梁某也给了很大的帮助。

2、证人胡某2(时任清流县县国土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梁某主持召开县委专题会议,会议同意在不造成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瑶上煤矿重新启用一个临时采石场,会议同时对瑶上煤矿征地工作等提出落实要求。梁某在会议中还强调县里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县里确定的时间节点,全力以赴加快推进。之后在2012年4月,县国土局马上研究并批准了临时采石场的审批报告。

3、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证实,何某系福建省清流县秋口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起取得瑶上煤矿采矿许可。

4、中共清流县委专题会议纪要、清流县李家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开采临时石料厂的报告等书证证实,梁某主持召开的县委专题会议提出,全县各级部门要密切配合,全力以赴加快推进福建省秋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瑶上煤矿项目。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2016年5月18日,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起所涉两个100克金条、一个100克金元宝予以扣押。

6、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福建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关于钻戒、黄金的检测报告及上述机构及检测人员的资质认定证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钻戒及黄金的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扣押在案的金条(100.01克,纯度:足金)、金条(100克,纯度:足金)、金元宝(100.01克,纯度:足金)在涉案时间内认定的价格共计10.80072万元。

7、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从梁某家中提取的黄金中,有两根100克的建行金条,成色为9999,编号为TPB100080212和TPB10037444,以及一个100克的建行金元宝,成色为9999,一共300克黄金,是其送给梁某的。

8、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福建省秋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何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经营的瑶上煤矿开设临时采石场的事项提供帮助,并在清流县委的办公室内收受何某贿送的黄金300克的事实予以供认。

(五)2012年至2013年期间,梁某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胡某3的请托,为胡某3实际控制的清流东莹化工公司在增加矿石开采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初,梁某在三明市收受胡某3贿送的500克金元宝一个,2013年3月左右,在清流县委办公室收受胡某3贿送的200克金条一根,共计价值22.8396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子是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占股70%左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福建省清流县东莹化工有限公司是由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0%出资成立的子公司。2012年初,三明市“两会”期间,其在梁某住的宾馆房间内送给梁某500克金元宝一个。2013年春节期间,其在梁某办公室送给梁某200克金条一根。其送给梁某这700克黄金是想请梁某多关心关照东莹化工公司。在梁某的关照下,清流县政府支持了东莹化工公司新增开采莹矿石的要求,同意在政策和法规允许的同等条件下,有新的莹石矿点优先配置一个矿点给其公司,其公司在7月与清流县政府正式签订合同书。

2、时任清流县副县长谢锦山的自述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12年3月,在县委专题会议上,梁某有作出鼓励开发氟化工下游产品的相关部署。其中明确,若东莹化工公司2012年新上一个投资6000万元以上的下游项目,原则上同意给予一个探矿预查区。

3、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福建省清流东莹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胡某3系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清流东莹化工有限公司系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独资。

4、中共清流县委专题会议纪要、年产两万吨环保型制冷剂(R125)项目投资合同书等书证证实,在梁某主持下,清流县委专题会议同意给予东莹化工公司一个探矿预查区,2015年7月清流县政府与东莹化工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同等条件下,新发现的萤石矿点优先配置一个矿点给东莹化工公司。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2016年5月18日,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起所涉一个500克金元宝、一根200克金条予以扣押。

6、清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梁某在2012年出席三明市人大会议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12年1月3日至9日,梁某住在三明列东饭店。

7、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福建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关于钻戒、黄金的检测报告及上述机构及检测人员的资质认定证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钻戒及黄金的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扣押在案的金元宝(499.99克,纯度:足金)、金条(200克,纯度:足金)在涉案时间内认定的价格共计22.839674万元。

8、证人胡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从梁某家中提取的黄金中,成色为9999,编号为00369056的500克的建行金元宝是其2012年初梁某在三明开会时其送给梁某的;成色为9999,编号为TPC10004380的200克金条,是其于2013年春节前后,送给梁某的。

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胡某3的请托,为清流东莹化工公司在增加矿石开采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初在三明市收受胡某3贿送的500克金元宝一个,2013年3月左右,在县委办公室收受胡某3贿送的200克金条一根的事实予以供认。

