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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506刑初3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5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506刑初32号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一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显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厅、魏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和县商务局副局长和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委会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何某、张某、汪某3、陈某3、杜某、江某1、李某2、颜某、汪某2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0.5万元、美元0.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927万元的软中华一箱,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0.5万元、美元0.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927万元的软中华香烟一箱,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李仁厅、魏广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受贿通常具有隐蔽性,但姜某某与张某之间涉案款项均有转账记录,且双方当时约定很清楚,是借款;(2)本案认定张某与姜某某之间存在行、受贿事实,仅是根据姜某某供述与张某的证言来认定的,属言辞证据,没有书面证据,案涉债务是存在的,张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同时,姜某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多种三角债关系;(3)姜某某是利用自己公务员身份及人脉关系帮张某借款,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非法利益,张某也没有得到超过530万元的好处;(4)叶某1专门为张某记账,张某也以她记录的账目为准,叶某1对姜某某与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记载得很明确,从证据效力来说,书面证据高于言辞证据,如果张某意图向姜某某行贿,她完全可以不让叶某1记账,另外,姜某某向马某借款是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将其截留的80万元认定为受贿款,较为牵强。综上,起诉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更符合民间借贷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姜某某主观恶性一般。4.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出270万余元赃款。5.被告人姜某某身患多种疾病,妻子也患有癌症,儿子尚未成家,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姜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李仁厅、魏广金针对辩护意见提交到案经过说明一份及病案资料一组,用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系自动投案,其身患多种疾病。

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对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姜某某另一辩护人魏广金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达不到公诉机关主张的证明目的;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到案经过说明不持异议,对病案资料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到案经过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可作为量刑事实证据予以认定,但辩护人提交的病案资料与本案定罪、量刑事实之间均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姜某某任和县商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姜某某先后任和县招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主持工作)、局长;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姜某某任和县物价局党组副书记、局长;2015年3月至案发,姜某某先后任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委会副主任(正科级)、党工委副书记、主任(副处级)。

姜某某在担任和县商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分管外资、外经、内贸、招商引资、安全生产及工会等工作。和县商务局在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中承担的职责主要有:监督检查;审核家电下乡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内的信息;指导家电回收企业或网点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对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当立即告知家电回收企业或网点;会同县财政局、县环保局等部门负责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和拆解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等;会同县财政局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销售、回收网点的备案和补贴资金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等。姜某某在担任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委会副主任(正科、负责精细化工基地管委会工作)、党工委副书记、主任期间,主持管委会全盘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证实姜某某身份事项,其在实施涉案受贿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干部任免审批表、市委组织部任免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姜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8年7月至案发,姜某某任职情况。

3.接受姜某某辞职的决定,证实:姜某某系和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8年10月17日,和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姜某某辞去和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

4.姜某某任职各阶段分工情况的相关书证,证实:姜某某在担任和县商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分管外资、外经、内贸、招商引资、安全生产及工会等工作;担任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委会副主任(正科、负责精细化工基地管委会工作)、党工委副书记、主任(副处级)期间,主持管委会全盘工作。

5.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商务局承担职责说明,证实和县商务局在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中承担的职责主要有:监督检查;审核家电下乡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内的信息;指导家电回收企业或网点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对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当立即告知家电回收企业或网点;会同县财政局、县环保局等部门负责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和拆解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等;会同县财政局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销售、回收网点的备案和补贴资金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等。

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内容与起诉指控的主体身份事实一致。

二、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8年期间,姜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商务局副局长和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委会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何某、张某、汪某3、陈某3、杜某、江某1、李某2、颜某、汪某2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540.5万元、美元0.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927万元的软中华香烟一箱。具体事实如下:

(一)姜某某在担任和县商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凤阳县横顺家电回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横顺家电回收有限公司)在业务开展、凭证领取、工作督查等方面提供关照,为表示感谢,该公司负责人何某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宴请姜某某,并在餐后驾车送姜某某回家的途中,送给姜某某人民币3万元,姜某某予以收受。

