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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621刑初6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621刑初62号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9年3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盛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淮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1为承接濉溪县医院的医用耗材集中配送业务,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在濉溪县医院被告人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同年9月19日,在张某的帮助下李某1中标该业务。在该业务配送期间,李某1为继续得到张某的帮助,于2012年初、2013年初、2014年初分三次送给张某医用耗材回扣共计现金205万元。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因张某、李某1二人产生矛盾,张某在李某1办公室将200万元现金退还给李某1。

2.2014年11月,靖某、李某2、徐某以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濉溪县医院的医用耗材集中配送业务。2015年初,靖某、李某2、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帮助其中标该项业务以及让张某在续签合同等方面提供帮助,准备给张某送钱,同年下半年,经过三人协商决定按照该业务总额的百分之五给予张某回扣。2016年初和2017年初,三人研究后由靖某经手分两次送给张某回扣共计现金228.08万元。2018年8月21日,张某因害怕其被调查,退给靖某现金200万元。

3.2013年1月,合肥市蜀山区人巫某以安徽亚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濉溪县医院销售DR设备一套。巫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的帮助,在该设备安装结束后的一天,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2016年夏天的一天,张某担心自己受到处理,在淮北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将10万元现金退给巫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靖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张某在案发前已向领导进行了汇报,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收受李某1的贿赂款在2014年已退还,应视为及时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其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濉溪县医院院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8.0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淮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1为承接濉溪县医院医用耗材集中配送业务,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在濉溪县医院被告人张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现金5万元。同年9月19日,在张某的帮助下李某1中标该业务。在该业务配送期间,李某1为继续得到张某的帮助,于2012年初、2013年初、2014年初分三次送给张某医用耗材回扣共计现金205万元。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因张某、李某1二人产生矛盾,张某退还李某1200万元。案发后,李某1将200万元涉案款退至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2.2014年11月,靖某、李某2、徐某以安徽省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濉溪县医院的医用耗材集中配送业务。靖某、李某2、徐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帮助其中标该项业务以及让张某在续签合同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下半年,三人决定按照该业务总额的百分之五给予张某回扣。2016年初和2017年初,三人研究后由靖某经手分两次送给张某回扣共计现金228.08万元。2018年8月21日,张某因害怕自己被调查,在淮北市创新大道附近将现金200万元退给靖某。案发后,靖某将200万元涉案款退至淮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3.2013年1月,合肥市蜀山区人巫某以安徽亚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濉溪县医院销售DR设备一套。巫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的帮助,在该设备安装结束后的一天在张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万元。2016年夏天的一天,张某担心自己受到处理,在淮北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将10万元现金退给巫某。案发后,巫某将该10万元涉案款退至濉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0月17日在被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前,已将收受靖某贿赂的事实向单位主要领导进行了汇报。案发后又主动交代了收受巫某1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及其家人退缴涉案赃款38.0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濉溪县监察委关于张某立案调查经过及淮北市纪委、监委移交材料交接单及关于张某的态度材料,濉溪县纪委关于张某退款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文件,证人巫娴、祁某、李某1、徐某、靖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448.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被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前,已向单位负责人交代其收受贿赂的相关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其自愿认罪并已退缴违法所得,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在2014年已将收受李某1的贿赂款退回,属于“及时返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张某自2010年至2014年间共收受李某1贿赂四次,2014年因与李某1发生矛盾而退款,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且没有及时返还,依法应认定为受贿。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四十八万零八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 峰

审 判 员  宋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泽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