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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皖05刑初18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9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皖05刑初18号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先银、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中共濉溪县委书记、原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分期付款收购煤矿、平息职工上访、承揽项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张某1、丁某人民币共计2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至2003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濉溪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请托,为其在分期付款收购安徽皖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煤矿、平息职工上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0年至2003年,杨某某在其住处、办公室多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0万元。

2.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原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智慧城市事业部原经理丁某的请托,为其在安徽承揽智慧计生服务站、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5年,杨某某在凤阳、上海、合肥多次收受丁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4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某家属上交赃款35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2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明确索要丁某5万元,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即使该5万元具有索要因素,索贿数额占全部受贿数额224万元的比例很小,不应作为全案从重量刑情节考量。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张某1180万元的事实的直接证据均为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查明事实、证据,依法认定。

3.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张某1的180万元的事实,依法构成自首;(2)涉案赃款224万元,已全部退出;(3)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危害后果不大。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中共濉溪县委书记、原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分期付款收购煤矿、平息职工上访、承揽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张某1、丁某人民币共计2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至2003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濉溪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法定代表人张某1的请托,为其在分期付款收购安徽皖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煤矿、平息职工上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0年至2003年,杨某某在其住处、办公室多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1999年起,濉溪县决定对皖北矿业集团进行改制,其最终以6000万元的价格购买皖北矿业下属三个煤矿。在购买过程中,其向杨某某提出一年内分期付款的想法,杨某某同意。为表示感谢,2000年中秋节前几天的晚上,其来到杨某某居住的县武装部,送给杨某某50万元现金。2002年,皖北矿业原董事长胡某组织人员到张某1的矿上闹事。其找到杨某某,麻烦杨某某过问此事。杨某某表示县里已经成立工作组在处理,让张某1放心。过了一两个星期的一天晚上,其从友谊汽修厂拿了50万元现金,来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为感谢和继续得到杨某某关照,2001年、2002年春节、中秋节、2013年春节,其五次以拜年拜节为由到杨某某的办公室,合计送给杨某某80万元人民币。

2.证人闫某、解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份,杨某某拍板决定以6000万元的价格将皖北矿业的三个矿卖给张某1。2000年12月份,因胡某拒绝在转让合同上签字,杨某某主持召开第二次县矿业集团改制工作协调会,说胡某如果不顾全大局的话,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2002年11月份,胡某等人想推翻之前的出售协议,煽动矿工上访。杨某某找到闫某,指示其安排公安部门密切关注胡某等人的行踪,一旦发现胡某等人上访或闹事,要及时采取措施。2002年11月份,胡某等人闹事,公安部门对其采取了行政拘留强制措施。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下半年,濉溪县委决定将皖北矿业集团转让给张某1,其不同意。2002年,安徽省高院判决皖北矿业集团和张某1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2002年12月,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中层干部在濉溪县高院判决书,其刚进入会场,七八十名公安就包围了会场,带走了所有人,并对其以及其他等人进行了拘留。过了一个星期,濉溪县检察院以其涉嫌职务犯罪对其立案并刑事拘留。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皖北矿业的煤矿出售给张某1之后,矛盾不断,当时皖北矿业原董事长胡某、汤德余等人带着企业职工多次上访,县委指示濉溪县公安局有针对性的对胡某等人采取盯人措施,掌控他们的行踪和动态。其和闫某到杨某某办公室汇报情况时,杨某某指示公安部门一定要加强力量,维护稳定,一旦发现有人带头闹事要果断采取措施。后胡某煽动一百多职工集体上访,公安部门掌握动态后组织警力将人员控制住了,并对为首的几个人采取了行政拘留措施。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左右,濉溪县县委书记杨某某直接指示检察院关注胡某的相关线索问题,及时查处。

6.皖北矿业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及相关资料证实:皖北矿业系国有控股公司,安徽省濉溪县矿业公司占股68%,职工140人占股32%,法定代表人系胡某。

7.濉溪县矿业集团改制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证实:2000年11月20日,杨某某主持召开县矿业集团改制协调会,决定以6000万元价格出售土型、吉山、赵楼三个煤矿,可以采取分期分款的方式。2000年12月3日,杨某某主持召开县矿业集团改制工作第二次会议,要求胡某在2000年12月6日之前完成签字。如果胡某不以大局为重,将依法依纪追究其有关责任。