(二)2015年至2018年,姜某某在担任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委会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其管辖的基地企业多次为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大量融资。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为表示感谢,免除姜某某债务人民币530万元,并送给姜某某美元0.5万元,姜某某均默许、收受。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姜某某以炒股需要资金为由,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于同年4月23日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3月,姜某某又以炒股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2015年下半年,张某请姜某某帮忙融资用于公司周转,后姜某某帮助张某从马某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实际到账294万元(6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姜某某将上述294万元中的214万元转汇张某,截留8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截止2018年2月,张某将从马某处的借款本金(含姜某某截留的80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

2017年10月,姜某某为购买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向其管辖的基地企业安徽飞时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江某2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2018年初,姜某某帮助张某从其管辖的基地企业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为归还上述两公司300万元借款,姜某某劝说张某从该1000万元中拿出300万元购买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张某表示自己不愿购买股份,但愿意出资帮姜某某购买该公司股份,姜某某表示同意,并安排张某转账300万元至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2之弟高某1的账户。随后,姜某某指示高某1将该300万元分别转账至安徽飞时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江某2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中向安徽飞时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向安徽江某2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两公司的债务。

2018年6月,张某向姜某某提出,为感谢姜某某对其经营的公司给予的关照与帮助,上述530万元借款无需归还,姜某某同意并接受,同时,二人商定以平账手段掩盖免除债务事实,即由姜某某汇款至张某账户后,张某取现返还姜某某。

2.2017年8月份前后,张某以恭贺姜某某之子出国留学为名,在姜某某住处送给姜某某美元0.5万元,姜某某予以收受。

(三)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原总经理汪某3为感谢姜某某在该公司用地指标、建设规划审批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姜某某办公室内,送给姜某某人民币1万元,姜某某予以收受。

(四)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无锡华盛橡胶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3,为在收购安徽华建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后扩大再生产的相关事项上获得姜某某的关照,在姜某某住处送给姜某某中华牌(软)香烟一箱(共五十条、价值人民币合计2.927万元)。姜某某明知陈某3是为了在收购基地内企业扩大生产方面获得其关照,仍收下上述香烟。

(五)2017年年底的一天,安徽艾铂希德化工科技公司(位于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法定代表人杜某为感谢姜某某在该公司落户基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同时希望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继续获得姜某某的关照,在姜某某办公室送给姜某某人民币1万元,姜某某予以收受。

(六)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安徽江某2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法定代表人江某1为感谢姜某某在该公司项目备案、土地指标、政策奖励兑现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同时希望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继续获得姜某某的关照,在基地办公区一路口送给姜某某人民币2万元,姜某某予以收受。

(七)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安徽东爵有机硅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法定代表人李某2为感谢姜某某在该公司落户基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同时希望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继续获得姜某某的关照,以探病为名,在姜某某住处送给姜某某人民币2万元,姜某某予以收受。

(八)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法定代表人颜某为感谢姜某某在该公司申报材料审核、土地收储资金拨付协调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同时希望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继续获得姜某某的关照,在姜某某居住的和县桃花坞小区门口送给姜某某人民币0.5万元,姜某某予以收受。

(九)2018年3月的一天,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法定代表人汪某2为感谢姜某某在该公司申报奖励、补助资金材料审核、安全生产及环保污染检查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同时希望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继续获得姜某某的关照,在姜某某到该公司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时,汪某2在其办公室送给姜某某人民币1万元,姜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家电下乡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和县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施方案》(和政办秘[2011]13号文件)、《和县家电以旧换新责任分工方案》、《和县家电以旧换新网点备案及补贴、兑付资金管理办法》(和换新办字[2011]05号文件)、《关于成立和县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组的通知》(和政办秘[2011]15号文件),证实:和县家电以旧换新试点实施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和县商务局会同县财政局、县环保局等部门负责推动全县家电以旧换新进程,并负责监督、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和拆解处理企业等,同时,县商务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销售、回收网点的备案和补贴资金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等;姜某某是和县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组成员,同时,该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商务局,姜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

2.和县家电以旧换新现场检查记录表,证实和县商务局会同县财政局于2011年2月4日对凤阳横顺回收公司和县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网点存在经常将回收信息录错等情况,后当场予以批评并要求其整改。

3.情况说明,证实:凤阳县横顺家电回收有限公司于2010年注册成立;2010年至2011年,何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并具体分管负责凤阳县横顺家电回收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业务。

