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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504刑初2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504刑初27号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本市雨山区采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采石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沈某1、陶某、鲁某、黄某2、许某2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周玉青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具结认罪认罚悔罪书,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采石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医疗设备采购、药品采购、财务支出审核等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沈某1、陶某、鲁某、黄某2、许某2等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个体工程承包人沈某1人民币70000元;

2、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安徽思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陶某人民币50000元;

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雨山区采石街道采石第一楼酒店,收受安徽博朗医疗用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鲁某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原采石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马鞍山医药公司业务员黄某25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原采石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内,收受合肥亿帆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许某2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被告人王某某在得知陶某所在的安徽思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因行贿犯罪被查处的消息后,为掩饰其犯罪行为,于2016年11月的一天,将其收受陶某的上述50000元贿赂以现金形式予以退还,并于2018年8月让陶某书写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的收条。

被告人王某某为掩饰其犯罪行为,先后于2017年9月17日、2018年2月退还沈某1人民币30000元、4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2日被雨山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志马鞍山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安徽思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沈某1分别于2019年3月4日、2月1日、2月25日,退赃人民币43000元、50000元、30000元,交存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任免通知,采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岗位职责,购车合同,发票,付款记录,安徽思为医疗器械公司记账凭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承接工程项目清单,记账凭证,采购项目清单,到案经过;证人沈某1、宋某、陶某、许某2、黄某1、黄某2、童某、张某、倪某、刘某、何某、沈某2、鲁某、陈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3000元,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并结合司法行政部门所出具的社会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反应,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当庭所提与此节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将审理期间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一十二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烈涛

人民陪审员  邢江红

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