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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皖18刑初19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9  浏览: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皖18刑初19号   

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受贿一案,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8〕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某、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尤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事实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以下简称省地矿局)副局长、省地矿局局属企业安徽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更名为安徽地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或地矿置业公司)董事长、省地矿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虚开工程发票、虚增工程成本的方式,套取、侵吞公款人民币1186.0996万元;公款报销私车费用人民币5.6312万元,共计1191.73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迪安公司与安徽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签署协议,成立来安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其中迪安公司占股70%,希达公司占股30%,联合开发来安县“南城美都房地产项目,该项目部分工程由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工)承建,李某某的外甥赵某在地矿建工担任项目经理。

2009年,时任新城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张某1(另案处理)、迪安公司副总经理、新城公司总经理田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地矿局副局长、迪安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李某某提议,以虚开工程发票、虚增工程成本的方式从新城公司套取项目工程款,由张某1、赵某(另案处理)各自支取一部分,余款由田某、李某某支配,李某某接受提议。2009年至2011年张某1安排赵某、张某2、汪某1、夏某1等项目经理以虚开工程发票的方式,虚增工程成本人民币1186.0996万元,经张某1、田某核销发票平账后相继套出。截至2018年7月,张某1、赵某分别从套取的资金中支取人民币374.0452万元、163.4109万元,余款人民币648.6435万元以应付工程款和地矿建工程保证金名义虚挂在新城公司和地矿置业公司账上,由李某某、田某实际控制。

(二)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省地矿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地矿置业公司为其家庭使用的车辆报销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6312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列举的证据有:李某某的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涉案企业相关会议纪要、审批材料等书证;证人王**荣、苏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江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二、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省地矿经营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副局长、省地矿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张某1、王某1等人在承接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请托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2.14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赵某的请托,为其在取得地矿建工项目经理资格、承建新城公司开发的“南城美都”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4年,李某某先后通过其妻子周某1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

(二)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1的请托,为希达公司与迪安公司合作开发来安县“南城美都”房地产项目等提供帮助。2010年,被告人为职务晋升欲寻求时任省地矿局局长吴某3的帮助,要求张某1以人民币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吴某3位于南屏家园小区2栋2401-2402住房,该房屋实际支付价格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差额为人民27.35万元。2011年9月,李某某以支持家乡修自来水为由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2013年8月,因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田地质局相关人员被查处,李某某退给张某1人民币40万元。

(三)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某的请托,为其公司承接省地矿局局属企业开发的“合肥星隆国际城”、“芜湖星隆国际城”以及华冶局局属企业华冶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冶新天地”和“华冶翡翠湾”设计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李某某安排周某1侄子周某2到潘浩亮公司工作。潘某为感谢李某某并希望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除发给周某2正常的工资奖金之外,分2次送给周某2共计人民币20万元,周某2将此事告知了李某某。

(四)2010年至2013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1的请托,为其承接“华冶万象公馆”项目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3年,李某某在家中直接或通过周某1多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76万元和购物卡0.4万元。

(五)2010年至2014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上海万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的请托,为其公司承接地矿置业公司开发的“合肥星隆国际购物广场”及华冶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冶天然居”等项目的营销代理业务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6年,李某某直接或通过周某1多次接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美元0.3万元、购物卡5.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3992万元。2016年3月至5月,因省委巡视组对省地矿局、华冶局进行巡视,李某某退给邱某0.3万元和购物卡1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列举的证据有:涉案企业相关会议纪要、审批材料、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除交待调查机关已掌握的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1186.0996万元、个人侵吞公款人民币5.6312万元和收受张某1、赵某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1、邱葳等人贿赂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友代为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37.7804万元,监察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1186.099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田某、张某1系贪污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贪污事实中,李某某存在私车公用的情况,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李某某与张某1、田某套取资金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贪污的犯意是张某1提出,也是张某1主导的,李某某在听取张某1和田某的提议后表示同意,但对具体操作和具体数额在案发前不清楚。虽然李某某、田某、张某1三人作用相当,但是李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李某某始终没有占有套取的资金,套取的资金有一部分还在公司账户内,该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受贿事实不成立,应认定为违纪,因为:潘某没有请求李某某给予帮助,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华冶局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潘某提供了帮助。李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李某某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1和邱某的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套取的资金没有被实际占有且被追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庭综合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地矿局副局长、省地矿局局属企业迪安公司(或称地矿置业公司)董事长、省地矿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虚开工程发票、虚增工程成本的方式,套取、侵吞公款人民币1186.0996万元;公款报销私车费用人民币5.63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迪安公司与希达公司签署协议,成立新城公司,其中迪安公司占股70%,希达公司占股30%,联合开发来安县“南城美都房地产项目,该项目部分工程由地矿建工承建,李某某的外甥赵某在地矿建工担任项目经理。

