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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208刑初8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08刑初8号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宁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品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三山区河道管理所党支部书记、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季某、汪某1、王某1、李某、强某、姚某、查某谋取利益,收受、索要上述人员财物合计人民币168982.66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构成“多次索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的情节”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二)第1、2、4,(四)第1笔是人情往来,犯罪事实(二)第5笔、(四)第3笔是借款。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更不构成索贿。若法庭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应考虑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张某参加工作后一直表现良好,在工作中因公致伤,至今未康复,建议法庭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三山区河道管理所党支部书记、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季某、汪某1、王某1、李某、强某、姚某、查某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共收受、索取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68982.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季某被扣押的非法移动吸砂泵船处理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索取季某钱款共计35000元。

1、2017年9月,季某请张某在峨桥镇一饭店吃饭,饭后送给张某2000元现金,张某予以收受。

2、2017年9月,张某在龙湖街道时代广场鼎峰神话KTV唱歌时,以买单为由向季某索要2000元现金。

3、2017年11月,张某在峨桥镇住所收受季某10000元现金。

4、2017年11月28日,张某通过微信收款方式收受季某钱款1000元。

5、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峨桥镇住所收受季某2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实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季某1000元。

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1)2017年9月,因其船非法停靠被扣押,其在峨桥请张某吃饭后送2000元现金给张某,说给张某的孙子买东西吃,张某予以收受。其真正目的就是希望船能早点被解扣。后来听汪某1讲,他当时也包了1000元。(2)2017年9月,张某打电话说他在龙湖新时代广场神话KTV唱歌,让其把单买一下。考虑到被扣船的事还需要张某帮忙,其去了。张某让其丢2000块钱自己买单,其拿了2000元现金给张某后离开了。(3)2017年11月左右,船还在被扣期间,其带了10000元现金来到张某在峨桥的家,丢了10000块钱让张某给他生病的孙子买点东西吃,希望能将其被扣的船早点放了。张某表示会尽力,把钱收下了。(4)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某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过生日,要求其转999元,其当时就从微信上转了1000元给张某。(5)2018年元月,因其船在皖南船厂维修待售,买家已找好,但卖船要移动船只,需要得到张某的同意。一天下午,其准备了20000元现金到了张某在峨桥的家,表示希望能帮忙让船尽快离开船厂。张某表示会尽力想办法,将钱收下了。

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季某是关系较好的朋友。2017年9月左右,季某因一条吸砂船被扣了让其帮忙以船主身份顶包处理。真正的船主是季某。

4、证人方某1前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中下旬,其请张某等人在三山区芦花饭店吃饭,饭后到新时代广场的鼎峰神话KTV唱歌,其支付了100多元费用。

5、被告人张某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索要上述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汪某1从事转运抛江石提供方便,且在长江采砂管理执法中为汪某1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索取汪某1钱款共计15186.66元。

1、2017年9月,汪某1与张某、季某在峨桥镇一饭店吃饭,饭后张某收受汪某11000元现金。

2、2017年年底,汪某1在张某的孙子住院看病期间为其支付住院费1000元。

3、2017年12月,张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收款方式收受汪某1钱款520元、666.66元,合计1186.66元。

4、2018年春节后,汪某1借张某乔迁之机在繁昌县天明饭店送给张某2000元现金,张某予以收受。

5、2018年8月,张某在汪某1的西湖新城办公室以交纳罚款为由向汪某1索要1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实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汪某11186.66元。

2、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因其做抛江石生意,运送抛江石需要经过堤坝、占用江边地方,需要张某的关照,帮朋友打听长江三山段的采砂执法信息和解决朋友采砂船被扣事项也找过张某帮忙。(1)2017年8月,在峨桥医院对面的饭店,季某请吃饭,季某当场包给张某的孙子2000元钱,其包了1000元。(2)2017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打电话说他小孙子在弋矶山医院看病住院没床位,让其帮忙,其找人及时安排了床位,还付了住院费1000元。后来张某的儿子张洋还其,其没要。(3)2017年12月,其通过微信转给张某520元。2017年12月底,其通过微信转给张某666.66元。(4)2018年正月十五,其听说张某要从峨桥搬家到繁昌县,就和李某一起去各包了2000元现金,张某推了一下就收下了。4个人中午在繁昌天明饭店吃的饭,张某付的钱。(5)2018年7月,张某打电话说他朋友的一条吸砂船在扣押移交过程中跑了,让其帮忙找个人顶替该船的船主,其找了个叫方某2的朋友顶替去水务局做了调查口供材料。期间,张某说这船将来解扣要交20000元罚款,他没钱交,让其和李某想办法出这笔罚款。过了几天,张某和他单位的魏某到其办公室,让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交给方某2,同时让其代缴该船的20000元罚款。8月,张某一个人到其西湖新城的办公室拿钱,其只好给他10000元现金。张某说,要是有人问这事就说是他借的。没打借条,没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还款日期,其也没催要过,毕竟以后还有好多事要他帮忙。这笔钱其实是他硬要的,因为其有求于他,他不会还的。