(六)2011年至2014年期间,梁某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延建超的请托,为延建超在清流投资提供帮助。2011年底,梁某在清流县宾馆收受延建超贿送的5万元,2012年下半年,在清流县委办公室收受延建超贿送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28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延建超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2012年初左右的一天,其在梁某住的清流县宾馆送给梁某5万元现金,请梁某帮忙在清流拿项目或者介绍经商机会。2012年上半年左右,其朋友想中标做清流县的水利项目,其去清流县委梁某的办公室找梁某帮忙,梁某把县水利局局长叫到办公室了解情况,并建议其朋友去投标,梁某表示如果中标会大力支持。在2012年下半年左右的一天,其知道梁某准备去德国考察,就在清流县委梁某的办公室里将1万元美元送给梁某用作开销。2014年上半年,梁某提供给其清流一中旁边的房地产项目信息。

2、证人杨某2(时任清流县水利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在梁某办公室,梁某向其介绍了一位姓延的老板,并让其多关照,把水利项目交给延老板做。其表示清流县没有直接决定中标的权力,要在福州通过公开招投标决定。

3、清流县2012年度烟草行业水资源工程施工招投标资料、项目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12年7月清流县烟草行业水资源工程施工项目C1标段、C2标段招标及中标情况。

4、梁某出国资料等书证证实,梁某于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赴德国、荷兰考察。

5、从中国银行福州江滨支行提取的外汇牌价等书证证实,2012年11月美元兑人民币牌价628.92。

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延建超的请托,为延建超在清流投资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底收受延建超贿送的5万元,2012年下半年收受延建超贿送的美元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七)2012年下半年,梁某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福建融立建投有限公司、三明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清流县马头山工业园项目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梁某在清流县委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送的1克拉钻戒一枚,价值5.8万元。2013年下半年,梁某将该钻戒退还给陈某2。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左右,其以福建融立建投公司的名义介入了清流马头山综合体项目,并请同济大学规划院做项目策划,打算之后再介入招标。在2013年春节前,其以4-5万元的价格买了一枚钻戒,并在梁某办公室将该枚钻戒送给了梁某。2013年4月到7月间,其配合省纪委监察调查有关问题,结束审查后,梁某与其联系,并把钻戒还给其。

2、三明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融立建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等书证证实,陈某2系三明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融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3、福建省清流县马头山工业园地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书等书证证实,2012年6月清流县政府与福建融立建投有限公司就清流县马头山工业园地块项目策划签订合作协议。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2016年5月18日,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起所涉的一枚1克拉钻戒予以扣押。

5、梁某对扣押在案的该枚一克拉钻戒的辨认笔录。

6、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福建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关于钻戒、黄金的检测报告及上述机构及检测人员的资质认定证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钻戒及黄金的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实,扣押在案的该枚1克拉钻戒价格为58000元。

7、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2请托,为福建融立建投有限公司、三明市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清流县马头山工业园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陈某2贿送的1克拉钻戒一枚的事实予以供认。2013年因害怕被揭发,在陈某2结束审查后,其把1克拉钻戒退还给了陈某2。

(八)2011年底左右,梁某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浙江科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俞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获得清流城市建模项目,及其合作单位杭州规划设计院获得清流县域总规划编制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又为俞某开发的清流县新一中项目在签订开发协议、政府垫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3月1日,梁某以借款为名收受俞某以转账方式贿送的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底晚9点左右,梁某打电话向其借30-50万元急用,但叫其不能直接打款,要转款到黄某2的银行卡上,并且要通过别人的账户转款给黄某2。其知道梁某是向其要钱,考虑到梁某给其的帮助,其愿意给。在第二天上午9点半左右,其通过个人中国银行电子银行转账30万元到其同事刘明霞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上,然后再通过电子银行将刘明霞卡上的30万转到黄某2的银行卡上。其送给梁某这30万元钱是为了感谢梁某在清流一中项目的承揽、土地捆绑面积、土地出让金支付、工程款进度支付、协议解除等事项上对其的关照,另外梁某还在当领导,其也想以后有机会还能得到梁某的关照。

2、证人雷某(时任清流县一中整体搬迁新建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证言证实,在清流一中整体搬迁新建项目过程中,存在超比例支付的情况。2014年2月之后,俞某成立的创和公司没有再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财政资金持续多次超比例支付,主要是梁某提议或者由梁某召集县委县政府领导共同决定的。

3、证人邹某1(时任清流县住建局局长)、巫某2(时任清流县住建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梁某提出清流县县城需要进行城市建模,并推荐了俞某的科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后县城三维地理信息系统制作项目采用邀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由俞某的科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在这期间,梁某还提出县城总体规划需要修编,并称杭州规划设计院规划做的很好。后来俞某跟杭州规划设计院一起到清流县政府做了专题讲座,最后县里同意与杭州规划设计院合作清流县域总规划编制项目,也是采取邀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最终由杭州规划设计院中标清流县域总规划编制项目。

