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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225刑初279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25刑初279号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二部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畅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无为县刘渡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牛埠镇党委书记、无城镇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襄安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原无为县政务服务中心主任、党组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累计1878000元(人民币,下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时任刘渡镇党委委员潘某的请托,为潘某的妹妹回无为县投资办企业争取优惠政策,在刘渡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潘某所送现金5000元。

2.2005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时任无为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倪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建的襄安镇至刘渡镇凤凰颈大站的道路工程项目提供关照,在刘渡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所送现金10000元。

3.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牛埠镇牛埠社区原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汪某的请托,为汪某承建牛埠镇西街路及迎接路改建工程提供关照,在牛埠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汪某所送现金100000元。2013年,省委巡视组巡视无为县,李某某害怕其受贿问题暴露,为掩饰犯罪,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退还给汪某现金100000元。

4.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原安徽四海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新上项目及日常经营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缪某所送现金合计9000元,其中2007年、2008年、2009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缪某所送现金3000元。

5.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无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原大队长彭某的请托,为彭某妻子借调工作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彭某所送现金合计6000元,其中2008年、2009年每年春节前在无城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彭某所送现金3000元。

6.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徽融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刘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融城绿景房地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刘某1所送现金合计90000元,其中2008年春节前在无城镇融城小区刘某1公司食堂收受刘某1所送现金10000元;2010年3月,李某某为谋求晋升为无城镇党委书记,与刘某1商定,由刘某1出资80000元帮其在北京找关系。

2018年4月,李某某因要筹钱买房,想到其在无城镇任职期间为刘某1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过关照,且刘某1也曾向其许诺缺钱可以找他帮忙,遂以“借款”为名收受刘某1200000元。

7.2008年9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原巢湖蓝天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房产拍卖业务提供关照,在无城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杨某1所送现金50000元。2013年,省委巡视组巡视无为县,李某某害怕其受贿问题暴露,为掩饰犯罪,退还给杨某1现金50000元。

8.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徽天龙电器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征地扩建厂房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马某所送现金合计20000元,其中2010年2月在无城镇政府外面收受马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1年1月左右在无城镇浅水湾小区收受马某所送现金10000元。

9.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徽省无为县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股东黄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香谷现代城等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4次收受黄某1所送现金合计1220000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黄某1车上收受黄某1所送现金20000元;2012年在浅水湾小区其家中收受黄某1所送现金150000元;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黄某1所送现金50000元;2015年上半年,李某某接受刘某2、黄某1的请托,为香谷现代城项目挂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等方面提供关照,刘某2、黄某1为此筹措了1000000元准备送给李某某。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黄某1开车送李某某回家,途经无城镇同心幼儿园,两人将车停在路边。在黄某1表示要将该1000000元送给李某某时,李某某同意收受并和黄某1商定该1000000元先由黄某1保管,等襄安镇小产权房问题调查结束后再交给李某某。截至案发前,该1000000元一直由黄某1保管。

10.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徽省无为县天宇羽毛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李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合计6000元,其中2011年1月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3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3000元。2013年,省委巡视组巡视无为县,李某某害怕其受贿问题暴露,为掩饰犯罪,退还给李某1现金5000元。

11.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无为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永安商城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秦某所送现金合计30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在秦某公司办公室收受秦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秦某所送现金10000元。

1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无为县群扬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1的请托,为周某1经营的无为县群扬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及无为县沈马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合计15000元,其中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浅水湾小区其家中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5000元。2013年,省委巡视组巡视无为县,李某某害怕其受贿问题暴露,为掩饰犯罪,到周某1公司办公室退还给周某1现金10000元。

1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无为县襄安镇吉祥加油站总经理胡某1的请托,为该加油站迁址征地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胡某1所送超市购物卡价值合计8000元,其中2011年端午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胡某1所送二张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胡某1所送二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胡某1所送五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2年4月,李某某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退还给胡某1现金8000元。

14.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凌某的请托,为凌某兑现招商引资奖励款提供关照,先后5次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凌某所送现金,每次10000元,合计50000元。2013年,省委巡视组巡视无为县,李某某害怕其受贿问题暴露,为掩饰犯罪,于同年12月在无为县宾馆大厅退还给凌某现金50000元。