3、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30日三山区长江河道黄砂管理所的调查笔录中船主身份是其冒充的。2018年7月,其远房亲戚汪某1接到张某的电话,要求帮忙找人冒名顶替船主,汪某1只好让其去顶替。第二天其到了张某的办公室,张某和另一个人拿了笔录材料让其签名,其没看就签了名并按他们要求写了时间(不是当天时间)。后来一次,张某打电话让其陪他用其身份证交罚款,又让其陪他去水务局的水政科交银行缴款单,还让其在几张单子上签了字。交多少钱其不知道。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张某说扣押的一条船主姓查的非法吸砂船在移交给繁昌县河道局过程中跑掉了。“五.一”期间,张某打电话让其带个开船的到繁昌去接了条破船到停靠点。过了两、三天,其听黄砂管理所的其他执法人员讲押回来的破船不是送到繁昌的船,其才知道这破船是张某找回来顶替跑掉的船的。又过了一段时间,张某说有人来做这条破船的材料,让其按规定做。当天,方某2来了说他是船主,其就按办案要求做了材料。7月30日,区水务局水事案件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这条船罚款20000元,下了一份处罚告知书和一份听证告知书。张某让其陪他到了汪某1办公室,张某将这两份文书给了汪某1,说他没钱交罚款,让汪某1和李某帮他忙,每人各出一半交罚款。汪某1同意了。没说是借款。张某还让其陪他找到李某,说他没钱,让李某和汪某1各出10000元。李某同意了,但说卡里钱不够,要过一天才能给。之后一天,张某让其陪他到三山中心小学门口,他上了另一部车,过会看到他拿了一个银行装钱的信封鼓鼓的,其猜是李某给的钱。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汪某1做抛江石生意,运送抛江石需要经过堤坝、占用江边地方,在长江上采砂,都需得到其照顾,才会多次送其财物。两人在201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汪某1就多次找其在抛江石这块提供方便。区里规定“长江沿岸不允许上抛江石”,其睁只眼闭只眼,让汪某1自己上抛江石。2017年9月4日抓扣了汪某1的(四股东之一)一条采砂船,汪某1多次找其早点解扣他的船,这船在同年的11月5日解扣,没有任何手续,也没交罚款。2017年12月底,其让汪某1帮其儿子张洋找工作,张洋上班后跟其说汪某1也在长江偷采砂。之后,只要是汪某1当晚准备偷砂,汪某1或者张洋就会先打电话问江面上巡逻的情况,其就将掌握的情况告诉他们。(1)2017年9月,季某请其在峨桥的“六月春”饭店吃饭,汪某1看到其孙子后,包了1000元钱,其收下了。(2)2017年年底的一天,其当时在外地,打电话让汪某1帮忙解决孙子在弋矶山医院住院的床位问题。汪某1后来帮其孙子交了1000元住院费,张洋打电话告诉其1000元住院费的事,其知道是汪某1借此送钱,事后也没提出还他。(3)2018年2月(正月),其搬家到繁昌,当天汪某1、李某一起到繁昌每人包了2000元钱。(4)汪某1通过微信给其转账送钱共有几千元。(5)2018年8月,其找汪某1拿了10000元用于缴纳移交过程中跑掉的吸砂泵船的罚款。这条船被扣押后,查某希望其将船移交繁昌处理,其同意了。后来在移交过程中船跑了,其为了交差和怕追究责任,就托汪某1和李某帮忙找条船顶替跑掉的那条船,并说还有20000元罚款,汪某1和李某表态罚款他们可以替其交,这笔罚款以后若要不到,就不用还他们了。汪某1有求于其,开口找他拿钱肯定给。其先到李某那拿了10000元,李某在三山中心小学门口给的钱。第二天其到汪某1西湖新城的办公室拿了10000元现金,当天交了20000元罚款,将罚款收据交给了李某。当时找汪某1拿钱时其说如果出事(指纪检或上级部门查这10000元的事),就统一口径谎称是找汪某1借的,目的就是要掩盖真相逃避责任,汪某1也答应了。没写借条,也没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这笔钱实质上是其找汪某1和李某要的。汪某1给的钱除了10000元交罚款外,其他均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

