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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226刑初34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226刑初346号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检二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适应、书记员张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1998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颍上县砂石管理站南照分站和润河分站对通过收费站运输黄沙的车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过程中,收费班内收费员共同计议后截留部分车主交费后未索要票据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然后予以私分,共计1679000元。其中姚某某个人分得288500元。具体如下:

1.1998年8月至2005年3月,姚某某在南照分站任收费员期间,其伙同本班收费人员李某1、朱某、陶某1、游某1、姚某1和姚某2(前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私分截留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53000元,其个人分得79000元。

2.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姚某某在南照分站任收费员期间,其伙同本班收费人员李某1、王某1(另案处理)、刘某1(另案处理)私分截留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6000元,其个人分得16500元。

3.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姚某某在润河分站任收费员期间,其伙同本班收费人员李某2(另案处理)、徐贺廷(另案处理)、黄某1(另案处理)、李某1私分截留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0000元,其个人分得6000元。

4.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姚某某在南照分站任收费员期间,其伙同本班收费人员李某1、孙某1(另案处理)、刘某1、陈某1(另案处理)私分截留的矿产资源补偿费60000元,其个人分得12000元。

5.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姚某某在南照分站任收费员期间,其伙同本班收费人员李某1、刘某1、赵某2(另案处理)、陈某1、孙某1私分截留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70000元,其个人分得95000元。

6.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姚某某在南照分站任收费员期间,其伙同本班收费人员赵某2(另案处理)、陈某1、李颍(另案处理)、李某1私分截留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00000元,其个人分得80000元。

二、受贿、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人姚某某在颍上县砂石管理站南照分站任收费员期间,先后受皖K×××××等14辆运砂车主或车主委托人的请托,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共计人民币共71500元,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被请托的运砂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8931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姚某某收取南照砂场老板姚德锦现金5000元,为皖K×××××运砂车向南照分站其他收费员打招呼,对该车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2.2014年4月,姚某某收取南照人莫纪爱现金12000元,为皖K×××××和皖K×××××运砂车向南照分站其他收费员打招呼,对该两辆运砂车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3.2014年4月,姚某某收取南照砂场老板陈勇现金4000元,为皖K×××××运砂车向南照分站其他收费员打招呼,对该辆运砂车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4.2014年4月,姚某某收取南照人姚德山现金3500元,为皖K×××××的运砂车向南照分站其他收费员打招呼,对该辆运砂车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5.2014年4月,姚某某收取南照人郑某1现金13500元,为皖K×××××和皖K×××××运砂车向南照分站其他收费员打招呼,对该两辆运砂车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6.2014年5月,姚某某收受车主李某3现金6000元,为皖K×××××运砂车向南照分站其他收费员打招呼,对该辆运砂车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7.2014年5月,姚某某收取南照人郜某1现金6000元,为皖K×××××运砂车向南照分站其他收费员打招呼,对该辆运砂车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8.2014年7月,姚某某收受南照砂场老板姚某3现金6000元,为皖K×××××和皖K×××××运砂车向南照分站其他收费员打招呼,对该两辆运砂车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9.2014年8月,姚某某收取南照砂场老板姚某4现金4000元,为皖K×××××运砂车向南照分站其他收费员打招呼,对该辆运砂车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10.2014年8月,姚某某收取南照砂场老板王某2现金6500元,为皖K×××××运砂车向南照分站其他收费员打招呼,对该辆运砂车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11.2014年11月,姚某某收取南照人郭某1现金5000元,为皖K×××××运砂车向南照分站其他收费员打招呼,对该辆运砂车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姚某某受贿后对以上运砂车辆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89310元。

另外,姚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担任南照砂管站收费员期间,与砂石管理站6个收费班组的其他收费人员共同违反规定、故意少征100余辆运砂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72510元。

姚某某本人或伙同他人滥用职权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人民币66182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姚某某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南照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所得赃款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韩某、谢某、朱某、赵某1、赵某2、齐某、姚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统计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费许可证等文件,以及扣押物品登记表、宋传勃笔记本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共财物1679000元,其个人分得288500元,数额巨大;又收受他人贿赂715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伙同他人故意逾越职权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66182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具有主动全部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廉政、勤政制度建设,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36万元予以追缴。(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军

审 判 员  汤 滨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莎莎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