1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襄安农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周某2安排甘某所送现金合计10000元,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甘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3年,省委巡视组巡视无为县,李某某害怕其受贿问题暴露,为掩饰犯罪,委托汤某退还给周某2现金10000元。

16.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徽省无为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3的请托,为该公司经营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周某3所送现金合计6000元,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无城镇收受周某3所送现金3000元。2013年,省委巡视组巡视无为县,李某某害怕其受贿问题暴露,为掩饰犯罪,到周某3公司办公室退还给周某3现金5000元。

17.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无为县昌盛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2的请托,为杨某2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杨某2所送现金合计20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在浅水湾小区其家中收受杨某2所送现金10000元;2013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杨某2所送现金10000元。2013年,省委巡视组巡视无为县,李某某害怕其受贿问题暴露,为掩饰犯罪,于同年12月退还给杨某2现金20000元。

18.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胡某2的请托,为胡某2在襄安镇承接的土地复垦项目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胡某2所送现金合计18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胡某2所送现金6000元;2013年春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胡某2所送现金6000元;2015年春节前在浅水湾小区门口收受胡某2所送现金6000元。

19.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刘渡镇凤凰颈社区党总支书记丁某的请托,为丁某侄孙女应聘到原无为县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提供关照。2019年1月,李某某在原无为县政务服务中心其办公室收受丁某所送现金5000元。

2019年4月初,无为县监察委对李某某问题线索开展初核期间,李某某主动向中共无为县委、县纪委负责人汇报,对自己存在的有关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说明。2019年4月15日,无为县监察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李某某对其违纪违法问题进行核实,李某某接电话后,自行前往无为县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无为县监察委当日决定对李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在接受调查期间,李某某能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问题,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违法问题。截至2019年6月19日,李某某主动向监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25000元,监察机关另追缴赃款108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察委对其问题线索开展初核,尚未立案调查时,即主动向县委、县纪委负责人汇报其违纪违法问题,且在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并配合监察机关调查,退缴绝大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未实际收取黄某1所送1000000元,该款一直由黄某1保管,李某某能否取得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后,主动供述该1000000元的相关事实,系自动放弃了收受该款,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均应从轻处罚;(4)第7、8、14、18、19起犯罪事实是事后受贿,被告人李某某无谋取私利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无为县刘渡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牛埠镇党委书记、无城镇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襄安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原无为县政务服务中心主任、党组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累计187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时任刘渡镇党委委员潘某的请托,为潘某的妹妹回无为县投资办企业争取优惠政策,在刘渡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潘某所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时任刘渡镇党委书记李某某的办公室,请他帮忙找人为其妹妹回无为县投资办企业争取政策,并送给李某某5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渡镇后进村第一书记潘某希望其为他妹妹回无为县投资办企业争取优惠政策,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

2.2005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时任无为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倪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建的襄安镇至刘渡镇凤凰颈大站的道路工程项目提供关照,在刘渡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所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无为路桥公司中标承建襄安镇至刘渡镇凤凰颈大站的道路工程项目,其是项目经理,李某某时任刘渡镇党委书记。200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现金,希望李某某对其承建的道路工程以及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关照。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上半年,倪某所在的公司中标了襄安镇至刘渡镇的道路工程项目,希望其在该项目施工建设时给予关照,于当年6月份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

3.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牛埠镇牛埠社区原党总支书记、居委会主任汪某的请托,为汪某承建牛埠镇西街路及迎接路改建工程提供关照,在牛埠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汪某所送现金100000元。2013年,李某某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退还给汪某2现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无为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记账凭证等材料,证实牛埠镇西街路及迎接路改建工程由牛埠镇政府2006年建设,施工单位芜湖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巢湖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合同价2475493元,审定价3468237.47元,以及汪某以承建单位名义领取大巷口改线工程、政府办公楼维修、食堂改建等工程款。

