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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8)浙0411刑初59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411刑初592号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8]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朱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先后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原嘉兴市秀城区)东栅街道党委委员、东栅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大桥镇党委副书记、大桥镇镇长、凤某1镇党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徐某1、庄某2、张某1、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957875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数额巨大。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姚某某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节犯罪事实中,其妻曹某1支付过涉案二手车辆的购车款;公诉机关指控第十节犯罪事实中,其主观上并无收受黄某贿赂的故意,因春节期间不适合还钱,故在春节过后及时归还了贿赂款。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姚某某支付过二手车购车款,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可;(2)第六节犯罪事实中,收受的皮鞋、皮夹克等物属于被告人姚某某与行贿人葛某之间的人情往来,且香烟已被消耗,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能按照烟草专卖局的价格予以认定;(3)第十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姚某某发现贿赂款后及时向行贿人表示了拒收的意思并及时退还,不是受贿;(4)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先后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原嘉兴市秀城区)东栅街道党委委员、东栅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大桥镇党委副书记、大桥镇镇长、凤某1镇党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徐某1、庄某2、张某1、陈某1、刘某、葛某、董某、蒋某2、徐某2、黄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957875元。具体为:

(一)2002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原嘉兴市秀城区)东栅街道党委委员、东栅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万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兴市万盛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在东栅经济园区富润路、富民路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2年下半年收受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徐某1所送的现金20000元。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在听闻南湖区相关领导被查处后,将20000元现金退还给了徐某1。

本节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材料、发票、银行凭条、记账凭证证实:万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1,原名为嘉兴市万盛市政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间承接东栅经济园区管委会市政工程,嘉兴市秀城区东栅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多次向该公司支付富民路、富润路、韦一路的施工工程款。

2、证人蒋某1证言证实:东栅经济园区富民路、富润路三期工程由嘉兴市万盛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承包给徐某1,由徐某1负责现场管理、提供工程材料、与园区管委会沟通、结算工程款等工作。

3、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02年嘉兴市万盛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中标东栅工业园区富民路、富润路市政工程,由其具体负责。姚某某系园区分管工业的副主任,工程款的结算需姚某某同意。其为与姚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获得关照,于2002年下半年一晚送给姚某某2万元现金。2011年南湖区多名领导出事后,姚某某将2万元退还。

4、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01年8月,其调任东栅乡党委书记,姚某某时任东栅乡(街道)党委委员、副主任,主要负责与经济有关的工作,也主管东栅工业园区的工作。

5、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原嘉兴市秀城区)东栅街道党委委员、东栅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凤某1镇党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中意电器有限公司在购买土地、厂房建造及浙江中欣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嘉兴市中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2所送现金共计124400元。具体如下:

(1)2003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姚某某分别收受庄某2所送现金红包2800元、2800元、3800元,共计9400元。

(2)2010年,被告人姚某某以儿子购车为名,收受庄某2所送现金100000元。

(3)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姚某某均收受庄某2所送现金红包各5000元,共计15000元。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听闻相关行贿人被依法调查,担心罪行暴露,遂将其中的100000元现金退还给了庄某2。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工商登记材料、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浙江中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庄某2儿子庄某1。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嘉兴市中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庄某1,庄某2为股东之一。

东栅经济园区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批复、现金缴款单、收据、进账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02年5月,嘉兴市中意电器有限公司在东栅受让国有土地并支付土地受让金的情况。2009年庄某1在凤某1镇受让国有土地的情况。

证人庄某1证言证实:2009年,其出面拍下了凤某1镇的一块土地并成立了浙江中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凤某2苑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其父亲庄某2应该找过当时的凤某1镇党委书记姚某某沟通。

证人庄某2证言证实:2002年,其实际经营的中意电器公司落户东栅工业园区,姚某某作为东栅街道副主任,负责东栅工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在购买土地、建造厂房等方面为其协调。2009年,其儿子庄某1出资成立中欣置业公司开发凤某1镇凤某2苑项目,姚某某作为凤某1镇党委书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帮助协调过市政建设方面的问题。为表示感谢,其于2003至2005年每年春节前分别送给姚某某2800元、2800元和3800元的现金红包;2010年姚某某称给儿子购车缺钱,其送给姚某某10万元现金;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其均送给姚某某一个5000元或6000元的红包。