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5.记账单、账户明细,证实:张某于2015年4月15日借给姜某某200万元,姜某某于同年4月23日返还张某借款100万元;姜某某代张某从马某处借款300万元,扣除6万元利息后,马某实际转给姜某某294万元,姜某某从中扣留80万元;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和洲分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姜某(是姜某某姐姐)转账汇款50万元。

6.记账凭证、借款协议、明细对账单、支付记录查询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和县财政局于2018年2月9日付给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9日分别向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姜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

7.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借条、收回贷款凭证、入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8.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实:2017年11月30日,叶某2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成为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15%的股权;2018年6月25日,叶某2将其持有的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5%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钱某。

9.交易明细,证实:叶某1(系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会计)、高某1(系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2之弟)、叶某2(系姜某某外甥)等人账户交易情况;上述账户交易记录与姜某某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

10.项目投资协议书,证实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在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投资建设2.5万吨/年加氢树脂装置项目,汪某3是该项目实际负责人。

11.公文处理标签单《关于请求解决同心等项目用地指标的请示》(和化管[2015]39号)、《关于要求给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请示》(和化管[2015]106号)、《关于为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的请示》(和化管[2015]107号、和化管[2015]123号)、《关于先行办理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示》(和化管[2015]119号)、《关于要求先行办理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请示》(和化管[2015]146号)、《关于要求为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的请示》(和化管[2016]11号、和化管[2016]53号)、《关于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委托贷款的请示》(和化管[2016]52号)、《关于为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高管享受个人所得税奖励政策的请示》(和化管[2017]9号)、《关于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续贷的请示》(和化管[2017]49号)、《关于推荐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申报“税源贷”的请示》(和化管[2018]47号)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理委员会为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在用地指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贷款担保、工程规划审批等方面的请示情况;上述请示文件签发人均为姜某某。

12.项目投资协议书,证实杜某于2016年在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投资建设年产2万吨水性涂料及1万吨树脂项目。

13.公文处理标签单《关于请求解决艾某项目用地指标的请示》(和化管[2016]81号、和化管[2017]61号)、《关于艾某等项目要求先行挂牌的请示》(和化管[2016]70号)、《关于申请办理供地手续的请示》(和化管[2016]69号)、《关于请求尽快完善艾某等项目二次供地手续的请示》(和化管[2018]41号),证实: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理委员会为安徽艾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用地指标、项目先行挂牌等方面的请示情况;上述请示文件签发人均为姜某某。

14.项目投资协议书,证实安徽江某2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在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投资建设10000吨/年高固体分环保涂料及5000吨/年水性涂料项目,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是江某1。

15.公文处理标签单《关于请求解决江某2二期项目用地指标的请示》(和化管[2016]121号文件)、《关于兑现安徽江某2新材料有限公司奖励资金的请示》(和化管[2016]152号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理委员会为安徽江某2新材料有限公司在项目备案、土地指标、奖金奖励兑现等方面请示的情况;上述请示文件签发人均为姜某某。

16.签报、经费审核表、文件处理标签《关于要求拨付收储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土地资金的请示》(和国土字[2016]336号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合同,证实和县土地储备中心于2016年收储了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三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总价为3998.666万元。

17.《关于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具备<和县总部经济奖励暂行办法>申报条件的函》(和化管[2016]62号文件)、《关于请求给予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制剂车间智能化省级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的函》(和化管[2017]83号文件)、《关于要求先行办理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若干用地收储手续的请示》(和化管[2016]43号文件)、《关于请求帮助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解决假日期间剧化品运输证的请示》(和化管[2016]61号文件)、《关于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高管享受个人所得税奖励政策的请示》(和化管[2016]109号文件)、《关于对华星化工用地收储的请示》(和化管[2016]39号、和化管[2017]76号、和化管[2018]22号等文件)、《关于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协调处置重大安全隐患的请示》(和化管[2018]13号文件)、《关于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请求退还两宗国有建设用地报批费用的请示》(和化管[2018]29号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理委员会为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在土地收储、资金拨付、税费返还等方面请示的情况;上述请示文件签发人均为姜某某。

