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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0521刑初23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20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521刑初237号   

按照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二部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代理检察员潘露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夏放、鲍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无为大堤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局长,无为县政府副县长,无为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马鞍山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银行贷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大堤局党委副书记、第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建商荚长斌的请托,为其父亲荚承彪挂靠高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无为大堤土公祠至裕溪闸堤身加固及十八塔至李家花园填塘续建工程在施工、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荚长斌人民币1.5万元。

(1)2000年3月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荚长斌1万元。

(2)2000年7月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荚长斌1万元。

2.2000年至2003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大堤局党委副书记、第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巢湖市水利局技术员宋国华的请托,为巢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的无为大堤芜湖北站至裕溪闸零星填塘B2标、无为大堤十八塔至土公祠堤身加固(二期)BG标、中标无为大堤闵拐至骆家套堤基加固工程、无为大堤芜湖大桥堤段堤身护坡工程等工程在施工、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宋国华人民币3万元。

(1)2000年至2002年的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宋国华所送的3000元,先后6次共计1.8万元;

(2)2001年至2003年的每年春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宋国华所送的4000元,先后3次共计1.2万元。

3.2002年至2015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县大堤局局长,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马鞍山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金固港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均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施工、银行贷款、治超整治及港口度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时均成人民币共计53万元。

(1)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无为大堤十八塔至裕溪闸堤段堤基水平防渗工程工地项目部办公室,收受时均成所送的15万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时均成所送的15万元;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时均成所送的20万元;

(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时均成所送的3万元。

4.2004年至2007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县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的职务便利,接受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请托,为其在九洲文化广场项目规划、拆迁安置及矛盾协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3000元,先后4次共计1.2万元。

5.2004年至2012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县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和县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的职务便利,接受无为隆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请托,为其在房地产开发、土地出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胡某人民币3.2万元。

(1)2004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的3000元,先后4次共计1.2万元;

(2)2011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的1万元,先后2次共计2万元。

6.2007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融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的请托,为其在无为建陶厂和周边地块出让及事后拆迁安置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人民币5万元。

7.2008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飞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兵的请托,为其在水泵厂地块的出让及拆迁安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其车内收受陈大兵人民币5万元。

8.2008年至2012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佳禾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于勇的请托,为其在原卫花帆布厂地块拆迁安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赵于勇人民币15万元。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宿舍楼下收受赵于勇所送的10万元;

(2)2008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中秋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赵于勇所送的5000元,先后10次共计5万元。

9.2009年至2012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润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请托,为其在九龙华庭小区、润和国际小区等项目的拆迁安置以及承租和县农业银行房屋作为办公场所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杨某人民币10万元。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收受杨某通过郑某某驾驶员王光旭转交的放在茅台酒盒里的2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的2万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和县农业银行办公楼附近收受杨某所送的3万元;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收受由杨某通过郑某某驾驶员王光旭转交的放在茅台酒盒里的3万元。

10.2009年至2013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远洲镇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的请托,为其在镇淮古街项目规划、工程建设及拆迁安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郑某某均在无为县城芝山新村小区附近收受颜某所送的1万元,先后5次共计5万元。

11.2011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无为县小老海长江特种水产公司经理沈某1的请托,为其在巢湖市水产养殖总场拆迁安置、明确地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无为县城芝山新村小区附近收受沈某1人民币1万元。

12.2012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工程承建商武某的请托,为其在水库除险加固、圬工涵闸翻建项目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武某人民币1万元。

13.2013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民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请托,为其在取得民生小区12-18号楼处置权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人民币20万元。

14.2016年至2017年,郑某某利用担任马鞍山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建商沈某2的请托,为其挂靠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水陆工程局承建的“世行慈湖河工程3标段”工程在施工、竣工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沈某2人民币1.5万元。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项目工地上收受沈某2所送的50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项目工地上收受沈某2所送的1万元。

15.2017年,郑某某利用担任马鞍山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建商陶某的请托,为其挂靠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世行慈湖河工程2标段”工程在施工、竣工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项目工地收受陶某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马鞍山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马鞍山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带至马鞍山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代为退出人民币126.4万元。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郑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意见,提出的辩护要点是:1.郑某某工作上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包括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2.郑某某没有主动索贿,大部分行贿人是出于感谢郑某某正常履行政府职能的目的主动行贿的,且在关照行贿人时未违法相关规定,未为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不存在枉法、渎职或失职行为;3.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果不严重,且郑某某患有多种疾病,依照相关规定,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无异议,建议适用缓刑,并适用最低限度数额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7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无为大堤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局长,无为县政府副县长,无为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马鞍山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银行贷款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6.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大堤局党委副书记、第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建商荚长斌的请托,为其父亲荚承彪挂靠高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无为大堤土公祠至裕溪闸堤身加固及十八塔至李家花园填塘续建工程在施工、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荚长斌人民币1.5万元。