8.赵楼煤矿租赁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张某1租赁赵楼煤矿的协议书等证实:2000年2月,经请示县政府,皖北矿业集团将赵楼矿出租给张某1的淮北市大众汽车配件公司,租期10年,每年100万元,1000万元一次性付清。

9.皖北矿业集团赵楼、吉山、土型三队矿井采矿权转让情况的相关报告、关于皖北矿业产权转让的情况说明等证实:2000年左右,皖北矿业集团经营困难,难以为继,县委书记杨某某召开会议决定将矿业集团下属的土型、吉山、赵楼三个煤矿以6000万元的价格出售,收购资金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10.安徽皖北矿业公司关于吉山、土型煤矿、淮北圣火矿业公司关于赵楼煤矿的评估报告证实:皖北矿业因改制需要对吉山煤矿、土型煤矿进行评估。淮北圣火矿业公司为入账提供价值依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赵楼煤矿进行评估。

11.安徽皖北矿业公司与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关于吉山、赵楼、土型三个煤矿的产权转让合同、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账清单等证实:皖北矿业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以6000万元的价格永久转让上述三个煤矿产权。2001年8月,购矿款支付完毕。

12.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淮北市友谊汽车修理改装厂工商登记注册资料等证实: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设立时张某1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某1系淮北友谊汽车厂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13.中共濉溪县委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左右,濉溪县专门成立改制领导小组,由时任县委副书记闫某任组长、副县长谢德昌等任副组长,体改委等部门相关人员任组员,负责皖北矿业有限公司改制一事。因时间久远,出售三个煤矿的相关财务账目已无法查找。

14.濉溪县公安局局务会会议记录(2002年11月21日)证实:县公安局加强党的十六大安保工作,杨某某书记亲自安排,要求慎之又慎。

15.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不起诉决定书等证实:胡某等人因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15日。胡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02年12月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逮捕,2003年6月25日,因证据不足决定对胡某不起诉。

1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供词证实:1999年,皖北矿业公司经营困难,其主持召开县委常委会议,决定对皖北矿业进行改制。2000年下半年,改制领导小组与张某1达成了6000万元出让皖北矿业的意向。张某1到其办公室提出一次性付款有困难,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杨某某同意。过了不久,中秋节前几天的晚上,张某1来到杨某某居住的县武装部,送给杨某某50万元现金。2002年,胡某等人组织旷工上访,要夺回矿权。张某1找到其本人,说胡某经常组织人员到他的矿上闹事,请其帮忙解决这个问题。其让张某1放心,说县委很重视,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过了一两个星期的晚上,张某1来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50万元。后来胡某等人闹事,其指令黄某采取果断措施,对为首的几个人进行了行政拘留。不久,县检察院对胡某涉嫌受贿犯罪进行了刑事拘留。2001年春节、中秋节、2002年春节、中秋节、2003年春节,张某1五次送给其80万元。

(二)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原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华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智慧城市事业部原经理丁某的请托,为其在安徽承揽智慧计生服务站、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5年,杨某某在凤阳、上海、合肥多次收受丁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4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丁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实:2012年至2014年,丁某在上海华博公司工作,请杨某某帮忙承接项目。杨某某打招呼为丁某承接了十多个智慧计生服务站项目、几十个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大包干纪念馆布展设计项目。杨某某在智慧计生服务站项目推广会、全省计划生育协会工作会议推荐上海华博公司。为了感谢杨某某的关照,丁某分14次在凤阳、上海、合肥共送给杨某某44万元,其中5万元是杨某某主动提出来让丁某准备的。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丁某代表华博公司在安徽做了智慧计生服务站项目、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凤阳大包干纪念馆项目,标的大约2800余万元。智慧计生服务站和青春健康俱乐部没有走招投标程序。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配合丁某在安徽做智慧计生服务站和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智慧计生服务站项目大概10个,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有30多个。这两个项目都是杨某某要求安徽各地市建设的,杨某某安排上海华博公司在相关会议上做了演示。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凤阳县计生考核“进笼子”了,县里各项工作取消评先评优资格。2012年1月,杨某某到凤阳县视察,要求建设智慧型计生服务站,这个项目是安徽省委托上海华博开发的,让县里简化招投标程序。杨某某还跟张某2讲有其他项目上海华博也可以做。后张某2指示汪某1让上海华博提前介入沈浩纪念馆和大包干纪念馆的布展设计。

