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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422刑初25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422刑初257号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二部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洪鹏程、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7年,孙某某利用其在河道局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非法采砂船主所送钱款63970.78元和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2019年4月17日,孙某某到寿县监委投案。2019年6月10日,孙某某将其违法所得退缴至寿县监察委员会。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2016年至2017年,卞某为了在非法采砂处理上能得到孙某某的照顾,送给被告人孙某某共计20000元现金。

(二)2016年下半年,熊某为了与孙某某处好关系,希望其采砂船被查处时可以处理轻些,到孙某某家中送给孙某某4000元现金。

(三)2016年年底,王某为了与孙某某处好关系,使其采砂船被查处时处理轻些,在正阳关轮船码头大坝上送给孙某某5000元现金。

(四)2017年春节后,尹某为了与孙某某处好关系,方便采砂,在正阳关轮船码头大坝上送给孙某某10000元现金。

(五)2017年上半年和年底,郝某为了与孙某某处好关系,非法采砂处理时能够得到照顾,在寿县拉菲酒店茶楼送给孙某某共计10000元现金。

(六)2017年下半年,金某为了得到孙某某的照顾,使采砂船被查处时可以处理轻些,到孙某某家中送给孙某某5000元现金。

(七)2017年六七月,许某为了在其非法采砂船只停靠、处理上得到孙某某的照顾,通过邮寄送给孙某某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2017年8月份,许某通过邮寄又送给孙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户名:董某),卡内存有9970.78元现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及其它涉案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②证人卞某、熊某、王某、尹某、郝某、金某、许某、董某的证言;③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的63970.78元现金和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犯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起诉书列述的涉案事实、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自愿认罪;并表示自愿缴纳相应数额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②孙某某没有索贿行为;③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在寿县河道管理局采砂管理执法大队及河道管理局机关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非法采砂人员所送钱款63970.78元和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卞某为了在非法采砂被查处时能得到孙某某的照顾,在2016年至2017年间,先后分六次送给被告人孙某某共计20000元现金;孙某某将卞某每次所送现金收下。

(二)熊某为了与孙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其采砂船被查处时可以被处理得轻些,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到孙某某家中送给孙某某4000元现金;孙某某将熊某所送该4000元现金收下。

(三)王某为了与孙某某处好关系,以便使其采砂船被查处时处理得轻些,于2016年的一天,在正阳关轮船码头大坝上给孙某某5000元现金;孙某某将熊某所给该5000元现金收下。

(四)尹某为了与孙某某处好关系,方便采砂,于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在正阳关轮船码头大坝上送给孙某某10000元现金;孙某某将尹某所送的该10000元现金收下。

(五)郝某为了与孙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其非法采砂被查处时能够得到照顾,于2017年上半年和年底,先后两次在寿县拉菲酒店茶楼送给孙某某共计10000元现金;孙某某将郝某所送的该10000元现金收下。

(六)金某为了得到孙某某的照顾,以便使其采砂船被查处时可以处理得轻些,于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到孙某某家中送给孙某某5000元现金;孙某某将金某郝某所送的该5000元现金收下。

(七)许某为了在其非法采砂船只停靠、被查处方面得到孙某某的照顾,于2017年六七月间的一天,将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通过邮寄方式送给孙某某;2017年8月份的一天,许某又将一张存有9970.78元现金、户名为“董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通过邮寄方式送给孙某某,并将该银行卡密码告知了孙某某。孙某某将许某寄给的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银行卡收下。

另查明:寿县监察委员会在办理黄士富等人受贿案过程中发现孙某某涉嫌受贿的相关线索。2019年4月15日,孙某某委托程建国先行到寿县纪委监委表明投案意愿,随后其本人也打电话向纪委监委办案人员表示将于4月17日上午到寿县纪委监委投案,并交代自己的问题。孙某某于2019年4月17日投案后,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2019年5月8日,寿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孙某某受贿问题”立案侦查,并于立案当日报经淮南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后对孙某某予以留置。留置期间,孙某某陆续供述了其收受多名非法采砂人员所送财物的相关事实。

2019年6月10日,孙某某委托其亲属将上述其涉案受贿所得退缴至寿县监察委员会账户。

鉴于孙某某到案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寿县监察委员会经报上级监察委员会批准后,于2019年8月8日向公诉机关提出了“对孙某某从宽处罚”的书面建议。

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上述事实及其它涉案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①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017年两年间,卞某在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分六次送给孙某某现金共计20000元,其中2016年春节送5000元,其余每次送3000元;送钱的目的是希望自己的采砂船被逮住时能够处罚得轻一些,船砸得轻些;2016年第一次送钱给孙某某后,其采砂船被逮到后,被砸得就轻些。

②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熊某到孙某某家送给孙某某4000元现金;送钱物的目的是希望跟孙某某搞好关系,以便以后自己的采砂船被逮住时处罚得轻一些。