5、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其担任南湖区凤某1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分管城建、交通工作。时任凤某1镇党委书记的姚某某曾关照过其做好凤某2苑项目的配合、推进工作,要求加快做好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因此该项目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方面的服务工作是非常顺利的。

6、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原嘉兴市秀城区)东栅街道党委委员、东栅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兴市四通钢圈制造有限公司)在企业用地、厂房建设、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3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所送的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住所地南湖区栅经济园区,原名为嘉兴市四通钢圈制造有限公司。

2、东栅经济园区项目意向协议书、批复、进账单、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01年4月,嘉兴市四通钢圈制造有限公司在东栅经济园区受让土地支付受让金的情况。

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经姚某某牵线,其承接过东栅工业园区中意电器公司、嘉兴四通车轮公司等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姚某某曾让其在嘉兴四通车轮公司厂房工程款结算上给予优惠。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其经营的嘉兴市四通钢圈制造有限公司经东栅街道书记和姚某某招商引资,落户到东栅工业园区。姚某某作为东栅工业园区领导,在购买土地、建造厂房、通路等方面给其关照,并在厂房建造工程款结算时帮助其协商,节约了10万多元。其为表示感谢,继续与姚某某搞好关系,于2003年下半年送给姚某某2万元现金。

5、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原嘉兴市秀城区)东栅街道党委委员、东栅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东南方商贸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陈某1在企业购买土地、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4年至2005年初两次收受陈某1所送的现金各250000元,共计500000元。

2011年5月,姚某某听闻陈某1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担心罪行暴露,经与陈某1商量,将500000元现金以“归还借款”名义退还给了陈某1。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嘉兴市东南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3,陈某1为监事,住所地位于南湖区。嘉兴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住所地位于东栅经济园区。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嘉兴市东南方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受让位于东栅经济园区的国有土地及嘉兴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受让位于东栅经济园区的国有土地的情况。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嘉兴市中意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四通钢圈制造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均为陈某1。

4、工商登记材料、证人钱某1证言证实:钱某1是嘉兴市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老板,2003年左右陈某1曾挂靠该公司承接过嘉兴四通钢圈制造公司、中意电器公司等企业的厂房建造工程。

5、账本复印件、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2之女)证言证实:2003年左右张某2准备在东栅工业园区拿地建厂房,遂找到时任东栅工业园区副主任姚某某帮忙,二人经商议后决定由张某2以嘉兴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名义拿地,实际由张某2和姚某某二人共同出资,拿到土地后,二人分别在自己的地块上建造了厂房,每幢厂房造价为100万元左右,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于2005年年初竣工,工程款全部结清,具体付款情况由张某3记录。

6、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通过姚某某的关系在东栅工业园区供地紧张的情况下拿到了土地,并承建了园区内一些厂房从中获利。为表示感谢,2004年,姚某某提出自己资金紧张时,其分两次送给姚某某25万元,共50万元。2011年,因南湖区其他领导出事,其被检察机关叫去谈话,后又担心因此被姚某某牵连,遂找姚某某让姚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将50万元退还。

7、还款收条、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姚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到其父亲陈某1办公室还钱,并要求出一份收条。其当时正好在父亲办公室,遂根据陈某1和姚某某的要求写了一张“今收到姚某某还来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利息壹万元,共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全部现金。”的还款收条给姚某某。

8、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五)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党委副书记、大桥镇镇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禾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企业用地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07年8月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所赠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2009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以将该桑塔纳轿车返还折抵购车款的名义收受刘某所送的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嘉兴市禾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市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