2009年,时任新城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张某1、迪安公司副总经理、新城公司总经理田某向时任地矿局副局长、迪安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李某某提议,以虚开工程发票、虚增工程成本的方式从新城公司套取项目工程款,由张某1、赵某各自支取一部分,余款由田某、李某某支配,李某某接受提议。2009年至2011年张某1安排赵某、张某2、汪某1、夏某1等项目经理以虚开工程发票的方式,虚增工程成本人民币1186.0996万元,经张某1、田某核销发票平账后相继套出。截至2018年7月,张某1、赵某分别从套取的资金中支取人民币374.0452万元、163.4109万元,余款人民币648.6435万元以应付工程款和地矿建工工程保证金名义虚挂在新城公司和地矿置业公司账上,由李某某、田某实际控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迪安公司董事会决议(新城〔2008〕06号)、新城公司关于田某等人的任职通知证实:2008年7月18日,经迪安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与希达公司共同成立新城公司,委派王**荣、田某、王俊参与新城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2008年11月5日,经新城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聘任田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张某1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2)新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新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联合开发协议、新城公司任职免职文件证实:2008年8月22日,迪安公司出资人民币560万元占股70%,希达公司出资人民币240万元占股30%,共同成立新城公司。2008年11月5日,田某任新城公司总经理,张某1任副总经理。自2012年起田某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3)来安县房地产项目成本控制经济责任制文书证实:2011年9月28日,李某某作为地矿置业公司的负责人,田某作为经济责任制主责任人签订协议,约定了“南城美都”项目成本控制具体内容。

(4)省地矿局政治部文件《关于李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政组〔1996〕6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职务任免通知(皖政人字〔2007〕7号)、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正式任职通知(干任字〔2008〕139号)、中共安徽省委职务任免通知(皖〔2014〕16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任免通知(皖政人字〔2014〕30号)等证实:1996年9月,李某某任地矿建工副总经理。2007年1月,李某某任省地矿局副局长(试用期一年),2008年试用期满,正式任用。2014年9月,李某某任省地矿局党委书记、局长,免去其华东冶金地质勘察局党委副书记、局长职务。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地质矿产勘查局机构编制的批复》(皖编办〔2009〕24号)、省地矿局组织架构基本情况证实:省地矿局的性质为正厅级建制、列入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

(6)经营管理处工作职能、省地矿局委员会会议纪要(第2号)证实:2007年1月29日召开省地矿局党委会,确认李某某负责生产经营、行政工作,分管经管处、行政处。

(7)安徽省地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地矿建工为国有控股公司,公司股东为省地矿局和省地矿局327地质队,后变更为省地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省地矿局327地质队,省地矿局327地质队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8)省地矿局任职免职文件、会议纪要等、地矿置业公司变更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实:迪安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成立于1993年,其股东为地矿建工和省地矿局327地质队。2010年公司名称变更为地矿置业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省地矿局和省地矿局327地质队,时任省地矿局副局长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直至2012年1月,李某某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3年股东变更为安徽地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9)迪安公司(2007)0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迪安公司整合重组会议纪要、董事会及总经理办公会联系会议会议纪要、任职文件证实:2007年期间,李某某任迪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田某任迪安公司董事会董事兼副总经理。

(10)田某干部履历表、地矿置业公司文件、田某户籍证明证实:田某的个人履历情况,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012年4月,地矿置业公司任命田某为新城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董事为张某1、王俊、梁某。2012年6月,地矿置业公司安排田某负责地矿置业公司的行政后勤保障工作、综合治理,分管办公室以及负责来安项目工作。

(11)327地质队职工信息登记表证实:苏某的任职信息。

(12)“南城美都”项目决算(虚、实)比对统计表复印件证实:张某1等人制作的虚假项目决算与真实的项目决算对比统计情况。

(13)“南城美都”项目地矿建工工程款收支统计明细表复印件、新城公司预、应付款统计表复印件等证实:新城公司拨付工程款给赵某、张某2、夏某1等人的情况。

(14)新城公司文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新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城美都”项目房建单体工程总计19栋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分别为地矿建工和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中实际承包人为赵某、张某2、夏某1和汪某1。

(15)“南城美都”项目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各标段承包合同证实:“南城美都”项目工程施工中标及各标段承包情况。

(16)“南城美都”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证实:宣城卓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南城美都”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17)新城公司财务资料证实:新城公司支付赵某、汪某1等人工程款的财务账目;新城公司关于希达公司、地矿置业公司的财务账目。

(18)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账证实: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款项以及收取新城公司工程款的财务账目。

(19)2009-2012年度新城公司支付工程财务资料证实:2009-2012年度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财务情况。

(20)新城公司支付赵某、张某2、夏某1、汪某1工程款资料证实:新城公司支付赵某、张某2、夏某1、汪某1工程款情况。

(21)地矿置业公司财务资料证实:地矿置业公司关于新城公司的财务账目。

(22)2009-2014年度地矿建工财务账证实:地矿建工2009至2014年度公司财务账目情况。

(23)地矿置业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代收款凭证证实:地矿置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日和2010年6月3日收到新城公司转账支付的“地矿家园项目施工保证金”300万元和90万元。

(24)情况说明证实:地矿置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日和2010年6月3日开具给省地矿建工300万元和90万元的“地矿家园项目施工保证金”,在其公司账面均没有反映,其公司财务也没有收到这两笔款项。

(25)希达公司部分财务账证实:部分赃款去向。

(2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希达公司股东涉案分红收款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新城公司成立以及管理层任职情况;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1向田某提议通过虚增工程成本、多开工程款发票的方式从“南城美都”项目上套取资金,后田某和张某1向李某某汇报,李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初,张某1与田某商议套取资金的具体流程。2011年的一天,田某告知李某某已经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将资金套取出来。2014年李某某调回省地矿局任局长后,田某告知了李某某套取资金的全部情况。从“南城美都”项目上套取出来的1000多万元资金中,按照之前的商议,由张某1拿走300多万元,赵某拿走了100多万元,剩下的钱由田某以地矿建工保证金的方式转移到地矿置业公司390万元,还有259万元左右的资金以应付工程款的方式挂在新城公司的账上。

