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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81刑初31号受贿、枉法仲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7  浏览:

​​案由    受贿 枉法仲裁    

案号    (2019)皖0881刑初31号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枉法仲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金山、孙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涉嫌受贿犯罪部分

被告人方某某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相关案件中,为他人提供关照,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代理人送予的钱、卡共计163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底至2018年,被告人方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王某1现金65000元及价值14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对王某1申请的30余件仲裁案件,在案件受理、财产保全等方面给予关照。

①2015年7、8月,王某1电话邀约被告人方某某打麻将,并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②2016年5月前后,王某1与被告人方某某在王办公室讨论仲裁案件时,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③2016年8月前后,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桂林旅游回来,王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④2016年12月,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关照,在王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方某某8000元现金;

⑤2017年3月前后,被告人方某某与王某1、王某2一起吃饭,席间,王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现金;

⑥2017年5月前后,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黄某纠纷案上的关照,在王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⑦2017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湖北恩施旅游回来,王某1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⑧2018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兰州旅游回来,王某1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被告人方某某5000元现金;

⑨2009年春节、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王某1每次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6年3、4月,王某1在其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购物卡,合计价值14000元;

(2)2012年,被告人方某某收受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某现金20000元,在河南亚鹰公司与安庆汽运公司仲裁案件中给予关照。

(3)2016年至2018年,在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与桐城市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2016年春节,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总经理李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6年底,李某1在安庆仲裁委附近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7年底,李某1在安庆市区一家饭店包厢,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李某1在益丰酒店包厢,送给其现金5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11000元。

(4)2012年,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主任徐某在被告人方某某的推荐下,代理了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汽运公司仲裁案件,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送给其现金10000元。

(5)2016年10月,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借贷纠纷案件上给予的关照,王某2和黎某在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送给其现金10000元。

(6)2015年,在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与桐城市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桐城市水利局代理律师赵某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现金5000元。

(7)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公司业务员吴某2,为寻求方某某在仲裁案件评估、咨询等业务方面的关照,2018年上半年,吴某2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一次与被告人方某某吃饭过程中,吴某2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吴某2在被告人方某某家楼下送给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吴某2所送财物5000元。

(8)安徽省皖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2017年至2018年春节前,陈某1每次在被告人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陈某1所送购物卡4000元。

(9)2016年,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公司与安庆巴特佛莱酒店装饰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姐姐方某房子装饰及防盗门购买中,吴某1减免材料费用3000元。

(10)2014年,在安徽省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安顺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装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安徽省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11)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2,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纠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帮助于2018年6月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12)2017年、2018年春节前,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汪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其家附近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汪某2所送2000元购物卡。

(13)2017年2月,在周某学、周某丰与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周某学、周某丰的代理人周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现金2000元。

(14)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汪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公司与安庆市聚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帮助,2017年底,汪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5)2013年,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某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给予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16)2015年,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任主任黄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的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桐玉集团建筑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的关照,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

(17)2017年春节前,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主任江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江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

(18)2015年6月,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的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仲裁案件中的关照,送给其现金500元。

(19)2016年,安庆巴特佛莱酒店经理陈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酒店与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仲裁案件的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酒店早餐券25张,价值人民币500元。

二、涉嫌枉法仲裁犯罪部分

被告人方某某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枉法仲裁罪。

(1)2014年2月,太湖县李某2向王某1借款,林某生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若发生还款争议,双方约定仲裁解决。2016年2月17日,王某1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李某2、林延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受王某1好处费的情况下,明知该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仍对此案予以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2016年3月30日,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同年5月25日,安庆仲裁委作出(20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李某2向申请人王某1支付借款本金120500元,申请人王某1依据此裁决书申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015年3月,申请人王某1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汪某意、江某毛、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何某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的依据仅有被申请人汪某意发生纠纷适用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受王某1好处费的情况下,明知该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仍对此案予以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关照、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仲裁案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枉法仲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方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枉法仲裁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枉法仲裁罪:首先其作为办案秘书,不是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具有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资格;其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仲裁案件,仲裁协议是写在借条和担保书上的,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均没有对仲裁提出异议,该两起案件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节。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刘金山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不应以枉法仲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1、被告人方某某虽然在仲裁活动中有违反程序的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对仲裁案件受理负有主要职责;2、被告人方某某在两起仲裁活动中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3、即使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只能按照牵连犯从一罪即受贿罪对其予以处罚。三、被告人方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监察委对方某某是以受贿罪立案的,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其涉嫌枉法仲裁的两起事实,即便其构成枉法仲裁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方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的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某以受贿罪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孙江涛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辩护人认为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枉法仲裁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安庆仲裁委员会受理相关案件的办案秘书,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裁决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具备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身份。2、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而目前枉法仲裁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尚无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仲裁案件活动中存在“情节严重”行为。3、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办案秘书,只是对案件的受理进行初查,其并无权决定案件是否受理。4、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仲裁案件当事人均已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接收仲裁结果。5、被告人方某某无枉法仲裁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