(三)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1被扣押的非法移动吸砂泵船处理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索取王某1钱款共计69400元。

1、2017年10月,张某在峨桥镇住所附近收受王某110000元现金。

2、2017年11月,王某1请张某在三山一鱼庄吃饭,饭后张某收受王某11300元现金。

3、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张某通过微信收款方式收受王某1钱款25000元(一次10000元、三次各5000元)。后王某1担心微信转账留痕被发现,于2018年4月26日交给张某20000元现金,再让张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自己20000元。

4、2018年3月,张某在繁昌县繁阳镇政府附近收受王某130000元现金。

5、2018年2、3月,张某在芜湖金鹰KTV唱歌时,以买单为由向王某1索要31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实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汪某125000元。张某于2018年4月2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退还王某120000元。

2、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查询纸质件,证实张某2018年4月26日18:24-18:29存入20100元,同日18:32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给王某120000元。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其托人请张某吃饭认识。(1)2017年10月26日或27日早上,其开车去张某峨桥的家门口给了他10000元现金,并说希望将其被扣的船尽快处理。张某让其放心,说会尽快处理,将钱收下了。(2)2017年11月,其请张某在三山老菜市场一个鱼庄吃饭。饭后,张某说他马上出去玩,让丢点钱给他。其拿了1300元给张某。(3)2018年春节前后,不是二月就是三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打电话说他在唱歌,让其到金鹰酒店买单,考虑其被扣的船还需要张某帮忙,就立即赶过去了。看到小票上是3100元,记不清是直接帮张某买单,还是张某拿其钱买单的了。(4)2018年3月,张某打电话让其拿30000元给他,说他有急事。在繁昌繁阳镇政府见面后,其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0元现金从其车上递给张某,张某当时就收下了。(5)自其船被扣后,从2017年10月-2018年1月通过微信多次转账给张某共25000元。听朋友讲微信上转账容易被发现,其就打电话给张某约到繁昌一个中国银行门口见面,其在车上给了张某20000元,让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并注明是还其的欠款,目的是隐瞒微信送钱给张某的真相。张某拿着这笔钱到这家银行的ATM机上存了,过了一会儿用微信将20000元转账给其。每次送钱给张某就是希望能尽快将其船放了。

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家门口人,开棋牌室。其名下没有船,只帮王某1顶包过一次。2017年10月左右,王某1让其做“船主”接受处罚,其同意了,是王某1开车送其去黄砂管理所做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人张某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索要上述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被扣押的非法移动吸砂泵船处理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索取李某钱款共计27396元。

1、2018年春节后,李某借张某乔迁之机在繁昌县天明饭店送给张某2000元现金,张某予以收受。

2、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张某多次通过微信收款方式收受李某钱款共计15396元。

3、2018年8月,张某在三山中心小学附近以交纳罚款为由向李某索要1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实张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李某钱款15396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吸砂船非法移动,处理时得到过张某的照顾,其还想在河道两边种树,搞园林绿化,总共给了张某27000元。(1)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张某透露出他要搬到繁昌住了,其和汪某1就都到了繁昌,张某请其和汪某1吃了饭,其将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给了张某,说领导乔迁之喜,是点小意思。张某把钱收下了。其主要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做园林绿化。(2)2017年10月至2018年3、4月,其多次微信转账给张某,以微信转账记录为准。(3)2018年3、4月,张某讲一条被扣的吸砂船在移交繁昌河道局处理过程中偷跑了,怕承担责任,让其帮忙找条吸砂船顶替,其找一个朋友搞了条旧船来冒充。后来其朋友急于卖这条旧船,其催张某快点将这条旧船解扣,张某就向其和汪某1提出要交罚款20000元,说他没钱交罚款,让其和汪某1帮他付。2018年8月,张某和另一人来找其,让其拿10000元用于处理罚款,其同意了。第二天,张某和其在三山中心小学见面,其将10000元现金给了张某。这条船随后就解扣了。张某没写借条,也没提出要还。

