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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闽刑终41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闽刑终418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闽06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中共长泰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后更名为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党委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主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便,收受陈某2等13人送予人民币371.7万元、购物卡5万元、台币10万元和房产一套(价值人民币60.04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39.048457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中共长泰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主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便,为陈某2在长泰县兴泰工业区承揽土石方工程、开发蔡某工业园区土地等事项上提供关照,收受陈某2房产一套(价值60.04万元)和现金220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梁某与陈某2商定,由陈某2在厦门购买一套商品房送给被告人梁某,且产权不登记在被告人梁某名下。2003年6月,陈某2以43.8229万元价格购买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一套,进行装修后,于2005年9月交付给梁某使用。2015年下半年,梁某担心被发现,遂向陈某2提出卖掉该房产,双方即商定陈某2卖掉房产后给梁某一半的房款。2016年4月,陈某2以410万元出售该房产,将其中250万元售房款付给被告人梁某,并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梁某之子梁某1的银行账户,后梁某1将该款用于认购其所供职公司的基金;其余160万元的售房款由陈某2占有。

2016年5月,被告人梁某为规避组织调查,让梁某1与陈某2之子陈某1签订一份基金代持协议,以掩盖其收受陈某2贿赂的事实。2017年4月5日,梁某1转账给陈某1该基金分红款25.53422万元。审理期间,陈某2、陈某1分别将160万元、25.53422万元主动退缴至漳州中院。

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05年9月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价值为60.04万元。

(二)2005年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梁某五次通过刘某收受陈某2送款共计220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2月,被告人梁某通过刘某收受陈某2送款30万元;

2.2006年3月,被告人梁某通过刘某收受陈某2送款20万元;

3.2006年12月,被告人梁某通过刘某收受陈某2送款20万元;

4.2009年5月,被告人梁某通过刘某收受陈某2送款50万元;

5.2015年6月,被告人梁某通过刘某收受陈某2送款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梁某作为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于2002年4月20日与陈某2签订开发达林五某有限公司80亩用地的挖、填土方工程的合同书、于2002年10月8日与陈某2工程队签订的蔡某片闽船用地挖运、填方工程合同书、于2003年9月8日与长泰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蔡某内土地转让的合作开发工业用地协议书及同日长泰闽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指派陈某2作为公司代表处理相关合作事项的委托书并与长泰县某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鑫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兴泰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梁某作为长泰县兴泰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与陈某2以福建鑫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蔡某小区道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款项账目、拨付凭证材料等,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拨款清单、汇总表等,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土地房屋登记卡,徐某提供的于2016年4月以410万元向陈某2购买厦门市房产买卖协议及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贷款材料,陈某2确认的于2016年4月26日由何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给梁某1250万元的银行流水账,2016年4月26日梁某1与硅谷某银(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300万元的硅谷某银-祥瑞2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及资金到账凭证,陈某1与梁某1签订的250万元基金代持协议书,硅谷某银(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4月5日分红给梁某130.641064万元的说明和划款指令表、附件及2017年4月5日梁某1电汇给陈某1建行账户255342.2元的银行交易明细,长泰县某泰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账目、银行凭证,南靖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票据等书证,证人陈某2、梁某1、陈某1、徐某、何某、林某1、梁某2、薛某1等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中共长泰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等职便,为刘某在经营某泰自来水公司等事项上提供关照,于2014年中秋至2017年春节期间,先后八次收受刘某送款共计56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刘某送款4万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刘某送款6万元;

3.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刘某送款6万元;

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刘某送款10万元;

5.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刘某送款12万元;

6.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刘某送款6万元;

7.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刘某送款6万元;

8.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刘某送款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泰县某泰自来水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09年1月刘某承包自来水工程的合同、安装工程预算书、会议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赵某等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长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便,为林某2、何某成等人在合伙开发某山工业园土地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关照,于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先后五次收受林某2送款共计46万元,具体如下:

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林某2送款4万元;

2.2005年12月,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林某2送款30万元;

3.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林某2送款4万元;

4.2006年10月,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林某2送款4万元;

5.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林某2送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2005年12月23日何某成与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厦门某山工业园用地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林某2,何某成、林某忠、温某景等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便,为颜某在承建工业区的土地平整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关照,于2004年至2007年间,先后五次收受颜某送款共计32万元。具体如下:

1.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颜某送款3万元;

2.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同颜某一起去厦门,在车上收受颜某送款20万元;

3.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颜某送款3万元;

4.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颜某送款3万元;

5.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颜某送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田中央土地平整工程、某山片柯林药械用地、园积山村下洋茄田土地平整二期工程、溪东村蝙蝠巷山头C地块土地平整等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区出具的关于颜某承建上述工程以及上述工程大部分未结算,根据记账,截止2006年11月已支付工程款1600多万元的说明,开发区的统计表以及工程款拨付的相关凭证等书证,证人颜某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五、2004至2006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等职便,为陈某3所在公司在土地开发等事项上提供关照,于2004年至2006年春节期间,先后三次收受陈某3送款共计6万元。具体如下:

1.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陈某3送款2万元;

2.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陈某3送款2万元;

3.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梁某在家中收受陈某3送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福建省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该公司的情况说明、厦门市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与兴泰工业区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厦门工业园用地协议书、2007年11月签订的收回合作开发用地合同、结算协议书、会议记录、拨款凭证等及长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3、林某3能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六、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长泰县副县长等职便,为冯某所在的厦门泰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泰某工业园项目上提供关照,于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五次收受冯某所送购物卡共计5万元。

1.2011年至2012年每年的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其办公室先后两次收受冯某购物卡各1万元,2年共计收受购物卡2万元;

2.2012年至2014年每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其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冯某购物卡各1万元,3年共计收受购物卡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2006年6月厦门泰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泰县人民政府、福建省国某古农农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8年8月冯某代表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拨款凭证、会议记录等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七、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主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便,为郑某1在承建工程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关照,于2002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家中先后四次收受郑某1送款各1万元,共计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漳州洋某铸造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公司与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郑某1以长泰县武某镇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某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泰角公路至北坑内水库路段、保税路延伸路段建设施工合同书、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拨款凭证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1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八、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主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便,为郑某2在承建开发区的工程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关照,分别于2003年和2004年的春节前的一天,在家中先后二次收受郑某2送款1.2万元和2万元,共计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泰县金某机砖厂、长泰县建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郑某2出具的关于办厂的说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保税路等工程的拨款凭证、单据等书证,证人郑某2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九、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等职便,为叶某在工业区承揽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关照,于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家中收受叶某送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建省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某岩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04年3月梁某德以该公司名义与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工业区工业路北段一期市政道路水泥路面工程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等职便,为黄某在租赁厂房和用地等事项上提供关照,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送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漳州市豪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公司于2006年6月与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6月黄某与兴泰工业区服务中心签订的保税仓库租赁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一、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管委会主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便,为肖某在企业用地等事项上提供关照,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长泰县收受肖某送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漳州万某陶瓷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公司于2004年11月与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会议纪要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二、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等职便,为长泰县武某镇十里村村干部在缴纳养老保险方面提供关照,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十里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薛某2送款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薛某2等三人老农保缴交情况说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薛某2、郑某3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十三、2002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长泰县副县长、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党委书记、管委会副主任、主任等职便,为福建荣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关照,于2007年下半年,在台湾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送款台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2.3084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建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长泰荣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004年12月与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人梁某赴台的批复文件、出入境记录、国家外汇管理局漳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汇率换算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先后通过其亲属及相关人员向中共漳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缴交涉案款594.86万元,向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缴交涉案款35万元。审理期间,梁某通过家属主动向漳州中院预交相关款项40万元。在被羁押期间,梁某向南靖县看守所检举揭发卢某伟、张某斌涉嫌毒品犯罪,经南靖县公安局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漳州市纪律检察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梁某到案情况说明、汇款等银行凭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南靖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南靖县看守所的犯罪线索转递函、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卢某伟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斌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以及梁某的举报信和对梁某、韩某警、吴某富、李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材料、代保管款专用收据、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有关任职及兴泰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设立通知等文件、长泰县兴泰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表、长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说明、该公司成立的批复文件、长泰县兴泰工业区服务中心的企业章程、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送予人民币371.7万元、购物卡5万元、台币1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60.04万元的房产一套,折合人民币共计439.04845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收受的房产后由行贿人陈某2转售410万元,其分得250万元、陈某2自留160万元,以及梁某将此250万元用于其子梁某1认购所供职公司的基金后,汇给陈某1的基金分红款25.53422万元,均属受贿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均应一并予以追缴。被告人梁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检举揭发二人涉嫌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审理期间,梁某还自愿主动交纳相关款项40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辩护人所提建议对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评判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梁某受贿非法所得及收益人民币629.008457万元,予以追缴;向行贿人陈某2追缴非法所得收益人民币160万元,向陈某1追缴非法所得收益25.53422万元,均已追缴在案;一律上缴国库。

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但一审量刑偏重。辩护人提交上诉人检举揭发张某进贩卖毒品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送予人民币371.7万元、购物卡5万元、台币1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60.04万元的房产一套,折合人民币共计439.04845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提交上诉人检举揭发张某进贩卖毒品的证据材料。经相关部门调查取证,证实上诉人梁某检举揭发张某进贩卖毒品犯罪属实,可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且属于二审期间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二审量刑可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送予人民币371.7万元、购物卡5万元、台币1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60.04万元的房产一套,折合人民币共计439.04845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二审审理期间,有立功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刑初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梁某的定罪及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梁某受贿非法所得及收益人民币629.008457万元,予以追缴;向行贿人陈某2追缴非法所得收益人民币160万元,向陈某1追缴非法所得收益25.53422万元,均已追缴在案;一律上缴国库部分之判决。

二、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刑初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梁某量刑部分之判决。

三、上诉人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飞

审 判 员  吴兆煜

代理审判员  邱晨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