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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222刑初320号贪污罪、受贿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7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19)皖1222刑初320号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立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郑某某在担任太和县城关镇颍南社区党总支副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太和县人民政府对郑庄自然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中,指使郑某2(另案处理)伪造6.3亩征地补偿款发放单据,将沙颍河湿地二期征用郑庄自然村征地补偿款266490元占为己有。

2、2010年至2018年12月,郑某某在担任太和县城关镇颍南社区居委会成员,包点颍南社区郑庄自然村、王和庄自然村,在协助太和县人民政府从事对郑庄自然村土地征收、征地补偿费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索取、收受他人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56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收受郑庄村外来户王明龙人民币20000元。许诺在房屋补偿安置方面为王明龙谋取利益。

(2)收受郑庄村外来户许某人民币30000元、购物卡5000元,在房屋拆迁、评估、拆迁补偿款发放等方面为郑庄村外来户许某提供帮助。

(3)收受郭某人民币2000元,为郭某在丈量房屋等方面提供帮助。

(4)收受韩某15000元人民币、朱某20000元人民币,为韩某1在更改房屋丈量信息、办理贫困户等方面提供帮助。

(5)收受秦某人民币20000元,为秦某在房屋拆迁、评估方面提供帮助。

(6)收受刘某人民币20000元,为刘某在拆迁、评估等方面提供帮助。

(7)2017年收受张某32000元、张万**微信转账9800元,为张某3、张万**在申办营业损失补偿方面提供帮助。

(8)2015年收受郑某3人民币4000元,为郑某3儿子张天增人口认定方面提供帮助。

(9)2015年向郑某4索取人民币2000元、2016年收受郑某4人民币1000元,为郑某4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提供帮助。

(10)收受郑晓峰人民币6000元,为郑晓峰办理拆迁补偿提供帮助。

(11)2015年收受付某(郑国强妻子)人民币10000元,帮助付某将其子郑川和其公公郑良庭房屋拆迁丈量单子分开,使郑川和郑良庭分别获得拆迁补偿。

(12)索取郑某6人民币3000元、收受人民币2000元,为郑某6去世母亲土葬、获得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帮助。

(13)收受郑县委妻子王某1人民币1000元,为郑县委在仓库面积认定方面提供帮助。

(14)2015年收受郑某1代王某2转交的人民币3000元,2015年收受郑某1代王峰转交的人民币15000元、大润发购物卡4000元,为王某2(郑某1三姐夫)、王峰获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

(15)2016年收受汪某人民币28000元,2017年向汪某索取人民币13000元为汪某获取拆迁补偿提供帮助。

(16)2016年收受张某4人民币5000元,为张某4在房屋拆迁方面提供帮助。

(17)2014年收受郑某3人民币2000元,为郑某3建房提供帮助。

(18)2015年收受郑某7人民币1500元,为郑某7建房提供帮助。

(19)2014年收受胡某人民币4000元,为胡某建房提供帮助。

3、2008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郑某某在担任太和县城关镇颍南社区居委会成员包点郑庄自然村期间,先后索取、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购物卡、白酒共计人民币9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1)收受安徽德和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人民币70000元,为其在郑庄处理与村民的纠纷、买地开发房屋等方面提供帮助。

(2)向郑庄村外来户张某5索要人民币10000元、收受张某5两箱太和县白酒(龙瓶装),为其迁移户口提供帮助。

(3)以村修路为由,向郭某索取7000元。

(4)2010年,收受刘某人民币5000元,为刘某在郑庄买地建仓库提供帮助。

(5)收受郑庄村外来户胡某人民币3000元,为其买地建房等方面提供帮助。

(6)收受郑某6苏果购物卡1000元、口子窖白酒一箱,为郑某6与其五姐建房提供帮助。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应以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自首、退赃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郑某某在担任太和县城关镇颍南社区党总支副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太和县人民政府对郑庄自然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中,指使郑某2(另案处理)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沙颍河湿地二期征用郑庄自然村198.3375亩土地中的6.3亩征地补偿款266490元占为己有。

经庭审质证,有书证关于太和县2015年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5〕499号、城关镇颍南社区小刘庄郑庄土地补偿范围图、关于太和县2015年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5〕1117号、城关镇颍南社区土地补偿范围图、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太政〔2015〕15号、太和县城关镇颍南片区拆迁审批报告、2016年1月-2018年2月明细账(城关镇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颍南社区居委会2018年10月18日情况说明、2016年8月28日颍南社区张某2从城关镇财政所借款700万元借条、颍南社区居委会征用款发放到户花名册、颍南社区2018年3月7日上午冲账情况说明、颍南社区郑庄自然村征地款发放清册、三张退回颍南社区三资账户上的集体土地款说明、关于郑庄宅基地丈量发放的会议记录、郑某2情况说明、张某2收条收到颍南社区郑庄自然村退回集体征地款26万元整、太和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协查反馈、颍南社区郑庄自然村征地款发放到户花名册(颍南社区郑庄自然村征地款发放到户花名册,郑庄东组郑庄二组6.3亩,266490元,郑某某签字领取),证人张某1、张某2、郑某1、郑某2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8年12月,郑某某在担任太和县城关镇颍南社区居委会成员负责颍南社区郑庄自然村、王和庄自然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王明龙、许某、郭某、韩某1、秦某、张某3、张万**、郑某3、刘某、郑某4、郑晓峰、付某、郑某6、郑某7、王某1、王某2、王峰、汪某、张某4、胡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63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郑某某收受郑庄村外来户王明龙人民币20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许诺在房屋补偿安置方面为王明龙谋取利益。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王明龙)、王明龙的证言、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郑某某三次收受许某人民币30000元、购物卡5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房屋拆迁、评估、拆迁补偿款发放等方面为许某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申请搬迁损失补助申请、营业执照、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人许某的证言,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5年郑某某收受郭某人民币20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为郭某在丈量房屋等方面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02964)、郭某变更姓名申请,证人郭某的证言,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15年至2016年郑某某二次分别收受韩某15000元人民币、朱某20000元人民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韩某1在更改房屋丈量信息、办理贫困户等方面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朱某与朱方雨系同一人的情况说明,证人韩某1、韩某2、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2016年5月郑某某收受秦某人民币20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秦某在房屋拆迁、评估方面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营业执照,证人秦某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2013年郑某某为刘某在拆迁、评估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刘某人民币200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刘某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营业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证人刘某证言。

