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19)皖1824刑初6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3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824刑初66号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革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革在担任宣城地区港口湾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

1、1998年,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处长毛某为使张革能在港口湾水库上坝公路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送给张革人民币3万元,后张革在项目议标的会议上投了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的赞成票,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顺利中标。

2、1999年下半年,中铁十九局工程二处二分公司经理隋某为使张革能在港口湾水库215省道淹没段改建工程第2A标段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于项目招投标之前分两次送给张革人民币共计6万元。张革向隋某告知该项目标底金额,后中铁十九局工程二处二分公司顺利中标。

3、1999年8月14日,马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助理晏某为使张革能在港口湾水库215省道淹没段改建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送给张革人民币2万元。张革向晏某告知了该项目的标底价格。

2000年8月17日,张革退赃2万元。2001年2月21日,张革外逃.2019年6月12日,张革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18日张革退赃9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张革在担任宣城地区港口湾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真诚悔罪、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革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革在担任宣城地区港口湾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8年,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处长毛某为使张革能在港口湾水库上坝公路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送给张革人民币3万元,后张革在项目议标的会议上投了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的赞成票,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顺利中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港口湾水库工程导流隧洞土建施工招投标有关文件,证明港口湾水库导流隧洞土建工程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公开招标,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参加投标,1998年11月9日,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成功中标该工程;

(2)港口湾水库左岸上坝公路工程有关招投标文件,证明港口湾水库左岸上坝公路工程以邀请议标的方式进行招标,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参加投标,1998年9月8日,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成功中标该工程;

(3)港口湾水库“四通一平”左岸123高程上坝公路工程有关文件,证明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为港口湾水库“四通一平”左岸123高程上坝公路工程的承包单位;

(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其时任浙江省水电建筑第三工程处处长,当时,其通过张革的战友孔某认识了张革。有一次,孔某联系其到宁国宾馆与张革见面,其为了张革能在宣城地区港口湾左岸上坝公路等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和工程建设、资金拨付上给予其工程处关照,便送给张革3万元人民币。在张革的帮助下,其工程处顺利中标上坝公路等工程项目;

(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在港口湾水库一个上坝的便道工程投标时,其将浙江水利厅水电三处的处长毛某介绍给了张革认识,其安排毛某和张革在宁国宾馆见面,并一起吃了一次饭。毛某所在公司成功承建了一个便道工程和导流洞工程;

(6)被告人张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大概在1998年,其通过孔某认识了浙江省水利厅基建三处毛处长(具体姓名记不清了),有一次其住在宁国宾馆时,毛处长找到其,并给了其3万元现金,希望其能在港口湾水库施工便道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供帮助,后其在该项目议标会上投了毛处长所在公司的赞成票,毛处长的公司成功中标。

2、1999年下半年,中铁十九局工程二处二分公司经理隋某为使张革能在港口湾水库215省道淹没段改建工程第2A标段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于项目招投标之前分两次送给张革人民币共计6万元。张革向隋某告知该项目标底金额,后中铁十九局工程二处二分公司顺利中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省公路局和港口湾水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发文的批复和报告,证明省道215线港口湾水库淹没段改建工程第2合同段中标单位为中铁十九局第二工程处,中标报价为2798.7419万元;

(2)省道215线港口湾水库淹没段改建工程有关招投标文件,证明省道215线港口湾水库淹没段改建工程第2合同段由中铁十九局第二工程处中标;

(3)宣港司[1999]10号文件,证明张革为港口湾水库215省道淹没段改建工程评标委成员;

(4)考察报告,证明根据招标领导组的安排,1999年8月18日,张革在浙江省三门县对中铁十九局二处进行了考察,该单位拟派往B标段项目经理为隋某;

(5)证人隋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中铁十九局二处二公司经理,1999年8、9月,其欲使自己所在公司能够在港口湾水库215省道淹没段改建工程中中标,便到张革住在宁国宾馆的房间里送给张革1万元现金,开标前一天,张革通过手机向其透露了项目标底为2950万元,其所在公司顺利中标后,其为了感谢张革在招投标期间的帮忙,加上张革几次向其要钱,其就请公司司机崔某驾车将其带至宁国宾馆停车场,并电话联系张革前来,在车上其送给张革5万元的事实;

(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中铁十九局二处二公司司机,199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驾车到南京机场接经理隋某去了宁国宾馆,随后隋某让其到工地财务上取5万元,其到工地后向会计瞿某要了5万元,并打了一张借条,其将钱用报纸包好到了宁国宾馆停车场,其把钱交给隋某,隋某在车上电话联系了张革,过了一会,张革就到了并上了车,其就下了车,没一会儿,张革也下车离开了,其看见张革穿的西服里夹着用报纸包的钱,后其驾车和隋某回工地,隋某说张革把5万元拿走的事实;

(7)证人瞿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中铁十九局二处二公司会计,大概在1999年下半年或2000年上半年的一天,隋某打电话让其汇5万元现金并说是送人用的,其就从公司账户上汇了5万元给隋某,过了一段时间,隋某给了其一张5万元的捐款收据并说5万元送人了,其就用这张收据做了账;大概在2000年下半年其在账上发现几张票据,有8万元左右,其怀疑这笔钱被隋某拿去送人的事实;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中铁十九局二处二公司会计,隋某存在为了公司招投标而取钱送人的情况,曾在1999年上半年签批了一张5万元的捐款汇票;

(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其时任安徽省宁国215省道淹没改建工程技术负责人,1999年3月9日至1999年8月15日,其以自己名义写借据到中铁十九局二处二公司财务上分四次领了共186000元,钱都给了隋某,隋某送人的钱是从这些钱里面支出的;其曾在1999年下半年听隋某说要送给张革6万元;