(2)证人鲁某的证言(时任迪安公司副总经理、地矿置业公司副总经理)证实:新城公司成立以及管理层任职情况;地矿置业公司的历史沿革以及管理层任职、职责权限等情况;任职期间其不知道新城公司在开发“南城美都”项目中是否存在虚开工程款发票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3)证人苏某的证言(时任地矿置业公司财务会计、新城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兼主办会计)证实:新城公司成立以及管理层任职情况;新城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给赵某都是赵某事先搞好审批手续,拿着相关报账资料给苏某,苏某就会及时支付工程款;新城公司账上有应付赵某、张某2和汪某1的工程款,该三人一直未找新城公司索要。2010年3月和6月,苏某根据田某的安排,将新城公司账上应支付给赵某的工程款390万元做成已支付给赵某,并将该390万元作为省地矿建工缴纳的“地矿家园”项目施工保证金,转到地矿置业公司账上;苏某在任职期间不知道新城公司在开发“南城美都”项目中是否存在虚开工程款发票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宣城希达公司和安徽希达公司成立、股东情况,以及新城公司成立、管理层任职情况;田某通过赵某多开票一共套取出来600多万元资金,一直在田某的支配下。张某1具体操作套出来的那部分资金由希达公司股东按照各自所占股份进行了分配。

(5)证人王**荣的证言(时任地矿置业公司董事会董事、董事会秘书、新城公司董事长)证实:地矿置业公司历史沿革、管理层任职情况以及新城公司的成立、管理层任职情况;王**荣在任期间,从来没有听说过项目要虚增成本、套取资金这件事。李某某被立案前曾找到王**荣,表示自己记得在2010年或2011年王**荣和田某向其汇报来安项目效益比较不错,要把新城公司的利润变相留在公司发展,其当时明确表态不同意,王**荣当即表示当时没有人提过要把利润留在公司或怎么处理这件事。

(6)证人候其标的证言(历任省地矿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省地矿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省地矿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证实:省地矿投资有限公司、地矿置业公司的历史沿革以及管理层任职、职责权限等情况;任职期间不知道新城公司在开发“南城美都”项目中是否存在虚开工程款发票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7)证人李某1(历任地矿置业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施某(历任地矿置业公司总经理、省地矿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某(历任地矿置业公司副总经理、董事长)、夏导春(历任地矿置业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省地矿投资集团常务副总、党委书记)、王传兵(时任地矿置业公司副总经理)、许晓汀(时任地矿置业公司副总经理)、汪冬生(时任地矿置业公司总经理)、王凤宝(时任地矿置业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地矿置业公司的历史沿革以及管理层任职、职责权限等情况;上述人员任职期间均不知道新城公司在开发“南城美都”项目中是否存在虚开工程款发票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在“南城美都”项目施工期间,赵某将田某、张某1安排其在项目中虚开工程款发票套取资金的事情告诉了李某某,李某某听后表示知道了。赵某在“南城美都”项目中虚开了7111978.22元工程款发票,多领取了1657787.22元工程款,后转账给张丽763416元,剩余的部分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用于了个人开支。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省地矿建工在地矿家园项目中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委托其他单位代缴履约保证金,对于涉案的390万元资金,327地质队和省地矿建工财务上均没有对应科目的财务往来记录,陈某2作为时任分管财务的科长,从来也没有听说过从新城公司拆借资金代省地矿建工缴纳地矿家园项目施工保证金这件事。

(10)证人赵剑军的证言(时任新城公司工程部经理)证实:赵剑军系由地矿置业公司委派,其工作职责是整个工程项目包括前期报建、竣工验收、后期配套在内的质量、进度、安全、现场(签证、变更)管理以及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拨付的初审等。2009年5月初,张某1拿了两三张安徽地矿公司和来安一建的工程款发票让其签字、拨款,由于当时不是合同约定的拨款时间且发票金额较大,赵剑军提出疑问,张某1告知其打算采取虚增工程开发成本的方式先将一部分资金转出来,这样公司将来可以少交税。张某1称田某也知道,赵剑军遂签字,后向田某核实该事,田某让其按照张某1安排的去做。因此,其在随后拨付工程款时都予以签字。

(1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承建了“南城美都”项目4#、5#、8#、I标附属工程,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对于新城公司账上挂账应付其660701元的情况不知情。在工程决算时,其应张某1的请求,多开了数额为656499.92元的工程款发票,虚增的工程款其未实际领取。

(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地矿置业公司的历史沿革以及管理层任职、职责权限等情况;任职期间不知道新城公司在开发“南城美都”项目中是否存在虚开工程款发票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不清楚新城公司为什么会代省地矿建工“地矿家园”项目缴纳两笔共计39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也不知道这笔钱在地矿置业公司的账上。该项目已施工结束,省地矿建工一直未讨要该笔钱,新城公司也未向其讨要这笔钱。