安庆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类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1999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聘任到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任办案秘书。2011年11月1日,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任命被告人方某某为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案件联络科科长。案件联络科职责为:一、负责对本处受理案件的统计、上报和办理情况进行分析;二、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应否受理意见;三、督促办案秘书及时准确完成组庭、开庭和合议、联系仲裁庭制作法律文书、送达法律文书、卷宗归档等办案职责;四、对裁决书进行初步审查,对裁决书承担审核职责;五、每半年组织对已经办结的案件进行考核;六、负责开展办案秘书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技能;七、组织对当事人反映仲裁员或办案秘书办案拖延、办案不公等问题进行调查和解决;八、负责对仲裁员的沟通和日常管理,组织对仲裁员的定期考核,建立仲裁员和办案秘书档案;九、建立与法院、司法等相关部门的日常联系,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十、完成领导直接交办的其他事务。办案秘书是仲裁案件办理的第一责任人,对以下办案行为负责:一、接待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提出意见,办理受案审批手续;二、办理组庭,仲裁员更换等事务;三、联系仲裁员进行开庭、组织鉴定、调查取证,案件合议,做好开庭记录和合议记录及相关事务;四、制作、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书、组庭通知书、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等各类法律文书;五、联系、督促仲裁员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六、审核、打印、出具审批定稿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七、联系仲裁庭,决定是否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承办的案卷及卷内材料负责保管、移交、归档等;八、开展案件调解等工作;九、办理和仲裁案件相关的其他活动;十、完成领导直接交办的事务。被告人方某某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任办案秘书及案件联络科科长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相关案件中,为他人提供关照,帮助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案件当事人、代理人送予的钱、卡共计163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底至2018年,被告人方某某先后多次收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王某1现金65000元及价值14000元人民币的购物卡,对王某1申请的30余件仲裁案件,在案件受理、财产保全等方面给予关照。

①2015年7、8月,王某1电话邀约被告人方某某打麻将,并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②2016年5月前后,王某1与被告人方某某在王办公室讨论仲裁案件时,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③2016年8月前后,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桂林旅游回来,王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④2016年12月,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关照,在王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方某某8000元现金;

⑤2017年3月前后,被告人方某某与王某1、王某2一起吃饭,席间,王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现金;

⑥2017年5月前后,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黄某纠纷案上的关照,在王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⑦2017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湖北恩施旅游回来,王某1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被告人方某某10000元现金;

⑧2018年8月,被告人方某某和家人从兰州旅游回来,王某1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被告人方某某5000元现金;

⑨2009年春节、2014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王某1每次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超市购物卡;2016年3、4月,王某1在其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方某某2000元购物卡。合计价值14000元;

(2)2012年,被告人方某某收受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某现金20000元,在河南亚鹰公司与安庆汽运公司仲裁案件中给予关照。

(3)2016年至2018年,在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与桐城市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2016年春节,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总经理李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6年底,李某1在安庆仲裁委附近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7年底,李某1在安庆市区一家饭店包厢,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李某1在益丰酒店包厢,送给其现金5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11000元。

(4)2012年,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主任徐某在被告人方某某的推荐下,代理了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汽运公司仲裁案件,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送给其现金10000元。

(5)2016年10月,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借贷纠纷案件上给予的关照,王某2和黎某在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送给其现金10000元。

(6)2015年,在淮河水利水电总公司(驻蚌)与桐城市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桐城市水利局代理律师赵某在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现金5000元。

(7)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公司业务员吴某2,为寻求方某某在仲裁案件评估、咨询等业务方面的关照,2018年上半年,吴某2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一次与被告人方某某吃饭过程中,吴某2送给其现金2000元;2018年中秋节前,吴某2在被告人方某某家楼下送给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吴某2所送财物5000元。

(8)安徽省皖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2017年至2018年春节前,陈某1每次在被告人方某某家附近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陈某1所送购物卡4000元。

(9)2016年,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公司与安庆巴特佛莱酒店装饰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姐姐方某房子装饰及防盗门购买中,吴某1减免材料费用3000元。

(10)2014年,在安徽省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安顺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装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安徽省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1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11)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2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与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纠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帮助于2018年6月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

(12)2017年、2018年春节前,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汪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方某某家附近先后两次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被告人方某某累计收受汪某2所送2000元购物卡。

(13)2017年2月,在周某学、周某丰与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仲裁案件中,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的关照,周某学、周某丰的代理人周某1送给被告人方某某现金2000元。

(14)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汪某1为感谢被告人方某某在其公司与安庆市聚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帮助于2017年底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

(15)2013年,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某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给予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

(16)2015年,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任主任黄某1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的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桐玉集团建筑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的关照,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