(10)被告人张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9年下半年,中铁十九局下属分公司经理隋某因希望其能在港口湾水库省道215线改建工程考察期间帮忙,就到其住的宁国宾馆房间里送了其1万元,在该项目要做标底之前,隋某又约其在宁国宾馆停车场见面,其到宁国宾馆后上了隋某的车,隋某在车上再次送给其5万元,希望其在招投标中能够给予帮助。其偶然得知隋某投标项目的标底是2950万元,其马上将此标底信息告诉隋某,后隋某所在公司顺利中标。

3、1999年8月14日,马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助理晏某为使张革能在港口湾水库215省道淹没段改建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送给张革人民币2万元。张革向晏某告知了该项目的标底价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某的记录,证明1999年8月13日下午5时,晏经理召集张某和钱某二人商量给2万元的事,请他帮助提供信息、做标时出主意。张某当时就给了晏经理2万元,由晏经理和钱某办理此事;

(2)马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1999年8月12日,张某找公司财务科借款5万元整,经集体研究决定并办理,支付指挥部张革业务费2万元整,此项支出无收据;

(3)借款单,证明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张某于1999年8月12日借款5万元,送张革的2万元是从这5万元中开支的;

(4)宁国宾馆预付账单、住宿记录,证明晏某于1999年8月14日向宁国宾馆预付500元;3507房登记人为王伟洲(实际是以马钢一公司单位名义登记的);3401房登记人为晏某,登记时间为8月14日,退房时间为8月16日;

(5)证人晏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孔某认识了张革。1999年,其时任马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当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吃饭前,其召集了张某和钱某二人商议为公司投标给张革送2万元的事,二人都表示同意,且张某当场给了其2万元。第二天晚上,其和钱某一起去宁国宾馆张革住的房间,钱某没有进房间,其进了房间和张革聊了十几分钟,临走时其给了张革2万元,送张革钱是希望张革能在招投标上给予帮助,向其提供标底。当年8月下旬的一个晚上11点左右,张革给其打了电话,并报了一个37的数字,其分析应该代表项目标底3700万元,第二天其就修改标书;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其时任马钢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第四机械厂书记,参与了港口湾水库淹没段改建工程的投标工作。1999年8月13日下午,晏某召集其和钱某商量送张革2万元的事情,其就从公司借的5万元中拿出2万元现金给了晏某,第二天晚上,晏某和钱某二人去了张革在宁国宾馆住的房间,房间也是其几个人帮张革定的,晏某他们应该在房间里把2万元送给了张革;

(7)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其时任马钢一公司工程部部长,当年8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晏某将其和张某召集到宁国宾馆3507号房间,研究给张革送钱的事情。8月14日晚上,其陪晏某到张革住宁国宾馆的3401号房间,在电梯里的时候,晏某打开包让其验看了包里的2万元现金。到了以后晏某进了房间,其没有进,而是在走廊上等,过了一下,张革进了3401号房间,又过了大约十分钟,晏某就出来了,张革在后面拉晏某,其先坐电梯下楼,后晏某也坐电梯下来了,晏某和其说钱送出去了,还把包打开给其看,其看到包已经空了。在招标前一天大约11点钟,张革打手机给晏某,说了标底额是“37”;

(8)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从事介绍工程的中介工作,想通过张革帮忙,就通过彭某认识了张革。有一次,晏某要求其安排和张革见面,其表示尽力想办法。后其请彭某联系张革到工商培训中心,其联系晏某,安排与张革见面。见面之后,晏某请张革在项目承建中给予帮忙,张革表示可以,要求晏某把标书做好。后其又安排晏某与张革第二次见面,彭某也在场。其曾听张革说过,晏某到张革住的宁国宾馆房间里给了张革2万元;

(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孔某当时通过介绍工程业务从中赚取介绍费。孔某联系了一个工程队,请其帮忙联系张革。后有一天,其联系了孔某、张革同到宣城工商培训中心,孔某联系了马钢公司的晏某也到培训中心来谈工程的事情,当晚,其与张革、孔某、晏某四人一起吃晚饭。还有一次,其和孔某在宣城大排档吃晚饭的时候,其联系了张革来见面,孔某联系了晏某来见面,张革和晏某见面之后,聊了工程上的事情;

(10)被告人张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999年其通过孔某认识了马鞍山马钢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晏某,有一天其住在宁国宾馆时,晏某到其宾馆房间里送了其2万元现金,希望其在招投标中能够给予帮助。后其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给晏某提供标底价格。

另查明:2000年8月17日,张革退赃2万元。2001年2月21日,张革外逃;2019年6月12日,其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18日张革退赃9万元。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革的个人基本情况,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张革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张革的个人信息和工作经历,其系国家工作人员;(3)张革任职文件,证明张革于1997年9月10日至1999年11月29日担任宣城地区港口湾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4)宣港指[1999]25号文件和招标办公室工作会议录,证明自1999年8月18日起,张革兼任港口湾水库215省道淹没段改工程招标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招标办工作;(5)张革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6月12日,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长泾派出所民警将张革抓获,宣城市监察委员会组织人员将张革带回宣城,张革系被动到案;(6)扣押财物清单、一般缴款书、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2019年6月19日,张革亲友项某向宣城市纪委代为退赃9万元;2000年8月17日,张革向宣城地区纪委交付违纪款2万元;(7)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张革妻子江泽君的嫂子,其代张革退缴了9万元赃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革在担任宣城地区港口湾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真诚悔罪、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革违法所得11万元(已退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芳

审 判 员  胡德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苏强

书记员黄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