(13)证人张云华的证言(时任地矿置业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经理)证实:2010年2月,新城公司财务部经理苏某告知其,新城公司要汇一笔钱到地矿置业公司账上来,系新城公司代省地矿建工支付“地矿家园”项目施工保证金。后田某也告知其新城公司汇入的两笔钱系代省地矿建工缴纳地矿家园项目的施工保证金,其遂安排财务人员开具收款收据,苏某在记账时将该笔款项连同地矿置业公司在新城公司的利润分配款一并计入了地矿置业公司与新城公司的往来。后该笔施工保证金一直没有人申请拨付过。按照正常途径,如果省地矿建工财务凭证同样列入了“其他应收款”,该笔资金应当要支付给省地矿建工,如果没有这笔往来记录,经相关领导同意,该笔款项也可汇回给新城公司。

(14)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夏某1承建了“南城美都”项目9#、11#、15#、16#、17#、III标附属工程。在工程决算时,其应张某1的请求,多开了数额为2654586.83元的工程款发票,并将虚增部分的工程款实际领取,后根据张某1和张智荣的要求将虚增部分款项转给了希达公司的沈某、梁某、张志强。

(15)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汪某1承建了“南城美都”项目10#、12#、18#、IV标附属工程。在工程决算时,其应张某1的请求,虚增了1461609.08元的工程量,开具了发票,并将虚增部分的工程款实际领取,后根据张某1和张智荣的要求将虚增部分款项转给了希达公司的张志强。其工程款已于2012年年底全部结清。

(16)证人张志强的证言(时任宣城希达工业园的会计、股东)证实:“南城美都”项目其未参与,在该项目后期,张某1告诉其该项目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了1000万元左右资金,希达公司根据出资比例分得335万元,该部分资金最终全部打入了张志强的个人账户,并按照希达公司股东实际占股情况进行了分配。2018年4月底5月初,张某1喊其一起将公司保存的“南城美都”项目相关资料烧掉,其中包含该项目真实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书。

(17)证人张智荣的证言(时任宣城希达工业园副总经理、“南城美都”项目总工程师)证实:2009年,张申林、张某1与其在一起商议通过虚增工程价款的方式套取资金。张某1将上述想法向地矿置业公司的领导汇报并经他们同意后,就安排张智荣和工程部负责人赵剑军来具体操作。张智荣根据张某1安排,通过宣城卓新工程咨询公司工程造价师余某重新制作了一份审计决算报告书,虚增工程量造价1000余万元,希达公司分得300多万元,张智荣根据占股比例参与了分红。

(18)证人余某的证言(系宣城卓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卓新公司承接了“南城美都”项目造价咨询和审计业务。在该项目完工前,余某应张某1的要求,在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审定报告书确认的审定价基础上进行了变更,增加了一部分工程款,并出具了假的审定报告书。

(19)证人梁某、沈某、夏某2、肖某、高某的证言证实:梁某、沈某、夏某2、肖某等证人系宣城希达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上述人均没有参与张某1等人在“南城美都”项目中套取资金的事情,只是根据股份比例获得了分成。

3、鉴定意见

安徽江淮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田某等人涉嫌贪污严重职务违法犯罪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皖江淮〔2018〕司鉴字第66号)证实:李某某、田某等人虚增工程量的数额为人民币11860996.15元。各项目经理的工程款均已实际支付。2010年3月和6月支付迪安公司涉案工款项300万元和90万元,新城公司实际未将此工程款转至地矿建工银行账户,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迪安公司,且无地矿建工的相关授权委托文件。

池州市监察委员会委托鉴定书(池监委鉴〔2018〕6001号)、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会计鉴定证书复印件证实:2018年8月3日,池州市监察委员会委托安徽江淮司法鉴定所对“南城美都”项目经理赵某、张某2、汪某1和夏某1在“南城美都”项目涉案工程造价资料内所涉及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和款项拨付数额、计入开发成本的数额和所涉工程资金去向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安徽江淮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刘某2、汪某2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2007年初至2011年底任省地矿局副局长,分管地矿置业公司,同时兼任地矿置业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其职责为负责地矿置业公司正常的公司业务,并对所管辖的地矿置业公司的相关业务及资产负有监管责任。李某某系“南城美都”项目以及新城公司成立的重要发起人和决策人,新城公司的成本结算、销售方案等重大事项,需要报到地矿置业公司经批准后实行。2009年,张某1、田某向时任省地矿局副局长、迪安公司董事长的李某某提议,以虚开工程发票、虚增工程成本的方式从新城公司套取项目工程款,由张某1、赵某各自支取一部分,余款由田某、李某某支配,李某某接受提议。2011年的一天,田某告知李某某已经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将资金套取出来。2014年李某某调回省地矿局任局长后,田某告知了李某某套取资金的全部情况。李某某从华冶局回地矿局任职之后,田某告知其套取资金的具体去向,由于反腐形势严峻,李某某等人不敢将该笔资金据为己有,也没有办法通过正常渠道将资金返回到地矿置业公司账上。

(二)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省地矿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地矿置业公司为其家庭使用的车辆报销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631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车辆报销相关凭证资料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安排他人从地矿置业公司分6次共报销汽油费、保险费、维修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312.25元。

(2)车辆登记信息证实:2011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皖A-×××**丰田越野车一直登记在安徽中路佳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

(3)车辆租赁协议等证实: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安徽华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安徽中路佳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皖A-×××**丰田越野车。

