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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122刑初24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1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122刑初243号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诉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李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原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市肿瘤医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接、工程项目变更、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7.2361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7.23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在被调查期间举报他人犯罪,属立功,希望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第1、2、3、5、7、8笔即中外建公司许某630万元、收受安徽泰科公司周某45万元,收受钱小龙、江忠实13万元、收受葛志勇5000元、收受杨伟成3万元、收受杨维宇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还具有主动退赃、初犯、偶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原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市肿瘤医院)党委副书记、副院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接、工程项目变更、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7.2361万元,具体如下:

1.伙同上海创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许某索取和收受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华东区域公司总经理杜某共计630万元。

2010年8月,滁州市发改委批复同意原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准备建设原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城南新院区(以下简称原二院城南新院区)工程项目一事告知其同学许某,请其帮忙找一家有实力且可靠的大型建筑公司来滁州投标。许某将此事告知其宿州老乡杜某,其同学赵某某负责此工程项目建设,如果杜某前来投标,其会帮助杜某承接到此工程,杜某当即表示若能中标,会按照中标合同价的1.5%给予赵某某和许某好处费。许某将其和杜某联系一事告知赵某某,并将杜某承诺的中标后按照中标合同价的1.5%给予其和赵某某好处费的事情告知赵某某。

2011年5月,原二院城南新院区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前,许某与杜某一起到滁州找到赵某某,三人在赵某某办公室查看了原二院城南新院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初稿。因杜某所隶属的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文件初稿要求的资质条件,杜某向赵某某提出按照中外建公司的资质条件和业绩要求等有利于中外建公司的原则来重新设置招标文件,并表示其公司如能中标,一定会好好感谢赵某某,赵某某为能得到杜某承诺的好处费,便按照杜某提出的相关要求修改了招标文件,提交院党委会会议研究通过后对外发布招标公告。

2011年6月,原二院城南新院区工程项目经两次公开招标均失败,经原二院城南新院区工程招标专题会议研究,决定采用竞争性谈判确定中标单位。赵某某及时将该情况通过许某告知杜某,让杜某做好竞争性谈判准备工作,准备好880万元保证金。经赵某某帮助,中外建公司作为唯一公司来参与竞争性谈判,2011年6月16日,中外建公司以3.6668亿元价格中标原二院城南新院区工程项目。

2011年7月,杜某在许某所住的滁州白云宾馆房间内对赵某某表示感谢,并再次表示会按照前期承诺的中标合同价的1.5%给予赵某某和许某好处费,赵某某点头默许。杜某离开房间后,许某向赵某某提出,再向杜某多要些好处费,赵某某答复能多要点更好。此后,许某向赵某某提出其准备与杜某签订书面协议,以“服务费”名义收取好处费,并将好处费先打到许某账户上,以此掩盖他们收受杜某好处费的事情,赵某某同意。当月,杜某以中外建华东分公司名义与许某的上海创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按照工程合同价的1.5%支付服务费。事后,许某将该协议复印件交给赵某某,赵某某看后当即归还给许某。

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杜某为感谢赵某某和许某,主要是赵某某在该工程项目承接、履约保证金交纳等方面给予的帮助,按照双方约定,先后7次支付550万元好处费至许某处。每次好处费到账后,许某均及时告知了赵某某。

2014年春节前,杜某通过许某找赵某某帮忙,希望能提前支付工程款。许某将此事告知赵某某,并提出借此机会向杜某再多要些好处费,赵某某同意。许某提出其尚有50万元欠款未归还杜某,赵某某示意将此50万元欠款不再归还,当作杜某给予的好处费,许某将此事告知杜某,杜某同意。经赵某某帮助,杜某提前领取了1850万元工程款。2014年1月,按照许某增加好处费的要求,杜某又向许某支付了30万元好处费。事后,许某将杜某又给30万元好处费以及同意将50万元欠款作为好处费的事情告知赵某某。

杜某给予赵某某和许某上述630万元好处费均在许某处保管。许某曾多次主动向赵某某提出,需要用钱时从其处拿,需要多少给多少,因赵某某害怕收受好处费事情暴露,每次都答复许某将好处费先放在其处。2013年6月,赵某某安排许某从好处费中支取5万元给了张文华。剩余625万元好处费,经赵某某同意,被许某用于其定远创佳苗木公司和相关绿化工程投资经营。

2.收受安徽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现金45万元和一台价值0.675万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

2012年至2015年,周某为希望和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其顺利承接原二院城南新院区智能化系统工程,及感谢赵某某在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退还等方面给予帮助,先后4次送给赵某某45万元以及一台价值0.675万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周某送给赵某某现金10万元。