18.公文处理标签《关于为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贷款续贷提供担保和反担保的请示》(和化管[2015]126号文件)、《关于要求县城投公司提供融资信用担保的请示》(和化管[2015]140号等文件)、《关于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税源贷”有关事项的请示》(和化管[2016]8号文件)、《关于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借款的请示》(和化管[2016]76号)、《关于申请办理供地手续的请示》(和化管[2016]88号文件)等相关书证,证实: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理委员会为安徽海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资金担保、支付基础设施补助款、周边居民拆迁安置等方面请示的情况;上述请示文件签发人均为姜某某。

19.证人何某(时任凤阳横顺回收公司和县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何某为感谢时任和县商务局办公室主任(或副局长)的姜某某在该公司经营家电以旧换新业务方面给予的关照,在2011年下半年,送给姜某某人民币3万元,姜某某收下该款;其与姜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

20.证人葛某(系和县商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凤阳横顺回收公司和县分公司在和县经营家电以旧换新业务时,和县商务局负责对该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和申报资料审核等。

21.证人任某(曾任和县商务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姜某某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负责和县家电下乡(家电回收)工作。

2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成立和州家电公司,做家电销售生意,后于2011年前后参与了和县的家电以旧换新业务,是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凤阳横顺回收公司和县分公司是和县的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和县商务局负责对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回收企业进行监管。

23.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前后经营冬青家用电器商店,后于2011年前后参与和县的家电以旧换新业务,是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凤阳横顺回收公司和县分公司是和县的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该企业工作人员将可以折抵价款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集中交给吴某1,吴某1帮他们暂收家电并填写以旧换新凭证,这是和县商务局安排家电销售企业这样做的。

24.证人张某(系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1)张某为了与姜某某(时任和县招商局局长、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理委员会主任)搞好关系,获得其关照,同时,也为了在融资借款方面获得其帮助,2014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先后送给姜某某人民币530万元、美金5000元,具体如下:①2015年4月份前后,姜某某找张某借款200万元,说是炒股用,张某就从其账户把钱打到姜某某账户,隔了两个月,姜某某还给张某100万元;②2015年下半年,姜某某再次提出向张某借款50万元,张某通过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和洲分公司账户把50万元汇到姜某某姐姐姜某的账户;③2016年下半年,张某因资金短缺找姜某某帮忙融资,姜某某从其同学马某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姜某某自己出具了借条给马某,但这300万元借款实际是张某借的,跟姜某某没有关系,后马某扣除6万元的利息,实际转给姜某某294万元,但姜某某只转给张某214万元,剩下的80万元姜某某说自己要用,就没有转给张某;④2018年2月,姜某某两次帮张某与华星化工公司协调借款,后张某分两次从华星化工公司借款2000万元,每次1000万元,华星化工公司第一次借给张某1000万元之后,姜某某让张某汇300万元给一个叫高某1的,买他公司股份,张某不愿购买,同时表示愿意出资给姜某某买,后姜某某让张某把300万元汇给高某1,这300万元实际上是给姜某某的,只是按照姜某某的要求转到高某1账户;⑤2017年的时候,姜某某儿子要到美国留学,张某考虑到姜某某对其的帮助和关照很多,就拿了5000元美金送给姜某某,姜某某收下了。(2)张某曾要求姜某某出具借条,以应付财务审计,但姜某某始终不同意出具借条,张某就知道姜某某不想还钱了,考虑到姜某某曾帮助企业融资,且他是副处级干部,在和县很有影响力,以后可能还需要他帮忙协调一些事项,所以在2018年5、6月份前后,张某在梵谷公司的办公室内对姜某某说,他从马某处截留的80万元、帮他汇给高某1的300万元以及借给他炒股的那150万元,共计530万元都不要了,姜某某也同意了。张某之所以送给姜某某这么多钱,是为了感谢他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基地企业为其借钱,这些借款不但没有抵押物,利息还低于小贷公司或私人借贷,这是姜某某这个化工基地管委会“一把手”才能做到的,企业老板都是冲着姜某某“一把手”权力的份上才愿意以较低利息向张某借款。(3)姜某某与张某平账的过程是为了应对政府和纪委的检查,并不是实际上的还款行为。(4)张某给姜某某这些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姜某某对其的关照和帮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与姜某某处好关系,以后姜某某还可以帮助其在和县经营企业。