(4)车辆费用相关资料、购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2月2日,安徽四纪清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5.9836万元的价格从安徽中路佳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皖A-×××**丰田越野车。

(5)安徽四纪清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安徽四纪清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注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某,周某1为股东、监事。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的证言(系李某某的妻子)证实:2014年9月,李某某调回到省地矿局后,周某1和李某某通过安徽四纪清源新能源科技公司转账20多万元购买了丰田汉兰达汽车,一直由其和李某某私人使用。到2016年之前,该车的日常使用费用他们都没有支付过。

(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自家的汉兰达越野车有一些费用需要拿到地矿置业公司报销,后田某告知了李某1该事,并安排刘某1与李某某的驾驶员吴某1对接报销事宜。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地矿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田某和李某某的驾驶员先后告诉其,时任省地矿局局长的李某某有一辆私家车的费用想在地矿置业公司报销,李某1予以同意,后田某安排地矿置业公司代管车辆的小车班长刘某1负责报销手续,总计大约五、六次。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1自2013年开始任李某某的专职驾驶员,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吴某1为时任省地矿局局长的李某某到省地矿置业公司报销过李某某私家车(牌号皖A×××**)汽油费、过路过桥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安装行车记录仪等费用。这辆车平时主要就是李某某老婆开。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时任省地矿置业公司驾驶员代管车辆工作。2015年至2016年期间,时任省地矿局局长的李某某安排其驾驶员吴某1到省地矿置业公司报销他的私家车费用,后公司领导田某安排刘某1经手报销,总共有五、六次。经刘某1辨认,经手报销的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56312.25元。

(6)证人于某的证言(系安徽中陆佳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证实:2012年4月,时任“华冶”局长的李某某安排华冶置业公司到其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牌3.5L汉兰达汽车。2015年2月2日,安徽四纪清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以人民币259836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汽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7)证人严钼钢的证言(时任华冶办公室主任)证实:2012年初,其应时任华冶局局长李某某的要求,以华冶置业公司的名义在安徽中陆佳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牌3.5L汉兰达汽车供李某某使用。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省地矿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在局属企业地矿置业公司报销其私家车辆汽油费,过路费,车辆维修、保险等相关费用五万余元。

李某某辩解其所报销费用的私家车存在私车公用的情况,与根据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查明的李某某、周某1以四纪清源公司名义将皖A-×××**丰田越野车购买后,该车一直由李某某、周某1家庭使用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二、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省地矿经营管理处处长、党委委员、副局长、省地矿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张某1、王某1等人在承接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请托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2.149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赵某的请托,为赵在取得地矿建工项目经理资格、承建新城公司开发的“南城美都”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4年,李某某先后通过其妻子周某1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赵某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复印件证实:2008年6月4日,赵某取得国家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聘用企业为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安徽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赵某是否签订挂靠资质协议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在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赵某并在相应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同时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但未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公司资质协议,仅就单个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

(3)合肥三轮车厂房恢复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结算审计报告书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赵某与地矿置业公司就合肥三轮车厂房恢复工程签订承包协议,该工程于2013年11月结算审计,金额2480020.00元。

(4)银行资料查询通知书副本、回执及附件(皖监查询〔2018〕643号、547号)证实:赵某等人的银行流水情况。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赵某承包了“南城美都”项目的部分工程。

(6)赵某任项目部经理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赵某承包了宣城香溢梅溪部分工程和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部分学生公寓楼。

(7)陈某4等人任职通知、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2008年6月,陈某4任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院长,为该校法定代表人。

(8)收条复印件、祖某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8月12日,祖某向李某某账户汇款25万元。2014年5月27日,祖某收到李某某还款人民币25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4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赵某请托,为赵某取得地矿建工项目经理资格、承建新城公司开发的“南城美都”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4年,赵某分3次送给李某某、周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4年,赵某分3次送给李某某、周某1现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周某1将其中的25万元用于归还向祖国全的借款。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多次叫田某关照赵某,后田某在来安“南城美都”项目中对赵某予以关照,一是让赵某挂靠地矿建工承建了来安项目的大部分工程,二是在施工过程中多次特意交代工程项目部、财务部等负责人在施工进度、质量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要关照赵某,三是默许赵某将部分工程予以分包或转包,以收取管理费,四是及时支付赵某工程款,有几次还允许提前预支部分工程款,五是在工程最后决算时,赵某把造价多报了二十多万元,田某和张某1予以同意,六是在工程核价时,给赵某少核减3个点。张某1也说过,李某某让其多关照赵某。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希达公司与地矿置业公司合作开发“南城美都”项目前后,时任省地矿局副局长兼地矿置业公司董事长的李某某曾让张某1对赵某给予帮助。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在地矿置业公司任副总经理的时候,时任省地矿局副局长兼地矿置业公司董事长的李某某让其在香溢梅溪的项目上照顾赵某。

(6)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时任迪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李某某让任迪安公司副总经理的鲁某给赵某在南屏家园项目上安排点事情做,后鲁某将钢材自主采购的事情交给了赵某。

(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01年,时任省地矿局经营管理处处长的李某某找到任省地矿局下属企业地矿建工负责人的陈某3,让其安排赵某参加地矿建工组织的项目经理培训班。2011年,在星隆国际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施工破坏了一家三轮车厂的厂房,李某某找到陈某3,让其安排赵某重建厂房。陈某3对于李某某的上述要求均照做。

