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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浙0483刑初105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8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483刑初1055号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8]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助理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冯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6985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公司土地使用登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等材料、濮某针织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文件、绿化工程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与张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应认定收受贿赂;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卖苗木给沈某1、李某的事实,认定抛高的金额证据不充分;3、被告人史某某收受财物后,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多笔事实的供述早于证人证言,交代态度好;5、被告人史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至2017年,被告人史某某在先后担任桐乡市濮某镇副镇长、党委委员、濮某镇羊毛衫市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濮某针织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分管工业经济、体制改革、规划建设、招商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张某、蒋某1、蒋某2、朱某、沈某1、李某等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69850元,并为上述人员在企业改制、征地拿地、工程承接、职务升迁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2年,被告人史某某在购买房子时,以“借款”的名义收受公司负责人张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公司土地转制、征地创办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二)2002年至2004年每年过年时,被告人史某某多次非法收受公司负责人蒋某1所送东兴商厦代价券各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并在蒋某1创建产业园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三)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史某某与濮某羊毛衫市场管理委员会招商一局局长蒋某2合伙“炒店面”过程中,未实际出资却先后以“利润”为名非法收受蒋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294000元,并为蒋某2在日常工作和职务升迁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四)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史某某多次非法收受公司负责人朱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0元,并在公司(朱某参股)落户、拿地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

1、2013年年底,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收受朱某所送代价券,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年底,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收受朱某所送代价券,价值人民币3000元。

3、2015年年底,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收受朱某所送代价券,价值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被告人史某某在为公司种树后,非法收受朱某通过抛高种树款的方式所送人民币40000元。

5、2015年,被告人史某某在为公司种树后,非法收受朱某通过抛高种树款的方式所送人民币30000元。

(五)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收受公司负责人沈某1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0元,并为其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5年,被告人史某某在为公司种树后,非法收受沈某1通过抛高种树款的方式所送人民币50000元。

2、2016年,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收受沈某1所送中石化加油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

(六)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史某某在卖苗木给绿化工程老板李某的过程中,非法收受李某通过抛高苗木款的方式所送人民币共计42850元,并为李某在承接绿化工程方面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已通过家属退赃人民币1569850元(暂存于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蒋某1、蒋某2、朱某、沈某1、李某、郭某、徐某、王某、沈某2等人证言、干部履历表、领导干部考核登记表、桐乡市委、市政府、组织部相关职务任免文件、濮某镇委员会、濮某羊毛衫市场管理委员会、濮某针织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涉案公司工商登记、土地改制、用地审批等相关文件、绿化工程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交易明细、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关于辩护所提。经查:1、起诉书所控沈某1第1节事实,根据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人沈某1、沈某2、郭某、王某等人证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沈某1通过抛高种树款,变相送给被告人史某某财物,以及被告人史某某在工程承接方面为沈某1谋取利益的事实,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2、起诉书所控李某事实,结合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李某记账明细、绿化工程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在向史某某买苗木的过程中抛高苗木款,变相送给被告人史某某财物,以及被告人史某某在绿化工程承接方面为李某谋取利益的事实,公诉机关就相应金额已综合在案证据就低认定,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3、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985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1569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元元

人民 陪 审员 安乐莺

人民 陪 审员 梁培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陆静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