(2)2013年8、9月份,周某送给赵某某现金10万元和一台价值0.675万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

(3)2014年6月左右,周某送给赵某某现金5万元。

(4)2015年春节后,周某送给赵某某现金20万元。

3.索取和收受安徽圣亚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人民币8.5万元和价值8.5611万元的300克金条。

(1)2016年初,赵某挂靠合肥清原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了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能耗监测平台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016年8月,赵某按照被告人赵某某要求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影5万元。事后,赵某和李影均将此事告知赵某某。

(2)2017年10月,赵某挂靠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了滁州市全科医生临床培训基地、市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及南京市儿童医院滁州分院智能化工程项目。2017年12月左右,赵某得知赵某某女儿结婚,为感谢赵某某在该工程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决定以礼金名义送给赵某某现金10万元,并将此事告知薛建明,薛建明建议赵某购买黄金送给赵某某。经双方商定,赵某将10万元转给薛建明,由其代买金条送给赵某某。

2017年12月1日,赵某通过其公司会计邱芸账户转给薛建明儿子薛杨账户10万元,薛建明购买了8.5611万元的金条300克(5根20克、2根50克、1根100克),送给了赵某某。

(3)2018年2月9日,赵某按照赵某某要求通过邱芸账户转给钱宏艳2万元。

(4)2018年5月4日,赵某为感谢赵某某在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也为了与赵某某继续处好关系,请其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代为赵某某支付了1.5万元PPT设计项目费用。

4.收受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小龙及其公司市场部副总经理江忠现金共计13万元。

2014年3月,安徽泓瑞医用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了原二院城南新院区医用气体采购安装工程项目。2014年9月、2015年春节前,钱小龙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该工程项目承接、工程量增加、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赵某某现金共计13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钱小龙送给赵某某现金10万元。

(2)2015年春节前,钱小龙安排江忠送给赵某某3万元。

5.收受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上海秦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葛志勇9.5万元。

2014年4月,上海群乔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中标了原二院城南新院区配电箱材料采购项目;2015年4月,上海秦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等达成原二院城南院新区瓷砖供应协议。2014年至2018年,葛志勇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述项目货款结算、瓷砖供应、工程项目增量部分结算审计手续完善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先后6次送给赵某某共计9.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葛志勇送给赵某某现金0.5万元。

(2)2014年11月,葛志勇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

(3)2015年7月,葛志勇送给赵某某现金3万元。

(4)2016年11月,葛志勇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

(5)2017年11月,葛志勇送给赵某某现金2万元。

(6)2018年初,葛志勇送给赵某某现金1万元。

6.收受滁州开发区扬明不锈钢经营部薛建明4.5万元。

2017年1月25日和2018年4月20日,薛建明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滁州市第一人民院南院区不锈钢采购及安装项目上给予的帮助,使其顺利承接到该项目,并为了继续处好关系,在以后项目承接方面得到关照,先后2次为赵某某支付房屋装修费用共计4.5万元,并将此情况告知赵某某。

7.收受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成3万元。

2012年9月,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中标了原二院城南新院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2015年秋天,杨伟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电梯施工方面协调关系,及请赵某某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帮助,送给赵某某现金3万元。

8.收受安徽润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宇3万元。

2012年9月,2014年6月,润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中标原二院城南新院区中央空调末端及多联机设备采购项目、消防材料采购项目。2016年下半年,杨维宇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空调安装方面协调关系,以及请赵某某在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帮助,送给赵某某现金3万元。

9.索取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区销售总监丁东亚1万元。

2014年2月,广东西电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原二院城南新院区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2018年5月30日,丁东亚按照被告人赵某某要求转账1万元给钱宏艳。

10.收受滁州市长江商贸城法恩莎卫浴经营部负责人周雪芬0.5万元。

2012年下半年,周雪芬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在原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铜矿医院卫浴洁具采购时采购其代理的品牌,并希望与赵某某继续处好关系,请其在工程采购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赵某某现金0.5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经组织教育,如实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杜某、赵某、薛建明、周雪芬等人或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1030611元的事实,后如实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收受杜某贿赂550万元、收受周某、葛志勇等人741750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监察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滁州市委组织部文件、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据复印件,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许某、杜某、周某、赵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2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收受中外建公司许某630万元、收受安徽泰科公司周某45万元,收受钱小龙、江忠实13万元、收受葛志勇5000元、收受杨伟成3万元、收受杨维宇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辩护人还辩护认为,被告人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应当以自首论。经查,被告人主动交代的受贿事实与调查机关掌握的受贿事实系同种罪名,只能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观点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其举报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因其举报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其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3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正武

审 判 员  陈 魁

人民陪审员  韩先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娟娟

书记员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