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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124刑初291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124刑初291号   

按照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一部刑诉[201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单其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滁州市某某1医院设备科科长等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严某3.3万元、林某1万元和8000元购物卡、李某3000元、于某11万元、楚某某110万元、简某1.4万元、王某24000元、郭某1.8万元、曹某1.2万元、刘某8000元、翁某1万元、张某1.1万元、戚某1.4万元、赵某1.1万元,共计36.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未表示异议,并当庭作了供述,在辩解辩护时未作申辩。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认罚、案发前工作表现突出、其父母年过八旬、身体状况差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在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受贿被立案调查后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请法庭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被滁州市某某1医院任命为药剂科副科长(副科级),2014年6月23日被滁州市某局任命为科长,2016年8月17日被滁州市某委员会任命为设备科科长。任职期间负责某某1医院药品及医用耗材采购、遴选、管理、使用等工作,其利用职务的便利,在其任职医院或住宅附近,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价值3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江苏扬某某有限公司严某3.3万元

严某于2012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送给姚某某现金3000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中秋节,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元;此外,严某于2015年5月的一天,送给姚某某现金1万元。

(二)收受滁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林某现金1万元和8000元购物卡

林某于2012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及中秋节,送给姚某某价值2000元的某商场购物卡;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及中秋节、2016年春节,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元。

(三)收受滁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3000元

李某于2015年4月,送给姚某某现金3000元。

(四)收受滁州美某某有限公司于某11万元

于某于2012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除2015年端午节前送1万元外,其余每次送5000元;2017年至2018年每年春节及中秋节前,送给姚某某现金5000元。另外,2016年10月,于某送给姚某某现金1万元。

(五)收受安徽石某某有限公司楚某某110万元

楚某某1于2014年春节送2万元,2015年春节送3万元,2016年春节送5万元。

(六)收受滁州华某某有限公司简某1.4万元

简某于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元;2013年至2015年每年中秋节,送给姚某某现金1000元;另外,2015年5月前,送给姚某某现金3000元。

(七)收受南京医药某某有限公司王某24000元

王某2于2016年春节及中秋节,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元。

(八)收受迪某集团有限公司郭某1.8万元

郭某于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送给姚某某现金3000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中秋节,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元。

(九)收受安徽省某滁州有限公司曹某1.2万元

曹某于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万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中秋节,送给姚某某现金1000元;另外,2012年端午节,曹某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元。

(十)收受合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刘某8000元

刘某于2013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万元;2013年至2014年每年中秋节,送给姚某某现金1000元。

(十一)收受安徽省某某源有限责任公司翁某1万元

翁某于2012年、2013年春节,送给姚某某现金3000元;2012年至2013年每年中秋节,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元。

(十二)收受安徽省某某帆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张某1.1万元

张某于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中秋节,送给姚某某现金1000元。

(十三)收受江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戚某1.4万元

戚某于2012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中秋节,送给姚某某现金1000元。

(十四)收受江苏某制药有限公司赵某1.1万元

赵某于2012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送给姚某某现金2000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中秋节,送给姚某某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被全椒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被告人姚某某于提起公诉前退出违法所得36.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姚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解除留置通知书、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姚某某简历、姚某某任职文件情况、事业单位岗位说明书、姚某某的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补充)、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某药业集团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药品配送协议等,滁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药品配送协议等,滁州美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药品配送协议安徽福某有限公司、石某饮片有限公司等,金某饮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合格供货方档案表、供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调查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报告、授权委托书、药品购进明细表等,滁州华某某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药品配送协议、南京医药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质量保证协议、授权委托书、药品配送协议等,迪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保证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安徽某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配送协议等,安徽某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安徽省某医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格供货方档案表等,安徽省某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江苏某医疗器械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保证书、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药品购进明细表等,江苏某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书、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GMP证书、税务登记证等,关于成立滁州市某机构联合体药品耗材带量采购领导组的通知、药品带量采购实施工作方案、药品带量采购配送廉洁协议、药品带量采购配送企业遴选结果公示、滁州市某医院医用耗材及体外诊断试剂带量采购配送企业遴选结果汇总表、滁州市某立医院医用耗材及检验试剂带量采购配送企业遴选项目带量采购文件等,关于短缺药品的情况说明、门诊西药房工作意见征求稿等书证,证人王某1、严某、林某、李某、于某、楚某某1、简某、王某2、郭某、曹某、刘某、翁某、张某、戚某、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66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虽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受贿被监察机关留置,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提起公诉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认罚、案发前工作表现突出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三十六万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范茂平

人民陪审员  陈永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