4、浙江科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三明创和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证实,俞某系浙江科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三明创和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5、《关于清流县域总规划编制及县城三维地理信息系统制作邀请招标的情况说明》、城市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清流县关于县域总体规划及局部节点城市设计招标邀请书》、中标结果公示、电汇凭证、发票以及合同书等书证证实,根据梁某的要求,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启动了邀请招标程序,清流县三维地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由杭州科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县域总体规划及局部节点城市设计项目由杭州城市规划设计研究中标。

6、《关于要求拨给一中项目基建款的请示》、清流县委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梁某主持县委会议对清流一中整体搬迁项目作出了工作部署及协议解除。2012年9月清流县政府与杭州科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协议,2014年11月双方解除协议。同时证实了清流一中整体搬迁项目资金筹集、拨付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等情况。

7、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等书证证实,2016年3月1日俞某向刘明霞的银行账户(尾号9022)转账30万元,同日刘明霞的银行账户(尾号9022)向黄某3的银行账户(尾号6310)转账30万元。

8、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其因急用,向俞某提出借款30-50万元,并叫俞某转到黄某2的银行卡上,还交待俞某要通过别人的帐户转款给黄某2。第二天上午9点半左右,黄某2的卡上收到俞某转来的30万。俞某给其的这30万,没有借条或收据,也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方式和期限。为了感谢其在清流一中等事项上的关照,这30万就是俞某送给其的。其给俞某在清流一中项目上的关照包括:一是帮助俞某参与清流一中整体迁建项目;二是多次协调谈判,在土地价格、捆绑土地面积、工程款管理及支付方式、土地出让金支付等方面推动俞某公司与清流方达成协议;三是同意俞某的公司用从县教育局预借的工程款来交纳土地出让金,这是不符合规定的;四是同意由清流县政府全额垫付俞某公司2014年5月至6月的工程款;五是在俞某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协调解除协议并按原出让价收回土地使用权。另外,2011年6月其到清流工作后,有关照俞某的公司拿到清流三维地理信息系统项目,还有支持与俞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杭州规划设计院拿到清流县域总体规划修编项目。

(九)2013年下半年,梁某利用担任中共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福建省清流县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邹某2的请托,在干部换届中,将其提任为清流县嵩溪镇党委书记。2013年底,在清流县政府宿舍楼下收受邹某2贿送的10万元;2014年下半年,经邹某2介绍,梁某认识了商人卢某,并接受卢某请托,答应帮助卢某开办福建双德矿业公司的钨废弃石循环利用分厂。后邹某2从卢某转交的用于贿送梁某的20万元款项中,拿出10万元替梁某支付在东方古玩城购买瓷器古玩的钱款。2014年底,邹某2以自己的名义将剩余的10万元贿送给梁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下半年,其亲戚余某通过其送给梁某10万元现金。2014下半年,其帮助清流县北坑钨矿老板卢某,为梁某在福州东方古玩城的好瓷斋购买古玩瓷器支付了现金10万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将现金10万元送给了梁某。其给梁某送钱、物,一是跟梁某搞好关系;二是感谢梁某对其的关照和帮助,并且希望能够继续得到梁某的支持和关心。

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的一天,其给邹某210万元现金,对邹某2说采伐赚的钱要给梁某留一份。事后邹某2多次对其提过这笔钱送给梁某了。

3、证人巫某3(时任邹某2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某一天,邹某2要其开车去清流县委。到县委后,梁某与邹某2坐到车后排,其看到邹某2将一个文件袋递给了梁某。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和邹某2谈到北坑钨矿与福建双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钨矿废弃石重选项目,其目前已支付250万元给双德矿业公司董事长王某1,而项目至今没有启动,邹某2告诉其可以找梁某出面帮忙,但需要30万元给梁某疏通关系。一段时间后,其和邹某2一起去福州找梁某,饭后邹某2跟梁某去买古玩,其拿了20万元给邹某2。后来邹某2告诉其说这20万元花完了。之后邹某2又找其拿了10万元。其这30万元都是送给梁某的,希望梁某能加快北坑钨矿与福建双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钨矿废弃石重选项目。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邹某2找其,希望其能帮助卢某以双德公司的名义办理一个分厂,其同意了。

6、邹某2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福建省清流县林业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证实,邹某22011年10月起担任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起担任清流县嵩溪镇委员会委员、书记。