(8)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赵某实际承建了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18、19栋学生公寓楼工程。2012年,时任华冶局局长的李某某打电话给任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兼党委副书记的陈某4,要求其对该校五栋学生公寓的工程审计和决算抓紧时间。后陈某4对财务、基建等相关部门提出要求。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时任327地质队队长的赵某(大)向王某2介绍,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的赵某把证件挂在安徽地矿建设公司,后赵某(大)称领导安排要将来安县开发小区工程楼和宣城香溢梅溪中的一部分工程交给赵某去做。王某2知道赵某是时任省地矿局局长李某某的外甥。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系赵某介绍认识的李某某。2010年上半年,李某某问王某1近期是否承接了一些工程,让王某1带着赵某一起做,后王某1将承接的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的18、19栋转包给赵某。

(11)证人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祖某的父亲祖国全打电话给其,说李某某找他们家借25万元,祖某即向其父亲提供的李某某账户上汇款25万元。2014年年中左右,李某某将25万元现金归还给祖某。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赵某请托,通过向下属单位地矿建工负责人陈某3、地矿置业项目负责人鲁某、新城公司总经理田某等人打招呼,为赵某取得地矿建工项目经理资格、承建新城公司开发的“南城美都”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通过周某1三次共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60万元。

(二)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1的请托,为希达公司与迪安公司合作开发来安县“南城美都”房地产项目等提供帮助。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为职务晋升欲寻求时任省地矿局局长吴某3的帮助,要求张某1以人民币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吴某3位于南屏家园小区2栋2401-2402住房,该房屋实际支付价格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差额为人民27.35万元。2011年9月,李某某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2013年8月,因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田地质局相关人员被查处,李某某退给张某1人民币4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财务凭证等证实:2011年9月和10月,张某1从希达公司联社账户共计借款40万元,结合张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借款系李某某收受张某1贿赂的来源。

(2)任职通知、联合开发协议、营业执照等证实:2008年开始,张某1任新城公司的副总经理,迪安公司与希达公司联合开发项目。

(3)张丽、赵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9月13日至14日,赵某账户共计转款76.3416万元到张丽账户。

(4)张某3、王某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5月4日,张某3向名为李某3的银行账号转款10万元。2011年5月5日,王某1向名为李某3的银行账号转款10万元。

(5)李某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5月4日至5日,李某3的银行账户分别收到张某3转款10万元和王某1转款10万元。

(6)相关银行交易资料复印件、交通银行相关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证实:张某1、李某某、李素、周某1等人银行流水情况。

(7)购房协议证实:张某1与吴某3就购买合肥市望江西路157号南屏家园小区2栋2401-2402室签订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根据吴某3的证言能够证明,该协议系事后补签。

(8)关于“南屏家园”住宅原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说明及附件、关于“南屏家园”住宅对外销售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实:合肥市望江西路157号南屏家园小区2栋2401-2402室原购买人为吴某3。

(9)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及购房合同、发票、张某1南屏家园房产资料证实:合肥市望江西路157号南屏家园小区2栋2401-2402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张某1和张子易。

(10)南屏家园周边房屋售价相关资料证实:南屏家园周边房屋售价情况,张某1从吴某3处购买价格明显高于周边房屋市场价格。

(11)张某1购房款银行资料及相关交易明细证实:张某1转账人民币130万元给吴某3。

(12)省地矿局与省国土厅相关联书证材料证实:省地矿局隶属安徽省人民政府领导,归口安徽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为正厅级事业单位。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李某某接受张某1的请托,为其在希达公司与迪安公司合作开发“南城美都”房地产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9月,李某某以支持家乡修自来水需解决相关费用为名,收受张某140万元现金。2013年8月,李某某退给张某140万元。2010年,李某某安排张某1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吴某3位于南屏家园小区2栋2401-2402住房。同年9月,张某1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吴某3上述房产。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李某某的老家要翻盖房子,李某某拿了10万元现金给其父亲。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时任省地矿局副局长的李某某找到李某1,说老家修路请他帮忙搞三十万资金,让李某1帮忙解决十万元。李某1提出找项目经理王某1帮忙解决。后李某1告诉王某1,并将李某某提供的账号发给了王某1。2012年上半年,时任华冶局局长的李某某交给李某110万元现金,说是修路的钱,后李某1将钱还给了王某1。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左右,李某1打电话给王某1,说李某某老家修路需要赞助10万元,让王某1借10万元钱给李某某,王某1答应后,李某1发给王某1一个名为李某3的银行账号,王某1向该账号转款10万元。几个月后,李某1帮李某某将10万元还给王某1。

(5)证人张丽的证言(原希达公司出纳)证实:2011年9月19日和10月14日,张某1共向公司借款40万元。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李某某以老家的村子需要修自来水为由向何某借款10万元,几个月以后,李某某将10万元现金还给何某。

(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李某某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吴某2借款10万元,后吴某2安排驾驶员张某3将10万元转给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2013年8月,李某某将10万元现金还给吴某2,吴某2将钱交给张某3用于某账。

(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系李某某老家所在村生产队队长,2011年,其村想解决自来水入户的资金问题,找到时任省地矿局副局长的李某某帮忙解决。李某某答应后,在同年5月和11月,以汇款和现金的方式给了李某330万元。