25.证人叶某1(系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叶某1曾帮张某与姜某某转账,以及张某和姜某某之间为了平账经济上往来情况。

26.证人叶某2(系姜某某外甥)的证言,证实叶某2根据姜某某安排签订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并根据姜某某安排帮他进行银行转账操作,即姜某某安排一些款项汇入叶某2账户,叶某2随后将款项汇至姜某某账户或姜某某指定的其他账户,或者姜某某安排人送给叶某2现金,叶某2存入自己银行账户后,再根据姜某某指示转入其他人账户。

27.证人汪某1(曾系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汪某1曾根据张某的安排,给李某1和叶某2送过两次50万元、两次20万元或30万元现金。

2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初,姜某某向彭某借款40万元,十余天后,该笔借款分别由叶某2、张某予以返还;彭某与叶某2、张某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关系,他们代为还款应该是姜某某安排的。

29.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前后,姜某某向卜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后卜某从朋友宁某处借款100万元,并让宁某将该笔借款直接汇至姜某某提供的一个姓叶的人(指叶某2)账户;几天后,姜某某联系卜某将100万元借款全部返还。

30.证人汪某2(系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内;2015年底、2016年初的时候,姜某某对汪某2说,和县梵谷广场的老板张某年底资金比较紧张,想向其借款周转,并称梵谷公司出具借条、姜某某提供担保,考虑到姜某某是精细化工基地管委会的一把手,平时对其公司比较关心和照顾,他开口说担保,汪某2不好拒绝,就安排公司会计给梵谷公司账户转了1000万元;2016年年中的时候,姜某某、张某又联系汪某2,说需要再借2000万元周转一下,汪某2就安排公司会计又转给张某2000万元;2016年底、2017年初的时候,张某又从汪某2处借了1000万元;汪某2之所以答应向张某借款4000万元,是因为借钱是姜某某找其的,其经营的企业位于化工基地园区内,管委会是园区主管单位,姜某某又是管委会一把手,企业的很多事情如安全、环保、税源贷等方面都需要姜某某的帮忙和关心,姜某某开口了,面子其是要给的;2017年年底的时候,姜某某介绍汪某2购买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价值人民币300万元,汪某2同意后安排其外甥钱某具体办理投资等手续;2018年3月份,姜某某到汪某2负责的公司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时,为了感谢姜某某在安全生产、环保污染检查等方面给予关照,同时希望姜某某继续关照其公司,汪某2在其办公室内送给姜某某人民币1万元,姜某某收下;2017年4月,姜某某卖给其50条软中华香烟,其按照姜某某提供的账户,支付香烟款30000元;其与姜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

31.证人钱某(系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钱某根据其舅舅汪某2的安排,购买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并办理相关手续。

32.证人陈某2(系安徽飞时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安徽飞时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内;2017年10月初的时候,姜某某对陈某2说,想从陈某2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周转,考虑到自己经营的企业在化工基地,在姜某某管理范围内,姜某某开口,不好拒绝,就按照姜某某要求转款100万元到一个叫高某1的人的账户;三四个月后,姜某某通过高某1账户返还了上述100万元借款。

33.证人江某1(时任安徽江某2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安徽江某2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内;2017年10月初的时候,姜某某称其朋友高某1办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想从江某1处借款200万元,姜某某开口,不好拒绝,江某1就按照姜某某要求转款200万元到一个叫高某1的人的账户;三四个月后,高某1账户返还了上述200万元借款;另外,为感谢姜某某对该公司的关照,同时希望继续获得姜某某的帮助,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1电话联系姜某某在化工基地一个路口见面,见面后江某1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2万元送给了姜某某,姜某某收下此款;其与姜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

34.证人高某1(系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香泉市场监督管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姜某某得知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股东想退股,就对高某1说愿意从化工基地的两家企业转账300万元给高某1,先把退股的钱支付了,后姜某某称介绍个人入股,上述300万元就不用归还了,算作股本资金;之后姜某某介绍了叶某2持有安徽益某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5%的股权;2018年2月,姜某某对高某1说,会有人汇款300万元至高某1账户,顶替之前两企业所汇的300万元,后高某1收到户名叶某1的汇款300万元(转账备注姜某某),就立马将300万元退还了两企业,其中退给安徽飞时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00万元,退给安徽江某2新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元。