7、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记录、议标确认书等书证证实,在邹某2主持下,清流林业有限公司对于追加指标以及相关标底价作出的规定,余某分别于2013年8月、9月、11月中标239亩、184亩、56亩、45亩伐区。

8、卢某与福建双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等书证证实,2013年11月王某1与卢某就行洛坑钨矿废弃石供货作出协议约定。

9、邹某2对瓷器店单老板的辨认笔录。

10、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邹某2及卢某的请托,在干部任免、钨矿废弃石重选项目协调等事项上为请托人提供帮助,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收受合计3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认。

(十)2012年到2015年期间,梁某利用担任清流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原清流县林业局局长罗某1的请托,在干部调整等事项上为罗某1提供帮助,其间,罗某1多次在福州市台江区东方古玩城和福州火车站旁一家快捷酒店内为梁某购买古玩瓷器支付款项,梁某共计收受罗某1贿送的财物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到2015年上半年,其多次为梁某购买古玩瓷器支付钱款。其中在福州台江东方古玩城一家名为好瓷斋的店面,梁某每次购买五、六件瓷器,偶尔十来件,但价格都在大几万,有时还要十来万,其为梁某在好瓷斋购买古玩瓷器支付钱款起码有十几次,有时其和梁某一起去好瓷斋购买,有时直接叫好瓷斋单老板到其在福州入住的山水大酒店拿现金,共计为梁某向好瓷斋老板付款100多万元。在福州火车站旁边的一家快捷酒店,梁某购买瓷器数量会多一些,价格每次4万到6万不等,起码也有十几次。其在两处共计为梁某支付200多万元。大部分都是梁某事先选好古玩并谈好价格,由其去付钱,每次都是付现金,没有发票。其为梁某购买瓷器付款,是为了梁某能对其工作及个人职务给予关照和支持,其希望梁某不要把其从林业局局长这个位置调整走。另外,2013年左右,其有请梁某帮忙,把王菊英从县工会副主席提拔到余朋乡当乡长,还有林业局的一个女同志戴志琼,也是其向梁某推荐后从林业局的办公室副主任提拔到行政服务中心任副主任。

2、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方古玩城好瓷斋老板,梁某经常带着清流县的一个姓罗的局长为梁某购买的古玩付款。老罗也是三明清流县的,中等身材,大概1米7,50多岁。罗是陪同梁某购买古玩的人,每次梁某选好古玩后,都由罗付钱。从2012年左右开始到2015年左右,梁某有从其那里挑选了十几次古玩,每次都在5万到6、7万不等,偶尔也有一次就付10万左右,都是由罗付钱。每次都是现金支付,没有发票。罗总共有为梁某付了大约100万元左右的古玩瓷器款。

3、罗某1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在福州的住宿记录证实,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罗某1在福州多次入住福建山水大酒店。

4、罗某1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被立案审查及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文件等书证证实,罗某1于2006年12月至2016年6月,担任清流县林业局局长,2016年9月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5、罗某1对瓷器店老板单某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至2014年间,罗某1到福州火车北站某家快捷酒店,为其看好的瓷器支付钱款,次数大概有4到5次,每次金额大概均在3-5万元之间,共计大概20万元左右。同时,罗某1还多次在福州东方古玩城的好瓷斋为其看好的瓷器付钱,大概有十几次的样子,每次都在5万元到6-7万元不等,偶尔一次就付10万元左右,金额合计100万元左右。罗某1分多次为其购买瓷器支付钱款,共计120万元左右。