3、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是其同村家门口人。2017年9月,李某让其作为船主到黄砂管理办公室做的调查笔录。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张某说扣押的一条船主姓查的非法吸砂船在移交给繁昌县河道局过程中跑掉了。“五.一”期间,张某打电话让其带个开船的到繁昌去接了条破船到停靠点。过了两、三天,其听黄砂管理所的其他执法人员讲押回来的破船不是送到繁昌的船,其才知道这破船是张某找回来顶替跑掉的船的。又过了一段时间,张某说有人来做这条破船的材料,让其按规定做。当天,方某2来了说他是船主,其就按办案要求做了材料。7月30日,区水务局水事案件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这条船罚款20000元,下了一份处罚告知书和一份听证告知书。张某让其陪他到了汪某1办公室,张某将这两份文书给了汪某1,说他没钱交罚款,让汪某1和李某帮他忙,每人各出一半交罚款。汪某1同意了。没说是借款。张某还让其陪他找到李某,说他没钱,让李某和汪某1各出10000元。李某同意了,但说卡里钱不够,要过一天才能给。之后一天,张某让其陪他到三山中心小学门口,他上了另一部车,过会看到他拿了一个银行装钱的信封鼓鼓的,其猜是李某给的钱。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1)2018年春节后,李某和汪某1一起到了繁昌,吃饭前,每人包其2000元,说是祝贺乔迁的,其收下了。(2)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李某多次微信转账给其,以转账记录为准。(3)2018年8月初,因为扣的一条吸砂泵船在移交过程中跑了,其怕承担责任,就叫李某搞条船来顶替。解扣前要交20000元罚款,其找李某借了10000元现金,和汪某1的10000元一起,共20000元交了罚款。这笔钱李某是在三山中心小学门口现金交给其的,没写借条,没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和李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李某如果找其要这笔钱,其会给他的。如果他俩不找其要,就算他们送的。李某送钱给其,一是希望船被扣期间能早点解扣,二是船解扣后继续偷采砂时,希望给他关照,三是李某想做长江沿岸的绿化带工程,如果有可能其会考虑他的。

(五)2018年3月,张某在芜湖市万春街道一饭店收受强某10000元现金,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强某被扣押的非法移动吸砂泵船处理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强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汪某1介绍认识张某。2018年3、4月份的一天,其和合伙人周某能请张某在万春街道一家饭店吃饭,吃饭前其把事先准备好的10000元现金给了张某,说希望能将其采砂船尽快放出来。张某收钱后,说他会尽量搞快点。这10000元其和合伙人周某能、姚某能按占股比例出的钱。其和张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船扣到2018年5、6月才放,是孙某顶替船主身份做材料的,其和张某说了,张某说谁做船主都可以,只要把材料做了就行。

2、证人姚某能的证言,证实与张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给张某送钱物、请客吃饭都是合伙人商量好的,想通过张某尽快把被扣的船放出来。10000元大概是2018年3、4月份强某、周某能和张某一起吃饭时送的。其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周某能,由周某能和强某具体操作送钱物和请吃饭。船是在2018年5、6月放出来的,其让孙某做船主材料的。

3、证人周某能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想通过他尽快把被扣的船放出来,才和合伙人商量按股份比例出钱准备了10000元送给张某。2018年3月的一天下午,强某打电话约张某吃饭,当时张某说他在万春街道,其和强某就在那边的一个饭店请张某吃了晚饭。强某将10000元给了张某,说希望早点把船放出来,张某当场收下了,说尽量将船早点放出来。这次船是在2018年6月左右放出来的,姚某能带人做船主材料的。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姚某能是多年的好朋友,抹不开情面,就冒名顶替以船主身份做了笔录材料。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张某给其10000元现金。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张某陆续从微信上给其25000元左右。

6、被告人张某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上述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8年4月,姚某为了将来在长江采砂管理执法中得到张某的关照,在三山区东方浴室门口送给张某10000元现金,张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张某说给他准备了新茶,张某就开车到其东方浴室门口。其在副驾驶位置坐下,张某让其借钱给他,其到店里拿了10000元现金放在驾驶员座位旁边的手扶箱里,说其现在也困难。张某客气了一下,说“以后还你”,之后开车离开了。张某说借就是向其要钱的借口,是不会还的,其也听说这个人不能处,手伸得长,送他这10000元也不指望他会还。这10000元没有手续。其送他这钱希望以后采砂船在江里偷砂遇到执法等方面的问题能找他帮忙。其和张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4月的一天下午,姚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事,其开车到了东方浴室门口。在车上姚某把10000元现金放在车前排中间的扶手箱里,意思是希望以后采砂有事能关照他。其客气了下就收下了。姚某搞了条吸砂泵船,请其吃饭,包括送其10000元钱就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为他偷采江砂提供便利,睁一眼闭一眼。和姚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没有逮到过他的船,只晓得他在偷砂。