2、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缴款通知单、借据、记账联、开票通知书证实:2009年12月众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给曹某1(姚某某之妻)一辆斯柯达明锐汽车,车价款共102564.10元,其中二手车置换折抵5万元购车款。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05年至2009年,嘉兴市禾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大桥镇受让国有土地的情况。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7年,其公司准备购买大桥镇的一块土地,地的西面是一名姓章的村书记的沙场码头,公司通过时任大桥镇镇长姚某某出面做工作,后章书记将码头搬走。2007年一天,公司副总张某4称姚某某看中公司一辆二手车,其就提出直接让姚某某先拿去开,手续由张某4负责操作。2009年底,姚某某到公司买车,其同意将原来的二手车折抵5万元购车款回收。

5、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07年,禾众公司想引进斯巴鲁品牌汽车,在大桥镇购买了一块土地用于建设新的4S店。时任大桥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工业园区副主任姚某某帮忙做了协调工作,使得4S店的建设得以顺利进行。此后一天,其在姚某某到公司时向姚推荐了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其请示老板刘某,刘某表示该车不值钱,让姚某某先拿去开。该车当时登记在公司负责二手车业务的员工焦某名下,其在没有收款的情况下关照焦某该车已经有人买下并让焦陪姚某某老婆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下半年姚某某又到公司想购买一辆斯柯达明锐轿车,其请示刘某后将原桑塔纳轿车折抵5万元购车款回收。

6、证人焦某证言、发票、申请表、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等书证证实:其是嘉兴禾众4S店二手车部负责人。2007年一天,公司领导张某4关照其车牌号为浙F×××**的二手车已经有人买了,后让其带一名女子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将该二手车过户到了荣达包装公司名下。该车的卖出其没有经手,故不清楚购车款是否支付。

7、证人章某证言、土地租用协议证实:2007年左右,禾众4S店要买其码头租用的土地,希望其尽快搬离,其没有同意,后大桥镇镇长姚某某亲自给其做工作,其便同意马上将码头搬迁。

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7年,其调回大桥镇政府任职,分管招商引资、项目推进、项目服务以及环保。当时嘉兴禾众公司为了扩大规模欲再次购买土地,禾众公司看中的地块上有一个沙场码头由建国村章书记经营,公司副总张某4让其帮忙协调,希望该码头尽快搬迁,但是效果不大。后其让张某4找时任大桥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嘉兴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姚某某出面,该码头得以搬迁,禾众公司也顺利购买了土地,建设了新的4S店。

9、证人张某2、张某3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曹某1提出要将一辆二手汽车过户到张某2公司名下,张某3在曹某1提供的材料上盖了公司的章,其余事项公司没有经手,也没有支付过该车的购车款。

10、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是否支付过二手车购车款的问题。经查:嘉兴禾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证实未向姚某某提过收款事宜,具体负责此事的副总张某4亦证实在未收取购车款的情况下嘱咐二手车市场负责人焦某为姚某某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该事实能与证人焦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姚某某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稳定,与在卷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未支付过二手车的购车款,其后翻供,不予采信。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六)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凤某1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浙江荣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浙江荣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企业用地、政策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该公司股东葛某所送财物,共计价值143300。具体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姚某某均收受葛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红包各5000元及利群(休闲〉香烟各6条(价值19200元),共计39200元。

(2)2009年至2015年每年中秋节前,姚某某均收受葛某所送的利群(休闲〉香烟各4条,共计价值22400元。

(3)2011年上半年,姚某某收受葛某以给其妻子探病为名所送的人民币现金红包5000元。

(4)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姚某某带其妻子在杭州大厦购买皮夹克、皮鞋时,由葛某为其付款7500元。

(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姚某某收受葛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50000元。

(6)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姚某某均收受葛某所送的利群(休闲〉香烟各6条,共计价值19200元。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听闻相关行贿人被依法调查,担心罪行暴露,遂将其中20000元现金退还给了葛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浙江荣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浙江荣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某2(葛某之妻)。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协议、收据证实:2009年,浙江荣某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向凤某1镇永红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土地及2012年浙江荣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受让位于凤某1镇的国有土地的情况。

3、会议记录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姚某某两次主持召开凤某1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荣某科技产业园政策、企业用地等问题。