5.证人郑某、方某1前的证言证实:凤阳县因计生工作落后“进笼子”了。2012年1月,杨某某到凤阳要求建设智慧型计生服务站,并推荐了上海华博公司,要求简化招投标程序。杨某某在凤阳县召开智慧服务站项目推广会,上海华博的王某1在会上作了讲解。2013年上半年,省计协在合肥召开会议,杨某某在会上要求每个区县都要建设青春健康俱乐部,并倡导各县区和上海华博对接。回来后,郑某开会推动了该项工作,滁州各区县均建立了青春健康俱乐部。采取的是单一来源采购形式。

6.证人汪某1、王某2、曹某、张某3、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杨某某在凤阳县召开了智慧服务站项目推广会。会上,杨某某让大家支持上海华博。杨某某跟县委书记张某2提出,凤阳县有其他工作也可以交给上海华博做。后张某2指示汪某1将陈浩纪念馆和大包干纪念馆的布展提升改造工作交给上海华博,走邀请招标程序。后来大包干纪念馆的布展和内装饰工程公开招标,合肥安达电子公司中标,因合肥安达不履行中标义务,于是废除了合肥安达的中标资格,由上海华博推荐的南京亚太公司替补中标。

7.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上海华博的丁某联系方某2,说凤阳小岗村大包干纪念馆布展及内装饰项目准备招标让其投标。后来经过竞争性谈判,合肥安达中标,南京亚太第二名。因合肥安达不愿意施工被取消中标资格,由南京亚达替补中标施工。

8.证人林某、高某、吴某、马某、王某3、王某4、毛某、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杨某某分别到金安区、颍上县当涂县调研指导工作,建议上述四个地区实施智慧计生服务项目,推荐华博公司,让大家与丁某联系。上述四个地区按照杨某某要求跟上海华博公司采购智慧计生项目,采用的是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9.证人徐某1、查某、汪某2、罗某、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徐某1到杨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想以“人口信息化”创新工作。杨某某说人口信息化已不是创新,现在搞智慧计生了,并在电脑上向徐某1等人演示了上海华博公司的模板,徐某1让杨某某帮忙联系,杨某某给了徐某1华博公司的联系方式。后徐某1带队到上海华博考察,并最终在大通镇××××、顺安镇实施了该项目。

10.证人袁某、周某2、姚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袁某、周某2和姚某曾向杨某某汇报工作,杨某某要求他们搞智慧计生服务,让到凤阳县考察,并直接跟丁某联系。后肥西县、舒城县与上海华博签订了智慧计生服务合同。

11.证人张某4、任应和、司某、李某1、徐某2、华某、王某6、叶某、李某2、王某7、方某3证实:2013年上半年,安徽省计生协通知各区县计生委主任等到合肥开会,杨某某出席并讲话,要求每个县都要建设一处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杨某某介绍了上海华博公司情况,要求各县主动和上海华博公司对接。上海华博公司在会上进行了演示和现场答疑。会后,定远县、全椒县、明光市、来安县、枞阳县计生委与上海华博公司开展了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

12.证人张某5、洪某、孙某、李某3、恽廷洪、顾某、魏某、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省计生协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市推广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2013年年初,杨某某让张某5带着芜湖市所辖区县计生委主任到上海参观华博公司。2013年5月,省人口基金会在合肥召开会议,杨某某也在会上推广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华博公司在会上做了演示。芜湖市全市约有28个点做了该项目。芜湖县湾址镇、南陵县、弋江区、无为县均建设了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都没有走招投标程序。

13.安徽省计划生育协会机构编制文件、安徽省编委关于省计划生育协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文件等证实:安徽省计划生育协会系事业单位法人,2005年的法定代表人系杨某某。省计划生育协会指导省人口基金会工作,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活动。

14.安徽省人口计生委党组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文件,安徽省卫生计生委人事处出具的说明证实:2007年至2012年,杨某某分管发展规划与信息处、计划生育协会秘书处。发展规划与信息处,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的信息综合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自2009年起,具体年度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发展规划与信息处牵头负责,其他处室配合。

15.安徽省人口基金会相关材料,杨某某在省计划生育协会任职的材料证实:安徽省人口基金会系由省计划生育协会发起的公益性慈善组织,业务主管单位是安徽省人口计生委,日常业务开展由省计划生育协会指导。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杨某某任省人口基金会常务副理事长。2012年5月,杨某某同志任省计划生育协会常务副会长。

16.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考评方案、考评结果等证实: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省人口计生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每年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通报考评结果。