(十一)2009年至2011年间,梁某利用担任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职务便利,为林某担任股东的申望(福建)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土地征用、获得政府补贴等方面提供帮助,以及为林某担任股东的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霞浦火车站附近地块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底、2011年春节前在其霞浦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内两次收受林某贿送的现金各100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福安市再次收受林某贿送的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申望(福建省)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望公司”)和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丰年公司”)的出资参股股东。其多次找时任县长梁某反映情况,请求县政府抓紧落实申望公司2009年2月与霞浦县政府签订的东冲半岛船舶工业集中区7号(下浒山)修造船厂项目投资协议。2009年底,梁某带县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到项目选址地点进行现场办公,并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全力配合项目推进。期间,由于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导致该项目土地成本大幅增加420万元左右。其有向梁某反映该情况,并表示会感谢梁某。在梁某帮助下,霞浦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财政安排210万元用于支持该项目,而且该项目就是按申望公司修造船厂项目标准量身定制的,所以申望公司以底价中标。2010年8月,县政府与申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变更的内容有:地面物拆迁赔偿费由原定的申望公司支付,改为由县政府支付;原修路条款改为由县政府自行负责道路建设;删除申望公司支付县政府100万元用于道路拓宽修建的条款;县政府补助给申望公司210万元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这样做对申望公司是非常大的支持。另一方面,2010年下半年,其和股东林小灵、陈永富想拿县里火车站边上的地块。梁某就把县里对于该地块的有关情况告诉其。2010年底左右的一天,在梁某办公室,梁某将其介绍给县国土局的副局长刘某,并交代刘某与其公司对接。后来,刘某将这块地建成后的容积率、商业定位、建筑高度事先告诉其,让其准备方案。其按照梁某和刘某告诉其的基本情况,做好了策划方案,并得到了县里有关部门的认可。经与公司股东陈永富、林小灵商量,为了感谢梁某对申望公司的支持和帮助,也为谋求拿地时梁某的支持,2010年底一天晚上,其在梁某位于县政府的办公室内,将装有100万元现金的软质行李袋给梁某,向梁某表达感谢并请梁某继续关照其公司。过大半个月左右,临近2011年春节的一个晚上,其又带着装有100万现金的软质行李袋到梁某办公室给梁某。因为有梁某的关照,其提交的策划方案在县国土部门顺利通过,霞浦县国土局在2011年1月这块地的招标公告上设置的条件就基本参照其公司设计的策划方案,同时这个方案对其公司也有较大利润空间。由于申望公司不是做房地产,因此其和陈永富等股东在2011年2月成立了金顶丰年公司。2011年3月左右,县里根据金顶丰年公司提出的方案设定条件,把火车站商业地块进行挂牌出让,其公司最符合挂牌条件,并以最低价中标。2012年春节前,梁某途径福安,考虑到梁某之前对其公司的支持很大,经与股东商议,其在福安城区路边,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梁某。

2、证人刘某(时任霞浦县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县政府准备出让两块商业用地,其中包括一个火车站附近的地块。一天在梁某办公室内,梁某把林某介绍给其,说是金顶丰年公司的老板,想拿火车站这个地块做商业项目,让其和林某对接。之后林某把项目的策划方案报到国土局和建设局,该方案在县里获得通过。2011年初,县里对火车站附近的地块进行了挂牌,金顶丰年公司拿到该地块。关于申望公司修造船厂项目,省国土部门对工业用地有最低出让价,按规定交完土地出让金后,才会办土地使用权证。申望公司在霞浦东冲半岛船舶工业集中区7号(下浒山)建设的8-10万吨级修造船厂项目于2009年与霞浦县签订协议,当时地价是3.68万每亩。后来省里对工业用地最低价控制在7.1万每亩,要求申望公司按每亩7.1万交土地出让金,但是县里以基础设施建设的名义给了申望公司一笔补助款。

3、证人罗某2(梁某的前任司机)的证言证实,其在1997年到2004年左右担任梁某的驾驶员,之后一直有联系,关系很好。2011年春节过后不久,在霞浦县内,梁某提出要拿200万现金放在其那里,以后分收益。之后梁某拿出两个软质行李袋,每袋100万元现金。其与梁某没有写收条或者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其也没有问这200万元现金的来源。其将这笔20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货款,没有存银行。2011年12月左右,梁某要其先还部分钱款,其通过名下的浙江泰隆城市信用社的银行卡转了100万元给梁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4月,梁某又要求其归还剩余的100万元,其通过名下的浙江泰隆城市信用社的银行卡再转了100万元给梁某。2013年2月份,梁某打电话问其200万元的收益情况,其大概按照两分利息算,告诉梁某说收益约50万。梁某叫其把50万元打到指定的黄某3名下的银行卡上。

罗某2对银行交易流水的辨认与上述转账情况相印证。

4、证人黄某3(梁某的时任司机)的证言证实,其名下卡号尾数3858、6310的建行卡,是按照梁某要求开卡并由梁某使用的,其没有经手里面钱款。

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林某系申望(福建省)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股东。林某之子林泽丛于2011年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时至2014年6月担任公司股东。

6、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东冲半岛船舶工业集中区申望船舶重工业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三都澳霞浦东冲半岛船舶工业集中区7号(下浒虾山)修造船厂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及公文签发处理单、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在梁某的支持下,霞浦县人民政府按工业用地收储申望船舶重工项目用地,并以每亩7.1万元挂牌出让。经梁某签发,三都澳霞浦东冲半岛船舶工业集中区7号(下浒虾山)修造船厂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对原协议约定的内容作出部分修改,原协议约定的由申望公司负责的地面物赔偿费用、道路建设,修改为由霞浦县人民政府自行支付和负责建设;删除原协议约定的由申望公司支付给县政府用于道路拓宽、改造、改建补助100万元的条款;补充约定由县财政给予申望公司210万元用于支持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

