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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504刑初14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10-0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504刑初146号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检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任某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危旧房和廉租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征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马鞍山市雨山区辖区内危旧房改造和廉租房建设、成本测算、从事土地和房屋征收、工程款支付、征迁补偿款发放审核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387元、港币20000元、“Apple”牌笔记本电脑1台、“帝舵”牌手表1块,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任某被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点接受调查,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亲属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5月23日共退出赃款11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帝舵”牌手表1块等物证,干部任免审批表、职责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志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刘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仅就被告人任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任某在监察机关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在检察机关认罪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及赃物,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任某无前科,系初犯,在之前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审理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社会危害性较小,如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综上,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任某于1992年8月在马鞍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参加工作,2006年7月因机构改革被安排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和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2009年至2012年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原住建委负责旧城改造工作并担任城乡建设管理科科长一职,同时担任雨山区危旧房改造和廉租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2012年3月至2019年3月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副局长,分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的信访事务处理业务工作,分管城市房屋征收管理科,对应雨山区征收安置控违及城乡建设第四指挥部工作。2019年5月20日,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会经监委委务会研究并报区委常委会批准,决定给予任某政务开除处分。

上述主体身份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马鞍山市雨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任某在区原住建委工作期间职务职责情况的说明、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任某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雨征管〔2012〕46号关于印发局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文件、雨山区监察委员会雨监〔2019〕9号关于给予任某政务开除处分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9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任某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危旧房和廉租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征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马鞍山市雨山区辖区内危旧房改造和廉租房建设、成本测算、从事土地和房屋征收、工程款支付、征迁补偿款发放审核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收受安徽华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刚所送人民币10000元、港币20000元及“帝舵”牌手表1块的事实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红旗南路的一家饭店门口,收受孙志刚所送人民币10000元;

2.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孙志刚办公室,收受孙志刚所送港币10000元;

3.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孙志刚办公室,收受孙志刚所送港币10000元;

4.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华东宁泽园项目建设工地门口,收受孙志刚所送“帝舵”牌手表1块。

(二)被告人任某收受马鞍山市建城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同所送人民币20000元、价值人民币7000元购物卡及“Apple”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

1.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在原马鞍山市雨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刘建同所送1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在原马鞍山市雨山区征管局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刘建同所送1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原马鞍山市雨山区征管局办公室,收受刘建同所送“Apple”牌笔记本电脑1台;

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朱然文化公园附近,收受刘建同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三)2016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在原马鞍山市雨山区征管局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送2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

(四)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湖碧水湾小区附近,收受挂靠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拆除业务的吴某1、吴某2所送人民币20000元。

(五)201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原马鞍山市雨山区征管局办公室,收受马鞍山市宝帆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2所送“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98.90元。

(六)被告人任某收受马鞍山市建业拆迁安置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1所送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原马鞍山市雨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收受方某1所送价值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

2.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任某在原马鞍山市雨山区征管局办公室,先后3次收受方某1所送1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市政公园酒店,收受方某1以祝贺其女儿考大学为名所送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人任某收受马鞍山群厦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路所送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原马鞍山市雨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收受仝路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慈湖河路一家饭店,收受仝路所送人民币15000元。

(八)被告人任某收受马鞍山市玉华养殖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所送人民币3888.88元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购物卡的事实

1.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湖碧水湾小区的家中,收受周某所送价值人民币6000元购物卡;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市政公园酒店,收受周某以祝贺其女儿考大学为名所送3000元人民币;

3.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收受周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所送人民币888.88元。

2019年4月21日,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前往位于东湖碧水湾小区任某家中,将其带至该委员会留置点进行调查,任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亲属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5月23日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清单、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任某工作表现认定、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局〔2017〕雨监决字第2号监察决定书、中共马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任某的到案情况说明、马鞍山市雨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文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迁及动迁资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详细查询单、现场拆迁指挥部的通知、购买协议、房地产评估服务协议、房屋拆除协议、征地经费结算凭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孙志刚、刘建同、陈某、吴某1、吴某2、曹某2、方某1、仝路、周某、张某、常某、章某、方某2、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自书材料、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担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危旧房和廉租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马鞍山市雨山区征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马鞍山市雨山区辖区内危旧房改造和廉租房建设、成本测算、从事土地和房屋征收、工程款支付、征迁补偿款发放审核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所送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387元、港币20000元、“Apple”牌笔记本电脑1台、“帝舵”牌手表1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及其亲属积极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实际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华为”牌Mate20手机1部、“Apple”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帝舵”牌手表1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暂扣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任某受贿犯罪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卉

人民陪审员  徐荣梅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