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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524刑初35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524刑初353号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一部刑诉[201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某在担任金寨县水利局河道管理局副局长及抽调在金寨县砂石资源集中整治领导组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顾平(另案处理)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2.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任职文件、归案说明、退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储某、聂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谈某某及同案犯顾平的供述和辩解。

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一、对受贿金额有异议:1.江某1的0.5万元、杜某的0.2万元、徐某的0.1万元、聂某的4万元、汪某的2万元,以上请托事项不明,谈某某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中;2.顾平收受储某的12万元应与谈某某无关,不应认定为共同的受贿金额;雷某的2万元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谈某某让雷某拿回去,雷某一直未去拿,谈某某主观上没有收受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支配使用。二、谈某某系自首,其是主动到案,虽在询问时其未能如实供述,但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交待了纪委已掌握的和未掌握的全部违纪、违法事实;在受贿形式上从未索贿,且属初犯;认罪、悔罪,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谈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某某在担任金寨县水利局河道管理局副局长及抽调在金寨县砂石资源集中整治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四治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顾平(另案处理)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2.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伙同顾平收受金寨县金沙滩沙场的储某现金30万元,其中谈某某分得18万元

2017年11月的一天,储某为和谈某某、顾平拉近关系、得到其关照,来到谈某某和顾平共同的办公室,送给二人现金10万元,谈某某收下后告知顾平,二人商议后由谈某某先保管,后谈某某将该1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018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储某为和谈某某、顾平拉近关系、得到其关照,来到谈某某和顾平共同的办公室,送给二人现金8万元,谈某某、顾平收下后,二人商议后由谈某某先保管,后谈某某将该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储某为和谈某某、顾平拉近关系、得到其关照,在梅山镇人民政府附近,送给顾平现金12万元,顾平收下后,二人商议后由顾平先保管,后顾平将该1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二、收受金寨县金沙滩沙场郭某现金1万元

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郭某为感谢谈某某对其沙场的关照,在谈某某办公室,送给谈某某现金0.5万元,谈某某收下。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郭某为感谢谈某某对其沙场的关照,在梅山镇江店村新河组,送给谈某某现金0.5万元,谈某某收下。

三、收受金寨开心沙场的雷某现金7万元

1.雷某为感谢谈某某对其沙场的关照,分别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201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梅山镇安置三区谈某某家附近,各送给谈某某1万元,共5万元,谈某某均收下。

2.2017年上半年,开心沙业因开辟运沙道路,金寨县河道管理局向开心沙业收取保证金2万元,谈某某经手收下后未入账。同年底,谈某某向雷某提出将2万元保证金退还,雷某为继续得到其关照,提出保证金不要了并表示将钱送给谈某某,谈某某后将2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四、收受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公司的聂某现金4万元

1.2017年7月,金寨县水利局计划拍卖史河沙场,安徽省金桥拍卖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聂某找到谈某某和顾平,希望承揽拍卖业务,后该公司顺利入围中标。同年10月的一天,聂某为感谢谈某某和顾平在承揽业务上的帮助,在梅山镇安置三区附近送给谈某某3万元,谈某某收下后按聂某的示意转交给顾平1万元。

2.2018年1月的一天,安徽金桥拍卖公司实际负责人聂某为感谢谈某某在沙场拍卖代理业务上的帮助,在谈某某办公室,送给谈某某现金2万元,谈某某收下。

五、收受七邻沙场的刘某2现金2.8万元

刘某2为感谢谈某某对其沙场的关照,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谈某某现金0.2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送给谈某某现金0.6万元;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各送给谈某某0.5万元,上述现金谈某某均收下。

六、收受潘某现金2万元

2018年9月,潘某承揽了史河六号桥河道清淤项目,因未按照县水利局要求施工而被县四治办查扣11台运沙车,后潘某找到谈某某协调解决。同年10月的一天,潘某为感谢谈某某在查处及处理上的关照,来到梅山镇安置三区附近送给谈某某现金2万元,谈某某收下。

七、收受汪某现金2万元

2019年4月的一天,汪某为了其甲河沙场能恢复施工,为得到谈某某的关照,到梅山镇安置三区谈某某家中,送给谈某某现金2万元,谈某某收下。

八、收受麻河沙场的李某1现金1.6万元

李某1为和谈某某拉近关系、得到其关照,分别于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谈某某办公室,送给谈某某0.6万元;于201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梅山镇南溪路送给谈某某0.6万元,谈某某收下后按李某1的示意转交给顾平0.3万元;于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梅山镇渼树公馆小区附近,送给顾平1万元,顾平收下后按李某1的示意转交给谈某某0.5万元;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梅山镇安置三区谈某某家附近,送给谈某某0.2万元,上述现金谈某某均收下。

九、收受永辉建材的简某现金1万元

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简某为感谢顾平和谈某某对其在龙湾村河堤维修项目的沙石回填、混凝土使用等方面的帮助,在县地税局附近,送给顾平现金2.5万元,顾平收下后按简某的示意转交给谈某某1万元,谈某某收下。

十、收受涵管厂老板江某1现金0.5万元

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1担心其涵管厂占用河道被罚款,为和谈某某拉近关系、得到其关照,在梅山镇安置三区谈某某家中,送给谈某某0.5万元,谈某某收下。