7、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和沃尔玛商业广场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开挂牌出让赤岸区A-03B-03B-04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理意见》、霞浦县建设局《关于赤岸区A-03B-03B-04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函》、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关于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土地交付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实了霞浦县赤岸区赤岸大道西侧,罗汉溪北侧,地块编号A-03B-03B-04号地块招拍挂及竞买有关情况。

8、拘留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了林某涉嫌行贿罪的有关情况。

9、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1年12月8日,罗某2名下账户(尾数1141)转入梁某名下建行账户(尾数0447)100万元;2012年4月12日,罗某2名下账户(尾数1141)转入梁某名下建行账户(尾数0447)100万元;2013年2月8日,罗某2名下账户(尾数1141)转入黄某3名下建行账户(尾数3858)50万元。

10、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利用担任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林某请托,为申望(福建)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土地征用、获得政府补贴等方面提供帮助,以及为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霞浦火车站附近地块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底、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三次收受林某贿送的现金共计21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了梁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侦破经过、中共福建省纪委办公厅关于福建省文物局副局长梁某案发经过的函(闽纪办函[2016]88号)、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以及梁某的自首情节。

3、立案决定书等法律程序文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程序文书等书证,证实了梁某涉嫌受贿一案的立案时间以及梁某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时间。

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梁某任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宁德市招商中心主任的通知》,《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关于霞浦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选举情况的报告》,霞浦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命梁某为县长的通知》,中共三明市委、清流县委关于梁某任清流县委书记文件,清流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终止梁某人大代表的公告,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终止梁某人大代表的公告,福建省文化厅《关于梁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等书证,证实了梁某于2003年11月至2009年9月任宁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宁德市招商中心主任,2009年9月任霞浦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09年10月任霞浦县人民政府县长,2011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9日任中共清流县委委员、常委、书记,2015年4月30日至案发担任福建省文物局副局长。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梁某收受王某1贿送的双德矿业公司20%股权,该起受贿金额计价的证据不足,不存在股权价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梁某对收受王某1贿送的双德矿业公司20%股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案有双德矿业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人王某1、金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梁某收受王某1贿送的双德矿业公司20%股权的事实。但是,在案缺乏对双德矿业公司实际资产的全面审计评估,公诉机关仅以王某1个人投入总额和双德矿业公司收到的政府补助来计算公司股权价值,过于片面。因此,梁某收受王某1贿送的双德矿业公司20%股权的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对于该20%股权的受贿金额指控缺乏足够依据,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2、关于被告人梁某以石质摆件抵押给行贿人江某,构成主动归还160万元受贿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梁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收受陈某1通过江某所送的16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江某、陈某1的证言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梁某在该起受贿发生一年多之后,以借款和石质摆件抵押的形式,意欲实现“主动退还”效果,真正目的是为了掩盖受贿实质,且其行为已经不具备退还的及时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情形。因此,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梁某向俞某借款30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从行为手段上看,梁某试图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迂回转账,有悖于正常借款的行为方式;从权钱交易的本质看,梁某在2012年至2014年担任清流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为俞某谋利,于2016年以借款为名收受俞某30万元,符合权钱交易的属性。该起受贿事实亦有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该起受贿行为缺乏相关索取性、压迫性的证据,故公诉机关对于梁某向俞某借款构成索贿情节的指控,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人梁某收受罗某1代为支付的古玩瓷器款项建议就低认定30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罗某1为梁某在福州东方古玩城好瓷斋购买古玩瓷器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有罗某1证言、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好瓷斋老板单某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对于在火车北站某快捷酒店内购买古玩瓷器代为支付的款项,只有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故已就低认定受贿金额20万元。因此,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梁某对本案指控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本案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所指控的受贿事实,都是梁某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的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自首情形,依法认定梁某构成自首。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送的折合人民币686.729594万元的款物,以及福建双德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梁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等因素综合判定,梁某收受俞某贿送的30万元不具有索贿情节,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不予支持。梁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受贿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200克金条一根、100克金条两根、100克金元宝一个、500克金元宝一个、1克拉钻戒一枚等,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冻结在案的福建双德矿业有限公司20%股权,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四十七万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春珊

审判员  李 浩

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方圆

书记员黄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