(1)2000年3月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荚长斌1万元。

(2)2000年7月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荚长斌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等,证明:高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南京振高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前企业,2000年2月中标的无为大堤二坝至裕溪闸身加固工程的由该公司承建,项目由孔小龙组织荚长斌施工队施工。

②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投标书等,证明:荚长斌负责施工的无为大堤土祠至裕溪闸堤身加固至李家花园填塘续建工程的建设相关情况。

(2)荚长斌的证言证明:荚长斌,和县昊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父亲荚承彪挂靠高淳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无为大堤堤身加固工程后,安排其在工地具体负责施工。2000年,为了得到和感谢郑某某在其负责的无为大堤土祠至裕溪闸堤身加固及十八塔至李家花园填塘续建工程上的关照,其两次送给郑某某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00年3月、7月,其分别其办公室内收受荚长斌送的现金5000元、10000元,共计1.5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0年至2003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大堤局党委副书记、第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巢湖市水利局技术员宋国华的请托,为巢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的无为大堤芜湖北站至裕溪闸零星填塘B2标、无为大堤十八塔至土公祠堤身加固(二期)BG标、中标无为大堤闵拐至骆家套堤基加固工程、无为大堤芜湖大桥堤段堤身护坡工程等工程在施工、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宋国华人民币3万元。

(1)2000年至2002年的每年端午节、中秋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宋国华所送的3000元,先后6次共计1.8万元;

(2)2001年至2003年的每年春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宋国华所送的4000元,先后3次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情况说明,证明:宋国华自己书写的其送给郑某某的钱款情况。

②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工程标书等,证明:巢湖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水电”)承建的无为大堤芜湖北站至裕溪闸零星填塘B2标、十八塔至土公祠堤身加固(二期)BG标、闵拐至骆家套堤基加固工程、芜湖大桥堤段堤身护坡等工程的情况,及该公司承接的无为长江堤水利工程具体行政事务由宋国华负责。

(2)宋国华的证言证明:宋国华,巢湖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1990年东南大学毕业后分配至巢湖市水利局下属单位巢湖水安公司上班,先后任技术员、项目经理、经营科长等,2004年任总经理,2010年公司改制为巢湖市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任董事长、总经理至今。2000年至2003年,为得到郑某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其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前九次送给郑某某现金共计3万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00年至2002年,每年端午节和中伙节前,六次分别收受宋国华现金3000元,共计1.8万元;2001年至2003年,每年春节前,三次分别收受宋国华现金4000元,共计1.2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2年至2015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县大堤局局长,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马鞍山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金固港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均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施工、银行贷款、治超整治及港口度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时均成人民币共计53万元。

(1)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无为大堤十八塔至裕溪闸堤段堤基水平防渗工程工地项目部办公室,收受时均成所送的15万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时均成所送的15万元;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时均成所送的20万元;

(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时均成所送的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和县政府文件,证明:2010年7月8日郑某某任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②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反担保承诺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凭证等,证明:2010年4月1日,时均成名下企业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和县支行贷款4000万元,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反担保人。

③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授权书、承诺书、调查报告等,证明: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会议讨论决定为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4000万贷款提供反担保。

④和县2012年联合治超文件,证明:和县2012年开展治超治限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

⑤关于马鞍山市采石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安置码头工程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证明:安徽省水利厅批复同意马鞍山市采石港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在长江马鞍山小黄洲汉右岸马鞍山江堤外滩建设安置码头工程。

⑤情况说明,证明:时均成自己书写的送给郑某某的钱款情况。

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等,证明: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4日成立,时均成于2008年11月4日任法定代表人至2019年7月8日;安徽金固建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成立,杨文革任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7月30日。

⑦情况说明,证明:2002年时均成挂靠安徽岩土工程公司中标安徽省无为大堤十八塔至裕溪闸堤段堤基水平防渗第三标段工程,时均成负责施工,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全部付给时均成。

⑧安徽省无为大堤十八塔至裕溪闸堤段堤基水平防渗第三标段工程资料、中标通知书等,证明:时均成负责施工的无为大堤十八塔至裕溪闸堤段堤基水平防渗第三标段工程的相关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2)证人证言