(17)2017年春节前,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主任江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仲裁案件中的关照,在江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卡。

(18)2015年6月,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代理的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仲裁案件中的关照,送给其现金500元。

(19)2016年,安庆巴特佛莱酒店经理陈某2为寻求被告人方某某在其酒店与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仲裁案件的关照,在被告人方某某办公室送给其酒店早餐券25张,价值人民币500元。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31日,安庆市监察委办案人员与桐城市监察委办案人员将方某某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同日对其宣布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方某某在留置期间,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问题和尚未掌握的大部分问题。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家属代其向桐城市监察委员会退赃16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1999年3月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参加工作,任办案秘书,2011年担任安庆仲裁委秘书处案件联络科科长;办案秘书的职责为:仲裁案件的受理、审查、立案、文书送达、开庭笔录制作、辅助仲裁员办理案件;案件联络科的职责为: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审查工作,落实仲裁员人选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协助仲裁庭做好案件审理工作,监督办案秘书做好庭审笔录及仲裁会议记录、制作和发送仲裁文书等。同时证实其在仲裁委工作期间收受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16.98万元,其中,2009年底至2018年,收受王某1送予的现金66800元,购物卡价值14000元,共计8.08万元,收受任某、王某2等18人送予的财物共计8.9万元,并且为王某1等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案件受理、财产保全、业务推荐、办理速度等事项上给予了关照。

二、证人证言

1、王某1的陈述,证实因业务上的事项需要感谢或谋求方某某的关照,送给方某某52000元现金及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另外在逢年过节期间送给方某某的财物,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方某某所得为准。

2、李某1的陈述,证实为了在淮河水利水电与桐城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谋求方某某关照,2016年春节、2016、2017年底分三次每次送给方某某2000元现金,2018年中秋前送给方某某5000元现金共计11000元现金,方某某均予以收受的事实。

3、陈某1的陈述,证实为谋求方某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先后送给方某某6000元购物卡、1000元现金共计7000元财物,方某某予以收受的事实。

4、徐某的陈述,证实为谋求方某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先后送给方某某1.2万元现金的事实。

5、任某的陈述,证实在亚鹰钢构公司与安庆汽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其为感谢方某某为其推荐律师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关照,由其经手将2万元现金送给方某某的事实。

6、江某1的陈述,证实在锦尚装饰公司与安顺假日酒店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其为感谢方某某的关照,在方某某办公室送给方某某3000元现金的事实。

7、陈某2的陈述,证实在巴特佛莱酒店与天盛装饰公司纠纷仲裁一案中,其送给方某某价值500元的酒店早餐券的事实。

8、杨某的陈述,证实在西锐重工与蓝博旺机械集团公司纠纷仲裁一案中,其为感谢方某某关照,送给方某某500元现金的事实。

9、汪某1的陈述,证实在安庆一建二分司与聚贤投资公司、鼎建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其于2017年在方某某办公室送给方某某2000元现金的事实。

10、黄某1的陈述,证实在金贡都公司与桐玉建设公司仲裁一案中,其于2015年送给方某某1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11、周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2月在周某学、周某丰与安庆城投公司仲裁案中为感谢方某某的关照送给方某某2000元现金的事实。

12、江某2的陈述,证实其代理过三起案件都是方某某办理的,2017年春节前送给方某某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13、汪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2018年春节前其送给方某某共计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14、吴某2的陈述,证实其为感谢及谋求方某某在评估业务上的推荐和关照,2018年先后三次送给方某某共计1000元购物卡、4000元现金合计5000元财物的事实。

15、陆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在方某某办公室其送给方某某1000元现金的事实。

16、吴某1的陈述,证实在天盛装饰公司与巴特佛莱酒店仲裁一案中,其为感谢方某某的关照,在方某某姐姐房屋装修时,免掉了3000元材料费的事实。

17、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与安徽众和达光电公司、美好甜现代农业公司纠纷仲裁案中于2016年10月送给方某某10000元现金的事实。

18、黄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红谷滩园林公司与安庆北部新城城建公司仲裁案中,送给方某某3000元现金的事实。

19、赵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淮河水利水电与桐城市水利局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于2016年上半年送给方某某5000元现金的事实。

三、书证

1、王某1与安徽众达和光电有限公司、章某求、段某和、张某华、孙某国、徐某年、安徽盛尊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裴某徐、朱某、安庆市军成职业培训学校等仲裁案件材料,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王某1与安徽众达和光电有限公司、章孝求等案件中任办案秘书的事实。

2、河南亚鹰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淮河水利水电开发公司与桐城市水利局仲裁案件材料,黎某信与梁某明、杨某财、安徽美好甜园现代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徽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安顺假日酒店仲裁案件材料,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叶某泽、杨某东、朱某、叶某霞与安徽逸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徽筑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大建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庆市皖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青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龙山风水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庆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蓝博旺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顾某、贾某、时某智、陈某2、安庆市巴特佛莱酒店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周某丰、周某学与安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安庆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安庆市聚贤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材料,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上述案件中均任办案秘书的事实。

