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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皖16刑终36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16刑终364号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皖162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田某在担任涡阳县新农合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提前兑付农合预拨款、审核补偿卷宗、报销医疗费用等方面提供便利,非法收受郭某、杨某、任某、李某、王某1、赵某、张某1、席某、吴某等人钱款合计2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任职材料、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涡卫[2016]222号文件、统计表、资金情况明细表、涡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记账凭证、装修合同、发票、拨款情况、暂付款明细、审批表、招聘工作人员公告、招聘工作人员岗位一览表、笔试成绩表、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中共涡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涡纪函[2017]2号函、张某3、徐永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高某、郭某、杨某、任某、于某、李某、张某1、王某1、赵某、席某、吴某、张某2、王某2、鲁某、董某、徐某、廖某、薛某、邓某、柳某、张某3证言,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田某已退缴全部涉案资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已缴纳十二万元);对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二十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田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收受阳光医院钱数、次数不属实,应扣除杨某分两次所送的8000元;其未收受新兴医院李某及蚌埠两家医院院长所送钱款,原判认定第二、三、四起受贿不属实;其收受吴某所送40000元,主观上无占有故意,客观上未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帮助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收取的钱物均用于单位招待等公务开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田某辩护人提出:田某收受吴某40000元,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田某具有自首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6年7月,上诉人田某在担任涡阳县新农合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20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涡阳县阳光医院提前兑付农合预拨款,共收受该院郭某、杨某、任某三人款项113000元,其中收受郭某53000元、杨某35000元、任某25000元。

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田某所提原判认定其收受本起钱数、次数不属实,应扣除杨某分两次所送的8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田某收受杨某于2015年7月、2016年8月所送钱款合计8000元的证据为田某的供述及杨某的证言,但二者相互矛盾,无法印证,原判将该8000元认定为田某受贿数额证据不足,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2、2014年初,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新兴医院审核上报的补偿卷宗,收受该院院长李某10000元。

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5年9月、2016年春节前,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签批涡阳县到蚌埠企业职工医院就诊人员报销的医疗费用,该院院长王某1为表示感谢,两次送给田某共7000元。

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5年9月、2016年春节前,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签批涡阳县到蚌埠市伟业康复医院就诊人员报销的医疗费用,该院院长赵某为表示感谢,两次送给田某共7000元。

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田某所提其未收受新兴医院李某及蚌埠两家医院院长所送钱款,原判认定第二、三、四起受贿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书交代材料均认可其收受李某、王某1、及赵某所送的行贿钱款,证人李某、王某1、及赵某的证言与田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田某实施该三起受贿行为,故对田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5、2014年5月、6月,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涡阳爱民医院、新兴医院上调“次均费用”标准,收受爱民医院董事长张某1和新兴医院院长李某二人共8000元。

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15年3月、4月,田某让席某装修农合中心办公室。2015年8月,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席某签批工程款发票,收受席某10000元。

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14年6月,涡阳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招聘计算机岗位工作人员,涡阳县马店卫生院院长吴某为让田某在招聘时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忙疏通关系,让其外甥王凯顺利通过考核,送给田某40000元。

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田某所提本起收受吴某40000元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为王凯顺利通过涡阳县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向田某送钱款40000元,田某当时所在的单位虽对是否招录人员没有决定权,但田某明知吴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利用其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为他人谋取利益,田某收受该40000元,应以受贿罪论处,故对田某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8、2016年2月,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涡阳县长江中西医结合医院拨付农合预拨款,收受该院名誉院长吴某10000元。

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田某已退缴全部涉案资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田某所提其收取的钱物均用于单位招待等公务开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田某将收受财物用于单位公务开支,且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并不能作为对受贿人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田某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田某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田某虽经传唤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前,相关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田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田某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对田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田某受贿数额虽减少8000元,但此节不影响田某的量刑,且原判根据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田某判处的刑罚已属从轻处罚,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田某受贿数额的变动,对其违法所得追缴数额应予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已缴纳十二万元)”;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刑初36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二十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三、对上诉人田某违法所得二十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