(9)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吴某1帮李某某转账40万元给张某1。

(10)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李某某为了让时任省地矿局局长吴某3推荐其接班当省地矿局局长,安排张某1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吴某3位于南屏家园小区2栋2401-2402住房,该价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格。2011年,吴某3在退休前向省委组织部推荐了李某某接班。

(11)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地矿置业公司副总经理曾某告诉陈某5,吴某3的房子要转让给张某1,让其办一下手续,后陈某5分别与张某1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在张某1名下,一份在张某1孩子名下。

3、鉴定意见

皖价认定〔2018〕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根据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2010年9月15日为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合肥市望江西路157号南屏家园小区2栋2401室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8300元,2402室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8200元,合计人民币10265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省地矿局副局长、迪安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张某1请托,为希达公司与迪安公司合作开发“南城美都”房地产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2010年,李某某为职务晋升欲请托时任省地矿局局长吴某3帮忙,安排张某1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吴某3位于南屏家园小区2栋2401-2402住房。同年9月,张某1以130万元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购买了吴某3上述房产。2011年9月,李某某以支持家乡修自来水需解决相关费用为名,收受张某140万元现金。2013年8月,因省国土资源厅、省煤田地质局相关人员被查处,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退给张某140万元

(三)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潘某所在公司承接省地矿局局属企业开发的“合肥星隆国际城”、“芜湖星隆国际城”以及华冶局局属企业华冶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冶新天地”和“华冶翡翠湾”设计项目等事项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李某某安排周某1侄子周某2到潘某公司工作。潘某为感谢李某某并希望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除发给周某2正常的工资奖金之外,分2次送给周某2共计人民币20万元,周某2将此事告知了李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周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15日和2月6日收到转账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院研究所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周某2于2011年4月19日被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招录。

(3)设计合同证实:2009年11月,迪安公司与艾麦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合肥地矿家园建筑概念方案签订了设计合同;2010年1月,安徽芜湖地矿置业有限公司与艾麦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芜湖项目规划建筑方案签订了设计合同;2010年2月,迪安公司与艾麦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合肥望角商业广场项目规划建筑方案签订了设计合同。

(4)迪安公司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年底至2010年年初,迪安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芜湖项目策划、招商、规划设计等工作安排;2009年11月19日,迪安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合肥S0809地块商业地产规划方案的设计委托艾麦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5)启源公司承接业务相关书证证实:2010年11月,上海启源公司与艾麦欧(上海)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就芜湖星隆国际购物城建筑概念方案签订委托合同。

(6)华冶局会议纪要及设计合同证实:2012年10月9日,经华冶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委托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滨湖工程规划方案设计单位。2012年11月,合肥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就合肥滨湖区BHC-12号地块项目建筑方案签订设计合同。

(7)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潘某为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8)咨询服务合同证实:2012年10月15日,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周某2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启源公司支付周某220万元设计顾问费,结合周某2、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该份合同中周某2提供设计顾问服务的内容不真实,系潘某为了额外给周某220万元而特意签订。

(9)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给周某2钱款书证证实:周某2在上海启源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已正常支付工资给周某2。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将周某2推荐到潘某的公司工作,后周某2回到原单位工作后告知其潘某在工资之外还给了周某220万元人民币。

(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李某某安排周某2到潘某的公司工作。潘某为感谢李某某并希望继续与李某某搞好关系,在发给周某2正常的工资奖金之外,于2013年1月和2月2次共计汇给周某220万元,2013年上半年,周某2将此事告知了李某某。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潘某所在公司承接省地矿局局属企业开发的“合肥星隆国际城”、“芜湖星隆国际城”以及华冶局局属企业华冶置业开发的“华冶新天地”和“华冶翡翠湾”设计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李某某安排周某1的侄子周某2到潘某公司工作。潘某为感谢李某某并希望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除发给周某2正常的工资奖金之外,分2次送给周某2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周某2曾离开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到上海一家单位学习几个月。李某某曾打电话给胡某要求保留周某2的工作岗位。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潘某所在公司承接省地矿局局属企业开发的“合肥星隆国际城”、“芜湖星隆国际城”以及华冶局局属企业华冶置业开发的“华冶新天地”和“华冶翡翠湾”设计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李某某安排周某1的侄子周某2到潘浩亮公司工作。潘某为感谢李某某并希望继续得到李某某的帮助,除发给周某2正常的工资奖金之外,分2次送给周某2共计人民币20万元,周某2将此事告知了李某某。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情形:(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潘某虽然在事前未明确向李某某提出帮忙的请求,案涉20万元也是事后送给的周某2,但从潘某的证言可知,潘某分两次送给周某220万元,是出于对李某某在业务上提供帮助的感谢。从李某某的供述可知,李某某对潘某分二次送给周某220万元是出于其对潘某在业务上提供帮助的感谢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李某某的行为已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且数额较大,显已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此节事实不是受贿,只是违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2010年至2013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王某1的请托,为其承接“华冶万象公馆”项目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3年,李某某在家中直接或通过周某1多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76万元和购物卡0.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王某1承建工程相关书证证实:2013年2月6日,合肥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安排王某1为“万象公馆”商业综合体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11月18日,王某1项目管理团队与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万象公馆”商业综合体的内部施工协议书。