3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姜某某对马某说他一个朋友要借钱周转,后马某分三次共汇款294万元给姜某某,姜某某分三次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之后张某将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

36.证人李某1(系姜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姜某某曾问李某1要银行账号,称单位要发钱,后李某1将其母亲吴某2放在其处的一张农行卡号告知了姜某某,之后到账3万元;2018年6、7月份前后,姜某某外甥叶某2给李某1打电话,让其帮忙代收钱,之后一男子联系其,并交给其一个纸袋子,里面是现金,李某1未清点,看样子有几十万元左右;其姐姐买房子时,姜某某借了100万元给她,另外,其与姜某某在和县四通驾校还有110万元债权,该110万元包括其公公28万元、其哥哥55万元、自己家庭27万元。

37.证人姜某(系姜某某姐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曾使用姜某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办理股票账户。

38.证人吴某2(系姜某某岳母)的证言,证实吴某2的农行卡办理之后由李某1代为保管并使用。

39.证人颜某(系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坐落在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内,受化工基地管委会管辖;2018年初的时候,姜某某对颜某说,和县一家搞房地产的企业想向其借款1000万元用于周转,希望其帮忙救急,当时颜某不想借款,但姜某某一直拜托其帮忙,考虑到姜某某是公司主管单位的一把手,面子或多或少还是要给的,遂答应借款1000万元;第一个1000万元借出去没几天,姜某某又找颜某再借款1000万元,颜某称公司没钱,姜某某便催颜某想办法,后颜某告知姜某某县里欠其土地收储资金一两千万元,称若姜某某能把收储资金要回来,便借给张某,过了几天,姜某某称1000万元收储资金很快可以到颜某公司账户,很快公司财务收到1000万元财政资金,到账当天,姜某某打电话让颜某把钱借给张某,这样,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又借了1000万元给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上述2000万元,姜某某以个人名义担保的,但颜某认为姜某某个人名义不值钱的,其看中的是姜某某是管委会一把手的名义,企业的很多事情如安全、环保、土地指标、优惠政策兑现等方面都需要姜某某的帮忙和关心,否则其不会借款的,另外,为感谢姜某某对其公司的支持,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其电话联系姜某某在桃花坞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将事先准备好的0.5万元现金送给了姜某某,姜某某收下此款;其与姜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

40.证人夏某(系和县财政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姜某某电话联系夏某,称华星化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其将该公司2000万元收储资金拨付到位,后夏某根据财政实际情况拨付华星化工公司1000万元土地收储资金。

4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7月份前后,姜某某电话联系黄某,称想从黄某处借款40万元周转,后黄某从其表姐彭某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姜某某;根据姜某某提供的卡号,40万元汇至叶某2账户,还款时,叶某2账户汇款20万元、张某账户汇款30万元,多出的10万元,姜某某让黄某取现交给他,之后黄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姜某某。

4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份前后,姜某某称其有个朋友手头紧,想从秦某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帮帮朋友,后秦某根据姜某某提供的账号,将20万元汇至一个姓叶的人的账户。

4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某妻子李某1、姜某某大舅哥李某3共计借款105万元给孙某,孙某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姜某某帮张某从孙某处借款750万元。

44.证人汪某3(系安徽嘉玺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汪某3在安徽同心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时,姜某某是该公司所在化工基地的管委会主任;2016年下半年,汪某3到姜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时,为感谢姜某某在该公司安全检查、基础设施协调办理等方面提供的关照,送给姜某某人民币1万元,姜某某收下了此款;其与姜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

4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初,陈某3所在的无锡华盛橡胶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达成收购安徽华建化工有限公司的意向,考虑到姜某某是华建公司所在化工基地管委会主任,收购后的各项手续办理以及落户后的经营发展都少不了管委会的支持和关照,于是在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3送给姜某某一箱软中华香烟(共计50条、市场价每条700元);其与姜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

46.证人杜某(系安徽艾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安徽艾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姜某某管辖的化工基地内;2017年年底的一天,为感谢姜某某在该公司报批建设、落实政策方面给予的关照,同时希望能继续获得姜某某的关照,杜某在姜某某办公室送给姜某某人民币1万元,姜某某收下此款;其与姜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