③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一天,王某在正阳关轮船码头大坝上,给孙某某5000元现金;给钱的目的是为了与孙某某处好关系,以便使其采砂船被查处时处理得轻些。

④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过完年后一天晚上,尹某在正阳关轮船码头大坝上给孙某某现金10000元;送钱目的是为了和孙某某搞好关系,想让孙某某多照顾照顾,方便采砂。

⑤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和下半年的一天,郝某先后两次在寿县拉菲酒店茶楼送给孙某某共计10000元现金,每次5000元;送钱的目的是希望跟孙某某搞好关系,以便自己的采砂船被逮住时可以处罚得轻一些。

⑥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金某到孙某某家中送给孙某某5000元现金;送钱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得到孙某某的照顾,如果采砂被孙某某他们逮到的话,可以对其处罚得轻些。

⑦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许某在淮南市洞山老政务区附近的苏果超市买了4000元购物卡,将该4000元购物卡邮寄给了孙某某;之后过了约一个月的时间,一天,许某又将一张存有9970.78元现金、户名为“董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通过邮寄方式送给孙某某,并打电话给孙某某说了银行卡的密码。许某将上述购物卡、银行卡寄出后,均通过给孙某某打电话确认了孙某某已将购物卡、银行卡收下。

因为孙某某是寿县河道局执法大队的大队长,负责打击非法采砂,许某当时造了一条采砂船,没法停靠,其送财物给孙某某的目的就是希望孙某某给予照顾,也希望孙某某不要查处其采砂船。

⑧证人董某的证言、中国银行寿县支行交易明细单、董某的缴款凭单。证实:尾号为“575216”的邮政储蓄卡是其自己的;该银行卡于2017年被其男友许某借用了,一直没有归还,其不知道许某把这卡送人了;2019年5月14日,董某分三次将上述银行卡内的资金余额929.34元转出。2019年6月6日,董某通过中国银行寿县支行将该929.34元退缴至寿县监察委员会账户。

(二)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受寿县监察委员会询问、讯问过程中的供述及其当庭供认。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向寿县监委投案后,陆续交代、供述了其收受卞某20000元现金、熊某4000元现金、王某5000元现金、尹某10000元现金、郝某10000元现金、金某5000元现金、许某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及存有9970.78元现金的银行卡的涉案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其上述供述内容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列述的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三)书证

①寿县纪委监委办理黄士富等人受贿案中的相关案卷材料、《孙某某投案情况记录》、《孙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寿县监察委员会在办理黄士富等人受贿案过程中发现孙某某涉嫌受贿的相关线索。2019年4月15日,孙某某委托程建国先行到寿县纪委监委表明投案意愿,随后其本人也打电话向纪委监委办案人员表示将于4月17日上午到寿县纪委监委投案,并交代自己的问题。

②《立案决定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2019年5月8日,寿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孙某某受贿问题”立案侦查,并于立案当日报经淮南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后对孙某某予以留置。

③寿县纪委监委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分行调取的尾号为“575216”银行卡的储户信息资料、交易明细单。证实:尾号为“575216”的邮政储蓄卡是董某的;该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8月18日分两笔每笔5000元共计存入资金10000元,系统短扣30元,加上原有余额0.78元,当日账户余额9970.78元。

结合许某、董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印证证实:此后该银行卡被许某邮寄给孙某某;孙某某收到该银行卡后多次使用,至2018年4月9日,卡内资金余额为955.80元;2019年5月14日,董某将该余额及产生的利息3.54元全部转出,账户清零,其中系统短扣30元,董某得款929.34元。

④中国银行寿县支行交易凭单。证实:2019年6月10日,孙某某委托其亲属将其涉案受贿所得退缴至寿县监察委员会账户。

⑤《孙某某的工作简历及任职情况说明》、《编制证明》、《户籍证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是寿县水务局下属淮河河道管理局在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本案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孙某某此前无犯罪前科记录。

⑥寿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孙某某从宽处罚的建议》。证实:鉴于孙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真诚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等行为表现,寿县监察委员会经报上级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19年8月8日向公诉机关提出了对孙某某从宽处罚的书面建议。

⑦《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现金缴款凭证》。证实:本案作出判决前,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寿县河道管理局采砂管理执法大队及河道管理局机关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非法采砂人员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多次收受非法采砂人员所送钱款共计63970.78元和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数额67970.7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幅度内对其量处刑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部分受贿行为被纪检监察机关发现后,其能够自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的相关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监察机关对此也提出了对其从宽处罚的书面建议;本案宣判前,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本院缴纳了相应数额的罚金。鉴于此,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针对此节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认罪认罚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是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孙某某及证人董倩已退缴至寿县监察委员会的涉案赃款予以追缴,由寿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淑美

审 判 员  夏金廷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