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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19)浙1081刑初36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9-17  浏览: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浙1081刑初367号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晨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善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任三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兼打黑队队长,于2016年9月至案发任三门县公安局花桥镇派出所所长。在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1(另案处理)在查询他人个人信息、解冻银行账户等方面提供帮助。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包某某的帮助,向其贿送人民币、港币、金条等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年初的一天,张某1通过林大鹏,贿送给被告人包某某港币120万元(折合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包某某予以收受,并将该港币通过郭某、王某等人兑换成人民币,用于其日常开支。

2、2017年6月份的一天,为祝贺包某某的妻子生二胎,张某1在三门县中医院贿送给包某某一根金条,被告人包某某予以收受。后该金条通过张某2卖了人民币26.5万元。经认定,该金条重约1000克,价值人民币27.8万元。

3、2017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1在三门县火车站贿送给被告人包某某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包某某予以收受,并被其用于日常开支。

2018年9月26日,温岭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上海市复旦大学肿瘤医院抓获被告人包某某。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虞某、何某、郭某、王某、叶某、陈某、颜某、张某2、翁某的证言,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存款单,还款单,中国银行流水交易查询单,机票查询记录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任职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监察委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第一节受贿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包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72.8万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荣辉

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

人民陪审员  孙夏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张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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