47.证人李某2(系安徽东爵有机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安徽东爵有机硅有限公司坐落于姜某某管辖的化工基地内;为感谢姜某某在该公司落户、产业政策咨询方面给予的关照,同时希望能继续获得姜某某的关心,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2在姜某某住处送给姜某某人民币2万元,姜某某收下此款;其与姜某某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

4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2011年7、8月份一天,何某请姜某某吃饭,饭后他开车送姜某某回家,在路上,何某拿出一个纸袋子递给姜某某,里面有3万元,说是感谢姜某某这两年在业务上对他的关照和支持,姜某某推辞不过就收下了;姜某某在担任和县商务局副局长期间,对何某经营的公司在家电以旧换新业务方面给予了多方面关照,例如为帮助其节约成本,让家电销售企业协助代收旧家电,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问题仅要求其整改,到商务厅为其协调多领以旧换新凭证等。(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给了姜某某5000元美金,说是恭喜其儿子去美国留学,其收下此款;2015年上半年,姜某某向张某借款200万元,并跟张某说这钱是借了炒股用的,张某同意了,大概半个月后,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张某100万元;2015年下半年,姜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张某,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张某也同意了,后姜某某用其姐姐姜某身份证办了张农业银行卡,让张某将这50万元转到这张农行卡,姜某某对张某说欠的150万元会还给张某的,张某说到时候再说;2015年底,张某因资金紧张,让姜某某帮她找人借款,姜某某打电话给马某,问他能否借300万元给张某,利息按照月息3分算,马某同意了,但提出让姜某某打借条,他把钱转给姜某某,姜某某再转借张某,张某同意了,姜某某向马某出具了借条,随后,马某先打了100万元到姜某某账户,两个月后扣除6万元利息,又转给姜某某94万元,接着又转了100万元,马某实际转给姜某某共294万元,姜某某分多次转给张某214万元后,跟张某说他拿了80万元去炒股了,张某同意了,虽然借条是姜某某打的,但姜某某、马某和张某从打借条前就知道是张某借钱,还钱也是张某还的,马某这300万元借款,张某在近两年时间内还清了本金和利息;2016年左右的时候,张某资金缺口比较大,希望姜某某帮她借钱,姜某某就找到了省精细化工基地内海德化工的负责人汪某2,汪某2同意借钱给张某;2018年初,张某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姜某某就跟华星化工的老总颜某说,希望他能借款给张某,颜某同意借款1000万元给张某,写借条的时候,姜某某在场,还作为担保人签字了;之后,姜某某问颜某能否再借点钱给张某,颜某又借给张某1000万元,姜某某同样作为担保人签字了;2017年的时候,其从江某2新材料公司、飞时达公司借款300万元购买了高某1的益某德科技公司的15%股权,股权放在了姜某某姐姐姜某儿子叶某2名下;2018年2、3月份的时候,姜某某推荐张某购买益某德300万元的股权,张某也没说什么给姜某某转了300万元,之后姜某某将这15%的股权卖给了汪某2,张某这300万元钱实际被姜某某用去偿还自己的债务了;2018年上半年,姜某某跟张某提出把账算算,算出来欠她530万元,张某说这些钱不用还了,姜某某也同意了(姜某某供述与张某证言内容一致)。(3)安徽同心化工公司位于姜某某管辖的化工基地内,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同心化工公司负责人汪某3到姜某某办公室汇报公司情况,临走时,他拿出一个信封放在姜某某办公桌上,姜某某推辞不过就收下了,等汪某3走后,姜某某打开信封,发现里面是现金人民币1万元;姜某某曾为安徽同心化工公司在用地指标申请、建设规划核实、奖励政策兑现等方面积极帮助协调。(4)2017年前后,陈某3收购了姜某某管辖的化工基地内的华建化工公司,为了获取姜某某的关照,陈某3于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姜某某软中华香烟一箱(五十条),姜某某全部收下。(5)安徽艾某化工科技公司是姜某某管辖的基地内企业,该公司法人代表杜某为获取其关照,于2017年年底的一天,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其稍作推辞就收下了;姜某某曾为艾某化工科技公司在用地指标、土地平整、水电协调等方面提供关照。(6)2018年春节前一天,姜某某和江某1在精细化工基地的一个路口见面,当时江某1走到姜某某车旁拿一个纸袋子给姜某某,江某1跟姜某某说“快过年了,这是一点心意,感谢姜主任对我们公司项目的关心和支持”,姜某某收下了,等江某1走后,姜某某打开纸包一看,是2万元现金;江某1经营的公司位于化工基地内,姜某某在该公司落户手续办理、用地指标申请等方面曾积极帮忙协调。(7)安徽东爵有机硅有限公司是姜某某管辖的基地内企业,姜某某曾帮助该公司协调各种事项;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安徽东爵有机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到其住处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8)安徽华星化工有限公司是姜某某管辖的化工基地内的大型化工企业,颜某是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感谢姜某某在申报材料审核、收储资金协调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颜某于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在姜某某所住的桃花坞小区门口处,送给姜某某人民币6000元(颜某在证言中称是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指控该笔受贿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姜某某收下此款。(9)2018年3月份的一天,姜某某到海德化工公司检查工作,后到汪某2办公室聊天,期间,汪某2拿出一个信封给姜某某,姜某某推辞不过就收下了,回到单位后,发现信封里面是1万元现金。