(2)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汪某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在牛埠镇承建集镇路水泥路工程,希望李某某能够给予关照,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00000元现金。2013年年底左右,李某某将该款退还给其。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6、7月份,汪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0元现金,希望其让他承建牛埠镇大巷口改建工程,其帮助汪某顺利承建了大巷口改建工程。2013年,省委巡视组到无为县巡视,其感到害怕,于当年年底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退还给汪某100000元。

4.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原安徽四海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新上项目及日常经营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缪某所送现金合计9000元,其中2007年、2008年、2009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缪某所送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其希望李某某为其公司新上项目及日常经营提供关照,分别于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到李某某家中送给他3000元现金,共计90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四海食品公司老板缪某到其家中送给其3000元现金,共计9000元,希望其在他新上的项目及公司经营过程中提供关照。

5.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无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原大队长彭某的请托,为彭某妻子借调工作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彭某所送现金合计6000元,其中2008年、2009年每年春节前在无城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彭某所送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其为妻子借调工作一事到李某某的办公室找他帮忙,送给李某某3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助,其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春节前,无为县公安局原治安大队大队长彭某为他妻子借调工作的事情,到其办公室请其帮忙协调,送给其3000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彭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感谢其帮忙。

6.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徽融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刘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融城绿景房地产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刘某1所送现金合计90000元,其中2008年春节前在无城镇融城小区刘某1公司食堂收受刘某1所送现金10000元;2010年3月,李某某为谋求晋升为无城镇党委书记,与刘某1商定,由刘某1出资80000元帮其在北京找关系。

2018年4月,李某某因要筹钱买房,想到其在无城镇任职期间为刘某1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过关照,且刘某1也曾向其许诺缺钱可以找他帮忙,遂以“借款”为名收受刘某1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借条、邮储银行客户回单,证实李某某2018年4月12日向无为润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在无城镇开发融城绿景项目,为获得李某某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前在融城小区公司食堂送给李某某10000元现金。2010年,李某某想当无城镇党委书记,跟其商定,由其出资帮他找关系,其交给李某某80000元现金。2018年,李某某提出向其借200000元,其让公司财务给李某某转账200000元,李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对该笔借款,其不会主动要求李某某归还,因为当时李某某对其开发融城小区很关照。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融城小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启动,刘某1请其帮助协调处理拆迁事宜。2008年腊月二十三左右,刘某1在他融城小区的公司食堂送给其10000元现金。2010年3月份,其因想晋升无城镇党委书记一职,找到刘某1,和他商定由他出资帮其找关系。后刘某1送给其80000元现金。2018年3月底、4月初,其向刘某1借200000元,刘某1让会计汇了200000元到其建行卡上。这200000元,其借的时候就没打算归还,因为其曾在刘某1开发的融城小区征地拆迁上提供过很大帮助,刘某1也曾对其许诺缺钱可以找他。

7.2008年9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原巢湖蓝天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房产拍卖业务提供关照,在无城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杨某1所送现金50000元。2013年,李某某退还给杨某1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会议记录,证实无城镇政府2007年5月16日会议研究决定将官镇管理区、檀树管理区房产公开拍卖。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左右,无城镇准备将原檀村和官镇管理区的房产拍卖,其想做这笔业务,就找李某某提供关照。当年9月份左右,其拿到雇佣金后来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50000元现金。2013年底,李某某因省委巡视组来襄安镇检查小产权房问题,担心被查出来,将50000元还给其。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6月份左右,无城镇决定将原檀树、官镇管理的房产拍卖,由其负责办理相关工作。随后,杨某1要求其让他做这笔业务,其答应并和杨某1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2008年9月份左右,拍卖结束,杨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0元现金。2013年底,省委巡视襄安镇,其怕被查处,将该50000元退还给杨某1。

8.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徽天龙电器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征地扩建厂房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马某所送现金合计20000元,其中2010年2月在无城镇政府外面收受马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11年1月左右在无城镇浅水湾小区收受马某所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天龙公司准备征地扩建,当时由李某某负责,为获得李某某关照,其在2009年底和2010年底两次合计送给李某某现金20000元。其中,2009年农历腊月底在无城镇政府外送给李某某10000元现金,2010年腊月底在浅水湾小区送给李某某1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农历腊月,无为天龙集团老总马某希望其对他经营的企业提供关照,在无城镇政府外面送给其10000元现金。2010年3、4月份,马某想征收地块扩建厂房,希望其提供关照,其一直积极协调。当年农历腊月,马某到其无城镇浅水湾小区住处楼下送给其10000元现金。