①时均成的证言证明:时均成,和县金固港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1996年挂靠其他公司自己承包工程做,做过水利建设、铁路建设和跨海、跨江桥梁施工建设,2003年在上海开搅拌站,2004年下半年和其姐夫杨文革创办安徽金固建材有限公司(杨文革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下半年成立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至2015年,为感谢和请求郑某某在业务上给予关照,其分四次送给郑某某人民币53万元。

②曹佩斌的证言证明:曹佩斌,1989年3月被安排至无为县大堤河道管理局工作至今,现任财务器材科科长。无为大堤加固工程工程款给付必须给郑某某签字。

③李家洲的证言证明:李家洲,和县人大常委副主任,2007年3月任和县城投公司总经理,2010年12月任和县财政局局长(期间兼任城投公司经理)。郑某某为时均成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一事召开了和县城投公司会议,最后同意和县城投公司为时均成提供担保,具体由李家洲负责。

④薛华斐的证言证明:薛华斐,2009年3月曾任和县交通运输局局长,2014年5月退居二线。2011年,和县开展超载超限集中整治期间,影响最大的是时均成的企业,后期整治要求重新调整,时均成企业恢复运营。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02年至2015年期间,为分四次收到时均成送的人民币53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04年至2007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县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的职务便利,接受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请托,为其在九洲文化广场项目规划、拆迁安置及矛盾协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3000元,先后4次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黄某在无为县成立的相关企业的情况,及该黄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②合同书、公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会议纪要等,

证明:黄某设立的企业在无为县承接的工程的相关情况。

(2)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无为县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至2007年,为了感谢和得到郑某某对其业务的关照,其于每年春节前分四次送给郑某某人民币1.2万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04年至2007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四次收受人民币1.2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04年至2012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县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和县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的职务便利,接受无为隆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请托,为其在房地产开发、土地出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胡某人民币3.2万元。

(1)2004年至2007年的每年春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的3000元,先后4次共计1.2万元;

(2)2011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胡某所送的1万元,先后2次共计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明:胡某在无为县成立的相关企业的情况,及该胡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②关于湖滨小区三期工程立项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胡某设立的企业在无为县承接的工程的相关情况。

③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四季花城小区相关文件材料等,证明:四季花城小区建设的相关情况。

④关于同意市水产养殖试验总场土地出让的批复、关于协助办理市水产养殖试验总场土地出让的函等文件,证明:胡某设立的安徽隆兴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竞得和县水产养殖场的情况。

(2)胡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无为县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隆光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至2007年期间,为了得到郑某某工作上的帮助和照顾,其四次在春节前向郑某某送钱,每次3000元,共12000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得到郑某某工作上的帮助和照顾,其两次在春节前向郑某某送钱,每次10000元,共20000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其分别收受胡某人民币各3000,四年共计1.2万元;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其两次收受胡某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07年,郑某某利用担任无为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融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1的请托,为其在无为建陶厂和周边地块出让及事后拆迁安置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1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情况说明,证明:刘某1自述其送给郑某某现金的情况。

②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阳光丽景小区建设的相关文件材料等,证明:安徽融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及该公司建设阳光丽景小区的相关情况。

④关于要求对建陶厂土地进行规划设计的请示、关于要求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无为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文件,证明:无为建陶厂及周边地块出让及拆迁安置的相关情况。

(2)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1,安徽融城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07年春节前,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帮助和照顾,其送给郑某某现金5万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07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受刘某1人民币5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08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飞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兵的请托,为其在水泵厂地块的出让及拆迁安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其车内收受陈大兵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情况说明,证明:陈大兵自述其送给郑某某现金的情况。

②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皖豪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③水景名苑小区建设的相关文件材料等,证明:安徽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景名苑小区建设的相关情况及涉及到水泵厂地块出让和拆迁安置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陈大兵的证言证明:陈大兵,和县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7年春节前,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帮助和照顾,其送给郑某某现金5万元。

②王光旭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的一天,陈大兵让其帮忙和郑某某说说,让郑某某协调推动一下和县水泵厂地块拆迁一事,其和郑某某说了,后在郑某某的协调下,陈大兵的小区建设开工。

③张峰的证言证明:张峰,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利用股副股长。陈大兵开发水泵厂地块时的拆迁矛盾在郑某某的支持下得到妥善的解决。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08年春节前,其收受陈大兵人民币5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8.2008年至2012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佳禾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于勇的请托,为其在原卫花帆布厂地块拆迁安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赵于勇人民币15万元。

(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宿舍楼下收受赵于勇所送的10万元;

(2)2008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中秋节前,郑某某均在其办公室收受赵于勇所送的5000元,先后10次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情况说明,证明:赵于勇自行书写的送给郑某某现金的详细情况。