十一、收受梅山镇龚岭村钟某现金0.3万元

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从事沙石分离业务的钟某为和谈某某拉近关系、希望得到其关照,在梅山镇安置三区谈某某家附近,送给谈某某0.3万元,谈某某收下。

十二、收受梅山镇龙湾村李某2现金0.2万元

2018年初,李某2因盗挖沙石被县水利局处罚。同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李某2为和谈某某拉近关系、希望得到其关照,通过县水利局胡某送给谈某某0.2万元,谈某某收下。

十三、收受现代产业园龙岩社区窦仁宝现金0.2万元

2007年10月的一天,窦仁宝为感谢谈某某对其承揽天堂寨旋网寺水库临时采沙点项目上的帮助,在采砂点现场送给谈某某现金0.2万元,谈某某收下。

十四、收受长岭乡界岭村杜某购物卡0.2万元

2017年11月的一天,从事工程建设业务的杜正华为和谈某某拉近关系、希望谈某某帮其介绍工程,在送谈某某回家路上的车里,送给谈某某两张面额共计0.2万元的超市购物卡,谈某某收下。

十五、收受兴发建材徐某现金0.1万元

徐某的砖厂需在河道采沙,为和谈某某、顾平拉近关系、希望得到其关照,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梅山镇映山红宾馆附近送给顾平0.2万元,顾平收下后按徐某的示意将0.1万元转交给谈某某,谈某某收下。

2019年7月19日,调查组通过寨县水利局将谈某某送到金寨县纪委监委谈话点后,谈某某为应对调查,隐瞒其受贿事实;2019年8月6日,金寨县水利局监察大队大队长顾平被留置后,谈某某为应对调查,向储某退款18万元、向雷某退款5万元并约定虚假退款时间,进行串供;2019年9月11日,金寨县监察委员会通过金寨县水利局将谈某某送到金寨县纪委监委谈话点后,将其带至六安市纪委监委留置点并采取了留置措施后,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调查组扣押谈某某违法所得25万元,谈某某近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5.9万元至金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谈某某的户籍信息,谈某某的简历、任职文件,归案说明,金寨县监察委员会《谈某某退缴赃款说明》,谈某某的交待材料、退款申请、悔过书,职能及分工材料,沙场登记表及李某2案件材料,金沙滩沙场、开心沙场、七岭沙场、麻河沙场合同等资料,开心沙场支出20万元的记录,史河沙场竞争性磋商方案纪要,2017年斑竹园等5乡镇沙场拍卖方案,2013年史河乡镇沙场拍卖方案,斑竹园等乡镇5个沙场拍卖资料,聂某拍卖师证书,史河沙场拍卖资料,史河河道清淤沙石外运处罚材料,江某1涵管厂占地处罚材料,安徽隆广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旋网寺水库临时采砂点资料,安徽骏泰公司情况说明,留坪沙场合同书,俞士祥情况说明,龙湾河堤项目资料,金寨兴法建材公司相关资料,调查组的扣押文书,退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储某、舒某、王某、华某、刘某1、谈某、董某1、董某2、卢某、郭某、雷某、聂某、樊某、刘某2、潘某、汪某、李某1、简某、张某、江某1、江某2、钟某、胡某、李某2、窦某、杜某、徐某的证言;同案人顾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在潘某案发后,谈某某担心收受潘某财物的事情暴露,其主动到金寨县监察委说明问题,但未如实供述,直至被留置后才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谈某某收受江某1的0.5万元、杜某的0.2万元、徐某的0.1万元、聂某的4万元、汪某的2万元,请托事项不明,谈某某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中。经查,上述五人对谈某某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谈某某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还收受财物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谈某某收受的上述财物,均属受贿行为。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储某送到顾平手中的12万元、雷某的2万元押金不应认定为谈某某的犯罪金额。经查,谈某某供述,储某第一次送给其10万元现金时,其在储某走后给储某打电话,说送的钱多了会出事的,储某说是送给其和顾平两个人的,谈某某亦告知了顾平;第二次谈某某和顾平都在办公室时,储某送去8万元,说快过节了,给谈某某和顾平表示表示,顾平让谈某某将上述18万元放在一起,由谈某某保管;第三次储某送给顾平12万元后,顾平告知了谈某某,谈某某认为储某送的现金共计30万元,意思很明显,就是其和顾平每人15万元,其说还要给顾平3万元。顾平供述,储某明确说30万元现金是送给其和谈某某两个人的。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出差回来,谈某某说储某刚送了10万元现金给他俩,还把装钱的袋子拿给他看了;第二次储某送去8万元现金时,其和谈某某都在办公室时,储某说:“这是送给你们的。”后谈某某将该8万元和上次的10万元一起放在办公室的柜子里;2018年年底储某送给顾平12万元,顾平第二天即告诉了谈某某。201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谈某某在办公室跟其说储某送的钱他拿了18万元,还要给顾平3万元。储某也称每次送钱都是送给谈某某和顾平两个人的。综上,谈某某和顾平在主观上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在客观上有共同受贿的行为。因此,储某送的30万元属谈某某和顾平的共同受贿金额,两人在该起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金寨县河道管理局收取雷某的2万元保证金,收取后并未入账,谈某某提出退给雷某,雷某表示不要了,送给谈某某,后被谈某某用于个人开支,该2万元应为谈某某的受贿金额。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赃款、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9万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孝余

审 判 员  何昭莲

人民陪审员  杜明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桂罗娜

书 记 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