9.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徽省无为县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股东黄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香谷现代城等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4次收受黄某1所送现金合计1220000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黄某1车上收受黄某1所送现金20000元;2012年在浅水湾小区其家中收受黄某1所送现金150000元;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黄某1所送现金50000元;2015年上半年,李某某接受刘某2、黄某1的请托,为香谷现代城项目挂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等方面提供关照,刘某2、黄某1为此筹措了1000000元准备送给李某某。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黄某1开车送李某某回家,途经无城镇同心幼儿园,两人将车停在路边。在黄某1表示要将该1000000元送给李某某时,李某某同意收受并和黄某1商定该1000000元先由黄某1保管,等襄安镇小产权房问题调查结束后再交给李某某。截至案发前,该1000000元一直由黄某1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①无为县财政局襄安镇财政分局记账凭证、无为县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实刘某2、黄某1等11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财政支付襄安香谷现代城过渡期房租合计1994358元。安徽省无为县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申请财政支付香谷大厦移动铁塔拆迁款270000元。无为县财政局襄安镇财政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香谷房产拆迁过渡期房租款1994358元,支付香谷大厦移动铁塔拆迁补偿款270000元,合计2264358元。

②香谷现代城过渡期房租明细表、领条、拆迁安置协议、收据、协议书,证实黄某1等11人以过渡期房租名义从襄安镇财政分局领取合计1994358元。2015年4月10日,安徽省无为县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襄安镇政府领取香谷大厦移动铁塔拆迁款270000元。

③襄安镇集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实襄安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6日制定的集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选择产权置换的过渡期限自改建地段房屋征收并拆除结束后25个月,临时安置费至安置后4个月止。

④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10日,襄安镇人民政府与安徽省无为县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政府承担过渡期29个月(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面积为9036平方米的房租,过渡期的房租由襄安镇政府结算到户,同时证实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按净地挂牌程序在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取得香谷地块土地开发使用权,但该宗地拆迁工作襄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早于2010年即已介入,并与该地原住户居民签订了拆迁协议(回迁面积共计22082.9平方米,其中商业3060平方米,住宅19022.9平方米)。

⑤香谷现代城投资情况明细表,证实黄某2(实际出资人为李某2)出资1990万元,其中80万元由黄某1经手办工程施工许可证。

⑥会议记录薄,证实2015年香谷现代城安置面积22082.9平方米、2012年土地复垦等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黄某1等人在无为县襄安镇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为获得李某某的关照,曾由黄某1多次送现金给李某某。其中,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1送给李某某20000元现金。2012年,黄某1送给李某某150000元现金。2013年左右,李某某以“借款”为名,向黄某1索取现金50000元。2015年春节前,为了让李某某给香谷现代城项目挂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等方面提供关照,其和黄某1商定再送1000000元给李某某,最终由李某2交给黄某1800000元,黄某1凑齐1000000元给李某某。香谷现代城前期投资情况明细表上,黄某2是代表李某2出资的,其中800000元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其实就是李某2交给黄某1送给李某某的。

②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为获得李某某在公司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关照,在其车上送给李某某20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其到浅水湾小区李某某家中送给他150000元现金。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向其借50000元,其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将50000元给了他。为得到李某某对香谷现代城项目的关照,刘某2和其商定再送1000000元给李某某,由李某2交给其800000元,其最终凑齐1000000元。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开车送李某某回家,途经无城同心幼儿园时,其将车停下,表示要将该1000000元送给李某某,李某某同意接受该款,但考虑即将与妻子离婚,担心他妻子分割该款,亦不放心该款存入其他亲属名下,便和其商定先由其代为保管,等襄安镇小产权房问题调查结束后再交给他。最终因襄安镇小产权房的事至今也没有了结,该款一直由其代为保管。香谷现代城前期投资情况明细表上注明的800000元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其实就是李某2交由其送给李某某的。

