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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502刑初17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3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502刑初175号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杨某、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系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彭某现金10万元、以“借”为名多次向彭某索要现金27万元,受贿金额共计3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开始负责六安市农业科技大厦(以下简称农科大厦)工程质量安全、工程签证联系和办理、工程进度、对外协调等工作。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农科大厦工程总承包方彭某提出自己找人承接地下室防水工程,彭某未答应,但为了让王某某在工程施工等方面提供方便,彭某允诺给王某某10万元好处费。地下室防水工程即将完工时,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彭某,彭某遂提出将被告人王某某前期向其借款10万元抵作好处费,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彭某将王某某前期出具的10万元借条退还给被告人王某某。

2.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共计9次以“借”为名向彭某索要钱款共计27万元。

(1)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债主逼债”为由向彭某索要现金3万元;

(2)2012年10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彭某索要现金2万元;

(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彭某索要现金7万元;

(4)2013年2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债主逼债”为由向彭某索要现金3万元;

(5)2013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彭某索要现金2万元;

(6)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债主逼债”为由向彭某索要现金3万元;

(7)2014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债主逼债”为由向彭某索要现金2万元;

(8)2014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债主逼债”为由向彭某索要现金3万元;

(9)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车辆被扣”为由向彭某索要现金2万元。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主动供述了六安市金安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工作履历、干部任免表、建筑施工合同、到案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等,证人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以借为名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一起事实中的10万元属措款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不能归还到期挖掘机按揭贷款为由向彭某借款10万元。同年8月,彭某在承建农科大厦地下防水工程中明确表示以好处费名义送给被告人10万元,并向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述10万元借条,此时该10万元借款的性质已转化为受贿款,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三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