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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浙0111刑初97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111刑初972号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8)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之事实

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杭州市富阳区委宣传部理论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组织全区各区级机关、乡镇街道以及企事业单位征订《法制面对面》等理论读物过程中,未按上级宣传部门要求统一到新华书店采购,而是私自到陈某1(另案处理)处采购部分图书,并先后3次非法收受陈某1给予的图书款回扣共计人民币54000元。

案发后,涉案款项已全额退缴至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

2018年9月8日,黄某某主动到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如实交代了其在2015年至2017年收受陈某1回扣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的证言,公司营业执照,购书清单及发票,微信交易截图,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之事实

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担任杭州市富阳区宣传部理论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组织全区各区级机关、乡镇街道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征订《新时代面对面》、《2018年党员学习参考》等理论读物的过程中,伙同陈某1私自印刷图书,并向各个征订单位隐瞒图书系盗印的事实,要求各个单位按正版书价格支付图书款共计人民币641008元至被告人黄某某指定的收款单位。截止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实际骗取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528933元。

案发后,涉案款项已全额退缴至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陈某2、许某、刘某、庞某、钟某、田某、黄某、施某、蒋某、章某、胡某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新时代面对面图书1本,2018年党员学习参考图书1本,购书清单及发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监察委调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贪污罪犯罪数额应按人民币131830元计算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办案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黄某某擅自到重庆乔某图书有限公司采购的问题线索并找其谈话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对贪污罪犯罪事实的如实交代,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谈话时如实交代了受贿罪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故对受贿罪,应以自首论。另贪污罪犯罪数额依法应以被告人黄某某实际骗取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528933元计算。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的赃款5829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包金良

人民陪审员  潘雅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