②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和县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信息。

③东向花园小区相关资料,证明:赵于勇开发的东向花园小区的相关情况。

④御府园小区相关资料,证明:赵于勇开发的御府园小区的相关情况及该地块拆迁安置的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赵于勇的证言证明:赵于勇,和县佳禾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下半年,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其送给郑某某现金10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其在每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均送给郑某某现金5000元,共计5万元。

②何龙友的证言证明:何龙友,和县政协常委,在2006年任和县建设局副局长。赵于勇开发的御府园小区地块的拆迁安置问题在郑某某任县长时解决了。

③李荣海的证言证明:李荣海,与卞加道合伙成立了和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其所在和县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赵于勇共同开发的御府园小区地块的拆迁安置问题在郑某某的支持下得以解决。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在和县政府宿舍里,其收受赵于勇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其分别收受赵为民人民币各5000元,五年共计5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9.2009年至2012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润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请托,为其在九龙华庭小区、润和国际小区等项目的拆迁安置以及承租和县农业银行房屋作为办公场所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杨某人民币10万元。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收受杨某通过郑某某驾驶员王光旭转交的放在茅台酒盒里的2万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的2万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和县农业银行办公楼附近收受杨某所送的3万元;

(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收受由杨某通过郑某某驾驶员王光旭转交的放在茅台酒盒里的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润和园小区、和洲名城小区、润和国际住宅小区、九龙华庭小区的相关资料,证明:杨某开发上述小区的相关情况。

②石油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资料,证明:杨某取得石油公司棚户区地块后的拆迁安置的情况。

③九龙华庭小区相关资料,证明:杨某开发的九龙华庭小区的相关情况。

④房屋赁合同,证明:安徽省和县润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行位于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229号农行大厦七至八层作为办公营业用房的情况及房屋租赁费用支付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和县润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县润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其四次送给郑某某现金10万元。

②王光旭的证言证明:王光旭,郑某某担任和县政府副县长期间的驾驶员。2009年春节前,郑某某安排其至九龙华庭杨某处,将杨某给的2瓶茅台酒和2条黄金叶烟带回交给郑某某;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郑某某参加和县金融系统联谊聚餐,杨某当着郑某某的面将1箱茅台酒放进车里,后郑某某酒搬回家;2012年春节前,郑某某安排其至和县农业银行办公楼杨某处,将杨某给2瓶茅台酒和2条黄金叶烟带回交给郑某某。

③李学斌的证言证明:李学斌,马鞍山农业银行和县支行工会主席,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任和县农业银行副行长、纪委书记,分管办公室工作。2011年初,因为郑某某打招呼,和县农业银行将办公楼租给了杨某的小额贷款公司。

④张峰的证言证明:张峰,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利用股副股长。杨某2009年开发的九龙华庭小区、2012年开发的润和国际小区的拆迁安置问题,在县政府的支持下得到解决。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09年至12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其四次收受杨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0.2009年至2013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远洲镇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的请托,为其在镇淮古街项目规划、工程建设及拆迁安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郑某某均在无为县城芝山新村小区附近收受颜某所送的1万元,先后5次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颜某设立的和县远洲镇淮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②镇淮古街开发项目的相关将被,证明:镇淮古街项目的规划、建设及拆迁安置的相关情况。

(2)颜某的证言证明:颜安东,和县远洲镇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09年至2013年间,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帮助和照顾,其每年春节前均送给郑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5万元。

②邓家贵的证言证明:邓家贵,和县体育局主任科员,曾任“镇淮古街”拆迁项目办主任。“镇淮古街”拆迁安置工作先因政府拿不出补偿金而暂停,后在郑某某的支持下,经过努力下得以往前推进。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其在无为县城住所附近收受颜某人民币各1万元,五年共计5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1.2011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无为县小老海长江特种水产公司经理沈某1的请托,为其在巢湖市水产养殖总场拆迁安置、明确地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无为县城芝山新村小区附近收受沈某1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营业执照,证明:无为县小老海长江特种水产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2)沈某1的证言证明:沈某1,无为县小老海长江特种水产养殖公司经理。2007年春节前,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帮助和照顾,其送给郑某某现金5万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前,其在无为县城住所附近收受深保平人民币1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2.2012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工程承建商武某的请托,为其在水库除险加固、圬工涵闸翻建项目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武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情况说明,证明:武某自行书写的送给郑某某现金的情况。

②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武某挂靠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和县2010年圬工涵闸翻建工程6标段、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Ⅱ标段,挂靠安徽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和县杨家山等五座小水库除险加固定工程。