17.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简报、差旅费报销单证实:2012年1月14日,安徽省人口计生委在凤阳县召开计划生育智慧服务站项目推广会,杨某某出席会议。杨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至凤阳调研。

18.安徽省计生协相关文件、通知证实:2012年,省计生协实施“生育关怀幸福家庭—青春健康”项目,要求各市县建立青春健康俱乐部。2013年5月,省计生协组织召开省人口基金会培训暨青春健康教育推进会,各市县计生协人员参加,杨某某在会上作了讲话,全面推开青春健康教育工作,各县要建立完善青春健康俱乐部。

19.上海华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在安徽所做项目情况一览表、合同、情况说明等证实:上海华博公司在安徽各市县合计开展智慧计生、青春俱乐部项目合计42个,合同标的1300余万元。开展了凤阳县大包干纪念馆、陈浩纪念馆布展设计项目,合同标的163万元。

20.上海华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丁某从华博公司领取的工资及提成等材料、丁某在上海华博就职期间的报销凭证证实:丁某自2012年2月1日入职上海华博,2014年9月17日离职,为安徽项目实际负责人。丁某的工资及提成合130余万元。2012年—2015年,丁某因安徽项目多次报销商务活动费用。

21.南京亚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包干纪念馆布展及内装饰工作施工项目招标材料施工合同及竣工、审计材料等证实:2012年,凤阳县发改委同意大包干纪念馆改造扩建。该项目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招投标,合肥安达中标后,因迟迟不进场,由上海华博公司推荐的南京亚太公司替补中标施工,合同审定数额1400万余元。

22.大包干纪念馆和沈浩事迹陈列馆布展设计招标材料、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实:上述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合同标的163万余元,最终确定上海华博公司中标,上海华博对上述项目进行设计。

23.凤阳县、金安区、颍上县、铜陵市、颍东区、肥西县、当涂县、舒城县开展智慧计生服务站的报告、付款请示、付款凭证、实行单一来源采购的报告、项目合同书等证实:2012年2月,上述八个县区计生委均委托上海华博公司建设智慧计生服务站,金额40万至200余万元不等,均未招投标,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

24.凤阳县接待方案证实:凤阳县三次接待杨某某的情况。

25.凤阳县、定远县、全椒县、明光市、来安县、桐城市、太湖县、潜山县、枞阳县、芜湖县湾址镇、南陵县、弋江区、无为县关于建设青春健康俱乐部报告、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证实:上述十三个县区均委托上海华博公司建设了青春健康俱乐部,采取的系单一来源采购形式,合同标的几万元到二十几万元不等。

2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亲笔交代证实:2006年至2013年,杨某某任省计生委副主任,分管计生考核和省计生协会。杨某某以打招呼或者开会推荐的方式帮丁某在安徽的凤阳县、颍上县、颍东区、枞阳县等区县开展“智慧计生服务站”“青春健康俱乐部”项目。杨某某还跟凤阳县委书记张某2打招呼说有其他项目上海华博公司也可以做,后张某2将大包干纪念馆布展设计项目交给了丁某。丁某为了感谢关照,在上海、合肥、北京、凤阳县等地分14次送给杨某某44万元现金,其中5万元是杨某某主动提出要丁某准备好送给自己的。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张某1180万元的问题,坦白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或索要丁某44万元的问题。一审开庭前,涉案赃款224万元在已经全部退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还有:

1.安徽省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补充材料等证实本案立案、留置等情况。

2.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等,补充材料证实涉案赃款224万元已经全部上缴。

3.到案情况、补充材料证实,到案后,杨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张某1180万元的问题,坦白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收受、索要丁某44万元的问题。

4.相关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索贿丁某5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电话通知丁某让丁准备钱,以便其到上海后使用;大约一周后,杨某某到达上海在事先约定的南京地铁站,收受了丁某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收受张某1180万贿赂的事实直接证据均是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辩护意见。经查,2000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收受张某1贿赂共计180万元,杨某某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张某1的证言与杨某某的供述在关于该笔受贿的事由、时间、地点、金额等方面均吻合,且还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该笔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张某1180万元的事实,依法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到案后,除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索要、收受丁某44万元贿赂的事实外,还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张某1180万元贿赂的事实。但杨某某交代的收受该180万元贿赂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丁某44万元属于同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224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对其索贿部分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丁某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二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洪 明

审判员 杨先祥

审判员 谢 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