③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2、黄某1等人合伙在襄安开发香谷现代城房地产项目。2014年下半年,黄某1说急需1000000元,让其筹钱,其筹了800000元交给黄某1。后来听刘某2说这800000元用来送给李某某了。该800000元作为其投入以办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名义登记在香谷现代城前期投资情况明细表上。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下半年,黄某1在他车上送给其20000元现金。2012年,黄某1在其浅水湾小区家中送给其150000元现金。2013年下半年,其向黄某1借50000元,至今也没有还他。黄某1送给其上述220000元现金,主要是为了他和刘某2在襄安开发雨花苑、香谷现代城房地产项目过程中获得其关照。2014年,黄某1、刘某2在筹备香谷现代城项目过程中多次找其提供关照,为表示感谢,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黄某1开车送其回家,途经无城同心幼儿园时,黄某1将车停下表示要送给其1000000元,其同意收下,但为了离婚时不让前妻分割该款,亦不放心将该款放在其他地方,便和黄某1商定先由他保管该款,等到襄安小产权房的事情彻底了结,没有人来调查时,其再找他拿回这笔钱,但至今其都没有拿回这笔钱。

10.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徽省无为县天宇羽毛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李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合计6000元,其中2011年1月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3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李某1所送现金3000元。2013年,李某某退还给李某1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其请李某某帮忙尽快将其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下来,在襄安镇政府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其在襄安镇政府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000元现金。2013年底的一天,李某某退给其5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月,襄安镇天宇羽毛公司老总李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希望其帮他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春节前,李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2013年,省委巡视组对无为县巡视结束后,其因害怕被组织调查,于当年12月退还给李某15000元现金。

11.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无为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永安商城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秦某所送现金合计30000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在秦某公司办公室收受秦某所送现金20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秦某所送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李某某对其公司开发襄安永安商城项目提供关照,2011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送给李某某20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其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1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春节前,秦某在他公司办公室送给其20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秦某到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送给其10000元现金。

1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无为县群扬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1的请托,为周某1经营的无为县群扬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及无为县沈马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合计15000元,其中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浅水湾小区其家中收受周某1所送现金5000元。2013年,李某某到周某1公司办公室退还给周某1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襄安经营无为县沈马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俗称“沈马二厂”)和无为县群扬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为了让李某某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给予关照,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其到李某某无城镇浅水湾小区的家中送给他5000元现金,合计15000元。2013年底,李某某到其公司办公室退给其1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襄安镇任党委书记时,在襄安经营沈马窑厂、吉祥灰砂砖厂的周某1为能够得到其关照,于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到浅水湾小区其家中送给其现金共计15000元。2013年,省委巡视组巡视无为县,其害怕出问题,到周某1办公室退还给他10000元现金。

1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无为县襄安镇吉祥加油站总经理胡某1的请托,为该加油站迁址征地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胡某1所送超市购物卡价值合计8000元,其中2011年端午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胡某1所送二张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1年中秋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胡某1所送二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胡某1所送五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012年4月,李某某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退还给胡某1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因吉祥加油站需要迁址重新征地请李某某帮忙。2011年端午节前,其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两张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1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其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两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2000元;2012年春节前,其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五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5000元。2012年4月份,李某某在他办公室退给其8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端午节前,胡某1希望其为他经营的吉祥加油站选址新建提供关照,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两张面值5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1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胡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两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2000元;2012年春节前,胡某1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张面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5000元。2012年4月份,其在襄安镇政府办公室退还给胡某18000元现金。

14.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凌某的请托,为凌某兑现招商引资奖励款提供关照,先后5次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凌某所送现金,每次10000元,合计50000元。2013年12月,李某某在无为县宾馆大厅退还给凌某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记账凭证、电汇凭证、襄安镇招商引资奖励款发放表、招商引资奖励协议,证实2011年7月1日,李某某、汤某代表襄安镇人民政府与凌某、谢某签订招商引资奖励协议。经李某某等人签字审批,凌某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7月领取奖励款共计531495元。

