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皖0302刑初16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302刑初162号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贪污罪:2013年,因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大芦村有部分农户的房屋即将拆迁。被告人栾某某与王某2等人预谋后,出资2.5万元,伙同王某2、范某、王世兵、王某1、朱某1、朱某2等人在拆迁范围内共同建房,以骗取拆迁款。此后,在王某2的安排下,通过朱某2出面从大芦村村民朱某3处购买土地私自建房。2014年,在发现该违建房屋后,栾某某与范某在执行拆除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未对该违建房实际拆除、2015年拆迁登记时,王某2利用职务之便,以王某1的“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的营业执照予以拆迁登记,共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46.1余万元。其中栾某某分得7.5万元。2、受贿罪:2013年,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汪圩村的张敬尧、胡金发、胡大勇等几户村民在东海大道北侧锥子山南侧私自建房,被李楼乡城管中队发现。因担心违建房被拆除,张敬尧等违建房农户便一起筹集了5万元现金,委托本村干部胡某出面帮忙,胡某通过李楼乡城管中队队员李某宴请李楼乡城管中队中队长范某、队员荣某以及被告人栾某某等人,请李楼乡城管中队“关照”张敬尧等几户村民的违建房事宜。在宴请过程中,胡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次日,栾某某、李某、荣某在该城管中队执法车内,栾某某等人得知胡某送给其一伙5万元现金,李某征求过范某意见后,将5万元现金在李楼乡城管中队五名成员中进行分配,栾某某、李某、荣某各分1万元,范某分得1.2万元,另一名队员宋某分得0.8万元。事后,栾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未拆除张敬尧等几户村民的违建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退赃收据、身份信息和任职证明、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记账凭证、拆迁赔付款发放表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46.1万余元,数额巨大;还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钱款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受贿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栾某某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属自首;2、栾某某对他人收取5万元事先不知道,系事后得知,仅应对个人收取的1万元负责,尚不构成受贿罪。3、栾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以贪污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3年,因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大芦村有部分农户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蚌埠市龙子湖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王某2(另案处理)与当地村民王世兵预谋,在拆迁范围内共同建房,并利用王世兵亲戚王某1持有的滤清器厂营业执照骗取拆迁款。为确保能够顺利实施,王某2与王世兵商定让李楼乡负责查处违建工作的范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栾某某、大芦村的村长朱某1共同参与。此后,王某2先后与范某和被告人栾某某商定,让二人出资建房,参与所获拆迁款的分配,范某、栾某某均表示同意,栾某某出资2.5万元参与建房。后王某2又找朱某1协商,朱某1同意后让朱某2出面从大芦村村民朱某3处购买土地,朱某1、朱某2也分别出资参与建房。后王某2在购买的土地上私自兴建了房屋。2014年,该违建房被发现后,栾某某与范某在执行拆除工作时,遂利用职务便利未对该违建房实际拆除。2015年拆迁登记时,王某2利用职务之便,以王某1的“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的营业执照予以拆迁登记,共计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46.1余万元。王某2付给王世兵、王某1部分费用后,将其余拆迁补偿款分配给参与建房的人员,其中栾某某分得现金7.5万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3年,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汪圩村的张敬尧、胡金发、胡大勇等几户村民在东海大道北侧锥子山南侧私自建房,被李楼乡城管中队发现。因担心违建房被拆除,张敬尧等违建户便筹集了5万元现金,委托本村干部胡某出面帮忙“协调”,胡某通过李楼乡城管中队队员李某帮忙,安排宴请李楼乡城管中队的中队长范某、队员荣某以及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并请李楼乡城管中队“关照”张敬尧等几户村民的违建房事宜,在宴请过程中,胡某与李某两人离席,胡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李某将5万元收下后放到当晚驾驶的城管中队执法车内。次日,李某、荣某、栾某某在该城管中队的执法车内,栾某某等人得知了胡某送给其一伙5万元现金之事,李某询问过范某意见后,将5万元现金在李楼乡城管中队五名成员中进行分配,栾某某、李某、荣某各分1万元,范某分得1.2万元,另一名队员宋某分得0.8万元。事后,栾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未拆除张敬尧等几户村民的违建房。

另查明,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发现栾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线索后,通知栾某某接受调查,栾某某对其贪污、受贿的事实均作出如实供述。并主动将贪污违法所得7.5万元、受贿违法所得1万元全部退缴至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栾某某的户籍证明、工作简历等书证,证实栾某某的自然情况和任职情况,系蚌埠市龙子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科员、市城管一大队李楼执法中队队员,事业编制。

2、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营业执照、房屋平面调查图、房屋及附属物等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证实以王某1的“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房屋为名,在拆迁补偿中,栾某某等人的违建房评估价格44万余元。

3、李楼乡财政所记账凭证、企业拆迁赔付款发放表、收款存根等书证,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证实以“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房屋为名,在拆迁补偿中,含搬迁奖励费,栾某某等人的违建房由王某1出面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46.1万余元。