4、证人葛某证言证实:其在凤某1办企业期间,姚某某在企业用地等方面给其公司帮助,为表示感谢,其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赠送给姚某某财物。其中香烟系其从专门销售烟酒的超市购买。

5、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关于收受葛某所赠皮夹克、皮鞋的性质问题。经查,行贿人葛某以当场买单的方式为姚某某支付购物款,与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凤某1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企业用地等方面为葛某谋取利益挂钩,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受贿性质。辩护人提出此节属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收受香烟的价值计算问题。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在卷供述均未对所受香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行贿人亦证实其向姚某某行贿的香烟为正规商店购买,辩护人对香烟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七)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凤某1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企业承接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司位于凤某1镇,法定代表人董某。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工定作合同、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嘉兴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凤某2苑一期、二期建设供应了混凝土。

3、证人庄某2证言证实:在建设××小区××曾××其向凤桥镇本地企业购买建材,并向其介绍了董某。后其与董某签订了供货协议,由董某的企业提供水泥建材。

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姚某某担任凤某1镇党委书记期间曾在多个场合要求企业建设中在同等条件下需使用其公司的混凝土,对其企业发展帮助很大。为表示感谢,其曾多次赠送姚某某财物。包括2010年春节期间送过5000或10000元现金红包,2009年下半年或2010年上半年一天,以恭喜姚某某买新车为由送过3000或5000元红包,其余还送过一些摆件等物品。

5、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八)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凤某1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浩篁纺织厂、嘉兴天益机械有限公司在企业用地、政策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嘉兴市浩篁纺织厂负责人蒋某2所送的现金共计20000元。

2011年上半年,姚某某在听闻南湖区相关领导被查处后,担心罪行暴露,将其中10000元现金退还给了蒋某2。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嘉兴市浩篁纺织厂及嘉兴天益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嘉兴市浩篁纺织厂负责人蒋某2,2016年5月住所地由南湖区。嘉兴天益机械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徐某3(蒋某2之妻)

2、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姚某某主持召开凤某1镇工业园区主任办公会议,先后解决浩篁纺织车间扩建消防通道及用地政策事宜。2011年7月28日嘉兴天益机械有限公司受让南湖区凤某1镇中兴路北侧国有土地的情况。

3、证人蒋某2证言证实:其在凤某1办企业期间,姚某某为其公司在企业用地等方面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其在2009年底2010年初和2010年底2011年初分别送给姚某某1万元,2011年6、7月左右,南湖区王某等领导出事后,姚某某退还给其1万元。

4、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九)2010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凤某1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搬迁等方面谋取利益,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该公司副董事长徐某2所送现金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0175元。

2012年上半年,姚某某听闻相关行贿人被依法调查,担心罪行暴露,遂向徐某2退还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徐某2为副董事长、自然人股东,2012年9月3日公司地址由嘉兴市城东路967号变更至嘉兴市南湖区凤某1镇莲花路北1幢。

2、凤某1镇人民政府函、会议纪要、工业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证实:2007年拟竞拍凤某1镇工业功能区莲花路北侧,占地面积4.076公顷的工业地块,竞买对象是具有电气机械及器材或塑料制品制造业经营范围的公司、企业。

3、工商登记材料、地籍调查表、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证实:嘉兴市欧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成立,法人为徐某2。2008年2月16日,嘉兴欧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凤某1镇莲花路北,28451平方米使用权。

4、请示、批复、会议纪要等书证证实:2011年2月25日,嘉兴市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有关事宜。同意华梦公司以“合资-搬迁-土地变更-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思路实施整体搬迁,要求各部门支持配合的情况。

5、公司合并协议、股东会决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房权证等书证证实:2011年3月22日,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欧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合并,同年3月28日,嘉兴欧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转让凤某1镇莲花路北土地28451平方米给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嘉兴欧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存续公司为嘉兴市华梦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6、2010年三季度中国银行美元兑换人民币外汇牌价证实:2010年第三季度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价格。