(2)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李某某在招商引资兑现奖励方面给予的关照,从2011年至2013年9、10月份,其分五次在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共计50000元现金,每次10000元。2013年12月,李某某在无为宾馆大厅退给其50000元现金。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3年10月,凌某为感谢其在招商引资兑现奖励方面给予他的关照,先后五次到其办公室共送给其50000元现金,每次10000元。2013年12月,因省委巡视组巡视无为县,其担心出问题,在县宾馆大厅退还给凌某50000元现金。

1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襄安农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周某2安排甘某所送现金合计10000元,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甘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3年,李某某委托汤某退还给周某2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襄安任党委书记时,其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201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安排甘某送给李某某5000元现金,合计10000元。2013年底,李某某通过汤某退还给其10000元现金。

(2)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周某2安排其分别送给李某某5000元现金,合计10000元。2013年底,汤某到其办公室交给其10000元现金,说是李某某退还给周某2的。

(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受李某某委托退还给周某210000元现金。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周某2让甘某送给其5000元现金,共计10000元。周某2送其上述现金,一方面是为了感谢其曾在他开发的马家大塘项目中给予关照,另一方面是希望以后继续获得其关照。2013年省委巡视无为后,其害怕自己的违法问题暴露,于当年12月委托汤某帮其退还给周某210000元现金。

16.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安徽省无为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3的请托,为该公司经营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周某3所送现金合计6000元,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无城镇收受周某3所送现金3000元。2013年,李某某到周某3公司办公室退还给周某3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为获得李某某的关照,201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其送给李某某3000元现金,合计6000元。2013年下半年,李某某到其公司办公室退还其5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无为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周某3希望其对他公司给予关照,于201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送给其3000元现金,合计6000元。2013年底,因省委巡视组将襄安镇小产权房建设问题作为问题反馈,其害怕被查,到周某3办公室退还给他5000元现金。

17.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无为县昌盛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2的请托,为杨某2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关照,先后2次收受杨某2所送现金合计20000元,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杨某2所送现金10000元。2013年12月,李某某退还给杨某2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襄安镇搞开发时,李某某任镇党委书记,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其分两次送给李某某共计20000元。其中,2011年、2012年每年农历腊月底,其到李某某家中送给他10000元现金。2013年底,李某某在他办公室退还其20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某2想其给他提供关照,分两次共计送给其20000元现金。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杨某2到其家中送给其10000元现金。2013年12月左右,因省委巡视组巡视无为县后将襄安镇小产权房建设作为一个问题进行反馈,其害怕出问题,就到杨某2公司办公室退还他20000元现金。

18.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胡某2的请托,为胡某2在襄安镇承接的土地复垦项目提供关照,先后3次收受胡某2所送现金合计18000元,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在襄安镇政府其办公室收受胡某2所送现金6000元;2015年春节前在浅水湾小区门口收受胡某2所送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襄安镇做陶咀、周林、王圩等几个窑厂土地复垦项目时,为得到李某某的关照,其分3次送给李某某共计18000元现金。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其到李某某襄安镇政府的办公室送给他6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其在李某某居住的浅水湾小区门口送给他6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襄安搞土地复垦的胡某2为得到其关照,先后3次共计送给其18000元现金。其中,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前,胡某2到其办公室送给其6000元现金;2015年春节前,胡某2到浅水湾小区门口送给其6000元现金。

19.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刘渡镇凤凰颈社区党总支书记丁某的请托,为丁某侄孙女应聘到原无为县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提供关照。2019年1月,李某某在原无为县政务服务中心其办公室收受丁某所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份,其请李某某帮其侄孙女找工作,后其侄孙女顺利应聘到行政服务中心工作。2019年元月,为表示感谢,其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0月份,丁某请其帮他侄孙女找工作,后其帮他侄孙女顺利应聘到行政服务中心工作。2019年1月份,丁某为感谢其帮助,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