4、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收据,证实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发现栾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线索后通知栾某某接受调查,栾某某对其贪污、受贿的事实均作出如实供述。并主动将贪污违法所得7.5万元、受贿违法所得1万元全部退缴至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会。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与王世兵商定,以王世兵亲戚王某1持有的滤清器厂营业执照骗取拆迁款。先后有范某、栾某某、朱某1、朱某2参与,购买土地兴建了房屋。2015年该房屋拆迁,骗取拆迁补偿款46.1万余元,其中分给栾某某7.5万元。

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某2提议在大芦村建房,拆迁时能“混点补偿款”,并让其与栾某某出资参与,后王某2将房屋建成,之后该违建房被查处时,只象征性的拆除一小部分。2015年该房屋拆迁后,王某2分给其7.5万,但实际通过栾某某只给了2.5万,另5万王某2写的借条。另证实,2013年李楼乡城管中队发现汪圩村农户盖违建房,一天李某出面宴请城管中队的人,胡某请城管中队“照顾”此事,席间两人还出去过。第二天,李某给其打电话说胡某给了5万元,后来李某给其2万元,其留了1.2万元,给了另一个队员宋某8千元。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侄子王世兵与其协商,他与王某2要在大芦村建房,拆迁时要借用其“蚌埠市龙子湖区云凤滤清器厂”的营业执照。拆迁手续都是王世兵出面办的,拆迁后其领取46.1万余元,扣除其和王世兵的部分,其余30万元交给了王某2。

8、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2向其提出在大芦村买地建房,拆迁时能得补偿款,让其出资参与,其同意了并出资2万元。因其系村干部不方便出面,让朱某2出面买了朱某3家的地,之后王某2找人建房。房屋建成后也被查处过,但只拆除了很少一部分。2015年房屋拆迁时用的王某1的营业执照,房子应补偿40多万,具体是王某2等人办的。拿到拆迁款后,王某2只给其2.5万,其余答应分给的被算作王某2借款。

9、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帮助王某2购买了朱某3家的地,其出资1.3万元,后王某2找人盖了房子。过了一两年房屋拆迁了,王某2答应给其按出资两倍回报。

10、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朱某2出面以60000元价格买了其一亩地,之后那块地盖了房子,过了一段时间,那房子被征地拆迁。

1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汪圩村的张敬尧等几户村民私自建房被李楼乡城管中队发现。因担心违建房被拆除,张敬尧等人筹集了5万元现金,委托其出面帮忙协调,其通过李某安排宴请李楼乡城管中队范某、栾某某等人,其在宴请过程中将5万元现金交给李某。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楼乡城管中队队员,2013年,因汪圩村的张敬尧等几户盖违建房被发现,汪圩村的村干部胡某找其帮忙说情,期间一天晚上,胡某宴请其以及李楼乡城管中队的栾某某、范某、荣某等人,席间胡某与其离开,胡某交给其5万元现金,说是张敬尧等人送给城管中队的人,其就将钱放到当晚驾驶的城管中队执法车内。次日,其与栾某某、荣某等人开车下乡巡查时,其将钱数了一下是5万元,其询问过范某意见后,栾某某、李某、荣某各分1万元,其余2万元交给了范某。

13、证人荣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楼乡城管中队队员,2013年城管中队发现汪圩村农户盖违建房,一天李某出面宴请城管中队的人,胡某请城管中队“照顾”此事,第二天,李某给其1万元。

1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楼乡城管中队队员,2013年城管中队发现汪圩村农户盖违建房,有一天范某给其8千元,说是汪圩村违建户给的。

15、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伙同王某2、范某等人,在李楼乡大芦村在拆迁范围内出资共同建房,并利用他人的营业执照骗取拆迁款,个人分得7.5万元;另证实2013年城管中队发现汪圩村农户盖违建房,一天李某出面宴请城管中队的人,胡某请城管中队“照顾”此事,第二天其与李某、荣某在单位的执法车上,李某打开袋子数钱,知道胡某送了5万元现金给城管中队的人,李某在车上给范某打过电话之后,分别给其和荣某各1万元。

有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栾某某受贿5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汪圩村村民张敬尧等人的违建房被李楼乡城管中队发现。担心违建房被拆除,遂筹集5万元现金,委托本村干部胡某出面帮忙“协调”。胡某通过城管中队队员李某帮忙,安排宴请李楼乡城管中队的人,并请李楼乡城管中队人员“关照”张敬尧等违建户。参加宴请的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均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在次日得知李某收取了违建户送给其一伙的5万元现金后,随即共同进行分配。违建户送给栾某某一伙的现金并非送给某一个人,为违建户谋取利益也需要其一伙共同完成,栾某某不仅自己分得1万元,同时也知道其他人员都会获取相应的财物。被告人栾某某一伙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给付的财物共计5万元,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有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栾某某贪污犯罪中是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蚌埠市龙子湖区监察委员会发现栾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犯罪线索后,通知栾某某接受调查,栾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对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均作出如实供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另查,被告人栾某某在贪污犯罪中,伙同王某2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系与王某2等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接受王某2提议出资建房,并参与分配拆迁补偿款。但建房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主要由其他人完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46.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成立。被告人栾某某在伙同他人贪污、受贿犯罪中,分别系共同犯罪,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栾某某犯贪污罪依法减轻处罚、犯受贿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身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栾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栾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8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闻晓红

审 判 员  武 波

人民陪审员  王鸿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