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第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3、张万**在申办营业损失补偿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收受张某32000元、张万**98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书、太和县房屋拆迁补偿发放统计表、微信转账凭证,证人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2015年郑某某收受郑某3人民币4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某3儿子郑天增人口认定方面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3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某4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提供帮助,2015年向郑某4索取人民币2000元、2016年收受郑某4人民币10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颍南安置区交房核算单、房屋价格征收评估单、太和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人口信息认定表、育龄妇女卡片、证明,证人郑某4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2015年郑某某分两次收受郑晓峰人民币6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晓峰办理拆迁补偿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人郑某5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2015年郑某某收受付某人民币10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郑川(付某的儿子)和郑良庭(付某的公公)房屋拆迁丈量单子分开,使郑川和郑良庭分别获得拆迁补偿。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太和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人口信息认定表、房屋征收验收合格证,证人付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2010年郑某6为去世母亲土葬郑某某向郑某6索取人民币3000元。2015年收受郑某6人民币2000元,为郑某6在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人郑某6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2015年收受郑县委妻子王某1人民币1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县委在仓库面积认定方面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颍南安置区交房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颍南安置区交房核算单、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4)郑某某在担任太和县城关镇颍南社区居委会主任,包点王和庄自然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2(郑某1三姐夫)获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2015年收受王某2委托郑某1转交的人民币3000元。为王峰获取拆迁补偿提供帮助,2015年收受王峰委托郑某1转交的人民币15000元、大润发购物卡40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王锋自书的证明、王锋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申请,证人王某2、郑某1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5)2016年郑某某收受汪某人民币28000元,2017年郑某某向汪某索取人民币13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汪某在拆迁补偿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农村合作建房协议书、汪某微信转账记录、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申请、太和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人口信息认定表,证人汪某证言。

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6)2016年收受张某4人民币5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4在房屋拆迁方面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张某4、孙红新夫妇户口证明、太和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人口信息认定表,证人陈某、张某4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7)2014年郑某某收受郑某3人民币2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某3建房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太和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人口信息认定表,证人宁某、郑某3、程某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8)2015年郑某某收受郑某7人民币15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某7建房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郑某7申请,证人郑某7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2014年郑某某收受胡某人民币4000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胡某建房提供帮助,2018年下半年,郑某某退还40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农村合作建房协议、缴纳违纪款7000元收据、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8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郑某某在担任村干部包点郑庄自然村期间,先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范某、胡某、张某5、郭某、刘某、郑某6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6000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1)2010年至2011年郑某某三次共收受范某人民币70000元,为安徽德和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在郑庄处理与村民的纠纷、买地开发房屋等方面提供帮助。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土地转让协议、郑某某收条、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违法建设防控工作的通告,证人范某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底郑某某以迁户口为由收受张某5两箱太和县白酒(龙瓶装),2014年郑某某以村里路被张某5拉土压坏为由收受张某5人民币100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太和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颍南村修混泥(凝)土路款名册,证人张某5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10月郑某某以村修路为由,向郭某索取7000元,郑某某未将该款用于修路。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10年,郑某某以为刘某在郑庄买地建仓库提供帮助为由,收受刘某人民币50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2008年郑某某为郑庄村外来户胡某买地建房等方面提供方便为由,收受胡某人民币3000元。2018年下半年退还3000元。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书证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缴款收据),证人胡某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郑某某为郑某6与其五姐建房提供帮助,收受郑某6苏果购物卡1000元、口子窖白酒一箱。

经庭审质证,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6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搜查证、搜查情况说明、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村(社区)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关于中共太和县城关镇关北社区等20个党组织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关于颍南社区郑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部分村委会更名社区居委会的批复、关于贫困户拆迁照顾政策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太和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郑某某上缴违法违纪款351790.00元)、太和县关于加强违法建设防控工作的通告太政〔2010〕19号。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太和县城关镇颍南社区党总支副书记、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他人伪造征地补偿款发放单据,将沙颍河第二期征用郑庄自然村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协助太和县政府在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担任太和县城关镇颍南社区居委会成员包点郑庄自然村期间,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以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案件办理期间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对贪污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对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在案件提起公诉前,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

二、违法所得六十一万八千七百九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审 判 长  张晓全

审 判 员  祝 兵

人民陪审员  鹿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