2019年4月初,无为县监察委对李某某问题线索开展初核期间,李某某主动向中共无为县委、县纪委负责人汇报,对自己存在的有关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说明。2019年4月15日,无为县监察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李某某对其违纪违法问题进行核实,李某某接电话后,自行前往无为县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无为县监察委当日决定对李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在接受调查期间,李某某能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问题,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违法问题。截至2019年6月19日,李某某主动向监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25000元,监察机关另追缴赃款108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65000元。

公诉机关就全案提供的综合性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李某某任职情况,其中2003年5月至2005年12月任刘渡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任牛埠镇党委书记、政府筹备组组长,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任无城镇党委副书记、人大筹备组组长,2006年12月至2010年8月任无城镇党委副书记、人大主席,2010年8月至2015年6月任襄安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15年8月至2019年3月任无为县政务服务中心主任、党组书记,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任无为县政协常委。

(3)中共无为县牛埠镇委员会《关于党政负责人工作分工的通知》等文件(牛政字(2006)25号、牛发(2006)122号),证实2006年3月28日至12月15日,李某某主持牛埠镇党委、政府的全面工作。

(4)中共无城镇委员会、无城镇人民政府《关于镇党委、人大、政府和工会负责人分工分管工作的通知》等文件(镇发[2008]123号、镇发[2009]12号),证实2008年6月11日,李某某主持无城镇人大工作,协助分工镇日常工作,分工招商引资、工业经济、财政税收、组织人事、共青团、妇联和城内社区等工作。2009年2月19日,李某某不再分工共青团、妇联,其余工作不变。

(5)中共无为县襄安镇委员会《关于调整襄安镇党委、政府、人大、工会负责人分工分管工作的通知》(襄发字[2013]50号),证实2013年6月26日,李某某主持襄安镇党委、人大全面工作。

(6)无为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关于调整中心负责人分工的通知》(无政服字[2017]9号),证实2017年5月24日,李某某领导无为县政务服务中心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工作。

(7)中共无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李某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证实襄安镇党委、政府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违规决策、弄虚作假,以虚假招标的方式套取拆迁工程款补偿给违建开发商,“明拆暗补”,给公共资金造成损失,时任镇党委书记李某某违反了工作纪律,对此负主要领导责任,经2017年11月10日县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李某某党内警告处分。

(8)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4月初,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对李某某问题线索开展初核期间,李某某主动向县委、县纪委负责人汇报,对自己存在的有关违纪违法问题进行说明。4月15日,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李某某对其违纪违法问题进行核实,李某某接电话后,自行前往县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当日决定对李某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在接受调查期间,李某某能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问题,并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违法问题。

(9)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凌某于2019年5月29日退缴50000元;周某1于2019年5月22日退缴10000元;甘某于2019年5月29日退缴10000元;李某1于2019年5月20日退缴5000元;周某3于2019年5月20日退缴5000元;胡某1于2019年5月20日退缴8000元;襄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9年6月5日退缴900000元,2019年6月10日退缴100000元;李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退缴609000元,2019年6月19日退缴16000元。以上合计1713000元。

(10)《关于免去李某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无为县第十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职务、撤销其委员资格的决定》,证实2019年6月24日,经政协无为县第十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决定免去李某某政协无为县第十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职务、撤销其政协无为县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定: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无为县监察委员会对其问题线索开展初核尚未立案调查时,即主动向县委、县纪委负责人汇报其违纪违法问题,且在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刘某2、黄某1所送1000000元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2与黄某1商定并筹齐1000000元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以期被告人李某某在香谷现代城项目挂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等方面提供关照,后由黄某1向被告人李某某明确表示行贿意图,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收受,但其因“担心离婚时其前妻分割该款,亦不放心该款放在其他地方”,故和黄某1商定该款暂由黄某1保管,并进一步约定“待襄安镇小产权房问题调查结束后”再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该款具有明显收受占有的故意,其已经控制和支配该款,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系既遂。其未直接收取而将该款暂由他人保管,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事后受贿,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将请托的事项办好后收受财物,其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事后受贿,主观恶性不大,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月宏

审 判 员  周俊生

人民陪审员  袁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邢亮亮

书  记  员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