另查明:2018年9月12日,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姜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审(调)查。次日上午,和县监察委员会接到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通知,要求将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委会主任姜某某安全送往市纪委办案点协助案件调查。后和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姜某某在办公室内等候,并安排两名纪检监察工作人员驱车前往姜某某办公室,说明来意后,姜某某表示愿意配合组织调查,随后和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姜某某安全送往市纪委办案点,并按规定履行交接手续。2018年9月13日,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姜某某留置。在留置期间,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姜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00万元。审查起诉阶段,姜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7.9668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证实: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决定对姜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审(调)查;次日,姜某某被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并执行。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8年9月13日上午,和县监察委员会接到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通知,要求将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委会主任姜某某安全送往市纪委办案点协助案件调查。后和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姜某某在办公室内等候,并安排两名纪检监察工作人员驱车前往姜某某办公室,说明来意后,姜某某表示愿意配合组织调查,随后和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姜某某安全送往市纪委办案点,并按规定履行交接手续。

3.扣押财物清单及凭证,证实: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姜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00万元;姜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7.9668万元。

另据本院核实:被告人姜某某从基地内企业处先后为行贿人张某融资数千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年收入十余万元,其妻年收入约八万元。2016年前后,姜某某夫妇借给孙某人民币27万元(月息1分);2017年,姜某某夫妇借给李某4(姜某某之妻李某1的姐姐)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540.5万元、美元0.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927万元的软中华香烟一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李仁厅、魏广金提出的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收受行贿人张某人民币530万元,存在诸多疑点,故不应认定为行、受贿,而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及2017年10月,分三次共从张某处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另外,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2月从他人借给张某的款项中私自截留80万元自用,作为债务人,被告人姜某某负有返还上述530万元全部借款的法定义务。但从2015年4月借贷关系发生至2018年9月相关办案单位找其谈话的三年多时间内,被告人姜某某分文不付。被告人姜某某工资、奖金收入年均约十余万元,其妻年均收入约八万元,另2016年至2017年,姜某某对外借款120万余元,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完全有能力返还部分借款,但其一直分文不付,说明其心态已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逐渐转变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后债权人张某基于被告人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多年来给予的帮助,同时希望继续获得姜某某关照,而提出免除该530万元债务,被告人姜某某随即默许,并与行贿人张某采取虚假还款的手段平账,意图掩盖行、受贿事实,且多名在案证人证言亦能证实姜某某之所以能为张某经营的公司融资数千万元,正是基于他是管委会主任的职权便利,故双方的行为显然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而成行、受贿之实。综上,行贿人张某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权便利为其提供的关照,而免除被告人姜某某530万元债务,使被告人姜某某获得相应的财产性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通知后留在办公室等候纪检监察人员处理,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被告人姜某某退出的受贿赃款合计人民币二百七十七万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姜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五万四千六百零二元、美元五千元,依法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 牧

审判员 施 琼

审判员 费亮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俞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