(七)2018年3月,张某收受皖南船厂负责人查某2000元欧尚超市购物卡,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查某朋友被扣押的非法停靠吸砂泵船处理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查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过年后一段时间,其侄女查海年带赵进(音)到其办公室,赵进想通过其找张某将被扣留的船早点放出来。3月,其和赵进在广顺华府请张某吃饭,希望尽快处理赵进的船,在三山不好处理,就移交到繁昌处理,尽早将船放出来。当天吃饭其给了张某2000元欧尚超市购物卡,共4张,每张500元。张某同意并收下了2000元购物卡。为了顺利把船放在繁昌处理,查海年出主意把船的名字写成其哥哥名字,可以属地处理。张某按其要求把这条船移交到繁昌处理,但繁昌水务局说没有罚款单,不同意接收。船开回繁昌的途中有人把船开走了,张某得知后很紧张让其赶快把船找回来。其找了一夜没找到。张某盯着其和查海年要船还要罚款。这2000元购物卡其是代表自己送的,一是他们扣押的船都停在其船厂,这些船的维修都在其厂,和其有业务关系;二是赵进希望张某将他被扣的船移到繁昌河道局处理。

2、被告人张某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上述购物卡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芜湖市三山区水务局电话通知张某到区水务局后,由工作人员陪同芜湖市三山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将张某带至区办案点接受调查,张某未如实交代自己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同日芜湖市三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留置。调查过程中,张某逐步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92582.66元。芜湖市三山区监察委员会在侦查期间依法扣押OPPO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该两部手机存储的相关微信通信记录和转账记录的截图照片已由办案机关提取。

上述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户籍信息。

2、干部履历表、任职情况说明、工作表现情况的说明、关于启用“芜湖市三山区河道堤防管理所”公章的通知、关于下达芜湖市三山区河道堤防管理所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长江市区段河道采砂管理职责的通知、关于三山区河道堤防管理所机构编制相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关于明确鸠江区、三山区水务部门具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权的请示》的审查意见、工作分工通知、关于区龙窝湖排涝站、区河道堤防管理所财务审批权变更的函、关于调整设置保大圩排灌中心站等党支部的通知、工作职务通知、工作职务调整的通知、会议记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芜湖市长江河道黄砂管理局通知文件、安徽省长江河道管理局通知文件、三山区水务局及三山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所汇报总结材料,证实张某的公务人员身份和工作职责。

3、三山区黄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说明、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证实履行执法职责的工作程序。

4、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芜湖分行查询纸质件,证实张某资产情况;张某与王某1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

5、手机截图照片,证实张某个人微信账号信息。

6、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8月1日,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将省委巡视组转交的张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移交芜湖市三山区监察委员会。芜湖市三山区监察委员会于同年8月6日进行初核,掌握了张某受贿的部分犯罪事实,于8月14日对其立案调查。9月13日,经芜湖市三山区水务局电话通知张某到区水务局。当日9时20分许,芜湖市三山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在芜湖市三山区水务局工作人员陪同下将张某带至区办案点接受调查,张某未如实交代自己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同日17时许,芜湖市三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留置。经办案人员政策法律宣讲,张某逐步交代了未被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的犯罪事实。

7、水事行政执法案(〔2017〕第2-6号、〔2018〕9号)卷宗复印件,证实张某是上述水事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执法人员。

8、退款现金缴款书复印件,证实张某的家属杨良菊已代为退出赃款192582.66元。

9、余友洋未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芜湖市三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过程中,因无法找到余友洋,公诉机关对张某收受余友洋5000元购物卡未起诉指控。

10、关于给予张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给予张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证实张某于2018年11月26日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11、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扣押物品已返还张某的家属。

12、物证:OPPO、VIVO手机各一部,证实微信通信记录和转账记录系从张某被扣押的手机中提取。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三山区河道管理所党支部书记、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直接或者通过他人多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具有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观本案,给予张某财物者均系谋求在现行或将来的长江采砂管理执法请托事项中得到张某的帮助,并无证据证明与张某存在长期、深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张某亦实际给予或承诺给予帮助,实质为权钱交易,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故辩护人关于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张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二)第1、2、4笔,(四)第1笔是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二)第5笔、(四)第3笔是借款的辩护意见,结合证人汪某1、李某、魏某的证言以及张某的供述,可以认定张某因受查某请托,在办理吸砂泵船移交过程中致船跑失,其为了交差和逃避追究责任,找汪某1、李某帮忙找船顶替,并提出替其缴纳20000元罚款的事实。该两笔款项得以索取与张某的职权密切相关,张某均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等事项,事后亦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与其供述中有关“这笔钱实质上是找汪某1和李某要的”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张某名为借款、实为索贿的行为本质。故对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多次索贿,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主动交代了大部分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张某归案后认罪悔罪,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办案机关依法扣押的OPPO、VIVO手机中储存的微信通信记录及转账记录已被提取,该两部手机并非作案工具或赃物,应予返还。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8982.66元予以追缴。

三、芜湖市三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的OPPO、VIVO手机各一部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方 慧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查登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钱璟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