3、桐城市监察委员会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实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家属代其向桐城市监察委员会退缴1698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枉法仲裁犯罪事实

(1)2014年2月,太湖县李某2向王某1借款,林某生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若发生还款争议,双方约定仲裁解决。2016年2月17日,王某1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李某2、林某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受王某1好处费的情况下,明知该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仍对此案予以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2016年3月30日,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同年5月25日,安庆仲裁委作出(2016)14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李某2向申请人王某1支付借款本金120500元,申请人王某1依据此裁决书申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2015年3月,申请人王某1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汪某意、江某毛、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何某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的依据仅有被申请人汪某意发生纠纷适用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被告人方某某在接受王某1好处费的情况下,明知该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仍对此案予以受理,违反了法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联络承办科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作为该联络科科长有责任对案件初步审查,提出应否受理的意见。

2、办案秘书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作为办案秘书,是仲裁案件办理的第一责任人,接待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申请是否受理提出意见,办理受案审批手续。

3、王某1与汪某意、江某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材料,证实《担保书》中仅载明“本笔借款如发生争议,依法仲裁”,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及明确的仲裁机构。

4、王某1与李某2、林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件材料,证实《借条》中仅载明“若发生还款争议,双方约定仲裁解决”,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及明确的仲裁机构。

二、证人证言

1、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与王某1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某1向安庆仲裁委申请仲裁与其之间借款纠纷一事,安庆仲裁委将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邮寄给其,其收到材料后亦去过安庆仲裁委,一名40岁左右的男性工作人员接待了其,其谈了自己的想法,要求将支付给王某1的高息部分予以扣除。之后,其以为此事就此了结了,所以其也没有按照出庭通知书上的时间到仲裁委开庭了。其对安庆仲裁委的裁决书有异议。

2、潘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宜仲裁[2016]14号案件即王某1与李某2、林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仲裁员,方某某系该案的办案秘书。案件受理,法律文书送达均由方某某办理的。

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王某1与李某2、林某生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王某1与被申请人汪某意、江某毛、安庆西城公用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何某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仲裁一案中,其违反法定程序,明知该两起仲裁案件仅有单方仲裁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仍对此案予以受理的事实,且其系该两起仲裁案件的办案秘书的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及通知书、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审批表、职工工资审批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宜仲秘[2011]08号文件、工资变动情况一览表、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案件联络承办科岗位职责、办案秘书岗位职责、仲裁员花名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任职情况等。

2、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10月31日,安庆市监察委办案人员与桐城市监察委办案人员将方某某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同日对其宣布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方某某在留置期间,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问题和尚未掌握的大部分问题。

3、不起诉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3日,方某某因涉嫌枉法仲裁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枉法仲裁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本案被告人方某某系安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先后担任办案秘书、联络科科长,其承担的职责是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审查工作,协助仲裁庭做好案件审理工作,因此其主体身份符合该罪的要求。从主观上看,指控的两起枉法仲裁案件,被告人方某某均明知仅有单方仲裁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不符合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的情况而仍予以受理,其主观应属故意。从客体和客观方面看,其违反了法定程序受理该两起案件,涉案标的达360万余元,严重扰乱了仲裁秩序,损害了仲裁机构的威信及群众对仲裁活动公正性的信赖,应属于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刘金山律师提出的即使被告人方某某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也应按牵连犯从一罪即受贿罪对其予以处罚的意见,经查,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形。是否属牵连犯,既要看数个独立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备牵连关系,同时亦要从量刑均衡角度考察,是否能在受贿罪量刑幅度内体现对枉法仲裁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如若不能则与罪行均衡原则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徇私枉法等),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仲裁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准司法人员”对待,因为从其任职资格及工作形式看,与法官裁判相差无几。立法上将枉法仲裁罪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下一条(即是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也正说明枉法仲裁罪与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罪相似,但其排除在上述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之外,故只能按数罪并罚处理,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刘金山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即使构成枉法仲裁罪,其具有主动交代枉法仲裁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某系于2018年10月31日由安庆市监察委办案人员与桐城市监察委办案人员将方某某带至安庆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基地,同日对其宣布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属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需要自动投案这一要件。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但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提供关照,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刘金山认为被告人在受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人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仲裁案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枉法仲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亦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枉法仲裁的犯罪事实,其当庭虽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不影响坦白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方某某仅对是否属于仲裁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两起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均有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中一名当事人汪某意还到庭参加了仲裁案件的审理,两起案件均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均未提出撤销仲裁之诉,故其犯枉法仲裁罪的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都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犯枉法仲裁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叶险峰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