7、证人童某1证言证实:华梦毛纺织厂不符合凤某1镇新篁工业园区的产业定位,后经时任凤某1镇党委书记姚某某拍板同意,通过市里协调,企业搬迁到凤某1镇。

8、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华梦毛纺织厂准备搬迁到凤某1镇的过程中,获得了时任凤某1镇党委书记姚某某的支持。为表示感谢并继续与姚某某搞好关系,2010下半年,姚某某要去欧洲考察时其按照蒋某2说的准备了3000元美金给姚某某。2012年5月左右,姚某某通过陶某2还给其20000元人民币。

9、证人蒋某2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姚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要出国,让其问徐某2有没有3000美金,后徐某2给其3000美金让其给姚某某。

10、证人陶某2证言证实:其之前听蒋某2说姚某某出国之前向徐某2要过一些美金。2012年5、6月左右姚某某给其2万元人民币让其给徐某2,称是换美金的钱。

11、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凤某1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兴市宏丰机械有限公司在企业扩大生产、政策支持等方面予以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现金50000元。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在听闻南湖区相关领导被查处后,担心罪行暴露,将此款退还给黄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嘉兴市宏丰机械有限公司位于凤某1镇石某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黄某。

2、会议纪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2010年期间,姚某某多次主持召开会议对宏丰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加西贝拉配套企业给予土地、用电、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扶持。2010年、2015年嘉兴市宏丰机械有限公司二次受让位于凤某1镇的国有土地情况。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到姚某某家拜年,将财物放在姚某某家中后即离开,次日,姚某某将其中2万元红包还给其。同年其公司欲接手加西贝拉的配套产业业务,在土地指标及资金保障方面得到了时任凤某1镇党委书记姚某某的大力支持,为表示感谢,2011年春节前,其再次去姚某某家拜年,送了姚某某5万元现金及一些土特产,这次在姚某某家中坐了一会儿,喝了茶才离开。公司项目于2011年3月正式投产,当年销售额达到1.6亿元。2011年上半年一天,姚某某到其公司将5万元归还。期间,姚某某从未向其提过要归还5万元的情况。

4、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七、八年前年中的一天,天气有点热了,姚某某到公司给其5万元让其交给黄某。

5、被告人姚某某在卷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调任凤某1镇党委书记后认识了在凤某1办企业的黄某,在黄某的公司上马加西贝拉公司新配套项目扩大经营的关键阶段,帮助协调解决了土地、资金、电力扩容等问题。2010年春节,黄某到其家中拜年,送给其2万元现金,其考虑到当时黄某的公司刚要起步做加西贝拉的配套产业,盈利前景尚未确定,故未收受黄某的贿赂款。2011年春节,黄某再次到其家中拜年,送给其5万元现金。当时黄某公司新配套项目即将投产,盈利前景已经锁定,因此其收受了该笔款项。2011年上半年,其得知南湖区一批领导干部因职务犯罪相继被查处,遂将该5万元现金退还。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是否具有收受黄某50000元贿赂款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被告人姚某某收受黄某贿赂的时间为2011年春节(当年正月初一为2011年2月3日),而其归还贿赂款的原因为得知南湖区一批领导干部因职务犯罪被查处、害怕自己罪行败露,结合南湖区王某等人被立案调查的时间以及行贿人黄某及证人任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还款时间应为2011年4月之后,且还款之前从未向黄某表示过拒收该贿赂款。被告人姚某某在卷供述对于为何收受行贿人黄某贿赂的主观故意及还款时间均一致、稳定,其当庭翻供,无法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妻子曹某1已代为退出赃款300000元;嘉兴市秀洲区监察委员会分别从行贿人徐某1处扣押赃款20000元,从行贿人庄某2处扣押赃款100000元,从行贿人陈某1处扣押赃款500000元,从行贿人葛某处扣押赃款20000元,从行贿人蒋某2处扣押赃款10000元,从行贿人徐某2处扣押赃款20000元,从行贿人黄某处扣押赃款50000元。

全案其他证据:

1、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政府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

2、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秀洲区监委从行贿人处扣押的赃款情况及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赃情况。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8日王金明滥用职权、受贿一案被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1年5月沈文新受贿一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无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5787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贿赂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琦

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

人民陪审员  杨跃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卓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