③和县2010年圬工涵闸翻建工程6标段、和县大陈等七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Ⅱ标段、和县杨家山头等五座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相关资料,证明:武某承包建设上述工程时的情况。

④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宏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武某的证言证明:武某,安徽宏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春节前,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帮助和照顾,其送给郑某某现金1万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12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受武某人民币1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3.2013年,郑某某利用担任和县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和县民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的请托,为其在取得民生小区12-18号楼处置权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顾某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营业执照,证明:顾某设立的和县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②民生小区保障房项目资料(包括和县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和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出让公告、报名登记表、竞买申请书等),证明:顾某通过参与竞买获得民生小区保障房的情况。

(2)顾某的证言证明:顾某,和县民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春节前,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帮助和照顾,其送给郑某某现金20万元。

②易邦发的证言证明:易邦发,2004年曾任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2012年3月曾任和县人大专职常委。2012年下半年,顾某向其表示想购买民生小区闲置的保障房,其带着顾某找了鲍芳、郑某某,后顾某拿到12-18号楼保障房的处置权。

③毛祚双的证言证明:毛祚双,和县副县长,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任和县国土局党组书记、局长。民生小区12-18号楼保障局第二次挂牌处置时,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让,当时在竞标须知上注明了,当时只有顾某一家报名,最后也由顾某获得处置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其在办公室收受顾某人民币20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4.2016年至2017年,郑某某利用担任马鞍山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建商沈某2的请托,为其挂靠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水陆工程局承建的“世行慈湖河工程3标段”工程在施工、竣工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期间,郑某某收受沈某2人民币1.5万元。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在项目工地上收受沈某2所送的5000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项目工地上收受沈某2所送的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情况说明,证明:沈某2自行书写送给郑某某现金的详细情况。

②世行慈湖河工程3标段施工合同、提款申请书、预付款支付证书、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记账凭证等资料,证明:沈某2挂靠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承建世行慈湖河工程3标段工程的情况。

(2)沈某2的证言证明:沈某2,安徽大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春节前,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帮助和照顾,其两次送给郑某某现金5000元、1万元,共计1.5万元。

②王龙强的证言证明:王龙强,马鞍山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任马鞍山市机电排灌站站长。陶某、沈某2挂靠中标中水利企业参与于慈湖河水环境世行项目。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16年上半年和2017年春节前,其在沈某2项目工地上分别收受沈某2人民币5000元、1万元,共计1.5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5.2017年,郑某某利用担任马鞍山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承建商陶某的请托,为其挂靠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世行慈湖河工程2标段”工程在施工、竣工验收和支付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郑某某在项目工地收受陶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①情况说明,证明:陶某自行书写的送给郑某某现金的情况。

②世行慈湖河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提款申请书、预付款申报表、记账任证等资料,证明:陶某挂靠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世行慈湖河工程2标段工程的情况。

(2)陶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春节前,为了得到郑某某的帮助和照顾,其送给郑某某现金1万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自行书写的有罪供述,证明:2017年春节前后,其在陶某项目工地收受陶某人民币1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郑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任职情况证明,证明:中共无为县委组织部、无为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共和县县委组织部、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共马鞍山市委组织部出具郑某某履历、马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文件、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文件、中共马鞍山市委组织部文件及马鞍山市水利局相关文件。证明郑某某于1982年7月,从安徽省水利电力学校毕业,分配到无为大堤长江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无为大堤局”)工作,历任大堤管理局技术员、副科长、科长、副局长;1995年1月,先后任无为县三汊河乡乡长、乡党委书记;1999年10月,任无为大堤局党委副书记、第一副局长(主持工作);2001年3月,任无为大堤局局长;2003年3月,任无为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06年6月,任无为县委常委、副县长;2007年10月,任和县县委常委、副县长;2010年6月,任和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2013年3月,任马鞍山市水利局局长、党组书记;2018年3月,任马鞍山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2019年6月被免去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

(3)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市纪委马鞍山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市交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内带至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调查,其如实交代了违纪违法问题,还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4)忏悔书及认罪认罚申请书,证明:郑某某承认收受了贿赂,并愿意悔过,认罪认罚。

2.证人证言

(1)刘某2的证言证明:郑某某、刘某2夫妻二人的家庭财产情况。

(2)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刘某2花200余万元为其在南京全款买了一套136平方米房产,装修花了近20万元,其付了部分装潢款。

以上证据亦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马鞍山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马鞍山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带至马鞍山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代为退出人民币126.4万元。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6.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十万元量刑适当,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马鞍山市监察委决定采取留置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朱宏才

审 判 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周忠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