(2)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2月4日华冶局召开项目协调会。李某某在会上指出南屏家园的几个项目经理还可以。

(3)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基本情况。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5年8月20日,发包方合肥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就“万象公馆”项目商业综合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借款书证证实:2013年7月8日,王某1从周某1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1.5%。

(6)王某1承建南屏家园二号楼工程相关书证证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王某1承建了南屏家园2#楼工程。

(7)王某1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1的银行流水情况,在2013年春节前,王某1账户有大量现金支取。从2013年王某1向周某1借款后,定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

(8)周某1、李某某中国银行交易资料、周某1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某及周某1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证实:周某1、李某某银行账户开户情况以及银行流水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1承接“华冶万象公馆”项目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3年,王某1去李某某家先后送给其人民币76万元和购物卡0.4万元。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王某1到李某某家中送了40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1到李某某家中送了人民币6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1到李某某家中送了人民币20万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1到李某某家中送了人民币50万元。

(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华冶房地产公司准备开发万象公馆项目和水晶公馆项目时,要求戴某等人推荐施工方。有一次,李某某跟其说王某1比较有实力,干的也不错,让其推荐一下。后来,戴某就把王某1和黄亮、黄东初等几个项目经理推荐给了王某3,并跟王某3说,推荐王某1是李某某的意思。后来,戴某推荐的几个项目经理都承接到了万象公馆工程。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华冶置业在开发项目时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是在推荐项目经理(实际施工负责人)的基础上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选定的承建单位,主要是由两位副总戴某和朱宜卫负责推荐。在推荐项目经理的时候,李某某跟其说过一个叫王某1的项目经理工程干的不错,人也不错。另外,戴某在推荐王某1的时候也跟其说过这是李某某的意思。

(5)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王某1挂靠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承接了“万象公馆”项目商业综合体工程,该项目没有走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而是以会议的形式确定项目的承接方。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上半年,王某1找到时任安徽省华冶局局长的李某某,表示自己想承包“华冶万象公馆项目”。李某某找到华冶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戴某,让戴某向华冶置业公司的总经理王某3推荐王某1,李某某也亲自向王某3推荐了王某1,后王某1成功承接到万象公馆综合体的项目。2010年至2013年,李某某在家中直接或通过周某1多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76万元和购物卡0.4万元。

(五)2010年至2014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上海万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的请托,为其公司承接地矿置业公司开发的“合肥星隆国际购物广场”及华冶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冶天然居”等项目的营销代理业务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6年,李某某直接或通过周某1多次接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美元0.3万元、购物卡5.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3992万元。2016年3月至5月,因省委巡视组对省地矿局、华冶局进行巡视,李某某退给邱某0.3万元和购物卡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华冶置业公司会议纪要、文件、营销代理合同等证实:2012年8月8日,华冶置业公司向华冶投资有限公司请示,意向委托上海万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华冶?天然居”项目的销售代理公司。同年10月9日,华冶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会议研究同意以议标的形式委托上海万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华冶?天然居”项目的销售代理公司。同年11月22日,华冶置业公司与上海万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华冶?天然居”项目的销售代理事宜签订合同。2013年2月5日,合肥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华冶新天地&翡翠湾”项目的销售代理事宜签订合同。

(2)上海万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等证实:上海万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邱某。

(3)巡视公告证实:2016年3月22日至5月上旬,省委第二专项巡视组对省地矿局进行巡视。2016年3月17日至5月下旬,省委第六巡视组对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开展巡视。

(4)关于安徽省监察委员会协查信息的复函证实: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出具的函,2012年6月、7月、8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情况分别为630.04-633.08、631.12-634.29、633.05-634.95。

(5)出入境记录证实:周某1、李素的出入境情况。其中,2012年8月4日周某1、李素母女二人共同前往美国。

(6)安徽地矿置业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实:安徽地矿置业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情况(2010年9月3日成立)。

2、证人证言

(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4年,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邱某的请托,为邱某所在公司承接地矿置业公司开发的“合肥星隆国际购物广场”及华冶置业开发的“华冶天然居”等项目的营销代理业务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6年,邱某通过周某1多次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美元0.3万元、购物卡5.5万元。2016年3月至5月,李某某退给邱某美元0.3万和购物卡1万元。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邱某送给李某某女儿人民币1万元的红包。2012年初、2013年初、2014年初、2015年初、2016年初,邱某连续在春节前到李某某家送了合肥百大集团的购物卡,每次数额都是5000元,面值均为1000元。那几年李某某在端午、中秋期间会带一些合肥百大集团的购物卡回来,说是邱某送的,每次数额为3000元,面值均为1000元。2016年上半年,李某某称反腐形势严峻,省委巡视组也来了,得把邱某送的3000美元和购物卡退掉,后周某1到中国银行兑换了3000美元,从家里拿了1万元的百大购物卡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后来带到办公室还给了邱某。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时任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局长的李某某向时任华冶置业公司总经理的王某3推荐邱某,称其房地产销售搞得不错,可以将华冶置业公司的房地产销售代理业务交给邱某做,王某3同意。后来未经过招投标程序,邱某即承接了天然居项目、万象公馆项目以及水晶公馆项目的销售代理业务。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邱某的请托,为其公司承接地矿置业公司开发的“合肥星隆国际购物广场”及华冶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冶天然居”等项目的营销代理业务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6年,李某某直接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